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48號
TNHM,95,上訴,648,200701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義務辯
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8號、94
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本段文字依法不得公開揭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詎乙○○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8日上午7至8時之間,在雲林縣古 坑鄉石頭公園,與甲○○合意,同意販賣總值為新台幣(下 同)1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俟於同日上 午9時許,乙○○駕駛懸掛號牌000000之自小客車,搭 載甲○○至斗六市郵局附近,始將所販賣之海洛因3包(淨 重1.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89公克)交付 甲○○,而甲○○因當時身上僅有3,000多元,不足支付, 乙○○乃同意甲○○他日再付,而完成交易。嗣乙○○因另 有他事,乃囑甲○○將同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丙○○載回乙 ○○在西螺鎮○○路296巷5號之居處,並囑可請丁○○帶路 ,而甲○○應允後,即駕駛該車先至莿桐鄉搭載丁○○同行 ,再驅車前往西螺鎮。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3人同車至乙 ○○上揭居處前,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當場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6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89公克),並在該車後座椅墊下方 藏置之2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67包(淨重37.99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0.0337公克,取樣0.0954公克鑑析用 罄,餘淨重9.9383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證人甲○○於93年9月8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受之警詢 筆錄部分及證人丁○○、丙○○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乙○○ 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 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 ,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擔保,且檢察官對其之偵查程序,並 未有何明顯違背程序規定,或有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之情事,是證人丁○○、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起訴書上所寫的全部都不是事實, 我沒有販賣給甲○○云云。
㈡經查: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3年9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西螺鎮○○路296 巷5號前,在甲○○、丙○○、丁○○共乘之懸掛號牌00



0000自小客車內,自甲○○身上查獲海洛因3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在該車後座椅墊下方藏置之2個皮包內, 查獲海洛因6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而該等毒品經 送檢驗,自甲○○身上所起獲之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係純度75.89%之海洛因,淨重1.66公克, 純質淨重1.26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1 89公克。又自後座椅墊下方藏置之2個皮包內起獲之海洛 因6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純度70.76%之海洛 因,淨重37.99公克,純質淨重26.88公克;另甲基安非他 命6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10.0337公克,取樣0.0954公克鑑析用 罄,餘淨重9.9383公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螺分局 查獲犯嫌丁○○等3人非法持有毒品清單、查獲照片7張、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1日(93)宇 鑑字第13363號鑑驗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67 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皮包2個等物可佐。
⒉就如何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一情,證人甲○○已證述明 確如下:
①94年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因為當初我 與丙○○、丁○○3人被查獲,丙○○我不認識,而當 天我一開始是在古坑鄉的石頭公園幫我舅舅戊○○做打 掃工作,後來遇上乙○○,我就要向乙○○買毒品,乙 ○○就把毒品給我,後來警察在我身上查獲的毒品就是 乙○○當天賣給我的毒品,後來乙○○說他在忙,就把 車子交給我,叫我載已經在乙○○車號000000的車 上的丙○○去西螺00路296巷5號乙○○的住處,但我 跟乙○○說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我不知道路,所以乙○ ○就叫我去找丁○○,說他知道地方,後來我就載丙○ ○去莿桐找丁○○,所以實際上丁○○與乙○○比較熟 ,我與乙○○根本就不熟,而是跟丁○○比較熟。」等 語。
②95年4月26日在原審審判中結證稱:「是在被查獲的當 天早上,我在古坑的石頭公園遇到乙○○」、「(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遇到乙○○在那邊 ?)是」、「早上6、7點,就跟我舅母及舅舅一起去(



石頭公園)的,是他們載我去的」、「(問:你做了多 久才遇到乙○○?)一下子而已」、「我主動跟他說要 買毒品」、「(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指乙 ○○)就叫我上車」、「然後他再開車載我,在路上他 就跟我說要我載丙○○,他有事情。他叫我上車,說要 拿毒品給我,然後就開車載我,在車上他就拿給我」、 「(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3包」、「他說 他有事,要我載丙○○去西螺」、「我上車後,車子開 到斗六郵局,到了郵局之後,他才將毒品給我」、「( 購買毒品價金)好像是1萬元,但我還沒有將錢給他, 那時候只是先說好價錢而已」、「他說之後再拿錢給他 就好了」、(我)身上有(錢),可是不夠」、「.. .大約3,000多元吧」、「我身上本來有3,000多元,想 說先給他,之後的7,000元部份另外再給他」、「他都 還沒有拿」、「(問:1萬元裡面,有無分海洛因多少 錢?安非他命多少錢?)不知道,他跟我說總共1萬元 ,並沒有分海洛因多少錢,安非他命多少錢」、「因為 我不知道路,丁○○知道,所以乙○○要我去載他」、 「(問:在你身上所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就 是你跟乙○○買的?)是,是他拿給我的」、「他就叫 我載丁○○回去,再叫他載我回去我工作的地方」等語 。
③參酌甲○○於93年9月8日在原審審理羈押庭中供述:「 當天乙○○到我工作的地方賣我毒品,因為他說毒品在 外面,故才叫我上車,而因為丙○○精神有問題,故後 來又叫我載丙○○到西螺被查獲的地點,再將車開回斗 六還他,然後在途中他就把毒品拿給我,就是我身上被 查獲的那些毒品」、「(我)在石頭公園工作,我在那 邊負責整理樹木及雜草工作」、「沒有事先約定,是他 剛好上去公園臨時遇到才決定的」、「(車上的毒品) 應該是秋哥的,因為秋哥上車交給我的,就是我身上被 查獲的那些毒品」、「(乙○○)從黑色皮包內拿出來 的」等語。
④綜上,證人甲○○就如何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證述甚詳,核與經警自其身上起獲 之毒品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乙○○及證人甲○○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為:「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陳述 ,93年間渠從未販賣毒品給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 應」、「受測人甲○○對於93年9 月8 日遭警方查獲的毒



品是向誰購買,經測試反應在『乙○○』」等情,有該局 9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 表2張、測謊鑑定說明書2張、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1張、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張、圖譜1份等在卷足稽。益徵證人 甲○○所證其經警查獲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向被告乙○○以1萬元購買之情,確屬可信,而被告乙 ○○否認販賣毒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對於被告乙○○有利部分, 本院認均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主張證人丁○○可以證明甲○○未在石頭公園 工作,又甲○○所述會合並載丙○○之事為不實等情。經 查,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抓到的 那時候,你是否知道甲○○在做什麼工作?)在石頭公園 」、「(問:案發的那一天,是否是甲○○去載你的?) 是」、「(問:到何處去載你的?)到我家」、「他(指 甲○○)說乙○○去載他的。(去)石頭公園(載他的) 」等語,已明確證述證人甲○○確在石頭公園工作,且 甲○○當時即表示為被告乙○○來載無訛。②另證人丁○ ○雖同時證稱:「是到莿桐國小那邊才換我開的」、「( 問:那時候在那裡還有無載別人上來?)有,載一位叫『 阿章』的」、「(問:是否是一起被抓到的那個人?)是 」、「(問:去那邊載阿章的時候,還有無其他人在場? )乙○○。還有一個人,是甲○○他舅舅」等語,固就證 人甲○○所述被告乙○○搭載丙○○至石頭公園一情有所 齟齬,但證人丁○○復稱:「(問:那時候被警察查獲時 ,車上是如何坐的?)大家未下車之前,我坐駕駛座,丙 ○○坐副駕駛座,甲○○坐後座」、「(問:你和甲○○ 是朋友,為何甲○○是坐後座?)因為他路不熟」、「( 問:甲○○去載你的時候,你坐哪裡?)坐在他旁邊,後 來換我開」、「(問:為何之後丙○○要坐前座,甲○○ 坐後座?)因為是我開車,我如果路不熟的話,會問丙○ ○,丙○○就會跟我報路,所以才會要丙○○坐前座」等 語。然查證人丁○○所以上車之原因,其自稱係:「(甲 ○○)要叫我帶路,他說他不知道那地方在哪裡,而我有 經過要載那個朋友回去西螺的那個地方過,所以我知道那 個地方」等語,且證人甲○○於94年2月24日在檢察官訊 問中亦具結證稱:「...丙○○去西螺00路296巷5號 乙○○的住處,但我跟乙○○說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我不 知道路,所以乙○○就叫我去找丁○○,說他知道地方, 後來我就載丙○○去莿桐找丁○○,..」等語,參酌被



乙○○於93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3年9月8 日凌晨約2時許,叫丁○○來幫忙整理房子,並將女朋友 所藏之毒品帶去丟掉,…」、「丁○○是我義子,而甲○ ○是丁○○朋友,經過介紹認識的」等語,顯然證人丁○ ○確知該址,否則如可由丙○○指引,則甲○○又何須費 事另載丁○○上車,故證人丁○○所謂須由丙○○指引而 換座云云,並不可信。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上車之後,你們是如何坐的?)乙○○開 車,我坐後座,丙○○坐前座」等語,又原審於補充訊問 證人丁○○有關丙○○是否確實於莿桐國小上車,亦或原 即在車上一情,丁○○未答沈思甚久,隨之竟稱:「不知 道,沒有看清楚,我坐在前面,而那部車是休旅車」一語 ,足見證人丁○○就丙○○上車地點及更換座位之說詞, 難謂合理;反而係證人甲○○所稱丙○○自始即乘坐於該 車之右前座,嗣原駕駛人乙○○於途中下車換由甲○○駕 駛,再前往接丁○○上車,並換由丁○○駕駛,甲○○則 移坐於後座,迄警查獲為止之情,較符常情,而屬可信。 故證人丁○○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固就向被告乙○○購 買毒品次數(被告乙○○有另不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 述)、地點、方式、價金等情,有部分細節歧異之處。但 其所稱被告乙○○上揭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情節,並 無顯然不同,且其就價金部分何以供述有異及販毒相關地 點之差異,於原審審理時已闡釋甚明,且徵之其於93年9 月8日之警詢供述,亦屬同一,足認其證詞具相當之可信 性,足堪採信;而其如何結識被告乙○○,並得向其購買 毒品之緣由,所答亦無二致。證人甲○○或因語意未明, 或因畏懼之情,而未在前為詳實陳述,均有可能,尚不足 資為否定證人甲○○證述之證明力或被告乙○○未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有利證據。
㈢雖被告乙○○主張證人戊○○可以證明:甲○○未在石頭 公園工作,乙○○無從至石頭公園載甲○○云云。惟查,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那邊(指石頭 公園)是負責人,有負責住宿、咖啡廳、兒童遊戲區很多 部分,我原本在那邊就是負責人,是負責全部,後來我租 給別人後,就只有剩下兒童世界的部分是由我負責」、「 他(指甲○○)有去我那邊打工,他從國中就開始在那邊 打工,因為我做那種生意需要一些小孩子來打工」、「( 甲○○打工時間)不一定,因為我沒有硬性規定,且如果 他比較有空的話,他願意去打工的話就去,沒有很硬性的



規定」、「我早上七點就開門,要打掃環境,八點開始營 業,一直到晚上七點」、「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甲○○被 抓之事)」、「那天早上他有去,他很早就去了」、「( 問:你為何記得他那天早上有去?)因為隔天我有去問我 太太,我太太跟我說怎麼會突然沒有看到人,我早上還有 看到他,我是在問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已相異於 被告乙○○所主張之事實。另復證稱:「(問:甲○○被 抓到的那一天,你是否有載丙○○去乙○○那邊,然後才 將這個人送去莿桐國小那邊,交給甲○○載去西螺?)沒 有,沒有這項事情」一語,益可佐證證人丁○○所稱於莿 桐國小前接丙○○,並有乙○○、戊○○在場云云,應屬 不實。
㈣至被告乙○○於原審主張證人己○○可以證明該警方查獲 之皮包2個及內裝之毒品,均係己○○所有,並辯稱:「 因為她(指己○○)勒戒要回來了,本來他們被查獲的西 螺租屋處那邊是我和她一起居住的,因為她要回來了,我 怕她一回來馬上又會再吸食,因為很多人因為這樣而染上 毒癮無法戒除,因為她那時候是用注射的,所以才將毒品 挪到車上放」、「(毒品)放在她房間小型的塑膠組合式 衣櫥裡面。就在衣服口袋裡面。她是用皮包(裝毒品)」 云云。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西 螺鎮○○路)住沒有幾次,那邊也都沒有我的東西,警察 去搜索也都沒有我的東西」、「(問:你去勒戒的時候, 在00路那個房間你有無衣服或是東西?)沒有」、「( 問:你去勒戒之前,有無留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在00路 那個住的地方?)沒有,況且我都要去勒戒了,乾脆就全 部吃完再去就好了,幹嘛要留在那邊;吃藥的人,怎麼可 能都要去勒戒了,還會把毒品留下來的,都是吃完才會甘 願」等語屬實。又經原審提示扣案之皮包2個予己○○辨 識,證人己○證稱未曾見過,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無誤。 再參酌證人己○○係於93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自臺灣基隆監獄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佐(附原審卷第87頁),縱被告乙○ ○有往接回,亦與被告乙○○之犯罪時間,核無扞格之處 。故證人己○○之證述仍不得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另被告乙○○於原審聲請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34號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第111-116頁),以證本 案查獲之毒品是其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乙○○縱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是否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



必然關聯;況被告乙○○聲稱查獲之毒品係供伊施用之物 ,但又同時主張為己○○所有之物,為避免己○○施用, 而欲將之藏置後丟棄云云,相互矛盾。是被告乙○○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
㈥至於辯護意旨主張依甲○○所述,被告乙○○既在斗六郵 局下車,嗣丁○○即不可能會看到乙○○,便不會有所謂 丙○○在莿桐國小上車等情,足見甲○○之供述與常情有 違,再者斗六郵局前之路口,是全斗六市最熱鬧之地區, 其附近50公尺前後左右並無任何撞球間,是以絕無甲○○ 所謂在斗六郵局前撞球間交付毒品之情。惟證人丁○○該 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已詳述如前,而本案發生迄今已歷 時2年多,以都市發展極巨之今日,市鎮鬧區商家因應多 變,自難以今時該地區業無撞球間設置,即推論證人甲○ ○2年前之陳述不可採至明。辯護意旨另主張自甲○○身 上查獲海洛因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純度75.89 %之海洛因,而自被告乙○○係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方藏 置之2個皮包內起獲之海洛因6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係純度70.76%之海洛因二者純度不同,如依甲○○ 所述,其身上之海洛因3包係被告乙○○由車子後座椅墊 下方藏置之黑色皮包拿出來給伊,則與被告乙○○被查獲 之67包海洛因理應純度相同才是,可證甲○○所述被查獲 當日或之前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均係胡亂誣指 云云。然如扣案毒品均屬甲○○所有,甲○○既短時間使 用該自小客車,自無將之分別藏置身上及車上道理,何況 小客車並非其所有,其將多數毒品藏置車上,殊違常理! 參酌該二批海洛因之成分不同,與一般販出之毒品多有經 過加工之社會經驗相符,更可徵甲○○所述其身上之毒品 乃向被告乙○○購得一節較符合實情。故上述辯護意旨尚 不足採為本案犯罪事實相異之認定。
四、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 ,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乙○○應無甘 冒遭受取締及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可以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其性質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或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時價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竣、購買者被查獲時是否供述販毒者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乙○○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其交易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毒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營利之本意為之外 ,尚難因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遂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五、綜以上揭證據,堪認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乙○○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罪。又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罪處斷。再者,被告乙○○前(本段文字依法不得公開揭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被告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 條 ,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已 不得加重,附此敘明。查被告乙○○雖有上述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然其顯係因染有毒癮,為支應購買毒品花費, 並便利取得毒品施用之慾求,遂涉險販毒,此由被告乙○○ 另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累經判刑等案可窺一二。此外,本 院認被告乙○○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且尚未實際收得款項,向其購買毒品之甲○○亦屬一般吸 毒者,並無再行轉售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顯非重 大,其觸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顯有情輕法重情 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



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情形,酌量減輕其刑(大法官釋 字263號解釋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對外聯絡,向庚○○等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 ,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莿桐鄉○○○○道,販賣海洛因 1,000元予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如下證據為據:
⒈證人甲○○之供述及證述。可證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事 實。
⒉被告乙○○之供述。可證向庚○○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安保字第165 號、93年度 保管字第1133號、93年度毒保管字第244 號等之收受扣押 物品清單。可證93年9 月8 日執行搜索查扣之物。 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 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1日(93)宇 鑑字第13363 號鑑驗通知書。可證查扣之毒品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⒌查獲照片7 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螺分局查獲犯嫌丁○○ 等3 人非法持有毒品清單。可證警方於被告甲○○等人乘 坐之懸掛號牌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獲毒品。 ㈣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向庚○○等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後,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莿桐鄉○○○○道,販賣海洛因 1,000元予甲○○之犯行。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曾於93年9月8日查獲前3、4日,在莿桐鄉○○○○道 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但經辯護人質疑證人甲○○前於93年9 月8日之警詢筆錄中稱:「我只向他(指被告乙○○)購買 過1次,他是於93年9月8日7點許開車到我工作地點,直接將 毒品販賣給我,..」,又於同日原審審理羈押庭中稱:「 第1次是在3天前,於斗六郵局附近向他買」等語,就該次購 買毒品之地點及是否確真,並非一致。而就證人甲○○所指 之該次購買毒品情節,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關連性之證據 為憑,而扣案之毒品、鑑定報告及搜索情節,僅可證明證人 甲○○等人經警合法搜索而查獲之物為毒品,但均不能證明 與被告乙○○所涉之此一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連。至於被告 乙○○雖於94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是『 阿育』要賣我毒品的,你跟他說我不夠錢,但他說要賣他的 人與他交情夠,所以錢不夠也沒有關係,可以拿到一塊磚? )是的」,但被告乙○○隨即供稱:「那一次我湊不夠錢, 所以未完成交易」等語,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之事實 ,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此部分之販入 毒品事實。是公訴意旨就此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故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其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對外聯絡,連續多次在雲林縣莿桐鄉○○○道路上 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每次交易金額500元。又於93年9月 6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96巷5號乙○○租屋處, 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因認被告甲○○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等罪。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如下證據為據:⒈證人丁○○之證述。⒉證 人丙○○之證述。
㈢惟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 等語。經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不曾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並稱警詢係受警脅迫等語;繼又稱向被告甲○○購 買安非他命1次,其他是向他人調的等語;嗣又改稱是請 被告甲○○代向他人購買等語;最後則對向被告甲○○取 得安非他命之次數無法應答。則證人丁○○究有無自被告 甲○○取得安非他命,係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亦或逕向被 告甲○○購得,其次數如何,各次之價金如何,均無一致 而明確之陳述。另被告甲○○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而證人丁○○ 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曾請甲○○幫忙「調買」安非 他命11、12次,是以甲○○手機0000000000連絡,每次是 500元購買1小包,伊先把錢交給甲○○,他再去跟別人拿 ,之後才把毒品交給伊云云。但其就購買地點均未陳明; 又購買之起始點,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於93 年5、6月間,後於93年10月6日之警詢中又稱於92年11、 12月間,先後歧異甚大,頗有可議。
⒉證人丙○○固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 你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甲○○無償轉讓給你施用是 否實在?)。實在」、「我剛剛認識他不到一個禮拜」等 語。及於94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稱「所施用的安非他 命是甲○○無償提供」等語;惟於次日檢察官訊問中稱: 「...,傍晚的時候,甲○○就來了,他帶我去吃東西 ,他告訴我以後他每天都會來,這是第2天。第3天他帶我 出去,回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覺得莫名其妙,好像 我被人家設計的一樣」、「(在那裡的2、3天)有施用毒 品,是我自己從南投縣帶一點點去用的,我是用安非他命 」、「(問:為何你先前在93年9月8日偵訊時說,安非他 命是甲○○給你施用的?)因為我害怕被關」等語,前後 歧異性甚大。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有 精神分裂症,我的記憶很差,今天的事情可能等一下就忘 光了」,並稱無法分辨在前筆錄之真偽,且已不記得所證 述之情節等語。經查,證人丙○○自93年6月18日起,即 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情緒不穩、失眠、行為怪異、自言自 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一情, 有證人丙○○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台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證人丙○○自應訊初始,即有精神分裂疾病,是其 先後所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以判定何者為真,而檢察 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即難採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




⒊再依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為 :「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民國93年期間渠並沒 有販賣任何毒品給丙○○等人。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等情,有該局9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測謊鑑定資料表1張、測謊鑑定說明書1張、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1張、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張、圖譜1份等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甲○○所辯並無販毒之詞,尚非虛妄。 ⒋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所 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 得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或 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叁、原審審理結果,㈠認被告乙○○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7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乙○○前有煙毒、毒品等前科 ,且屬累犯,素行不良,為圖取支應施用毒品及花費所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