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被 告 丁○○
被 告 申○○
被 告 卯○○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8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丁○○、申○○、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B○○、丁○○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金額;申○○、卯○○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4、37、38、47、48、49、50、52、53、54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丁○○、申○○及卯○○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0年10月20日起,以在報紙刊登借 款廣告、製作廣告傳單散布及傳送簡訊至不特定人手機門號 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知其等有借貸款項之訊息,並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23之手機門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 附表一所示之戊○○等急迫須金錢之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計算利息,向借款人收取月息7分至265分不等之利息 ,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並須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簽立票據、提供證件影本或印章予B○○等人之方式以 為擔保,B○○、丁○○、申○○、卯○○四人並均恃此維 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9月28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街20巷1號7樓 之2處所內實施搜索,並經B○○之同意至臺南縣永康市○ ○路473之3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其所租用之保險箱內 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B○○、丁○○、申○○、卯○○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丁○○、申○○、卯○○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戊○○、G○○、E○○、H○ ○、I○○、A○○、地○○、黃○○、子○○、玄○○、 D○○、辛○○、丑○○、庚○○、癸○○、乙○○、寅○ ○、陳冠合、C○○、宇○○、宙○○、壬○○、亥○○、 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借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利息計算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4份、現場相片38幀附卷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B○○、丁○○、申○○及卯○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借款予戊○○等人,均係以每10 天為1期,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觀之現今金融機構 借款方便,且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之利息範圍內,乃各 該借款人捨金融機構不借,反而願支付較高之利息向被告借 貸,足認各該借款人借款時,均係有急迫週轉之需要,則被 告顯有乘各該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之事 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刪除第345條 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開修正規 定,行為人之常業行為,如在新刑法施行前所為者,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新原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 照);而觀之新刑法刪除常業犯之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 具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 之規定,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 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 編參照)。再者,無論係連續犯或常業犯,其本質均係行為 人犯有數行為,且該數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於刑法修正前 ,在特別之條件下(即犯意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有無
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等),經法律規定為連續犯或常業犯。此 外,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344條普通重 利罪之加重規定,性質上雖有多數獨立之行為,但因法律上 之擬制而僅成立一罪。準此,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關於連續犯 及常業犯之規定,則原經法律評價或法律擬制為一罪之數罪 ,即因修正後廢止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而成立獨立之數 罪,應依數罪而併合處罰,無再予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或認係屬「接續犯」,而認僅成立「單一之一罪」。查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修正後已 刪除該條之規定,則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 ,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45條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另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有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一併修 正,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 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 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B○○、丁○○、申○○及 卯○○4人經營本案重利犯行之時間近4年,且被告等人係以 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製作廣告傳單散布及傳送簡訊至不特定 人手機門號等多重方式招攬客戶,及本案所扣得證物、貸放 人數及金額等情觀之,本案被告等經營重利犯行之規模已非 一般偶發性救急之小額貸放,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 ,且以被告等犯本案重利罪所獲得之利潤,應足以供其等生 活所需,本院認被告B○○、丁○○、申○○及卯○○以上 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是核 被告B○○、丁○○、申○○及卯○○等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B○○、丁○○、申
○○及卯○○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6、12、 13、14所示借款人A○○、辛○○、丑○○及庚○○等人 之借款金額,起訴書雖分別認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180萬元、500萬元及1500萬元,然經上開4名借款人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渠等之借款金額分別為200、300萬元、約 1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 本件警方係94年9月2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南縣永康市○○○街20巷1號7樓之2處所內實施搜 索(詳警卷第464至466頁),原審判決誤載為94年6月28日 ,尚有未洽。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2、34、37、38、47、48、 49 、50、52、53、5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2、34分別為電 信公司繳費通知單及日報廣告費收據;編號37、38為計算機 ;編號47、48為印泥;編號49、50分別為被告丁○○、B○ ○之私章;編號52 、53為銀行保管箱收據;編號54為銀行 保管箱鑰匙,均難認係為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既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 定不利於被告,及被告4人四年貸放總金額達1千7百83萬元 ,依此被告4人4年利息合計達3千9百59萬8百80元至2億2千6 百79萬7千6百元,規模龐大,原審僅對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4年,復未依修正前第345條、第58條規定, 酌量加重罰金數額,量刑輕重失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 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其等貸放之被害人雖多,然 卻從未向其中任何一人為恐嚇、暴力或其他非法方式討債, 且依原審到庭之證人即借款人證述情節,衡情應有相當比例 之借款人未予清償被告等所貸放之借款,是被告等所收得利 潤金額(即扣除民法法定利息後利潤)應非如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鉅,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新法(即 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前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 所指,顯有誤會。查被告B○○、丁○○及卯○○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申○○前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1
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然於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 ,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 附卷可按,其等素行尚佳,信其等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B○○、丁○○、申○○及 卯○○4人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及所獲得之利益,分別諭知被 告B○○、丁○○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金額,申○○ 、卯○○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金額,而上開本院所定 之負擔,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4、37、38、47、48、49、50、52 、53、54除外)所示之物,均分別屬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2、34、37、38、47、48、49、50、 52、53、5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2、34分別為電信公司繳費 通知單及日報廣告費收據;編號37、38為計算機;編號47、 48為印泥;編號49、50分別為被告丁○○、B○○之私章; 編號52、53為銀行保管箱收據;編號54為銀行保管箱鑰匙, 均難認係為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既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 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 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 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92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資 認為與被告等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借 款 時 間 │借 款 地 點 │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 備 註 │
│ │ │ │ │ │具之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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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九十年十月二│屏東縣新園鄉│十萬元 │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B○○租用之保險箱內扣得被│
│ │ │十日 │公正路一二四│ │每借款一萬元,利息│害人之開立之支票三張:高雄區│
│ │ │ │巷四號 │ │一千元(換算月息為│中小企銀東港分行票號:GJ○│
│ │ │ │ │ │三十分),利息預扣│○九二二○○(一萬九千元)、│
│ │ │ │ │ │。另要求被害人將利│GJ0000000(一萬三千│
│ │ │ │ │ │息連同本金一併開立│元)、GJ0000000(二│
│ │ │ │ │ │支票質押以為擔保。│萬五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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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九十一年八月│屏東縣麟洛鄉│六十萬元│利息以七日為一期,│在B○○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民族路新興巷│ │借款十萬元,利息二│得被害人之開立之支票一張:萬│
│ │ │ │十二號 │ │萬元(換算月息為八│泰銀行屏東分行票號BP○○八│
│ │ │ │ │ │十分),被害人開立│九九二九(十八萬元) │
│ │ │ │ │ │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 │
│ │ │ │ │ │支票供擔保,被害人│ │
│ │ │ │ │ │實拿借款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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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九十一年四月│屏東縣崁頂鄉│七萬元 │利息以七日為一期,│在B○○租用之保險箱內扣得被│
│ │ │初 │北勢村溝底路│ │每借一萬元,利息二│害人之開立之崁頂農會信用部二│
│ │ │ │二之三號 │ │千元(換算月息為八│張支票:FA0000000號│
│ │ │ │ │ │十分),要求被害人│(四萬七千元)、FA一○○一│
│ │ │ │ │ │開立面額為本金加利│七九七號(四萬元) │
│ │ │ │ │ │息及手續費之合計八│ │
│ │ │ │ │ │萬七千元之票作擔保│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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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九十四年九月│臺南市安南區│一百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申○○身上查扣到被害人開立│
│ │ │間 │府安路七段五│ │每借十萬元,利息二│之合作金庫支票四張:LA四六│
│ │ │ │十七巷六號 │ │萬元(相當月息六十│六八九六五(六萬元)、LA四│
│ │ │ │ │ │分)。要求被害人開│六六八九六九(十三萬元)、L│
│ │ │ │ │ │立面額合計五十五萬│A0000000(十四萬元)│
│ │ │ │ │ │二千元之四張支票作│、LA0000000(二十二│
│ │ │ │ │ │為擔保。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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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永康市│一百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⒈在申○○身上扣得被害人質押│
│ │ │間 │中華路二一四│ │每借十萬元,利息一│之萬泰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二張:│
│ │ │ │巷八十九號 │ │萬元(相當月息三十│BA0000000(三萬元)│
│ │ │ │ │ │分)。利息先扣,被│、BA0000000(三萬元│
│ │ │ │ │ │害人實拿九萬元,另│)。 │
│ │ │ │ │ │要求被害人開立五張│⒉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巷│
│ │ │ │ │ │支票,作為擔保。 │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 │ │ │上黑色包包內扣得華南銀行赤崁│
│ │ │ │ │ │ │分行支票三張票號FC五六七三│
│ │ │ │ │ │ │二八六票額二萬五千元、FC五│
│ │ │ │ │ │ │六七三二八一票額五萬元、FC│
│ │ │ │ │ │ │0000000票額二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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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九十四年六月│高雄縣岡山鎮│二、三百│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至十月(起訴│嘉新東路一巷│萬元 │借款三十萬,利息四│害人質押之臺南區中小企銀東台│
│ │ │書載七月間)│一之一號 │(起訴書│萬五千元(換算月息│南分行支票六張:AR五一八六│
│ │ │ │ │載一百五│為四十五分),利息│五九八(十五萬元)、AR五一│
│ │ │ │ │十萬元)│先扣,另要求被害人│八六五九一(二十萬元)、AR│
│ │ │ │ │ │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支│0000000(二十五萬五千│
│ │ │ │ │ │票質押作為擔保。 │元)、AR0000000(十│
│ │ │ │ │ │ │萬元、AR0000000票十│
│ │ │ │ │ │ │萬元)。及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支│
│ │ │ │ │ │ │票一張:KA0000000(│
│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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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地○○│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新營市│四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間 │碑寮里許丑二│許 │每借一萬元本金,利│害人質押之彰銀新營分行支票三│
│ │ │ │十三號 │ │息二千元(換算月息│張:CL0000000(七萬│
│ │ │ │ │ │為六十分),利息先│二千元)、CL0000000│
│ │ │ │ │ │扣,另要求被害人開│(六萬六千元)、CL六一六九│
│ │ │ │ │ │立支票以為擔保。 │一五○(七萬二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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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九十三年底 │臺南市○○路│六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 │三段附近 │ │每借一萬元的本金,│害人質押之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
│ │ │ │ │ │利息一千元(換算月│支票三張:EW0000000│
│ │ │ │ │ │息為三十分),利息│(八萬元)、EW七一一九九四│
│ │ │ │ │ │先扣,另要求被害人│二(六萬元)、EW一一九九四│
│ │ │ │ │ │開立支票及提供身分│三(九萬元) │
│ │ │ │ │ │證影本質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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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子○○│九十四年八月│臺南市東區立│六十五萬│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間 │德十一路二十│元 │每借一萬元,利息六│害人質押之臺新銀行金華分行支│
│ │ │ │九巷一號 │ │百元(相當月息十八│票二張票號CN0000000│
│ │ │ │ │ │分),利息先扣,另│(七萬五千元)、CN六○七○│
│ │ │ │ │ │要求被害人開立與本│三六二(七萬五千元)及復華銀│
│ │ │ │ │ │金同額之支票質押以│行永康分行支票一張票號AD一│
│ │ │ │ │ │為擔保。 │七○三九九九(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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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玄○○│九十四年九月│臺南市○○路│五萬元 │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二十五日 │附近 │ │借款五萬元,每期利│害人質押之國泰世華逢甲分行支│
│ │ │ │ │ │息四千元(換算月息│票二張:票號AT○○五四一七│
│ │ │ │ │ │為二十四分),要求│○(一萬二千元)、AT○ │
│ │ │ │ │ │被害人將利息連同本│○五四一七一(四萬二千元) │
│ │ │ │ │ │金開立二張支票質押│ │
│ │ │ │ │ │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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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九十四年九月│臺南縣仁德鄉│十萬元 │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二十四日 │中生村中洲路│ │借款十萬元,每期利│害人質押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
│ │ │ │一四一號 │ │息一萬五千元(換算│行支票一張PC0000000│
│ │ │ │ │ │月息為四十五分),│號(十萬元) │
│ │ │ │ │ │利息先扣,另要求被│ │
│ │ │ │ │ │害人開立面額十萬元│ │
│ │ │ │ │ │之支票一張質押以為│ │
│ │ │ │ │ │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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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辛○○│九十三年底 │臺南縣仁德鄉│約一百萬│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 │林愛村761號 │元(起訴│每借一萬元本金,利│害人質押之支票一張:臺灣銀行│
│ │ │ │ │書載一百│息一千元(換算月息│臺南分行AL0000000(│
│ │ │ │ │八十萬元│為三十分)利息先扣│二十三萬元) │
│ │ │ │ │) │,另要求被害人開立│ │
│ │ │ │ │ │與借款同額的支票質│ │
│ │ │ │ │ │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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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丑○○│九十三年九月│臺南縣仁德鄉│二百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丁○○身上咖啡色包包扣得被│
│ │ │間 │太子路一七九│(起訴書│每借十萬元本金,利│害人質押之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
│ │ │ │巷十一弄一號│載五百萬│息一萬元(換算月息│行支票五張:AT○九七六七三│
│ │ │ │之住處、被害│元) │為三十分),利息先│四(十萬元)、AT○九七六七│
│ │ │ │人服務之公司│ │扣,另要求被害人開│四四(十萬元)、AT○九七六│
│ │ │ │或臺南縣仁德│ │立支票質押以為擔保│七五七(十萬元)、AT○九七│
│ │ │ │鄉麥當勞前 │ │。 │六七七○(十萬元)、AT○九│
│ │ │ │ │ │ │七六七七九(十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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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庚○○│九十三年十一│臺南市○○路│三百萬元│利息七分,要求被害│⒈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
│ │ │月間 │ │(起訴書│人開立支票提供銀行│巷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
│ │ │ │ │載一千五│存摺、公司章以為擔│几上黑色包包內扣得彰銀臺南分│
│ │ │ │ │百萬元)│保。 │行支票三張:CK一九七九三八│
│ │ │ │ │ │ │一(六十六萬元)、CK一九七│
│ │ │ │ │ │ │九三八三(六十六萬元)、CK│
│ │ │ │ │ │ │0000000(六十六萬元)│
│ │ │ │ │ │ │ │
│ │ │ │ │ │ │⒉在B○○於彰銀保險箱內扣得│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二本、農民銀│
│ │ │ │ │ │ │行存摺一本、華僑銀行存摺一本│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二本、│
│ │ │ │ │ │ │泰賢機械公司章一枚、吳文賢章│
│ │ │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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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癸○○│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歸仁鄉│五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後市村中正北│(起訴書│借款二十萬元,利息│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路一段三巷十│原載為六│三萬元,換算月息四│上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銀行歸仁│
│ │ │ │六號 │十萬元,│十五分),利息先扣│分行支票二張:VB五四六○一│
│ │ │ │ │經蒞庭之│。另要求被害人開立│七○(五萬元)、VB五四六○│
│ │ │ │ │公訴檢察│支票質押以為擔保。│七八五(十萬元)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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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乙○○│九十四年七月│臺南縣永康市│六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仁愛街八十四│(起訴書│借款十萬元,利息一│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巷八號三樓 │原載為七│萬元(相當月息三十│上黑色包包內扣得合作金庫臺南│
│ │ │ │ │十萬元,│分),利息先扣。另│分行支票二張:OA九六五三八│
│ │ │ │ │經蒞庭之│要求被害人將利息連│七三(七萬二千元)、OA九六│
│ │ │ │ │公訴檢察│同本金一併開立支票│五三八七○(七萬一千元) │
│ │ │ │ │官更正如│質押以為擔保。 │ │
│ │ │ │ │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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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寅○○│九十四年九月│高雄市○○街│二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二八三號一樓│ │每借一萬元,利息一│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 │ │千二百元(換算月息│上黑色包包內扣得支票四張:一│
│ │ │ │ │ │為三十六分),利息│銀七賢分行SB0000000│
│ │ │ │ │ │先扣,另要求被害人│(二萬五千元)、SB一六二八│
│ │ │ │ │ │開立支票質押以為擔│三六一(三萬五千元)、SB一│
│ │ │ │ │ │保。 │六二八三六三(五萬元)、SB│
│ │ │ │ │ │ │0000000(二萬五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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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冠合│九十四年九月│臺南市東區立│四萬八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德四路二十四│元 │每借一萬元,利息二│一號七樓之二入門左方房間茶几│
│ │ │ │號 │ │千元(換算月息為六│上黑色包包內扣得中國國際商銀│
│ │ │ │ │ │十分),要求開立含│東臺南分行支票三張:ETA○│
│ │ │ │ │ │本金利息之支票質押│○五八九七七(二萬二千元)、│
│ │ │ │ │ │以為擔保。 │ETA0000000(一萬八│
│ │ │ │ │ │ │千元)、ETA0000000│
│ │ │ │ │ │ │(一萬八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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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C○○│九十年間 │臺南市安平區│一百七十│利息以三十日為一期│在B○○租用之保險箱內扣得被│
│ │ │ │安北路一四二│萬(起訴│五十萬元,利息十萬│害人質押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 │ │ │號 │書原載為│元(換算月息為二十│社活期存款存摺一本、票據代收│
│ │ │ │ │一百八十│分),要求被害人將│摺一本、名朗公司章一枚、蔡信│
│ │ │ │ │萬元,經│利息連同本金,一併│仁印章一枚。 │
│ │ │ │ │蒞庭之公│開立支票以及交付戶│ │
│ │ │ │ │訴檢察官│名「名朗企業有限公│ │
│ │ │ │ │更正如上│司」臺南市第六信用│ │
│ │ │ │ │) │合作社存摺二本、公│ │
│ │ │ │ │ │司及被害人印章等質│ │
│ │ │ │ │ │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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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宇○○│九十三年九月│臺南縣永康市│七十萬元│利息以七日為一期,│在B○○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永大路附近 │ │借三十萬元,利息二│得被害人質押之一銀歸仁分行支│
│ │ │ │ │ │十萬元(換算月息二│票十四張:VB0000000│
│ │ │ │ │ │六五分),要求被害│(二十四萬)、VB五四七一一│
│ │ │ │ │ │人將利息連同本金一│四四(二十四萬)、VB五四七│
│ │ │ │ │ │併開立支票質押,以│一一四九(二十四萬)、VB五│
│ │ │ │ │ │為擔保。 │四七一一四八(二十四萬)、V│
│ │ │ │ │ │ │B0000000(二十四萬)│
│ │ │ │ │ │ │、VB0000000(二十四│
│ │ │ │ │ │ │萬)、VB0000000(四│
│ │ │ │ │ │ │十萬)、VB0000000(│
│ │ │ │ │ │ │九十五萬)、VB五四五五一六│
│ │ │ │ │ │ │五(五十五萬)、VB五四七一│
│ │ │ │ │ │ │一四三(二十四萬)、VB五四│
│ │ │ │ │ │ │六九七四八(六十七萬)、VB│
│ │ │ │ │ │ │0000000(六十萬)、V│
│ │ │ │ │ │ │B0000000(四十萬)、│
│ │ │ │ │ │ │VB0000000(二十四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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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宙○○│九十四年八月│臺南縣大內鄉│四十二萬│利息以五至十日為一│在丁○○身上之咖啡色包包內扣│
│ │ │間 │石湖村三二○│元 │期,借款七萬元,利│得被害人開立之商業本票二張(│
│ │ │ │號 │ │息二萬五千元至三萬│票號○三一六○一、○三一六○│
│ │ │ │ │ │元不等(換算月息是│二) │
│ │ │ │ │ │一二八分),要求被│ │
│ │ │ │ │ │害人將利息連同本金│ │
│ │ │ │ │ │一併開立支票質押,│ │
│ │ │ │ │ │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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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壬○○│九十四年五月│臺南市中西區│六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十巷│
│ │ │間 │健康路一段 │(起訴 │借款三萬元,利息三│一號七樓之二左方房間茶几上黑│
│ │ │ │212號 │書原載為│千元(換算月息是三│色包包內扣得寶華銀行永康分行│
│ │ │ │ │七十萬元│十分),要求被害人│支票四張:BB0000000│
│ │ │ │ │,經蒞庭│將利息、本金一併開│(五萬五千元)、BB一八四四│
│ │ │ │ │之公訴檢│立支票質押,以為擔│四四九(五萬四千元)、BB二│
│ │ │ │ │察官更正│保。 │五二五一六四(三萬三千元)、│
│ │ │ │ │如上) │ │BB0000000(五萬五千│
│ │ │ │ │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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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亥○○│九十三年四月│臺南縣歸仁鄉│三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B○○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保大路二段一│ │借款一萬元,利息一│得歸仁鄉農會支票一張:FA一│
│ │ │ │一一巷十六號│ │千元,利息先扣(換│○三七九七四(四萬元)、富邦│
│ │ │ │ │ │算月息是三十分)。│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一張HU○三│
│ │ │ │ │ │另要求被害人開立本│五八九八四(十一萬五千元)、│
│ │ │ │ │ │票及將利息、本金一│商業本票一張(票號CH六三二│
│ │ │ │ │ │併開立支票,並提供│六八○)、「鉅將工程行」之公│
│ │ │ │ │ │公司及被害人印章等│司章一枚、楊俊明印章一枚。 │
│ │ │ │ │ │質押,以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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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己○○│九十四年一月│臺南縣學甲鎮│二十萬元│利息以十日為一期,│在B○○租用之彰銀保險箱內扣│
│ │ │間 │頭港子二之六│ │借款七萬元,利息一│得彰銀鹽埕分行支票二張:CG│
│ │ │ │號 │ │萬零五百元,利息後│0000000(六萬元)、C│
│ │ │ │ │ │付。(換算月息為二│G0000000(一萬五千元│
│ │ │ │ │ │十五分)。另要求被│) │
│ │ │ │ │ │害人將利息、本金一│ │
│ │ │ │ │ │併開立支票質押,以│ │
│ │ │ │ │ │為擔保。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一支 │申○○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 │)(門號○九一六四五│ │ │
│ │九四三二、序號四四九│ │ │
│ │0000000000│ │ │
│ │九六六) │ │ │
├──┼──────────┼────┼───────────────────┤
│2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一支 │申○○所有,供借款人連絡借款用。 │
│ │)(門號○九三六五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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