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8號
TNHM,95,上訴,118,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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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借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同一  案件,前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九五三號,認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 力,亦非管制物,且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形,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原據以為不起訴處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偵五字第0930 18949號鑑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03953號卷第16頁), 就本案改造轉輪僅認定內含之子彈六顆,均係原廠製品,經 X光透視後,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形,認均係小型信號彈 等語;嗣於不起訴處分後,再送鑑定結果,發現有就其中一 個彈倉轉輪內之其中三顆信號彈彈頭處,有改造情事之「新 事實」,並有再次鑑定結果之「新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情事,因之對該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 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購得德製NICO牌信號彈 發射器(俗稱手電筒式霰彈槍)一支、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 射器之彈倉轉輪二個(內各含信號彈六顆)後,竟於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街二一七號住處,擅將其中一 個彈倉轉輪(即改造轉輪)內之其中三顆信號彈彈頭處,以 分別塞入其所持有二顆制式霰彈內之鋼珠、並以蠟封口之方 式,將該三顆信號彈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並於製造 完成後,藏放在嘉義市○○街二一七號三樓住處,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 ,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彈倉轉輪一個(內含 以信號彈改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三顆,及未具殺傷力之信 號彈三顆﹝起訴書漏載此另三顆﹞)、可供發射上開爆裂物 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一支(前端有彈倉轉輪一個,內 有未改造信號彈六個)及制式霰彈空彈二顆;案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 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之自白、證人許家敏之證述及「刑事警察局」93年 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302025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11月01日刑偵五字第0930218452號鑑驗通知書 、內政部94年06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25號函各一紙在 卷可證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惟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 之爆裂之犯行,辯稱:改造之上開信號彈三顆不具殺傷力, 亦非爆裂物;又上開信號彈雖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惟於鑑定書面結論係採用鑑定人長官意見,與實際 鑑定人意見不同,鑑定書面結論有誤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彈倉轉輪一個(內含以信號 彈改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三顆,及未具殺傷力之信號彈三 顆﹝起訴書漏載此另三顆﹞)、可供發射上開爆裂物之德製 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一支(前端有彈倉轉輪一個,內有未改 造信號彈六個)及制式霰彈空彈二顆,經送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認定:「㈠改造手電筒式霰彈 槍一支(含轉輪一個,內有子彈六個),經檢視係德製NICO 牌信號彈發射器,紅色塑膠外殼,尺寸為170×55×50mm ,前端有彈倉轉輪,內有信號彈六個。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 情事,依據臺北地區七十六年第二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信 號槍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㈡改造轉輪子彈一個(內有子彈六個),其子彈六個係德製 NICO牌信號彈,經X光透視其彈頭處有改變造情事後,以拆 解法將彈頭拆開,發現其中三個子彈彈頭處以衛生紙填充, 另三個子彈彈頭處分別塞入30、38、50顆之鐵丸,並以蠟封 口,認係有將德製NICO牌信號彈加工情事。然是否為子彈或 爆裂物,請逕洽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㈢制式 霰彈二顆,認均係由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REM INGTON 12 GA PETERS」)拆除霰彈粒而成,不具金屬彈頭 ,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01日刑偵五字第0930218452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26 頁)。依上,顯見本案經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彈倉轉輪 等物,其中可供發射上開爆裂物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 一支(前端有彈倉轉輪一個,內有未改造信號彈六個),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而制式霰 彈二顆,則均不具殺傷力;再彈倉轉輪一個,其內有信號彈 三顆(即起訴書漏載之三顆),僅以衛生紙填充,係因信號



彈末端紅色軟墊掉落,而以衛生紙填充之故,惟無任何改變 ,亦據證人即前揭鑑定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員)許家敏於原審具結證稱僅有三顆改造(見雲審卷第58、 62頁)等語,復查無任何使具殺傷力之加工事證,自尚難認 有改造之行為,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 彈或爆裂物,殆無疑義。
㈡至彈倉轉輪內之其他三顆德製NICO牌信號彈,前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經該局於93年10月19日以 刑偵五字第0930202533號函略謂:「若依被告乙○○陳述, 已將扣案信號彈發射器之子彈,填裝制式霰彈之鋼珠,顯有 改裝或變造情事,應再送本局鑑驗。」有該函一份附卷可參 (見93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25頁);另依同局93年11月01 日刑偵五字第0930218452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彈倉轉輪其內 另三顆德製NICO牌信號彈經X光透視其彈頭處有改變造情事 ,以拆解法將彈頭拆開,發現該三個子彈彈頭處分別塞入30 、38、50顆之鐵丸,並以蠟封口,認係有將德製NICO牌信號 彈加工(即改造行為)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惟 究其函示及鑑驗通知書所載內容以觀,前者僅稱:有改裝或 變造情事,應再送該局鑑驗而言;至後者則謂:經X光透視 、以拆解法將彈頭拆開,認係有將德製NICO牌信號彈加工( 即改造行為)之情事;然均未鑑識及說明有無「具殺傷力」 。因之,自尚不能單憑前揭函示及鑑驗通知書所載即採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
㈢另內政部94年06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25號函雖稱:‧ ‧至於以鐵丸填充之三顆信號彈,具有爆裂性且具殺傷力, 係屬「爆裂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第04頁); 惟究其所載,僅泛指具有爆裂性且具殺傷力而已,至鑑定之 經過則未載明於函文中,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得準用)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已 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330號判決參照 )。況經本院再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已經函覆 鑑識稱:「捌、鑑定情形及結果:㈠樣品初步觀察:‧‧⒌ 以蠟封口之三顆信號彈中,有一信號彈於送鑑定時即因其他 鑑識機關拆解而掉出金屬彈丸,經觀察發現係於原始信號彈 封膠外裝填數十粒球形金屬彈丸後,再以蠟封住固定改造而 成,‧‧由於金屬彈丸係填裝於彈殼口部,發射時射出星體 可將彈丸向前推擠射出,其彈道痕跡具方向性,並非如爆裂 物碎片般無固定方向四面射散,故改造後之信號彈結構應歸 類為子彈而非爆裂物。‧‧㈡送鑑信號彈試射:⒈原始信號 彈試射:擊發後發光星體、封口圓片和封膠射出,貫穿鋁板



後掉落於鋁板後約三公尺處之地板上,燃燒並發出紅色強光 數秒鐘,殘留部分星體鋁杯和封口圓片。鋁板遭穿透後,其 背面形成一未脫離之圓形沖塞片,其直徑約15mm。無彈頭之 信號彈於近距離時可射穿監測鋁板之原因,推測係因射出星 體之初,燃燒之星體尚未將鋁杯燒毀,以相當速度射出之鋁 杯撞擊監測鋁杯時產生沖塞效應而將其射穿。若正常使用向 上朝空射擊,鋁杯因高溫而燒毀,掉落之殘留即不具殺傷力 。⒉改造信號彈試射:取封口蠟較完整之送鑑改造信號彈兩 發,使用專用發射器進行水平方向之試射,射擊時分別於發 射器前方050公分或110公分處放置一片厚0.65mm之鋁板作為 監測板。試射結果彈丸及星體鋁杯均只在鋁板表面留下凹痕 ,而未射穿鋁板,如照片8和9所示。其中射擊距離50公分者 ,其上彈丸凹痕之分布面積小於射擊距離110公分者。研判 射出之彈丸於射擊距離050公分和0110公分處之動能低於穿 透豬體皮肉層所需之動能。未改造信號彈之彈杯近距離射擊 時可射穿監測鋁板,改造後反而無法射穿鋁板。玖、結論: 送鑑改造信號彈之構造屬子彈而非爆裂物,其中兩發分別在 050公分和110公分之射擊距離進行試射,試射結果均無法貫 穿監測鋁板。監測鋁板之最低貫穿動能為024焦耳/平方公分 ,等於穿透豬體皮肉層所需動能。」等語,有「中央警察大 學」95年09月27日校鑑科字第09 50001747號函及內附之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 ㈣核諸上揭鑑定結果,及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其就 鑑定經過及結果均已於鑑定書內詳為敘述與說明)所附之「 殺傷力相關數據」顯示:即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動能為20焦 耳/ 平方公分。是依此標準,顯見本案經警方查扣之彈倉轉 輪內之其他三顆經改造德製NICO牌信號彈,其中一顆信號彈 於送鑑定時即因其他鑑識機關拆解而掉出金屬彈丸,若正常 使用向上朝空射擊,鋁杯因高溫而燒毀,掉落之殘留即不具 殺傷力;至改造之二顆信號彈於射出之彈丸於射擊距離50公 分和0110公分處之動能低於穿透豬體皮肉層所需之動能,即 改造後反而無法射穿鋁板,亦不具殺傷力,均堪認定。 ㈤基上,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既堅稱其無前揭之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 傷力之爆裂物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犯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行,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改造之三顆信號 彈影屬爆裂物,而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殺 傷力子彈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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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