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00號、第6116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淨重拾貳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拾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參拾個(空包裝重陸點零貳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 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徐麗如等人(其 次數及價格亦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因形跡可疑, 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 隊人員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Q─一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內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空包裝重六點零 二公克、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八六、 純質淨重十點三六公克)、甲○○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袋二十五個、甲○○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一張)。適時因有徐麗如、 吳靈郎、曾俊誠、郭山海、莊欽為、吳文麟等人撥打上開扣 案之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佯 裝係甲○○本人接聽電話並約渠等至上開地點見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徐麗如、 吳靈郎、曾俊誠、郭山海、莊欽為、吳文麟、郭山海、簡大 益、陳文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 則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為適當,得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 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旁空地為 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十包(空包裝重六點零二公克、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 、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八六、純質淨重十點三六公克)、分 裝袋二十五個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一張)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徐麗如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可佐,另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徐麗如、莊欽 為、侯和伸、施清郎、侯義雄、侯明鴻、蔡百敬、吳文麟、 吳靈郎、黃師博、曾俊誠、郭山海、簡大益、陳文盟等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證 人所述或前後稍有不符之處,則依最有利被告認定如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經送往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 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純度 百分之八十四點八六,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 字第一八○○○一八七三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一第七六頁 )及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 片(警卷第六至八頁、第十頁)等在卷足按。而以該毒品數 量,依照相關文獻之查考,人體對海洛因最大之耐受性,對 無癮之人,以一次注射二○mg,可視為最大耐量,人體若以 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代替注射,且已有癮,以較寬之標準 衡量,每日消耗量亦不應超過四○○mg(即○點四公克), 則以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前揭海洛因數量以觀(三十包,共計 淨重十二點二一公克),實無單純供作被告自己施用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純度甚高等情觀之,顯 見被告有充足之毒品來源,可供其販賣該等毒品予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甚明,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三十包係供其施用等 語,不足採信,應認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係被告 用以販賣之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在不同之時間、地點,上開證人徐麗如等不同之 人,均先後一致指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不到一日之內,證人徐麗如等人復分別撥打上述行動 電話聯絡被告欲買毒品,而為警喬裝先後查獲,若非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實無以致之,且有上開證人徐麗如等人 與被告使用之上開扣案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以佐證各該 證人指述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又證人等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被告平日即以扣案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當 日接聽電話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林建良及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一至十之證人即徐麗如等人均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用戶基本 資料、通聯紀錄磁片一片、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當日之雙向通 聯紀絡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上開磁片中整理後 所提出之前述相關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一第 二三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三三九至三四一頁);而上開扣案 行動電話之持機人雖為乙○○,然以販賣毒品之人,均甚為 隱蔽而懼遭警查獲,故每非以自身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 而係以他人或人頭名義為之,亦屬常態。是被告辯稱:「扣 案之手機不是我的,是不知名人的」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據此,益徵被告確實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販賣 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販賣之人 係吳容朋,被告之行為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惟上情已為 吳榮服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況查被告係為販 賣之行為,自非幫助犯,所辯亦不足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自販入後,其後繼
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 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次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蔡百敬部分(即附表編號七)之犯行,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百敬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判決第十二頁記載既認定有查獲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三十包之數量之多,依人體對海洛因之最大耐受性而言 ,有無單純供作被告自己施用,尚非無疑,顯見被告有充足 之毒品來源,可供其販賣該等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甚明 (又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在被告經警查獲後,猶以扣案之行動 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於 原判決第十四頁記載卻認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 ,被告否認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並供稱係其施用毒品 使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販賣之物,其前後 理由不一,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欄亦漏引條文,復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 有未合。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三十包,既係供販賣之用 ,而原判決對於上開毒品外包裝參拾個(空包裝重陸點零貳 公克),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有未合。⑷附表十一、十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亦有違誤。⑸原判決對分裝袋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實有未洽。被告認係幫乙○○販 賣,為幫助犯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販賣行為乃 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吸食者家庭之破裂、為籌措財源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所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本應從重量刑,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一再與警方配合供出其前手為乙 ○○之連絡電話,雖俟後警方查獲乙○○施用毒品,並未因
其供述而破獲乙○○販賣毒品行為,然以此各情觀之,顯見 被告已深具悔意,復查被告販賣對象有十餘人,但所得亦僅 三萬七千元,數量非鉅,是本院認客觀上情節顯可憫恕,若 處以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 公權捌年,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淨重拾貳點貳壹公克、純 質淨重拾點參陸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 參拾個(空包裝重陸點零貳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沒收;又被告因販賣上開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三萬七 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現金 ,其沒收自不生該條項規定之追徵價額問題,此為我國最高 審判機關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一一號判決參照)。分裝袋貳拾伍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初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嗣又承認係 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被告在同一審理期日前後 供述竟顯然不一,被告否認分裝袋為其所有顯係圖脫罪之詞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比較小的,是我分裝 完剩下的,大的是我買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 ,再審酌所扣得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達百分之八四 點八六,被告購買分裝袋必有隨機滲入葡萄糖之意,應認分 裝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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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 賣 │每次販│販賣所得│
│ │ │ │ │ │毒金額│ │
│ │ │ │ │次 數 │(新台│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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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麗如 │距九十三年九│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二次 │一次二│五千元 │
│ │ │月四日為警查│廠旁空地 │ │千元、│ │
│ │ │獲前七、八日│ │ │一次三│ │
│ │ │及該日約三、│ │ │千元 │ │
│ │ │四日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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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莊欽為 │距九十三年九│同上 │二次 │一千元│二千元 │
│ │ │月四日即為警│ │ │ │ │
│ │ │查獲前一、二│ │ │ │ │
│ │ │星期之某日及│ │ │ │ │
│ │ │為警查獲前二│ │ │ │ │
│ │ │、三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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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侯和伸 │距九十三年九│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四次 │一千元│四千元 │
│ │ │月四日即為警│廠旁空地、朴子市東│(其中│ │ │
│ │ │查獲前一個月│石國中前天橋下或統│一次與│ │ │
│ │ │起至同年九月│一便利商店外 │侯義雄│ │ │
│ │ │三日止 │ │合資購│ │ │
│ │ │ │ │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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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施清郎 │被告自九十三│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四次 │一千元│四千元 │
│ │ │年八月十六日│中前天橋下 │ │ │ │
│ │ │起至同年九月│ │ │ │ │
│ │ │三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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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侯義雄 │九十三年八月│同上 │一次 │一千元│因此次已│
│ │ │中旬某日 │ │(係與│ │於編號三│
│ │ │ │ │侯和伸│ │中記算,│
│ │ │ │ │合資購│ │茲不重覆│
│ │ │ │ │買) │ │計算 │
├───┼────┼──────┼─────────┼───┼───┼────┤
│ 六 │侯明鴻 │距九十三年九│嘉義縣朴子市自來 │三次 │一千元│三千元 │
│ │ │月四日前二、│水廠、雲林縣水林 │(其中│ │ │
│ │ │三個月起至距│鄉蕃薯厝等地 │二次係│ │ │
│ │ │為警查獲前三│ │與證人│ │ │
│ │ │日止 │ │蔡百敬│ │ │
│ │ │ │ │、吳文│ │ │
│ │ │ │ │麟合資│ │ │
│ │ │ │ │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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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蔡百敬 │自為警查獲之│ 同上 │二次 │一千元│因此二次│
│ │ │九十三年九月│ │(均與│ │於編號六│
│ │ │四日前一星期│ │侯明鴻│ │已計算,│
│ │ │起至距為警查│ │、吳文│ │茲不重覆│
│ │ │獲前五日止 │ │麟合資│ │計算。 │
│ │ │ │ │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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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吳文麟 │自為警查獲之│ 同上 │ 十次 │一千元│因其中有│
│ │ │九十三年九月│ │(其中│ │二次已於│
│ │ │四日前一個月│ │二次係│ │編號六中│
│ │ │起至九十三年│ │與證人│ │計算,故│
│ │ │九月二日止 │ │蔡百敬│ │此部分所│
│ │ │ │ │、侯明│ │得應為八│
│ │ │ │ │鴻合資│ │千元。 │
│ │ │ │ │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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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吳靈郎 │自九十三年八│ 嘉義縣朴子市東石 │ 二次 │一千元│ 二千元 │
│ │ │月初某日起至│ 國中旁國小 │ │ │ │
│ │ │同年九月一日│ │ │ │ │
│ │ │間之某日、同│ │ │ │ │
│ │ │年九月二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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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師博 │自九十三年八│ 嘉義縣朴子市東石 │ 四次 │三次一│ 五千元 │
│ │ │月十二、十三│ 國中前天橋、嘉義 │ │千元、│ │
│ │ │日起至同月二│ 縣六腳鄉之朴子大 │ │一次二│ │
│ │ │十七日止 │ 橋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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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曾俊誠 │自九十三年八│ 嘉義縣朴子市東石 │ 一次 │一千元│ 一千元 │
│ │ │月初某日至同│ 國中前天橋下 │ │ │ │
│ │ │年九月四日間│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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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郭山海 │自九十三年九│ 嘉義縣朴子市自來 │ 分別 │均各一│ 三千元 │
│ │簡大益 │月四日前一、│ 水廠旁空地 │ 各一 │千元 │ │
│ │陳文盟 │二禮拜之間,│ │ 次 │ │ │
│ │ │三人不同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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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所得 : 即編號一至十二合計為【三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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