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16號、94年度核
退偵字第952號、95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四)至(十七)、(二十)及附表三編號(二)、(七)、(八)、(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及盛裝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盛裝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附表二編號(三)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四)至(十七)、(二十)及附表三編號(二)、(七)、(八)、(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及盛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拾貳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四)至(十七)及附表三編號(二)、(七)、(八)、(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及盛裝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喬桑』、『永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 甲○○(綽號『阿水』、『文山』、『阿才』〔音譯〕)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九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二、緣乙○○與陳福慶(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八六○號另案審理中)、蔡炳森(綽號『阿西』,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均居住在臺 南縣永康市○○路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即中華大道大樓) 住宅內,因知悉陳福慶與蔡炳森夥同林韋伶、王乃婷、姜孝 智、單少剛(上開四人涉販賣毒品罪嫌,亦均由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另案審理中)等人從事販毒工作,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在上開中華大道 大樓住宅內,連續販賣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八千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福慶,陳福慶均委託林韋伶與乙○○交 易。嗣乙○○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上開住宅內,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查獲非法施用 、持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確定,惟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無罪),並經移送地檢署偵 查後具保候傳,乙○○於具保後乃搬出上開住宅。三、乙○○於搬離上開住宅後,陳福慶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 警隊拘提到案收押,乙○○竟仍承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親自與邵秀金(綽號『掃帚』,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 (未交易成功),與林韋伶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瑞」者交易一次一千元及王乃婷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者聯繫販毒毒品交易(兩次,每次五千元),並共 同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和甲○○共同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巷六四 號(起訴書原載為四六號,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五 樓之住宅,以之做為販售、分裝毒品之據點,由乙○○負責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甲○○持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載為0000000 000號,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負責與購毒者通話及交易,對外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自勇(計十六次,每次一千元)、薛凱儀(未交 易成功)等人。其二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金額、次數、地點、買受人及販毒所得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四、乙○○利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便,另行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二、(二)、(三)及編號三、(一)、(二)所 示時、地,分別連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三) 及編號三、(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邵秀金及劉翰霖無償施用,其轉讓之 次數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三)及編號三 、(一)、(二)所示。
五、嗣乙○○、甲○○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九九號八樓十三為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查扣處所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二)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 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巷六四號五樓為臺南市警察局查獲 ,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查扣處所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人林韋伶 、王乃婷、薛凱儀、劉翰霖、邵秀金、林自勇、同案被告甲 ○○之警、偵訊證詞,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詞,暨其他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被告二人 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二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乙○○連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二 人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七九、一八九 頁)。
二、經查:
(一)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福慶,及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乙○○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韋伶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韋伶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迭證稱:陳福慶毒品都向乙○○、「 阿吉」、「大頭」等人購買,陳還住三二一號十三樓之一 時,曾指示伊拿二萬元向乙○○買海洛因二錢左右回來再 洗一次,九十四年四月間伊請「阿瑞」幫忙向乙○○買一 千元毒品,另有幫陳福慶向乙○○買毒品八千元。伊確實 有曾經經手幫陳福慶向乙○○買過海洛因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即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二一六號卷第三一七頁;原 審卷第一一七、一六三、二一九至二二四、二二六、二二 七頁)。而證人林韋伶及陳福慶並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科,此業據其等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 大學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 一七號、第五七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三六七、三六八頁;原審 卷第一二一、一二二、四六六至四六八頁)。
(二)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三)之部分: 1、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三)所載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邵秀金未得逞及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予證人邵秀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邵秀金於偵、審 中結證稱: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通話中交代「喬桑 」將東西出給伊,價格二萬五千元等語,該二萬五千元是 指海洛因之價格。那次伊有去試貨但不喜歡,所以沒交易 成功。乙○○在永康市○○路五樓租屋處,曾免費提供二 、三次海洛因給伊,每次十五C.C.約五百元。九十四年四 月至九月有向乙○○要過二次海洛因,一次加水約十五C. C.裝在針筒,均是去中華路五樓拿的。九十四年九月十九 日有到被告乙○○在中華路五樓租屋處那邊試貨,當時伊 是先以電話跟乙○○聯絡,要跟乙○○買海洛因二萬五千 元,但因為試貨沒滿意,所以沒有成交。試貨之前,伊打 電話跟乙○○說要買一錢二萬五千元的海洛因,試貨滿意 伊才交錢,嗣後乙○○打電話叫伊去試貨,伊開三菱車子 (車號末四碼是四二六七號)到中華路附近,乙○○就在 車子將海洛因拿給伊試貨。伊有因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被判刑,目前正在執行毒品案件,一年二個月,還有一 件一年四個月。另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九月有在中華路五樓 向乙○○要一次安非他命,重量只有一點點,約一百元, 伊有跟乙○○講,乙○○說要用就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 第二四九頁;原審卷第一八五、二八三、二九四至二九八 頁)。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於九十四年八 、九月間,有在永康市○○路七○三巷五樓等處,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給證人邵秀金一次,摻水後約一、二 十CC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四五頁),核與證人邵秀 金前揭所述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邵秀金 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 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六二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四六三至四六五頁、偵卷一第三 六六、三六七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 三四頁、偵卷一第一九○頁)。因此,證人邵秀金前揭證 述,應為可採。
2、證人邵秀金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給甲○○, 詢問海洛因價錢為何,甲○○說一錢二萬四千元,伊覺得 太貴,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而觀 諸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邵秀金於九月十九日確實有打電話 給被告甲○○通話,並敘及「二萬四」、「薄一點」等語 (見偵卷一第一九二頁)。惟經細鐸該則譯文內容,證人
邵秀金僅係詢問被告甲○○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錢 ,並未能確認二人有交易海洛因之意,進而,尚難認為被 告甲○○就此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得逞。 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及「甲○○與邵秀金聯繫交易事 宜」及附表編號十一行為人欄紀載「甲○○」與邵秀金交 易等節,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三、(一)及(二)之部分: 1、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三、(一)及(二)所載被告乙○○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翰霖之事實,業據證 人劉翰霖於偵、審時證稱: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跟乙○○ 要的,乙○○無償轉讓給伊,自九十四年五、六月開始約 十多次,在永康市○○路或臺南市○○路汽車賓館,最後 一次是乙○○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被逮捕前約一個月。 伊綽號叫「豆仔」,認識乙○○。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曾於九十四年夏天,在五期運河旁乙○○租屋處、永 康市○○路、崇善路賓館等地,向乙○○要海洛因約五次 (總重約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五次(總重約一公克)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二○頁)。且被告 乙○○於原審亦供承: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永康市 ○○路七○三巷五樓、中華路郵局大樓租屋處等地,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給證人劉翰霖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四四五頁),核與證人劉翰霖前揭所述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劉翰霖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三六二、三六三頁;原審卷第四六九、四七○、一二五頁 )。因此,證人劉翰霖前揭證述,應足信實。
2、另檢察官雖以乙○○行動電話譯文內容認為被告乙○○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翰霖。惟經觀諸卷附證人 劉翰霖、邵秀金及被告乙○○之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四 二、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一頁;警卷二第九三頁),並 未能據以確認證人劉翰霖實際上有無向被告乙○○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情。進而,自 難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翰霖 之行為。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及「乙○○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親自與... 劉翰霖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
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王乃婷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乃婷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向「 黑仔」及乙○○購買。伊是去中華大道大樓十三樓找林韋 伶時知道乙○○在販毒,伊於九十四年之四月底五月間, 以電話聯絡「阿達」,「阿達」再跟乙○○約時間帶伊去 買,二次都在臺南市○○路地○道、中山公園附近交易, 各買五千元、二分半(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淨重○. 八公克,含袋重一公克。第一次是「阿達」帶伊過去,乙 ○○交毒品給伊,第二次是「阿達」跟伊約地方,並把毒 品交給伊。(見偵卷一第三三六、三三七頁;原審卷第一 五七至一五九、三○四、三○五頁),此外,證人王乃婷 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 學確認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三六四、三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故證人王乃婷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五)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
1、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林自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自勇迭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甲○○綽號「阿水」買海洛因,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買一、二十次海洛因,每次○. 三公克約一千元,交易地點在永康中華路上光眼鏡、九六 清粥小菜、九八清粥小菜、五王國小等語明確(見偵卷一 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五五)。而證 人林自勇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有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臺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 單、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二○七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一一二、 四七一頁)。此外,復有監聽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四二、二五九頁 )。是證人林自勇前揭證述,足可採信。
2、又證人林自勇雖僅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惟觀諸被告甲○○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之監聽譯文(見偵卷一第二五四頁)
,可知被告甲○○販賣予他人之海洛因,是被告乙○○所 有並予以提供者至明(詳如後述)。且被告甲○○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中 結證稱:伊經指認結果,認識被告乙○○(綽號:永和、 JOE桑)及案外人邱得意。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八六 巷二十號一層樓加蓋平房、臺南縣永康市○○路郵局大樓 三樓之三及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巷六四號五樓等處 ,大部分是乙○○與陳雅鳳出面承租,由伊與乙○○、邱 得意三人共同居住,七○三巷六四號五樓係從九月中旬開 始居住。毒品都是乙○○出面購買回來給伊等共同注射、 吸食,大部分是他出錢,每次買二十幾萬元毒品。施用毒 品來源都是乙○○去買回來的等情節明確(見偵卷一第一 五九、一六○、一六二、二一四頁)。併參以被告甲○○ 及乙○○業經本院認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 行為,則被告甲○○販賣予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應係由被告乙○○向他人購買後所提供者,其二人有犯 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六)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
1、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薛凱儀未成交之事實,業據證人薛凱儀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阿西」(即蔡炳森,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死亡)打電話給伊約在家樂福見面,目的是要向伊兜 售海洛因。伊在偵查中說伊沒有向甲○○買過海洛因,因 為甲○○賣的海洛因比別人貴,品質看起來都不好的那次 ,就是剛剛說阿西有帶甲○○到家樂福與伊見面後,拿毒 品給伊看的那一次(見原審卷第三五九、三六四、三六○ 、三六一頁),足見證人薛凱儀經過「阿西」介紹,知悉 可向甲○○購買毒品後,即曾基於購買海洛因之意,看過 甲○○販賣的海洛因,惟因品質不佳,且價格太貴,故未 向甲○○購買海洛因,而未交易成功。此外,證人薛凱儀 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三六○、三六一;本院卷第三二 七頁)。因此,證人薛凱儀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2、併參以被告甲○○及乙○○二人當時關係匪淺,且被告甲 ○○販賣予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由被告乙○○ 向他人購買後所提供等節,均詳如前述,故被告甲○○及 乙○○二人就上開販賣海洛因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應可認定。
(七)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九十四年六 月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 ○路五九九號八樓十三之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查獲乙○○、陳雅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粉末分呈嗎啡、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反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合約、繳 費收據、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辦乙○○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粉末分呈嗎啡、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現場照片二十幀、通訊監察電 話譯文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 字第二○○○○五九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四包含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七.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八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蔡炳森屍體證明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 字第二○○○○五六八二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 字第二○○○○五六八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 壹字第二○○○○五六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共三紙【送驗白 粉四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大包淨重十七.三五公克 ,二小包總淨重○.一一公克,餘一小包淨重○.○一公 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鑑字 第○九四○○九七四四九號鑑定書【送驗十二包白色晶體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三二.四七公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五○○ ○二○九五號鑑定書【送驗白色結晶二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含袋總重為一.五○二公克】等資料附卷足 稽(見警卷一第一至四、二七至二九、三一、三三至四一 、四三頁;警卷二第八二至八四、八七、八八、九一至一 一二頁;偵卷一四二至四六、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五四至 二五九、三二五、三三二頁、偵卷三即九十四年度核退偵 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二五至一一六頁、偵卷四第十七至十九 、二三頁;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四、一三一至一四二、 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經 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並有上開(七)之證據可佐,彼 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二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乙○○連續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九)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同一。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二人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 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牟利;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 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二人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有 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販賣、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1、故核被告乙○○所為: ①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 、編號五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②附表一編號二、(一)及編號六之 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③附表一編號二、(二)及編號三、(一)之行為,係 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附表一編號 二、(三)及編號三、(二)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 六之行為,則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二、(一)及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均已著 手實施販賣行為,惟嗣後買受人即邵秀金、薛凱儀並未買受 ,自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要 旨可資參照)。
2、新舊法適用說明:
(1)刑法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
解 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 三十一 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 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 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 「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 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 八條。
(2)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 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 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 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 此見解)。
(3)刑法第四十七條:
被告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 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4)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 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 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 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 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 法。
(5)刑法第五十六條: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 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 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 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 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 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 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6)刑法第五十九條: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7)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六十五條第二項: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 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五)參照) 。
3、又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之犯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邵秀金及劉翰霖 ,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二)及編 號三、(一)之部分,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詳如前述
,惟因該行為與起訴販賣之交付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妥,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編號三、(二)之部分,應係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前述,惟因該部分與起訴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再被 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林韋伶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亦應依法審究。
4、再被告二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及被告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等進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復另論。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