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91號
TNHM,95,上訴,1191,200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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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將放置在臺南縣西港鄉○○段二四○○地號貯存「氯化亞鐵」、「NaOH(蘇打)」、「P、A、C」之桶槽計陸只(含桶槽內之溶劑),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事 實
一、丙○○前係設於臺南縣下營鄉茅港村茅港尾一五四號「永泰 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從事「液碱」、「P、A、C」、 「高分子凝結類」等之批發買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停業後,明知其原有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劑「氯化亞鐵」已無 用途而屬於廢棄物,且該溶劑之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 )小於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  款第一目,屬於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 一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 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 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詎丙○○於同年六月五日將 其所有貯存「氯化亞鐵」、「NaOH(蘇打)」、「P、 A、C」等溶劑之桶槽計六只,移至其向不知情之蔡芳印所 承租之臺南縣西港鄉○○段二四○○地號土地上後,竟未依 上開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貯存「氯化亞鐵」之十五噸 桶槽二只,因桶槽底部有裂縫,適逢連日大雨,雨水沖刷桶  槽內剩餘之氯化亞鐵,由裂縫洩漏流至上開地號旁之劉厝大  排而污染環境。嗣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接獲民眾陳 情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劉厝大排上游 (南65與南65-1交岔處)處之溪水已呈紅色,且含鐵 量高達一一九MG/L,PH值為六.五,而污染源係在上 開地號內;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再於翌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警員至前揭放置桶槽處稽查,發現丙○○正僱請力大 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王聰俊駕駛車牌號碼S二-八二七號貨車 ,在現場載運前揭十五噸桶槽二只,經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對 該桶槽採樣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施男遜及乙○○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水質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稽查 照片十二張、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二份 、水質檢驗報告三份及稽查照片十六張、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一份、水質檢驗報告二份及稽查照片 二十六張、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除照片外均影 本)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 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或等於二.○者,係屬於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其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有嚴重 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者應即更換,並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 ,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訂頒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及依同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六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原係從事  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劑之業者,未依上開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 放置其所有氯化亞鐵、蘇打、P、A、C等溶劑,致其中氯 化亞鐵洩漏流至上開地號旁之劉厝大排而污染環境,是核其 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甚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 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判決第74 條第2項第8款宣告緩刑,漏未依法宣告交付保護管束,尚有



未洽。公訴人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 事業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其洩漏而污染環境 ,對於生態影響深遠,然被告於其所有氯化亞鐵溶劑洩漏次 日,即欲僱請貨運公司將破裂桶槽載運至回收場回收,事後 且將水溝堵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稽查紀錄及照片等可稽,足見 被告僅係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不當,非無補救之意願,且於審 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公布及施行日期均 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所有之「NaOH(蘇打)」、「P、A、C」溶劑桶槽 四只及已洩漏之「氯化亞鐵」桶槽二只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移除,但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雖將桶槽四只清除,但尚未將相關資料向台南縣環保局 陳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上開桶槽及其中之「 蘇打」及「P、A、C」溶劑,督促被告完成清除陳報之相 關手續,以預防被告再為上開犯行,並宣告交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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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