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25號
TNHM,95,上訴,122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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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06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97、6500、93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獻欽(綽號「阿忠」)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 ,竟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夥同丙○○(綽號「富仔」)(業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共組竊鴿勒贖集團,先由丙○○負責以每本郵局帳戶 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均含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 ,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叫「良仔」之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收購賴啟源張家寶黃約憲鄒岳君劉進富蔡昭平邱月英邱明全(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開立 之郵局帳戶,作為指定鴿主匯入贖款之人頭帳戶。竊鴿部分 則分二組進行,一組為同有犯意聯絡之高清良林富山、林 志芳、林義靖等人,由高清良林富山、林志芳共同或各別 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內 山頭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 ,再以每隻鴿子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價格,賣予何獻 欽及丙○○,並將鴿子交付丙○○,或僅以電話通知丙○○ 鴿子腳環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另一組則為同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馬」、「阿弟仔」等成年男子, 負責在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山區架網捕捉賽鴿後,再以每隻 鴿子一千元價格,賣予何獻欽及丙○○,並將鴿子交付丙○ ○,或僅以電話通知丙○○鴿子腳環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 。
二、丙○○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門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連續於附表二時間,撥打電話 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必須依指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指定之帳戶,否則鴿子無法再回去,另乙○○則受丙○ ○指示,以其所有之門號Z000000000號,多次撥  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二次並撥打成功,  受恐嚇之鴿主均因心生畏怖,而依其等指示匯款。丙○○待 至郵局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確認鴿主已依指示匯款後,即



以電話分別通知高清良林富山、林志芳、「黑馬」及「阿 弟仔」將各自竊取之鴿子放飛,而所提領之贓款,除其中五 千元,分予乙○○外,餘與何獻欽二人朋分。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八隊 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臺南縣六甲鄉  、鹽水鎮、官田鄉等地,將丙○○、高清良林富山、林義  靖、乙○○拘提到案,旋於翌日在臺南縣六甲鄉王爺村將林  志芳拘提到案,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搜索扣得丙○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 人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YR-3252號計程車司機林文忠、證人 即販賣帳戶之張家寶黃約憲、證人甲○○及附表二所示鴿 主等人於警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丙○○至郵局提領 贓款之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相片及現場地形圖、被害人甲○ ○領回十三隻賽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帳戶之賴啟源張家寶黃約憲蔡昭平劉進富、鄒岳 君、邱明全邱月英等人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雙向 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獻欽、丙○○、高清良、林志芳、 林富山、林義靖竊鴿部分,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罪起訴,經 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 但被告等七人所犯竊盜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 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合 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三十年,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相比較,應適用較輕之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被告等撥打電 話恐嚇鴿主付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
三、被告等七人就上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 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被告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前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而被 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均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 其刑。
五、被告等人竊鴿之目的,在犯恐嚇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 ,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
六、原判決以被告常業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 ,不思以正途取財,反恃竊為生,受害人高達三百零九人,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嚴重危害,及被告居於犯罪從屬地位、 犯罪所得、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另爰引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規定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未提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92.06.25版)第322條(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 │ 用 途 │沒收依據 │扣押之時間、地點│
├───┼───────┼───────┼───────┼────────┤
│ 一 │刻有「鄒岳君」│人頭帳戶 │刑法第38條第1 │93年6月16日17時 │
│ │之木質印章1枚 │ │項第2款 │30分 │
├───┼───────┼───────┼───────┤丙○○分位於臺南│
│ 二 │戶名「鄒岳君」│人頭帳戶 │同上 │縣官田鄉○○路2 │
│ │之郵政儲金簿1 │ │ │段108巷28弄15號 │
│ │本、金融卡1張 │ │ │住處、所乘坐之車│
│ │(局號0000000、│ │ │號YR-3252號計程 │
│ │帳號0000000) │ │ │車上 │
│ │ │ │ │ │
├───┼───────┼───────┼───────┤ │
│ 三 │戶名「張家寶」│人頭帳戶 │同上 │ │
│ │之郵政儲金簿1 │ │ │ │
│ │本、金融卡1張 │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 │ │
├───┼───────┼───────┼───────┤ │
│ 四 │戶名「張清隆」│人頭帳戶 │同上 │ │
│ │之臺南中小企銀│ │ │ │




│ │中興分行存摺1 │ │ │ │
│ │本、金融卡1張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68160) │ │ │ │
├───┼───────┼───────┼───────┤ │
│ 五 │棒球帽1頂 │為丙○○平日領│同上 │ │
│ │ │最贓款時所戴 │ │ │
├───┼───────┼───────┼───────┤ │
│ 六 │SAGEN行動電話1│供通話以恐嚇鴿│同上 │ │
│ │支(內插有門號 │主 │ │ │
│ │0000000000號通│ │ │ │
│ │話晶片) │ │ │ │
├───┼───────┼───────┼───────┤ │
│ 七 │SAGEN行動電話1│由林富山使用,│同上 │ │
│ │支(內插有門號 │供補獲鴿子後,│ │ │
│ │0000000000號通│與丙○○聯絡之│ │ │
│ │話晶片) │用 │ │ │
├───┼───────┼───────┼───────┼────────┤
│ 八 │行動電話1支(內│供通話以恐嚇鴿│同上 │93年6月16日14時 │
│ │插有門0000000 │主 │ │20分 │
│ │651號通話晶片)│ │ │乙○○位於臺南縣│
│ │ │ │ │六甲鄉六甲東村忠│
│ │ │ │ │孝街146巷2號住處│
│ │ │ │ │及後面鴿舍 │
├───┼───────┼───────┼───────┤ │
│ 九 │由高清捕獲而交│ │刑法第38條第1 │ │
│ │付之賽鴿2隻 │ │項第3款 │ │
├───┼───────┼───────┼───────┼────────┤
│ 十 │NOKIA行動電話1│供與共犯聯絡犯│刑法第38條第1 │93年6月16日15時 │
│ │支(內插有門 │案過程之用 │項第2款 │40分 │
│ │0000000000號 │ │ │高清良位於臺南縣│
│ │通話晶片) │ │ │六甲鄉二甲村光復│
│ │ │ │ │街42巷42號住處 │
├───┼───────┼───────┼───────┼────────┤
│ 十一 │MOTOROLA行動電│供與丙○○聯絡│同上 │93年6月16日15時 │
│ │話1支(內插有門│犯案之用 │ │45分 │
│ │號0000000000通│ │ │林義靖位於臺南縣│
│ │話晶片) │ │ │六甲鄉二甲村光復│
│ │ │ │ │街42巷住處暨所騎│
│ │ │ │ │乘之車號RQU-838 │




│ │ │ │ │號機車上 │
├───┼───────┼───────┼───────┼────────┤
│ 十二 │MOTOROLA及SONY│供與丙○○聯絡│同上 │93年6月17日16時 │
│ │RICSSON行動電 │犯案之用 │ │50分 │
│ │話各1支 (內各 │ │ │林志芳位於臺南六│
│ │插有門號093862│ │ │甲鄉王爺村東高蚋│
│ │7303、00000000│ │ │23號住處 │
│ │96號通話晶片) │ │ │ │
├───┼───────┼───────┼───────┼────────┤
│ 十三 │網具5件(其中4 │ 供竊鴿之用 │同上 │93年6月23日10時 │
│ │件當場破壞) │ │ │林富山、林義靖捕│
├───┼───────┼───────┼───────┤鴿地點之臺南縣烏│
│ 十四 │賽鴿13隻(已死 │ │已發還所有人洪│山頭水庫山區 │
│ │亡)、腳環13只 │ │非燕 │ │
├───┼───────┼───────┼───────┤ │
│ 十五 │賽鴿4隻(現場放│ │ │ │
│ │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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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