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53號
KSEV,106,雄簡,5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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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3號
原   告 傅新煥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黃慶順
訴訟代理人 黃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高雄市○○區○○段○○段地 號0000-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掛門牌 木造平房)。嗣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21 、122 頁勘 驗照片及134 頁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使用面積25平方公尺木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乃原告出資聘僱訴外人鄒阿火起造完 成,詎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甚至以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產署南 區分署)申報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命被告返還未果,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現正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並不爭執,然系 爭地上物乃被告繼受自被告之父親黃拋在而來,並非如原告 主張由其僱工原始起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 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以其係坐落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向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惟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查得同一地點另有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爰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5 年11月9 日以台財產 南租字第10560035430 號函註銷原告之申租案等情,有該署 105 年11月9 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60035432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 其出資興建,為被告所爭執否認,進而影響原告向國產署南 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之權益,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 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其所有權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則僅能直接或 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且其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 處分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說明,必先由原告就系爭地 上物乃其自己或僱工原始起造等情善盡舉證之責,如原告未 能舉證屬實者,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 程度固不必與刑事審判般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惟在判 決結果可能對社會公益(諸如本件原告雖係提起確認其對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依前項原告釋明其確認利益之內容可 知,原告在取得本件勝訴判決後,其便能具備向公務機關請 求承租國有土地之利益,在公有資源有限之前提下,必然產 生排他之效應)產生影響時,所需達到之蓋然心證程度自應 為相當之把關,附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先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鄒阿火已亡故,但其配 偶鄒劉足妹可證明原告有僱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云云, 然證人鄒劉足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先夫鄒阿火固係 從事土木為業,但只有幫原告修理過矮房子,沒有幫原告蓋 過房子,伊有看過系爭地上物,最早時間應該約是在民國72 年,當時原告已經在系爭地上物旁邊種植芒果並且使用系爭 地上物放置鋤頭、畚箕等物品,該地上物是伊配偶幫原告修



理的,但該地上物是何時搭建完成伊不知道,伊配偶何時幫 原告修理房子、修理幾次,伊都沒有參與過也沒跟伊配偶一 起去,所以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依證人 鄒劉足妹所述其最早係於72年間見過系爭地上物,此與原告 起訴自稱之起造時間(65年間)顯有不符,縱認證人鄒劉足 妹係因時間久遠而誤記時序,惟其證述之情詞亦僅能證明原 告有委請鄒阿火對系爭地上物進行修繕並使用之,此尚不能 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原始起造。
㈣原告復聲請傳喚傅新海、傅景發及李進安為證人,然證人李 進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何人起 造,伊好像聽過該地上物是鄒阿火蓋的,至於何人請鄒阿火 蓋的伊並不知道,伊看原告與其配偶不時在那邊整理,伊認 為系爭地上物是原告的,不過該建物在伊看到時就已經蓋好 了,所以伊不可能看到原告興建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50 頁 至第152 頁),則以證人李進安證述之內容只多僅能證明原 告與其配偶曾有整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形,證人李進安 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起造經過全然不知情,更遑論證明系爭地 上物是原告出資僱工興建,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李進安個人 之臆測(見原告整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便主觀認定該地上物 為原告所有),認定原告僱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存在。 而證人傅新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僱請 鄒阿火起造的,然伊亦未曾看到原告興建,這些都是伊聽伊 兄長即原告向伊陳述的(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 足見證人傅新海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起造經過之認知並非其個 人親身之經歷,而是輾轉聽聞自本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而來, 此傳聞且片面來自於原告之訊息,實難作為原告原始起造系 爭地上物之證據。至證人傅景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 見過系爭地上物,約是在民國70幾年間原告僱請鄒阿火蓋的 ,蓋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原告在使用系爭地上物 ,在起造系爭地上物之前伊有看到他們在建物的所在地談事 情,但是伊當時沒有問原告在談些什麼,系爭地上物蓋好之 後於民國80幾年遭遇很大的颱風,系爭地上物外面的鐵皮及 屋頂鐵皮被吹掉之後,只剩那個殼,屋頂也都沒有了,之後 伊就比較少過去了(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姑不 論證人傅景發偶然瞥見原告與鄒阿火在系爭土地上談事情與 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事實間究屬二獨立之事件,證人傅景發既 自承其未探究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商議何事,其僅以見過 原告事後使用系爭地上物認定該地上物為原告僱請鄒阿火興 建云云,不免失之臆測,況依證人傅景發所述,其所謂鄒阿 火原始起造之地上物之屋頂與牆垣業因80幾年間之颱風而破



壞殆盡,僅餘殘殼而已,以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 含建築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者之謂也,若作為堆放農具之工具間,連 最根本的遮風避雨、屏蔽內外等需求都不足以達成,顯不能 認符合經濟上使用目的,故自該地上物失卻屋頂、牆垣之際 ,其已不屬於具獨立產權之不動產,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在原有 建物(不論是何人原始起造)遭颱風破壞後由原告重行搭設 屋頂、修補牆垣使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則徒以證人傅 景發之證詞時也不能證明現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所雇工重 行興建完成。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前揭證人所述,原告係長期使用系爭地上物 而未遭阻攔,認此足證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然進出使用系爭地上物與該地上物之所有權認定究屬二事, 民間基於自身便利之考量而佔用他人地上物之糾紛亦屢見不 鮮,另參以系爭地上物顯非供人住居使用,且自其結構觀察 ,其上並無任何門扇或阻絕之設施存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系爭地上物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地上物之特寫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縱非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進出該地上物時未遭逢任何阻礙,亦不足為奇, 原告僅以證人曾見其使用系爭地上物作為證明系爭地上物係 原告原始出資起造或迭經80年間颱風破壞後重新修建之證據 ,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所出資僱工起造 或迭經80年間颱風破壞後重新修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 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此亦不 當然可推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含原告提出 其於起訴後所拍攝之照片、為承租系爭土地而提出予國產署 南區分署之切結書、其當選高雄農田水利會左營工作站蓮池 埤第二水利小組小組長之當選證書、原告與訴外人唐榮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就承租其他土地所簽立之農業保留土地暫時 租賃契約書及其父親傅柯松為使用凹子底段河川公地而繳納 使用費之台灣省高雄市政府代收河川公地及待潮水面使用費 聯單),多與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無關,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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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