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51號
TNHM,95,上訴,1051,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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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即黃茂榮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自字第十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公司) 負責人,公平公司與元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錄公司)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信託契約,由元錄公 司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 物(門牌為嘉義市○○路○段一六八號、一七○號等九十四 戶房屋)及附屬停車位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公平公司所有 ,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被告在受託銷售房屋之初,於九十 二年三月間,找自訴人乙○○合作,由自訴人負責對外銷售 業務,被告並代表公平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自訴人每月先支 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待銷售業務結束後,再分配 公平公司盈餘四成至五成,當作自訴人紅利,紅利多寡視自 訴人表現決定。
㈡自訴人與被告合作期間,自訴人全心全力,為公平公司執行 房屋銷售業務,經常每日上午七點多即開始工作到晚上一、 二點,還與客戶交涉買賣條件,短短四、五個月,自訴人已 將房屋賣掉八成多,幾乎快賣光,連被告自己也意想不到, 自訴人售屋成績,會如此迅速,但被告為獨自取得受託銷售 房屋二千多萬元報酬,不願按先前約定分給自訴人四成至五 成盈餘紅利,針對其中一戶,預為自訴人將來自己可分配紅 利,向客戶許茂盛轉購,並由許茂盛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門牌為嘉義市○○路○段一七○號十一 樓五),然被告竟以公平公司代表人身份,主張該屋是公平 公司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違背信託契約,將 該房屋出租為理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 ㈢因自訴人與被告爭執該屋,原為客戶許茂盛透過自訴人銷售 ,向公平公司購買,許茂盛購買時,向被告表明自己信用不 佳,恐將來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向許茂盛表示沒問題,



但事後履約過程卻發生問題,許茂盛果真無法辦貸款。後來 ,許茂盛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將其以四○二萬元,向公平 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以四百萬元轉售自訴人,但因自訴人 當時對外尚有債務糾紛未解決,怕遭自訴人債權人查封,故 被告要自訴人暫時先與許茂盛,成立信託登記契約。自訴人 與許茂盛始依被告建議,並委託被告到地政機關,為自訴人 與許茂盛協助申辦信託登記手續。事後,被告以自訴人曾與 他人就該信託登記房屋,洽談租賃事宜為由,主張自訴人有 背信行為,而提出控訴,在該案訴訟中,自訴人始發現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被告陪同許茂盛至地政事務所辦信託登記時 (當時自訴人未去),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信託契 約中,有關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刪去「收益 、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權限,事後才又以 自訴人與第三人洽談出租該信託登記房屋為由,對自訴人提 出背信罪告訴。
㈣自訴人與許茂盛間之信託登記房屋、土地,是自訴人向許茂 盛購買,且許茂盛在自訴人背信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證明當 初自訴人與許茂盛接洽信託登記時,自訴人有向許茂盛表示 ,如許茂盛喜歡房子,自訴人會把房子,便宜賣他或租他, 故自訴人與許茂盛辦理信託登記時,自訴人不可能同意,將 信託契約,刪去自訴人就信託財產:「收益、出租、出售、 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權限。且被告在自訴人背信案件 審理中,亦承認在辦信託登記當天,自訴人並未到地政事務 所,只有被告代表自訴人與許茂盛去辦,且信託合約中信託 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被刪去「收益、出租、出售」等部分 ,被告亦承認是他所為,惟被告辯稱,劃掉時自訴人知道, 該項辯詞,不僅與自訴人和許茂盛洽談信託登記事宜,有表 示以後要再將房屋,便宜出租或出售許茂盛等情不符,且被 告在自訴人背信案件受詰問時先辯稱,自訴人信託合約早蓋 好的,嗣又辯稱:「我不知道劃掉處理要蓋章(信託合約遭 被告擅自劃掉部分,未蓋自訴人印章,但有蓋許茂盛的章) 」,前後矛盾。如被告不知道信託合約劃掉處要蓋章,為何 許茂盛會蓋章,獨缺自訴人未蓋章,又為何劃掉地址部分, 自訴人與許茂盛均有蓋章?為何劃掉受託人權限部分,只有 許茂盛蓋章?顯然信託合約有關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被劃掉部分,係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時始劃掉,或被 告利用自訴人未注意時私自劃掉,自訴人事先並不知情。被 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自訴人與許茂盛合約內容,並 申請地政機關登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九十二 年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案件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許茂盛偵訊筆 錄、原審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二號案件九十四年六月卅日許 茂盛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八號案件許茂盛 審判筆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承係公平公司負責人,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嘉義市○○○段一三二 之三六號地號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信託登記移轉給公平公 司代為銷售,自訴人有銷售上揭房地,公平公司將其中一戶 房子賣給許茂盛,後來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僱傭 ,不是合作關係,自訴人是伊僱用的員工,伊僱用他賣房子 不是找他合作賣房子,當初約定報酬為月薪五萬元,全部房 子賣完,伊再給他二百萬元;許茂盛當初買房子時伊都在場 ,自訴人只是其中一個行銷人員,許茂盛定金付二萬元,又 開二張支票各廿五萬元,並過戶給許茂盛,後來,發現許茂 盛信用有問題,就跟他解約,伊跟許茂盛說用信託方式過戶 回來給公平公司,當初伊是叫自訴人處理,並叫許茂盛過戶 給自訴人;當時信託契約書「買賣、出租及設定」等字,伊 、許茂盛及自訴人均同意劃掉,信託登記辦完後,伊就將信 託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自訴人幫公平公司代管, 直到伊感覺自訴人認為權狀登記他的名下即為他的,伊就請 他過戶回來給公平公司,但自訴人就說,看伊要分給他四成 或五成,才願意過戶回來給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許茂盛辛仲卿於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七九號、九十 三年偵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偵查時,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 結證詞,並未指出有顯有不可信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證 述,有證據能力。至自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未依法具結,應 不具證據能力,惟可作彈劾自訴人供述可信性,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非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⒈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 ,約定由元祿公司將所有座落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嘉義市○○路○段一六八號、 一七○號等九四戶房屋)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 公司,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廿 二日,將門牌嘉義市○○路○段一七○號十一樓之五建物及 其座落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號基地持份(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四○二萬元出賣予許茂盛許茂盛已付廿五萬 元支票二張及現金二萬元給予公平公司,公平公司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茂盛後,後因許茂盛 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借貸,雙方乃解除買賣契約,公 平公司即返還價金予許茂盛。而公平公司於解除與許茂盛間 買賣契約後,雙方即約定許茂盛需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 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詳後說明)予公平公 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全權處理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 ,許茂盛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依雙方解除契約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完成 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茂盛證稱:公平公司廣告很大很 吸引人,我到公司看房子,是自訴人接待,他向我推銷,我 對他說,我信用有問題,也許無法辦理貸款,自訴人與被告 甲○○均說,我的貸款沒問題,當初是以四百萬元購入,我 開二張各廿五萬元支票及現金二萬元,過戶後,貸款沒下來 ,我與被告再簽立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二萬元給我,自訴 人把支票還我;然後公司要我去簽字信託登記給自訴人,我 沒有過問為何信託登記給自訴人,而不是公平公司,因為買 賣過程中,公司對我很禮遇,所以我沒有多問,也盡量配合 ,是我與被告甲○○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是因為 解除契約要還給公平公司,我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自訴 人,我也沒跟自訴人說,要把房子賣他,契約都已解除了, 房子當然是公平公司的,我那有權利賣等語(詳六八七九號



偵查卷三頁背面、四九頁背面;六五○九號偵查卷十二頁背 面至十三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及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支票二張、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詳 六八七九號偵查卷十八至廿五頁),並為被告所供認,其中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解除契約約定為:「解除本買賣 契約,取回價款支票二張及現金二萬元,並返還所有權予出 賣人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 司、甲○○全權處理本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事宜」等語,並由 許茂盛簽名其下(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依上 所述,足徵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因出賣人公平公司與買受人 許茂盛間解除買賣契約後,由買受人許茂盛,依出賣人指示 ,將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甚明。 ⒉至自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信託在先,解約在後云云。雖 證人許茂盛曾稱:解約的資料是甲○○晚上至我家,叫我簽 的,是在信託登記後簽的等語(詳一九二號原審卷二○頁背 面)。然依證人許茂盛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上易字五○八 號背信案件)結證稱:我去他們公司辦解約,並帶購屋合約 書去還他,我怕支票跳票,要將支票取回,並與甲○○去地 政辦理信託登記;乙○○沒和我去辦信託,我去公司先和甲 ○○見面,甲○○拿張單子要我簽,簽解除契約;我前後簽 過三份解除契約書,前二份是在辦理信託登記當天簽的;我 已經忘記公平公司與許茂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 解除契約的文字,是何時簽註等語(詳五○八號本院卷三五 、三六、四一、四二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稱: 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二份,一份公司持有,一份在許茂盛處 ,二份上註明解除契約文字不在同一時間所寫,前一份是在 許茂盛持有的那份買賣契約上寫的,是在信託登記前寫的, 在信託登記後與信託登記資料一起交給乙○○,而卷附這份 是我持有買賣契約上寫的,二份記載內容相同,都有記載解 除契約,原來我擔心的是許茂盛部分,所以在許茂盛那份買 賣契約註記並收回後交給乙○○;因以後我要求乙○○,返 還房屋及相關證件資料乙○○拒絕返還,才在我持有那份買 賣契約寫上相同註記,要求許茂盛蓋章,許茂盛以本件解除 契約並非其所致,要求退還二萬元原繳交訂金,我才去提領 二萬元,並無給許茂盛十萬元情事;至乙○○辯護人要求我 提出信託登記前之註記解除契約書文件,因註記解除契約之 許茂盛那份買賣契約收回後,與辦理信託登記等相關文件, 均交乙○○保管,乙○○拒不返還,故我無法提供等語(詳 五○八號本院卷四五、四六頁)。況自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



:我有跟甲○○討論,用信託登記在我名下;該不動產原係 公司賣給許茂盛,賣四○二萬元,後來他貸款沒有貸成,才 與公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該不動產水電費及管理費,都是 由公平公司支付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三頁背面、四六 頁背面)。依證人許茂盛、自訴人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本 件在信託登記前,已約定解除契約後,才去辦理信託登記, 再徵諸公平公司,已將證人許茂盛原繳定金二萬元及做為買 賣部分價金面額廿五萬元支票二張,均已返還許茂盛等情, 堪認本件買賣雙方,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不但達成共識 ,並已履約(即返還定金二萬元及部分價金廿五萬元支票二 張及辦妥移轉登記)後,始補為書面紀錄,然以契約之成立 ,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有書面 之訂定為必要(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參照)。是縱令卷附 公平公司與許茂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 文字,是信託登記後所載,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實係解約在先 ,信託登記在後之事實。故證人許茂盛證稱:解約的資料是 在信託登記後簽的等語。此僅係謂本件買賣契約後附解除契 約約定條件,是在登記後始補行記載,而非指信託登記後, 其始與出賣人公平公司解除契約,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許茂 盛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法律上原因及證據。故尚難 僅憑信託登記契約書上,記載委託人係許茂盛,受託人為自 訴人等語,即遽認許茂盛在未解除買賣契約前,業已信託登 記予伊管理事實。是自訴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要難憑信 。另自訴人又以,本件買賣爭議曾經調解,而調解日期為九 十二年九月卅日,信託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此主 張信託在先,解約在後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在辦理信 託登記前,買賣雙方已達成解約合意,已如前述。至自訴人 所提調解書僅為書面資料,以佐證本件買賣契約確已解除, 尚難以該調解書之作成日期,作為認定解除契約成立日期。 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又參酌許茂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系爭不動 產之管理費、水電費、天然氣費等,均由公平公司支付,有 九十二年六月份至九十三年六月份管理費收據影本十二份, 九十二年七、九、十一月份電費收據影本三份,九十二年六 、八、十、十二月、九十三年四、六月水費收據影本六份, 九十三年一、三月天然氣費收據二份在卷可參(詳六八七九 號偵查卷二七至三一、六○至六三頁)。另該房地鑰匙亦由 公平公司保管,亦經證人辛仲卿證述在卷(詳六八七九號偵 查卷三頁背面)。凡此,益證本件系爭不動產,其實際所有 權人確係公平公司,且公平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仍有事實上



處分、管理權能。雖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所 持有,而主張其有所有權云云。然自訴人既無取得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自不得僅憑其持有所有權狀 ,遽認其為所有權人。
⒋又自訴人固以該不動產係向許茂盛買的,是以公平公司應付 之紅利買的,並以證人許茂盛知情云云。然依證人許茂盛證 稱:自訴人對我說該房子,公司要信託登記給他,算是他獎 金,他說如我喜歡,他會把房子賣給我,這是私底下自訴人 片面跟我說,如我這間房子買不成,公司會把這房子給他, 他如取得這間房子後,他願意比較便宜,將這間房子租給我 ,甲○○及該公司其他人,並沒與我做這樣的說明,自訴人 跟我講的時候,純粹是只有我跟他在場,並沒其他人或公司 的人在場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四九頁背面,六五○九 號偵查卷十三頁,一九二號原審卷二○頁背面、二一頁背面 ,五○八號本院卷十四、十七頁),則證人許茂盛上開所證 ,均係自訴人私下向證人許茂盛所述,而非公司或被告所言 ,顯見證人許茂盛證稱:有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紅利登記給 自訴人等語,全係聽聞自訴人陳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認定。再者,本件被告為公平公司負責人,其亦 否認公司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自訴人獎金或紅利,且自訴人 自承其為公平公司員工,自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短短五月, 即領取公平公司給予薪資及獎金一百廿萬元等情,有自訴人 與公平公司間往來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詳五○八號本院卷五 七至六○頁,其中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致被告第一 六○五號存證信函,即自稱本人係貴公司員工等語),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領款收據十一張在卷足憑(詳六八 七九號偵查卷十六頁、二二頁背面至二四頁背面、三二至三 四頁)。足認本件公平公司核發獎金方式,係以現金為原則 ,至有無例外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紅利給付自訴人,則 依自訴人所提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尚無法認定有此約定 。故自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公司應付之紅利云云,尚難 採信。另自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同為公平公司合夥人,惟 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不合, 自難以採信。自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向許茂盛所購買 云云,然此已為證人許茂盛所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出售予自 訴人,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自訴人所 購。故自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顯非事實。另自訴 人提出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與許茂盛間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詳一一號原審卷㈡四至五二頁)。惟錄音帶係由自訴人刻 意與許茂盛對話,再乘機錄音,非平常談話,且觀諸該對話



紀錄譯文,係自訴人主動先向許茂盛問及相關情形,然後許 茂盛在自訴人漸進式問話下回答,顯見自訴人係強加許茂盛 心理壓力及刻意套話誘導而為陳述,則該對話證明力為何, 自有可疑。又該對話中,許茂盛仍一再強調,未出售系爭不 動產給自訴人,是尚難以自訴人,就該對話斷章取義擇取部 分內容,即認為系爭不動產係自訴人所有。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公平公司借名登記予自訴人: ⒈查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許茂盛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 記予自訴人名義下,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 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 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信託法第一條、第廿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卅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茂盛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予 自訴人,係依與公平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約定為之,已說明 詳前,顯見證人許茂盛,並無委託自訴人管理或處分系爭不 動產意思,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自與信託行為有間 ,自難認自訴人與證人許茂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效信 託行為,而認自訴人自許茂盛處,取得系爭不動產受託處分 、管理權限甚明。故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所為記載,尚 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⒉又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財產,為 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 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不動產原係公平公司出售予證人許茂盛,因雙方解除 買賣契約,證人許茂盛應返還登記予公平公司為是。然公平 公司非不得要求證人許茂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故其要求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為法許。設若公平公司 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合意,依上說明,非待公 平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得為之,其於未取得 前,逕自要求相對人(即本件許茂盛)移轉登記於受託人, 亦為法所許。惟自訴人並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公平公司信託 登記予伊,且依自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認定公平公司與自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信託約定,則自訴人與公平公司 間並無信託關係,堪可認定。被告雖供稱:自訴人是伊員工 ,系爭不動產原出售予許茂盛,後來因為貸款沒過,解除契 約後,我不知是要用買賣或贈與方式為移轉,因信託登記較 簡便,且當時和自訴人關係不錯,所以就信託登記給自訴人 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三頁)。則被告雖供稱,是信託



登記予自訴人,然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其不 知成立信託關係應具備要件,自不得僅憑被告供述,係信託 登記等語,即遽認其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行為,或信託契 約上記載信託登記字樣,而認為成立信託關係。至於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義下,為自訴人事前所知悉,並同 意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據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供承:我 有與甲○○討論,用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詳六八七九號 偵查卷三頁背面)。然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 訴人名義下,且雙方間未有信託合意,被告亦未賦予自訴人 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業說明詳前。則本件被告顯 係以自訴人名義登記,此僅為單純借名登記而已,堪可認定 。故而,本件信託契約實質當事人為被告及證人許茂盛,則 被告就信託契約,擅自與許茂盛為任何約定,事前未徵得自 訴人同意,事後未取得自訴人承諾,均為被告權利行使,而 無侵害自訴人權利可言。
㈣被告有權增刪本件所謂「信託契約」內容:
⒈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借用自訴人名義 ,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實,業徵得自訴人同意,已說 明如前,則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與證人許茂盛間,訂定信託契 約及在信託契約上增刪約定內容,並據以辦理信託登記行為 ,縱認為各該行為時,未再次告知自訴人,惟此均為被告權 利行使行為,且為有權製作。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背 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更遑論自訴人就信託契約內容:「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等字句刪除,為其所知悉等情,此觀自訴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就信託契約書上信託目的之「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已經都劃線槓掉,問自訴人有何意見,自訴人供稱:伊對 契約書本身沒有意見等語(詳六五○九號偵查卷六頁背面) 。自訴人雖否認,當時係如此陳述,而經本院於另案(九十 四年上易字五○八號背信案)審理中,勘驗九十三年偵字第 六五○九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該段譯文為:「(信託契約書裡面,信託的目的直 接寫明限於管理處分?)對,管理處分的意思就是我可以賣 或租,隨我處分,這是我們三人的共識;(你聽我講,法律 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這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本身都已經寫 好印好,上面寫得很清楚,管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處分,裡面主要有這幾種目的,你這份契約書裡其中收益



、出租、出售、設定已經都畫線槓掉,也就是說你這份契約 書裡信託的目的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提示信託 契約書,有何意見?)我們當初講的就是管理、處分,這是 最重要的;(如有證據就提出來,不然我們就以地政機關這 份契約書為準)對,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約定;(你這份 契約書就是很清楚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都槓掉了,你 看清楚。)處分,就是包括全部了;(那是你自己講的,我 跟你講法律已經規定了,契約書裡也寫得清清楚楚,我才請 你看看有沒有意見?)沒錯,這份契約書是我拿來的,我們 就是講處分已經包括全部了;(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 得清清楚楚了,你有意見嗎?)沒有意見;(我們依法律要 求真憑實據,契約書裡面怎麼寫你的權利就是那樣,你們內 部的關係如何,這不是法律要處理的,你了解嗎?我講白一 點,我不管你們內部關係怎麼樣,拿真憑實據,地政機關調 出來的信託契約書,裡面已經明白的把收益、出租、出售、 設定槓掉了,你說這也是你去調,送進來的資料,上面就已 經寫清楚了,今天你若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那我們再來處 理,可是今天你是受託人,依契約你的權利到哪裡,就是到 哪裡,這是契約書寫清楚了)我知道,我的權利就是寫管理 處分;(我就跟你說,管理處分,為什麼還要另外列出收益 、出租、出售、設定另外列出來,就是不包括在裡面的意思 ,你以為處分的話,那是你自己認為,我把它寫上去,這個 契約書上面處分,並沒有被劃掉,我認為所謂的處分,就是 可以依照我的意思全權處置這戶房屋,你的意思是這樣?) 不是,當初甲○○跟我講的,我跟他講的條件就是隨便我管 理,隨便我要賣給誰,在這一年內,只有一年的契約,一年 內隨便我要賣或怎樣都隨便我處理,這就是我們當初的默契 ,我們的契約,而信託是他們去辦的;(好,那我把它寫下 來,你是說契約書上處分沒有被劃掉,所以我認為在這一年 內就可由我任意賣給他人,這點我再向甲○○買這房屋時, 已經跟他約定),我去跟許茂盛講的時候,已經事先講好, 這是許茂盛的,他跟他買,我們當初是這樣;(你不要再講 當初,現在我幫你記下來,你說當初跟甲○○買的時候), 還有許茂盛許茂盛也要記下來;(好,跟甲○○許茂盛 買這戶房屋的時候已經跟他約定了」。查該譯本係自錄音光 碟逐字譯成,經核對與錄音光諜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詳五○八號本院卷二七至三一頁)。是依自訴人前開 供承:跟甲○○討論用信託登記我名下、這是我們三人的共 識、我們當初講的就是管理、處分,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 約定、(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得清清楚楚,你有意見



嗎?)沒有意見等語,其供稱不知情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再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以嘉地一字第 0940009612號函檢送該所九十二年收件嘉信字第一三○號信 託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正本(業經影印詳如十一號原審 卷㈠一○七至一○八頁,即系爭不動產許茂盛信託登記予黃 茂榮即乙○○),經核該信託契約上信託目的:管理、收益 、出租、出售、設定、處分。其中將收益、出租、出售、設 定槓掉無訛(詳一一號原審卷㈠一○八頁)。衡諸證人許茂 盛證稱:甲○○及被告都有對我說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當 時被告與自訴人及許茂盛,均有所討論後,始決定以信託登 記在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受託人僅有管理、處分之權, 而不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之權,顯為自訴人所明知。 故辦理信託登記時,雖自訴人未在場,尚難認自訴人對上開 刪除事項不知情而未同意。又自訴代理人雖以在刪除處未蓋 章為由,自屬無效,足以表示自訴人不知情云云。然在該信 託契約書左側,已將增刪部分註明字數,並蓋自訴人及許茂 盛印文,有該契約書可稽(詳十一號原審卷㈠一○八頁), 且自訴人亦自承,這份契約書是伊拿來的等語,已見前述, 是自訴人所指,不知信託契約內容刪除收益、出租、出售、 設定云云,委無可採。
⒊至自訴人聲請將上揭信託契約書信託條款左側空白處,有註 記「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刪除八字」 等文字鑑定,究係先註記文字再蓋章或有蓋章再註記文字? 如有蓋完章再註記文字,哪些文字是蓋完章才註記?經送鑑 定結果,認信託契約書(17)信託條款欄左側空白處註記「 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刪除八字」字跡 與該處所蓋「黃茂榮、許茂盛」印文先後關係,由於筆劃與 印文紋線相交部位之特徵不顯著,故無法判斷,係先註記文 字再蓋章或先蓋章再註記文字;惟該處右三行「刪除51字、 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等字與最左行「刪除八字」 等字之墨色反應不符,研判非同一支筆所寫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調科貳字第09500-185330號函在 卷足考(詳一一號原審卷㈠一五七、一五八頁)。是依鑑定 結果,僅能證明最左行「刪除八字」,非同一支筆所寫,然 自訴人所爭執劃掉「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並非八個字,故亦無法以此推論,係未經自訴人事先 同意所為。
⒋另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通知許茂盛應 補正「契約書所載受益人住址、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及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方法不符」等事項,有該所九十五年十月廿七日



嘉地一字第0950009661號函附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詳一○ 五一號本院卷八七至九一頁),對照法務部鑑定結果,右三 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等字與最左 行「刪除八字」等字墨色反應不符,研判非同支筆所寫,固 可推論右三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 等字與最左行「刪除八字」等字,非同一時間完成,被告可 能係利用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時,加以增刪文字,然以自訴 人所爭執劃掉之「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並非右三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 」或最左行「刪除八字」,故亦無法以此推論,係未經自訴 人事先同意所為。再參酌上開公函說明二、略以:經查,上 開原申請登記案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之信託條款,更正于眉端空白處,註明增刪字數含標點符 號在內字數,並無不符。本案係經本所補正通知後,由申請 人領回補正完竣後,再送經本所續辦登記,並經申請人於增 刪字數處認章,即認定其真意等語,應可推論被告在信託契 約書上,計算增刪文字字數時,並未將標點符號計算在內, 以致增刪字數與地政機關認定字數不符,而命補正為是。是 難認被告就信託契約書上刪除事項,未先徵得自訴人同意。六、綜上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外自 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 犯行。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 系爭不動產為其受託管理,被告擅自刪除信託契約上信託權 限云云,要非可採,已如前述。依上論述,自訴人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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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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