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22
22號、93年度偵字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與上訴駁回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在臺南市○○路一 帶與人發生衝突遭毆打,心有不甘,擬駕駛懸掛竊來車牌之 車輛,前往報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晚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一支, 至臺南市○○街某處,竊取蔡榮助所有之C九-五九九二號 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逞。
二、甲○○明知槍砲、彈藥,均係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甲○○竟基於寄 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明知陳威光(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與金華路附近某 遊藝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衝鋒 槍、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受陳威光所請託代為保管,而未 經許可,收受陳威光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 十七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甲○○於受託寄藏上開衝 鋒槍、手槍、子彈後,遂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
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先藏放於其外公陳忠仁位於臺 南市○○區○○街一二二巷二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復於八 十九年七、八月日間某日,將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攜至臺南市○○路六信公墓某處宗祠之花盆內 藏匿處藏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 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 子彈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C九-五九九二號自小客車車 牌二面,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甲○○引 領員警前往臺南市○○路六信公墓某處宗祠之花盆內,起出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 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 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 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 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甲○○ 於員警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其上址住 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 彈後,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九分、五十四分許,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威光之00-0000000號電 話聯繫,告知上開槍彈遭員警查獲之監聽譯文一份(見重要 譯文對照一覽表卷第六六之一至六六之四頁),係依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檢朝清字第0 六五一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 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見重要譯文對照一覽 表卷第七八頁),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 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一 卷第八九頁、原審二卷第一七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 第六六頁),則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 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 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 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第四0六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陳威光所有一節, 經承辦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 別對被告鄭憲隆、甲○○、陳威光進行測謊鑑定,被告鄭憲 隆、甲○○、陳威光亦均同意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具備專 業訓練資格之測謊人員依測謊鑑定結果,製成測謊鑑定報告 一份,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六 七九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並附有ZCT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份、測謊鑑驗資料表一至三、測謊鑑驗說明書一至三、測謊 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三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七卷第二四 至二七、三十至三一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 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可供本院裁判之佐證。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三至十七之 備註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通知書二份, 本質上雖係屬鑑識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之鑑識 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且專責 槍彈之鑑識事宜,其所為之鑑識結果攸關該局之信譽,若有 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鑑識結 果正確性甚高,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鑑識之公務 員所出具之槍彈鑑驗通知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 文書,用以證明該鑑定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二份槍彈鑑驗通知 書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及原審均坦承上開加重竊盜及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 彈等情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原審卷二 第一九七頁),惟辯稱上開槍彈,係已自殺死亡之大哥李奇 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伊保管,與被告陳威光無關云云。經 查: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榮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C九-五九九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可資佐證;又被 告甲○○坦承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 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亦核與承辦員警王志鑫、鄭 強生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五卷一0至一0九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之槍 彈可資佐憑,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扣案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中含有一 顆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外(附表二編號十七鑑定報告欄) ,餘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同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八0七三、一四六三一號鑑 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六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 頁,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鑑定報告欄所示) ,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甲○○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 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係已死亡之大哥李奇才,於八十 九年間交代伊保管,與被告陳威光無關云云。然查:(1)證人即已死亡李奇才之跟班小弟鄭英俊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跟隨李奇才約有五、六年,甲○○是陳威光的小弟, 不是李奇才的小弟,我認識甲○○,但沒交往‧‧‧李奇 才信任我,才將槍械寄放在我這邊,依李奇才個性不會隨 便將槍枝交待給別人。」等語(見偵查七卷第五二至五三 頁),且證人即已死亡李奇才之配偶黃淑貞於偵查時先供 稱:「這麼多人都把槍枝推給李奇才,如果李奇才擁有那 麼多槍拿去賣就好了,就不用因缺錢而自殺。」等語(見 偵查五卷第一百頁背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生 死亡時,雖然身邊有槍枝,但他與甲○○的關係沒到那種 信任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七卷第四三頁),則參酌 上開證人鄭英俊、黃淑貞證詞,被告甲○○並非李奇才之 跟班小弟,且與李奇才之關係亦非密切,衡諸經驗法則, 李奇才應無將上開數量龐大且價值不斐之制式槍彈,隨意 交由非伊信任之被告甲○○保管之理,況李奇才本身係因 不堪經濟壓力而自殺身亡,顯見李奇才資力狀況不佳,應 無財力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之大量 制式槍彈甚明。是以,李奇才雖因自殺身亡,而無從到院 釐清事實真相,然依被告甲○○辯稱:伊係李奇才的小弟 ,而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云云,不僅與證人鄭英俊、黃淑貞 證述情節不符,且此與李奇才生前資力狀況相較,亦顯不 相符,自難信被告甲○○上開所執之辯解為真實。(2)員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被告甲○
○外公陳忠仁上址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後,被告甲○○旋於同日十五 時四十九分、五十四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威光聯繫,告知上開槍彈遭員警查 獲一節,有上開監聽譯文一份可參,而依該監聽譯文內容 所示,被告甲○○與陳威光於對話過程述及:「被告甲○ ○:我阿姨打電話來說六、七人拿槍進去家裡,第四分局 的;被告陳威光:是啊;被告甲○○:『大的』,我在這 裡等你好了‧‧‧被告陳威光:啊、有沒有怎樣,走了沒 有?被告甲○○:還沒有(走),已經那個啦,被告陳威 光:有?被告甲○○:是的,被告陳威光:真的、假的( 驚訝口氣),被告甲○○:是啊,已經那個了啦,陳威光 :真的、假的?被告甲○○:是啦,被告陳威光:全部? (中聲確定),被告甲○○:是啦,被告陳威光:全部? (大聲確定),被告甲○○:是啦。」等語,則依上開監 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甲○○於得知員警前往其上址查扣 槍彈後,隨即將該情告知「大的」之同案被告陳威光,而 同案被告陳威光得知後,更驚訝地多次跟被告甲○○詢問 並確認員警是否查獲全部槍彈,準此,被告甲○○寄藏之 上開槍彈,如係已死亡之李奇才所有,縱該槍彈為警查獲 ,實與「大的」同案被告陳威光無關,其何以於得知為警 查獲之第一時間內,即將之告知同案被告陳威光,又同案 被告陳威光得知後,何須在乎並以驚訝語氣,連續向被告 甲○○確認是否全部槍彈均遭員警查獲?可徵被告甲○○ 辯稱上開寄藏槍彈,係已死亡之大哥李奇才所有云云,顯 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
(3)被告甲○○雖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同案被告陳威光所有云云 ,惟承辦檢察官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分別對被告鄭憲隆、甲○○、陳威光進行測謊鑑定, 經該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沈默回答法等 鑑驗方法,鑑驗結果:「一、受測人陳威光於測前會談否 認在甲○○外公住處被警方查獲之槍彈為渠所有,經測試 結果呈不實反應。二、受測人甲○○對問題「這批在你外 公住處被警方查獲之槍彈是誰所有」,經測試結果圖譜反 應在陳威光。三、在受測人鄭憲隆對問題「這批在甲○○ 外公住處被警方查獲之槍彈是誰所有」,經測試結果圖譜 反應在陳威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 九二00二六七九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七卷第二四頁),而本院詢問被告甲○○上開衝鋒槍、
手槍、子彈係何李奇才或陳威光所委託藏放時亦猶豫不答 ,顯見被告甲○○應係陳威光通緝在外,在心理受有壓力 下,無法坦白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益徵被告甲○ ○辯稱上開槍彈係已死亡之大哥李奇才所有云云,純屬迴 護同案被告陳威光之詞,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甲○○上開自白攜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寄 藏衝鋒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 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伊辯稱寄藏之扣案 槍彈,係已死亡之李奇才所有云云,則無可採,然此仍無 影響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 法律己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 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有如上之規定,然若條文之修正 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 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 ,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 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三)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⑴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 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 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 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所科罰金 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定執行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
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攜帶六角板手一支 ,係屬鐵製之金屬品,質地堅硬,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 九五頁),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 自屬於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 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衝鋒槍、手 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 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 ,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保管藏 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件被告甲○○受陳威光所委託,代為 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上述其外 公陳忠仁住處之三樓房間內及臺南市○○路六信公墓某處宗 祠花盆內藏放,核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 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此外,公訴人雖認被
告甲○○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惟「持有」、「寄 藏」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 名不同,應係犯罪事實之擴張,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次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寄藏、持有之違禁物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 令製造完成、寄藏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數顆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寄藏或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寄藏或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二至 十四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十五至十七所示之 子彈,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五、另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 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 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 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寄藏槍彈之行為,係自八十九年 四月間某日起繼續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之 被查獲為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犯罪之完結, 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則被告甲○○行為後,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 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次修正公布並已施行 ,惟因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有誤會。六、另外,衝鋒槍、手槍之彈匣,雖屬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一,惟此與槍管、槍身等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 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 0六八三號函公告在案,被告甲○○一併予以寄藏(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其寄藏衝鋒槍、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即為寄藏衝鋒槍、手槍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寄藏衝鋒槍、 手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觸犯 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論處。八、被告甲○○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經許可,寄藏衝鋒 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事後 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以示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部分,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罪時 間、地點未予詳加記載,稍有疏失。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未經許可, 寄手槍(同時寄藏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 應論以二罪,而僅論以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一罪 ,並於主文諭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亦有 未合。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十 二至十四所示之手槍,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十五至十七所 示之子彈之犯行,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漏未論及,並有未 合。
(四)原判決誤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係就刑法罰金刑之部分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並無科處罰金之規定)。並漏引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併科罰金刑既已規定新臺幣,又易服 勞役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 割裂適用新法,而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論處),亦 有未洽。
三、依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一)(二)(三)(四)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上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
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甲○○明知於此,竟仍加以寄藏, 顯示其漠視法令規定,毫無法治觀念,其寄藏槍彈數量龐大 ,且為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殺傷力強大,具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兼衡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仍將槍彈 來源推諉於已過世之李奇才,隱瞞受寄槍彈之真實來源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戒。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 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 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 本件被告對於槍枝、子彈之來源加以隱瞞,且受託保管之槍 枝、子彈其夥,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安,並否定了法治存在 價值,實具嚴重之反社會性格,足見惡性相當非輕,本院因 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七年,本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 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輕。本院因認上開量刑,應認符合罪責 相當性原則。
五、又依被告甲○○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不僅數量龐大且極具危 險性,對於社會造成潛在性危害甚鉅,本院審酌被告甲○○ 之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四年。至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固 有變更,惟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情形又無法律特別規定, 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自應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四項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無變更,從刑部分依原 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宣告。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衝鋒槍、手槍 及子彈,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應沒收物 之名稱、數量、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附表三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又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
C九-五九九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雖係被告甲○○犯竊 盜罪所得之物,然非甲○○所有之物,另附表三編號九至十 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七、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 上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八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所 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 收(本件應沒收物之名稱、數量、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 。
八、此外,本件公訴人另起訴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威光、李 沛駿、鄭憲隆、黃建中、吳榮峰涉犯預備強盜罪部分,除同 案被告陳威光因通緝待另行審結外,其餘被告甲○○、同案 被告李沛駿、鄭憲隆、黃建中、吳榮峰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見原審二卷第一七五頁),業經原審法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附 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對於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