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登發
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
、第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強盜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丙○○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前科素行:丙○○(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竊盜部分 及竊取小貨車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五年,雖上 訴三審,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接續執 行,嗣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經法院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九 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毀損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年、十月、三月、十一月、五月,定應執行刑十一年二月, 現在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丙○○、丁○○(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所犯附表 編號五準強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十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雖上訴三審,然竊盜部分上訴不合 法,準強盜部分則因上訴逾期,均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竊盜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在案)、吳呈期(經檢 察官通緝中)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由 丙○○駕駛竊得之○○○○─○○號小貨車,搭載丁○○、 戊○○、吳呈期,至雲林縣○○鄉○○村○○○○號公路與 雲○○○號公路口旁「黃守」鵝場(如附圖所示),謀議行 竊幼鵝(下稱第五次竊鵝案)。
㈠丙○○等四人駕車抵達現場後,為免遭人發覺,先由丁○○ 下車,將摻有農藥成分食物,丟入隔壁住家狗籠,將該戶飼 養狗隻毒斃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接著丙○○駕駛上開
小貨車,倒車停於「黃守」鵝場旁巷道,如附圖c、d所示位 置中間靠巷口處,車頭朝北(即朝巷口)停放,熄火,並在 車上把風。
㈡丁○○留在後車斗,接應幼鵝,而由吳呈期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破壞剪、鉗 子、美工刀,先以破壞剪、鉗子破壞「黃守」鵝場木板圍欄 、鐵柵欄(如附圖b所示),再以美工刀,劃破鵝場內塑膠 布棚(如附圖a所示,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接著由戊○○ 、吳呈期帶著籠子,侵入鵝場,竊得一百餘隻幼鵝,放入後 車斗,旋又進入接續竊取幼鵝。
㈢「黃守」因剛買進千餘隻幼鵝,恐遭人行竊,乃與配偶己○ ○夜宿鵝舍顧守,黃守並整夜躺在鵝舍起居室(如附圖B所 示)前屋簷下躺椅(如附圖j所示)。戊○○、吳呈期再次 進入鵝場接續行竊後,要出來時,發現驚動主人黃守,並看 見黃守持一支糞叉追來,就由原侵入路線逃出,將再次接續 竊得幼鵝,倒入後車斗後,戊○○先逃至雲○○○號公路, 再轉入雲○○○號公路紅綠燈下 (如附圖g所示),丙○○亦 立即將車子啟動,開出巷道,轉入雲○○○號公路。而在巷 口東側(如附圖d所示),丁○○、吳呈期二人,被黃守追上 ,即共同為脫免逮捕,互為犯意聯絡,一起與持糞叉的黃守 拉扯,壓制黃守,以拒退黃守追捕,丁○○並喊:「乎死、 乎死」等語,以脅迫「黃守」,放棄追捕。但黃守不為所動 ,又跑去攔車,而在附圖e所示位置,將丙○○車輛攔住, 致丙○○車輛暫時煞停,丁○○、吳呈期二人,隨即爬上後 車斗。
㈣黃守為防竊賊逃脫,右腳在前,左腳在後,擋在小貨車前之 右方,持糞叉揮打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因而使擋風玻璃有 網狀裂痕。斯時,丙○○為脫免逮捕,竟單獨基於殺人之故 意,起意施強暴輾死黃守,立即啟動車輛,往前撞倒黃守, 黃守經撞及後,隨即坐在地上並右腳在前倒在車前下方右邊 ,其頭部亦自然偏向右側,丙○○此時亦往前開駛,致車右 側前後輪,其中前面輪子,輾過「黃守」右小腿內側,後面 輪子,連續輾過「黃守」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造成黃 守①顏面部及唇部呈暗紅色,兩眼瞳孔放大,左面部明顯車 胎壓痕廿×十二公分,右耳溢出血液。②兩側肋骨多發性骨 折,右前胸乳頭處擦傷四×四公分,右側腹肋交界處四處斜 向點狀瘀擦傷四×四公分。③尾底骨部擦瘀傷五×五公分。 ④右小腿後部擦瘀傷十六×四公分,右小腿內側部不規則狀 車胎壓痕併皮下瘀傷八×四公分,右膝前部二處油漬痕,各 為0.七×0.二公分及0.五×0.三公分,左足部跟骨
部擦瘀傷六×六公分⑤右顳部頭皮下血腫六×四公分,左側 前顱腔橫向顱骨骨折六公分,右側後顱腔斜向顱底骨骨折六 公分,腦輕度鬱血。⑥腹胸部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側緣骨折 ,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側緣骨折,左側胸腔側部胸壁血腫十 二×八公分,右側胸腔側部胸壁血腫十×八公分。⑦兩側肺 葉均呈明顯鬱血,呈肺出血。⑧後心包膜表面瘀血,下腔靜 脈及右心房處瘀血三×二公分。⑨甲狀腺、膀胱周圍出血。 ⑩膀胱恥骨上瘀血腫三×二公分等處受傷。
㈤黃守因遭車輛壓擊胸部及頭部,造成全身上開多處外傷;雖 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但顱內無腦實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胸 部多處骨折如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但胸腔內無血胸及肺萎 縮;心臟及大血管,除下腔靜脈及右心房處血腫外,無血管 創傷性破裂;腹腔內無大量出血。其死亡機轉為:胸部經壓 擊後,造成兩側肋骨斷裂骨折,重力重擊左心室,引發原發 性心室節律障礙,而立即死亡;即黃守因遭車輛壓擊胸部, 造成兩側肋骨骨折及下腔靜脈及右心房處血腫,導致心臟震 傷,立即死亡等情。丙○○乃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右轉進入雲 ○○○號公路,戊○○亦爬上右前座,開回雲林縣○○鄉。 ㈥己○○因聽見丈夫黃守,與丙○○等人爭執聲後,驚醒而追 出查看,僅見竊賊駕駛小貨車,於雲○○○公路紅綠燈處, 右轉逃逸,黃守則已倒臥在路上(如附圖f所示),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無法救治。
㈦丙○○、丁○○、戊○○、吳呈期四人,於逃離現場後,戊 ○○中途先下車,丙○○、丁○○、吳呈期三人,即將向黃 守竊得三百餘隻幼鵝,連夜載往雲林縣○○鄉○○村「王俊 郎」鵝場,王俊郎以市價一半價格,向丙○○收購上開贓物 (王俊郎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後 ,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三、拘捕過程:丙○○嗣後將上開小貨車,開往台南縣○○鄉○ ○村○○○廟後方產業道路丟棄,並與丁○○、戊○○、吳 呈期,分頭藏匿。本件案發後,警方當晚即前往調查偵辦, 當天白天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當場即有一名警方線民向承 辦員警提供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員警乃前往被告落 腳處查證認為該線索相當可靠,隨即對該電話號碼實施通訊 監察。另一方面,警方亦據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之一(即附 表編號四),同有遭人竊鵝,經兩地現場勘查結果,嘉義縣 ○○鄉○○村○○○○○○○號之一路面上的輪胎痕,與上 開案件被害人臉上所留的胎痕相合;且以刀劃破鵝舍外面的 帳棚,測量的結果,兩地劃破帳棚的高度、長度都一樣,作
案手法相似。因二者案發地點都很偏僻,通訊比較少,經通 訊蜂巢比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丙○○ 使用,且通訊紀錄在這二個地點都有出現;乃研判丙○○等 涉有重嫌。在此同時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因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對被告行蹤進行監控,承辦本案之雲林 縣警察局○○分局專案小組人員乃於雲林縣○○鄉○○村○ ○○○號對被告進行攻堅而加以逮捕。上開四人除吳呈期尚 在逃外,丙○○、丁○○、戊○○三人陸續被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派員拘捕到案。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法院就被告 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己○○、吳育新、吳進 發、張男雄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作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證人 己○○、吳育新、吳進發、張男雄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作 證所為陳述,經查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辯 護人以該等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容有誤會。又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辯護人除對於同案被告丁○○、戊○○兩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己○○、吳育新、吳進發、張男雄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之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公訴人、被告於偵、審中 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另爭執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 五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時, 被告丙○○表示拒絕夜間訊問,何以至次日(即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卻在被告主動要求下,再進行訊問製作 第二份警訊筆錄? 根據筆錄記載第二份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 自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止,但被 告丙○○卻於停止夜間訊問之期間即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 許指認同案被告吳呈期、戊○○之存檔照片;又被告丙○○ 被逮捕時扣案之物品均與毒品犯罪有關,何以第二份警訊筆 錄先訊問毒品之案情後,突然問及本件竊盜之案情? 凡此均 足以證明該警訊筆錄之製作有違取證原則,而應予排除云云 。經查,被告固然有權拒絕接受夜間訊問,但非不得於拒絕 夜間訊問後再行主動要求於夜間接續訊問,被告丙○○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拒絕夜間訊問,但至 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主動要求下,再進行訊問, 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被告丙○○指證同案被告吳呈期、戊 ○○之存檔照片,係在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開始製作 第二份警訊筆錄中所指認,而非於停止夜間訊問之期間所指 認甚明(見警卷第九頁),辯護人主張係於停止夜間訊問之 期間所指認,並非實在。再查,被告丙○○另涉犯毒品案件 ,同時遭雲林縣警察局○○分局監控,雖本件攻堅逮捕被告 之警方人員為承辦本件強盜殺人案件之專案小組,但警方非 不得先就毒品案件訊問被告後,接續就本件強盜殺人相關案 情訊問被告,故警訊筆錄先記載毒品案件之訊問內容,再接 續記載本件強盜殺人案件之訊問內容,符合警方訊問筆錄製 作之慣例,並無違乎常情之處。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陳稱○○分局之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未遭強迫 等語(見偵一卷九十八頁),足證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在自由 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被害人王陽隆之供述。2 、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黃守臉部遺留之胎痕照片、藍色 自小貨車採證照片、車號0000─○○藍色自小貨車勘驗筆錄 、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視線照片、現場路燈照明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分局偵辦1015專案現場圖。3、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4、鑑定證人甲○○ 之證述。5、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 剖照片、解剖筆錄。6、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7、9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通知書。8、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9、被害人之妻己 ○○之供證。10、原審93年9月4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11 、證人吳育新之證述。12、證人王鴻禧之證述。13、證人王 鴻禧所繪之擋風玻璃裂痕示意圖。14、證人莊進川之證述。 15、證人吳進發之證述。16、證人張男雄之證述。17、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8、匯豐佳里廠 結帳清單。19、吳崑銘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0、雲林縣警察 局○○分局94年10月3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21、雲林縣警察局○○分局94年11月11日○○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22、雲林縣警察局○○分局94年11 月19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23、雲林縣警察局94 年10月11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24、雲林縣警察局 94年11月17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25、雲林縣警察 局○○分局94年12月20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附表、附件、附圖:
為便於閱讀起見,本判決將使用附表、附件、附圖,附於判 決後面。茲將判決所用附表、附件、附圖,臚列如下:⑴附 表(即附表編號一至五竊鵝案)。⑵附件一(原審 (一)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鑑定人甲○○詰問筆錄)。⑶附件二(丙○ ○是否故意撞倒、輾死黃守,以脫免逮捕,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原審中之說詞)。⑷附件三(原審卷《二》九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時,戊○○在丙○○涉案部分,以證人 身分供述筆錄)。⑸附件四(原審卷 (二)九十三年九月四 日勘驗筆錄)。⑹附圖(即原審卷 (二)九十三年九月四日 勘驗筆錄附圖)。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現場沒有路燈,我沒有看到車前有人,該小貨 車前座擋風玻璃並沒有破裂,當天係與丁○○、戊○○、吳 呈期三人要去竊鵝,該車是我之前所竊得,我是事後看報紙 才知道被害人黃守被車輾斃,我是在被警抓到時,主動供出 有涉及本案係自首云云。
三、惟查有關第五次竊鵝,被告丙○○如何脫免逮捕而施強暴, 並故意殺人之事證:
㈠被害人黃守死亡原因:
1.被害人黃守妻子己○○於原審具結供證稱:案發前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她先生在鵝舍起居室外屋簷下 躺椅睡下(如附圖j所示),她則在房間睡(如附圖B所示 ),至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她聽到先生喊二、三聲「怎麼這 麼惡質」,就趕快爬起來,走到大馬路時,撿支當天下午, 燒草時拿著挑火,以致○○有些黑黑的竹子,但追不上,看 到她先生倒在地上,如附圖f所示位置,還沒有到f處,就 把竹子丟在一旁,當晚她先生黃守係穿件四角形白色內褲及 一件有條紋短袖上衣等語(詳原審卷 (二)一八頁背面至二 四頁背面,原審卷 (二)一0八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證, 應可採信:
⑴現場有一張照片顯示(詳相驗卷二九頁下方),如附圖f 所示位置,為一片血跡。⑵現場二張照片(詳相驗卷二八頁 上方照片、二九頁上方照片),顯示有焦黑竹棍一支,就在 該片血跡南側馬路邊。⑶黃守屍體照片九張(詳警卷三六至 三九頁)。由照片顯示,被害人黃守當晚確實穿著四角形白 色內褲無誤。
2.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黃守屍體,進行「肉眼 觀察、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病理解剖顯微檢查」,進而對黃 守死因,分析判定,有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詳相驗卷一二二至一三二頁)。嗣負責上開鑑 定法醫師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原審接受詰問 ,詳細說明,供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詳原審卷 (一)二二 九至二三七頁,光碟內七張照片,依序列印在原審卷 (一) 二五五至二六二頁)。
3.上述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 關於「肉眼觀察、屍體解剖內部檢查」二部分記載,有驗斷 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卅一張在卷 可證(詳相驗卷二一至二六、一七、一三三、四三至六0頁 ),應可採信。故有關鑑定人就黃守死因分析判定,是否可 採?茲依上述鑑定書,就「肉眼觀察、屍體解剖內部檢查」 二部分記載,作為依據,說明如下:
⑴被害人黃守有無遭車子輾過?
查從被害人黃守左邊臉部不規則出血痕跡(詳原審卷(一)二 五八頁照片及警卷三八頁上方、中間二張照片)及被害人黃 守右小腿內側不規則皮下瘀傷(詳警卷三七頁上方照片,相 驗卷一二六頁鑑定書,有關下肢部位肉眼觀察結果)。鑑定 人研判,均是車胎壓痕。又鑑定人依被害人黃守左臉部、右 小腿內側車胎壓痕及「右顳部頭皮下血腫六×四公分,無頭 部顱骨骨折,左側前顱腔橫向顱底骨骨折六公分,右側後顱 腔斜向顱底骨骨折六公分,顱內無硬腦膜下腔、無蛛網膜下 腔及無腦實質出血,腦重一三00公克,輕度鬱血、右耳出 血」等情(詳相驗卷一二七頁鑑定書,有關頭蓋腔、鼻耳的 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研判被害人黃守生前,確遭車子 輾過,其判斷符合事證,應屬可採。
⑵又被害人黃守胸腹部有無遭車子輾過?
從被害人黃守「右上腹右下往右上,經過胸部,有道斷斷續 續出血痕跡,而乳頭下有個出血痕」及被害人黃守「兩側肋 骨多發性骨折,右前胸乳頭處擦傷四×四公分;右側腹肋交 界處四處斜向點狀瘀傷四×四公分」,暨「胸腹部左側第二 至第十肋骨側緣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側緣骨折;胸骨 無骨折斷裂。左側胸腔側部胸壁血腫十二×八公分;右側胸 腔側部胸壁血腫十×八公分;後心包膜瘀血」等情(詳原審 卷(一)二五七頁照片及相驗卷一二六頁鑑定書有關胸部肉眼 觀察結果;相驗卷一二七頁鑑定書有關胸腹部、心臟的屍體 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由此觀之,鑑定人認被害人黃守胸部 ,生前曾遭車子輾壓過,亦為可採。
⑶至被害人黃守遭車子輾過前,其係如何倒地? ①首先,應注意被害人黃守屍體上開情形即:a黃守右前膝 部沾有黑色油漬(詳警卷三七頁上方照片及相驗卷一二六頁 鑑定書關於下肢部位肉眼觀察結果)。b黃守左足跟擦傷瘀 血(相驗卷一二六頁鑑定書有關下肢部位肉眼觀察結果), 與右小腿後側明顯斜向擦痕(詳原審卷 (一)二五五頁列印 照片)。c屁股尾椎地方明顯滑動擦痕(詳警卷三八頁下方 照片及原審卷 (一)二五六頁列印照片)。
②據此:a由於黃守左足跟擦傷瘀血、右小腿後側斜向擦痕 、屁股尾椎地方擦痕,故鑑定人認黃守係仰躺著被車子輾過 的,該判斷亦應屬可採。b原審詢問鑑定人:有沒有辦法判 斷死者倒地是因車子撞擊?鑑定人證稱:死者右後小腿,有 很明顯斜向擦痕,一般而言,後小腿摔倒很難會有痕跡,從 這裡推斷前面有個力量,往後推倒移動速度,所以才會有個 拉痕出來,他的屁股有往後滑動,所以我推斷前面有力量往
後推倒。原審又詢以:右後小腿擦痕,如死者先倒地才被輾 過,可不可能拖出來這樣擦痕?鑑定人證稱:因如先倒地, 兩個腿是同時靠在地上,此時若有個力量,把人往後拖者走 ,往前位移的話,除這個地方,那個地方,都應該會有磨出 痕跡,且背上整個也會磨出痕跡,但我沒有看到,表示死者 是一次倒下去,一個地方拉,倒下去就沒有動了,若倒下去 再拖的話,後面應該均會有明顯拉痕,但我沒有看到等語。 故鑑定人認定被害人黃守,係後仰倒地後,隨即遭車子輾過 。該項鑑定,確實可採。蓋:如被害人黃守是先躺在地上 ,嗣後始遭車子輾過,那麼就應只有「左足跟擦傷瘀血、右 後小腿擦傷瘀血、尾椎擦傷瘀血」。然被害人黃守右小腿 後側,竟有明顯斜向拉痕,尾椎部位有明顯滑動擦傷,顯見 被害人黃守,係在倒地時,隨後有個推動力量。此項合理推 斷,該推動力量應即是壓過來的車輛。換言之,被害人黃守 與車輛正面相對,而遭車輛撞及倒地後,隨即仰躺著,而遭 車子輾壓過去。且鑑定人經原審詢以:死者右小腿後部擦傷 ,是否可能是車輛輾過死者身體,帶動身體摩擦地面所造成 擦傷?鑑定人證稱:不是,若是拖著走,除後小腿外,大腿 、後背部同側應會也有傷痕,屁股也有傷痕,是倒下去坐下 去的,所以應該不是拖著走等語。是鑑定人於原審供證稱: 第一張照片下面那條腿,這是右小腿後側,後側有明顯斜向 擦痕,表示這死者當時有倒下去,被擦過痕跡,有移動他的 身體,腿上有擦痕出來是斜方向,這要看他倒的姿勢關係, 這倒下去,不是他自己倒下去,是有個力量推下去;第二張 照片,死者往後倒下去一定會坐下去,看他屁股尾椎地方, 有明顯的擦痕,這人倒下去時,是外力導致」等語,應屬可 信。c又鑑定人供證稱:常人站著應該不會兩腳並齊,應該 是一腳前、一腳後,這是比較合理姿勢,一定是車頭的保險 桿先撞到,會撞到膝蓋,直接撞到胸部是非常難的,他當時 碰到車子,我研判是右腳前,所以他的右腳有油漬」等語。 依前所述,被害人黃守既是被車子撞倒後仰,隨即被車子輾 過。則鑑定人認撞擊點,係在被害人黃守右腳膝蓋,其右腳 膝蓋是被車子保險桿撞到,應屬實情。從而,鑑定人認被害 人黃守是膝蓋被車子保險桿撞到,自可採信。然被害人黃守 被撞時,為何是右腳在前、左腳在後及其右膝沾有黑色油漬 ?經查:車子保險桿一般不會有黑油,反而是車子前頭, 引擎下方底盤,最容易漏出黑油。如此一來,右膝黑色油 漬,如何而來?合理推斷,應是被害人黃守倒地後仰、右腿 彎曲,車子輾壓過來時,右膝碰到引擎下方底盤,沾到的黑 色油漬。然被害人黃守右小腿內側,有輾壓痕跡,右小腿
後側有明顯斜向拉痕,前已說明。可見被害人黃守是在倒地 後仰後,接著遭車子輾壓過去時,右膝部位不再彎曲,而平 貼在地。惟被害人黃守剛被撞而倒地時,如左腳在前、右 腳在後,很可能是整個身體後仰時,左腳仍習慣在前而彎曲 ,碰到引擎下方底盤,就應是左膝,而非右膝。是本件鑑定 人認定,被害人黃守是右腳前、左腳後的姿勢站立時,遭車 輛保險桿,撞到右膝而倒地,應屬可信。
③既可判斷被害人黃守,係被撞倒後,隨即遭車子輾壓過去 的。依此,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初到案時,於 警訊向偵查員供稱:我看到黃守拿糞叉,打小貨車擋風玻璃 時,自己跌倒的云云(詳如後述),即非可信。又被害人黃 守倒地後,從身體那個部位到那個部位,遭車子那個輪胎輾 過?查:a既然被害人黃守是右腳膝蓋先被撞而倒地,又是 仰躺著被輾壓,故鑑定人判斷黃守是被撞及倒地後,後仰而 被輾壓,是項判斷應可接受。b又從右後小腿斜向擦痕、右 小腿內側不規則皮下瘀傷,接著右腹部、胸部的上述壓傷, 再接著是左邊臉部不規則出血痕跡。據此,尚可認定:被 害人黃守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應是連續性壓傷。然 被害人黃守右小腿內側與右腹部間,尚有膝蓋以上、腰部以 下部位,均沒有發現明顯輾壓痕跡等情(詳相驗卷四五頁上 方屍體解剖前照片及相驗卷一二六頁鑑定書有關背腰臀部、 上肢肉眼觀察結果)。應可判定下列結論:此與右腹部、右 胸部、左臉部連續性壓傷,不相連續,應係另個獨立壓傷。 又被害人黃守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連續性壓傷,與 右小腿內側獨立壓傷,究係車輛何輪壓過,不易判斷,鑑定 人亦未能判斷。本院認較可能情形是,其中一個是前輪輾壓 ,一個是後輪輾壓,才會有各自獨立情形。既然經過情形 ,是被害人黃守先被撞後仰,再被輾壓。則鑑定人認定被害 人黃守上述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的連續性輾壓,係從被 害人黃守右腹部,再往右胸,接著斜向左臉(因黃守臉向右 側),此項判斷,亦合情理,自可採信。
④本件究係車子左側前輪、後輪輾過黃守身體,抑右側前輪 、後輪輾過黃守身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記載鑑驗 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死者陳屍處 血跡進行比對。」;鑑驗結果:「……5.採自○○○○- ○○編號六擋泥板標示6-1斑跡,以O-TOLIDINE血跡反應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 出型別。6.採自○○○○-○○編號六擋泥板標示6-2 斑跡,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抗人血清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 檢出型別。」等情(詳第四四三二號偵查卷(二)第三0六 頁正背面);是依如該鑑驗書所載,被告丙○○所駕前開貨 車之擋泥板上之二處斑跡,既未曾驗得DNA型別,似未能 確認該二處斑跡即為被害人黃守所遺之血跡。然查被害人黃 守遭撞及後,先坐在地上,隨即倒在車子前之右方,且其頭 自然偏向右側,且左顏面部有明顯車輪輪胎印痕,業據法醫 師甲○○鑑定屬實(詳原審卷 (一)第二三二頁、二三三頁 反面);再被告丙○○所駕○○○○-○○號(案發後已改 懸○○○○-○○號車牌)小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勘驗時,亦有製作該小貨車之車輪拓樸,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驗斷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在 卷可憑(詳相驗卷第二十二、一一三頁);經將被害人黃守 臉部輪胎印痕相片,與雲林縣警察局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 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拓自上開小貨車左前、右前 、左後、右後車輪胎面紋路印,比對結果則右後輪紋型類相 同,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警 刑字第○○○○○○○○○○號函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三一日刑鑑字第○○○○○○○ ○○○、○○○○○○○○○○號可按(詳本院更一卷第一 八四至二0四頁)。再參之被害人之妻己○○於原審時具結 供證稱:我先生的頭部是朝我們隔壁房子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二十頁反面),及被害人倒臥處照片(詳四四三二號 偵查卷 (一)一二一頁),則其為仰躺之姿式,而遭車子輾 壓過去,應可判斷係小貨車之右側前面輪子,輾過「黃守」 右小腿內側,後面輪子,連續輾過「黃守」右腹部、右胸部 、左臉部無訛。
4.被害人黃守死因:
⑴鑑定人依頭部肉眼觀察結果、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結果,認 「頭左側前顱腔有橫向裂痕出去,造成他的右耳出血,但壓 過去他腦裡面,沒有出血,這是要探討的;人的前頭顱是固 定的,固定體積,若突然一個很大力量過去,會向西瓜一樣 炸開,顱內出血,顱骨會裂開,如切西瓜一樣,不是用一個 東西砸下去,他是一個很緩慢的力量過去,壓擠顱骨所以頭 骨會裂開,這力量是很緩慢,慢慢施壓過去的力量,顱頭骨 就裂那麼厲害,為何腦內沒有出血,腦組織沒有出血,這有 可能壓到頭部死者,已經接近死亡,血已經停止,腦內的血 流不出來」等情,尚屬可採。
⑵鑑定人再依據胸腹部、心臟的肉眼觀察結果、屍體解剖內 部檢查結果,認定「他的胸部肋骨:他兩側肋骨都已經裂開
,在醫學上肋骨,不是那麼容易斷,那兩側斷裂那是有力量 擠壓,所以兩側肋骨都斷掉,這力量炸過去,所以胸部沒有 斷掉因力量散開,解剖可看到左邊、右邊內側都有出血,出 血表示當時壓的時候人還活著,壓下去,這麼大的力量,把 胸部壓開肺部裡面沒有出血,內部的血怎麼沒有跑出來,他 的心臟心包膜有出血,這表示這心臟當時有受到外力,壓擠 到它他開始出血,有個點壓到他,這個點心包膜我打開後, 在我們心臟右心房,還有下面靜脈進來一個點,這點很重要 ,這是我們心臟啟動跳動地方,很規律跳動,啟發點被壓住 ,心臟突然可能會造成心律不整,醫學上有發現如我們打棒 球速度很快一、二百公里打到胸部,碰,一打,打到心臟, 有一個力量壓到心臟,人很容易就死亡,所以胸部不會出血 ,這可以解釋這樣現象,說有壓過腹腔,腹腔要有反應,他 力量要消耗,力量往上傳才把力量釋放出來,內臟是軟的, 軟的不會釋放力量,走到恥骨地方,軟硬一碰,所以血在那 裡跑出來,所以死者內臟沒有破裂;死者有無自然疾病,有 ,他的左總冠狀動脈樣硬化阻塞,但逢到如此壓力,這是不 會致死,在醫學上是不會的,結論是車子過去,壓到心臟, 造成心律不整,馬上死掉,這是誰給他力氣,那是車胎的痕 跡,綜合這是車子壓過去肋骨,壓到心臟造成死亡。是鑑定 人的供證符合事證,堪以採信。
⑶從而,本件鑑定書認定:「死者黃守因遭車輛壓擊胸部及 頭部,造成全身多處外傷;雖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但顱內無 腦實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多處骨折如左右胸多處肋骨 骨折,但胸腔內無血胸及肺萎縮;心臟及大血管,除下腔靜 脈及右心房處血腫外,無血管創傷性破裂;腹腔內無大量出 血。故可推斷死者被撞壓後,立即死亡,死者死亡機轉為, 胸部經壓擊後,造成兩側肋骨斷裂骨折,重力重擊左心室, 引發原發性心室節律障礙,而立即死亡等語。鑑定結果:死 者黃守,因遭車輛壓擊胸部,造成兩側肋骨骨折及下腔靜脈 及右心房處血腫,導致心臟震傷,立即死亡等情(詳相驗卷 一三0至一三一頁)。上開結論,符合卷內事證,應屬可採 。
㈡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故意撞倒被害人黃守、輾死 被害人黃守,以脫免逮捕:
就黃守是否遭丙○○故意撞倒輾死,以脫免逮捕一事,說明 如下:
關於被告丙○○本人之陳述,有關被告丙○○本人就此部分 於警訊、偵查、原審歷次說詞,詳附件二所示。 ㈢本院判斷被告丙○○有於第五次竊鵝,為脫免逮捕,而施
強暴並故意殺人:
1.被害人黃守追出來前,丙○○、丁○○、戊○○、吳呈期 的位置:
⑴黃守追出來前,上述小貨車就熄火停在巷內,車頭朝北, 丙○○在車上駕駛座上,而戊○○、吳呈期則是第二次進去 偷鵝,被黃守追出來。該部分情節,丙○○、丁○○、戊○ ○三人說法一致,可以認定。此外:ⅰ. 停車的精確位置, 依證人戊○○在原審供證稱:係在附圖c、d所示位置中間 ,靠巷口處(詳附件五,即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頁)。ⅱ. 至戊○○、吳呈期,拿什麼進去裝幼鵝;被告丙○○固供稱 :是「用裝蘆筍袋子」云云(詳第四四三二號偵查卷 (二) 第二八八頁),但證人戊○○均供證稱:是用「籠子」等語 (詳原審卷 (二)第一一三頁)。本院認為被告丙○○負責 開車,可能無法注意此等細節,故以證人戊○○供證為可採 。
⑵丁○○當時在何處?被告戊○○於原審時固證稱:當時丁 ○○在附圖⑤所示旁邊把風云云,但丙○○陳稱:丁○○當 時在後車斗等語。本院認為,此非本案重要情節,而丙○○ 當時人在車上,對於丁○○當時人在車斗之陳述較為可採。 2.被害人黃守手持糞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