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41號
TNHM,95,上易,641,2007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戶雲林縣斗六市○○路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4168號),提起上訴 (本件
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簡易庭判決後,但原審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8 號「國晟交通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晟公司」)、「詮晟交通有限公 司」(下簡稱詮晟公司)之負責人。因現行法規營業大貨車 (兼曳引車)無法以個人之名義取得登記營業,故營業大貨 車所有人購入營業用曳引車後,一般均將車輛信託登記(俗 稱靠行)於他人所經營之交通運輸公司(即車行)名下,車 主須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之靠行服務費給車行,車行負責人則 僅得代辦或協助處理各項監理、車輛違章罰鍰繳納、肇事賠 償等事務,並無任意處分該輛營業大貨車之權,為受車主委 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利用其係國晟公司、詮晟公司負責人之機會,連續為下列 犯行:
 民國(下同)88年間,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車號IR-977  號營業大貨車兼供曳引車(下簡稱IR-977號曳引車)登記在 被告所經營之國晟公司名下,嗣因丁○○積欠國晟公司新臺 幣(下同)620,000元,無力償還,經被告與丁○○協議後 ,同意以國晟公司名義,將IR-977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 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太設公司)辦 理抵押貸款,用以償還欠款,但因IR-977號曳引車年久老舊 ,不足擔保借款,因而由國晟公司提供車號5K-220、8J-976 號2部曳引車(下簡稱5K-220、8J-976號曳引車)抵押擔保 ,丁○○、鄭瑞全(丁○○之兄)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太 設公司貸款。90年5月8日,丁○○、鄭瑞全國晟公司辦公 室內,於空白本票發票人及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丁○○另簽發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24張交太設公 司業務員乙○○收執,用以繳納分期貸款本息。嗣丁○○因



聽聞國晟公司財務狀況不穩,旋向乙○○表示欲取消貸款, 乙○○遂將支票退還給丁○○;丁○○復與被告商議,雙方 約定丁○○清償積欠國晟公司之款項後,被告即將丁○○簽 發之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回或銷毀。90年6月5日丁○○ 向其他車行借得620,000元清償欠款後,被告未依約將本票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回或銷毀,致太設公司仍將貸款960,00 0元撥入國晟公司帳戶內,被告領取後並花用一空,為此違 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
 87年間,告訴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SN-673號營業曳引車   (下稱SN-673號曳引車)登記在被告所經營之詮晟公司名下 ,雙方並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下稱委託服務契約),約定甲○○每月須支付詮 晟公司一定金額之公會費及辦公費,被告僅得代辦或協助處 理各項監理、車輛違章罰鍰繳納、肇事賠償等事務,並無任 意處分該輛營業曳引車之權,詎被告丙○○竟於90年1月12 日,將甲○○上開營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太設公司, 並藉此申貸1,20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82 ,000 元,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為1,200,000元)供己花用, 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被告無 力清償貸款,該輛營業曳引車復經債權人依法取回抵償。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丁○○對被告丙○○告訴背信部分:
㈠告訴人丁○○於9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11月20日 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94年2月22日、3月28日 、95年12月18日分別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證人黃景澤於92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
㈢證人張天明於92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
㈣證人乙○○於92年1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及93年4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㈤證人鄭瑞全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㈥被告書立之清償證明書1紙。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0360號民事裁定1份。 ㈧丁○○於87年9 月11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 ㈨丁○○於90年5 月21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 ㈩下營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1份。
國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
IR-977號曳引車於87年9月1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丁○○簽立之400,000元本票各1份




5K-220、8J-976號曳引車於90年5月21日辦理動產抵押設 定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丁○○於90年5月8日簽立面額960,000元之本票1紙。 甲○○對被告丙○○告訴背信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94年2月22日、94年5月9日、94年10月11 日及95年12月18日分別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委託服務契約1 份。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嘉院興民執利字第8838號 函1紙。
㈣SN-673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設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㈤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588號影本1份。 ㈥詮晟公司秘書書立之甲○○繳款明細表1份。 ㈦詮晟公司解約明細表1份。
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嘉院興民執利字第8838號 函文1份。
㈨被告丙○○於93年6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叁、被告之辯解:
丁○○辦理貸款,應該知道是以5K-220、8J-976號曳引車作 抵押,因為總共要貸款800,000元,我們公司只是幫他管理 貸款的事情,他是直接跟貸款公司的業務人員辦理貸款,不 是我主導的。
我們車行辦理貸款,因為本身有資產,依證人乙○○說法, 是不需要保證人的,所以是乙○○弄錯,把丁○○、鄭瑞全 當成保證人。
SN-973號曳引車是詮晟公司所有,當初車子從松鈜汽車貨運 行名下轉到詮晟公司名下時,是由詮晟公司向銀行貸款幫甲 ○○繳清的,甲○○再向詮晟公司分期付款,以獲得該車之 使用權,詮晟公司與甲○○間並沒有信託之關係。 甲○○自始至終未曾繳清SN-973號曳引車之車款。詮晟公司 幫甲○○繳清第一次貸款約七十餘萬元,塗銷抵押登記後, 我才以該車設定抵押辦理第二次貸款,當時甲○○除車款外 ,另外還積欠詮晟公司七十餘萬元,我才去貸款。肆、被告提出之證據:
SN-673號曳引車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 SN-673號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甲○○簽發之空白本票1紙。
甲○○簽發之空白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同意書各1份。 甲○○積欠詮晟公司款項明細表1份。




空白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
詮晟公司向松鈜汽車貨運行認購SN-673號曳引車之認購證1 份。
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87年10月6日函文1份 。
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3紙。
甲○○於87年11月20日簽發金額2,306,880元之本票1紙。伍、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除乙○○於92年11月 20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其於93年6月9日在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外,其餘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捨棄乙○○於檢察事務官 面前之陳述筆錄,不列為證據調查,本院自無庸加以調查 、審酌。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於93年6月9日偵訊時 只詢問最後一次貸款的問題,斷章取義,不同意引用作為 證據。然就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之內容,被告表示記載均 實在,沒有記錯;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該次偵訊筆錄 沒有意見。故被告於93年6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無證據顯示被告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本院認為該次筆 錄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被告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證據,本院審酌該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㈡丁○○對被告丙○○告訴背信部分:




①丁○○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IR-977號曳引車登記在被 告經營之國晟公司名下,嗣於90年5月間,丁○○因積 欠國晟公司620,000元,原欲以車號IR-9 77號曳引車為 抵押物,以國晟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申請貸款800,00 0元,加計利息共計960,000元,然因該車價值不夠,無 法擔保貸款,遂改以國晟公司所有之5K-220、8J-976號 曳引車設定抵押,向太設公司申辦貸款;太設公司業務 員乙○○於90年5月8日至國晟公司與丁○○、鄭瑞全辦 理對保手續,由丁○○、鄭瑞全在2份動產抵押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丁○○並簽發面額960,000元之本 票1張為擔保,及金額40,000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支票共24張,用以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向太設公司辦 理貸款,太設公司約於90年5月8日對保完3日後撥款至 國晟公司帳戶,然丁○○嗣後因恐國晟公司經營不善, 遂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向太設公司貸款,並另行貸款,於 90年6月4日清償對國晟公司之620,000元借款,被告亦 以國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太設公司換回丁○○開立 之支票23張(1張業已兌現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 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丁○○於92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面 前之陳述筆錄、證人鄭瑞全於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之 具結證述筆錄、證人乙○○於93年4月15日在檢察官面 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人黃景澤(即國晟公司經理)、 張天明(即太設公司法務人員)於92年11月11日在檢察 事務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及動產抵押契約書2 份、5K-220、8J-976號曳引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丁○○於90年5月8日簽發面額960,000元之本票各1份 附卷可佐,應屬真實無訛。
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要用 IR-977號曳引車辦理抵押,乙○○在辦理對保時,沒有 說要改用5K-220、8J-976號曳引車辦理抵押,乙○○有 說我的車子只值600,000元,我請被告跟乙○○商量, 他們之後說可以,就讓我簽契約和本票;證人鄭瑞全於 93年6月9日檢察官面前亦具結證稱:我是幫我弟弟丁○ ○那部車當連帶保證人,簽契約時,契約上沒有填寫車 牌號碼,我沒有幫被告公司的車子貸款當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94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丁○○不知道 要拿那2部車去貸款,是乙○○弄錯貸款車輛。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貸款公司讓我們簽契約時都 是空白的,但金額貸多少、擔保品為何,貸款公司的



對保人員會講明,丁○○應該知道用5K-220、8J-976 號曳引車兩部車辦理貸款。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是否實在,實令人懷 疑。
⑵丁○○原欲以IR-977號曳引車辦理貸款,然因車輛價 值不足,改以5K-220、8J-976號曳引車設定抵押辦理 貸款,乙○○於90年5月8日至國晟公司與丁○○、鄭 瑞全辦理對保時,有告知丁○○兄弟抵押物是5K-220 、8J-976號曳引車,因而讓丁○○、鄭瑞全於2份空 白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迭據證 人乙○○於93年4月15日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5K -220、8J-976號曳 引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丁○○、鄭瑞 全於2份空白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時,當知悉擔 保債權之抵押物共有2部車輛,而非僅為IR-977號曳 引車1部車輛。
⑶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目的,即在以抵押物擔保債權之 實現,故抵押物之價值依行情應高於貸款金額。鄭瑞 發所有靠行於國晟公司之IR-977號曳引車,係丁○○ 於84年間以1,050,000元購買,業據丁○○於92年10 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明確。故丁○○於90年 5月間辦理貸款時,該車已使用近6年,價值已大量減 損,無法擔保960,000元之貸款及利息。丁○○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曾告知伊IR-977號曳引車只值 600,000元,不足擔保800,000元借款,則若未改以其 他價值較高之車輛為擔保品,本件貸款實不可能成立 ,丁○○對此難謂不知。從而,證人丁○○證稱其不 知以5K-220、8J-976號曳引車為擔保辦理貸款一事, 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③證人乙○○於93年4月15日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對保日期是90年5月8日,公司一般在對保完 3天後就會撥款,撥款後才由總公司將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送到監理站,辦理動 產抵押設定,所以丁○○向太設公司表示不要貸款時, 公司已經撥款至國晟公司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90年5月8日辦理對保,之後我另行辦理貸 款,於90年6月4日清償對國晟公司之借款,繳清之後, 我去找被告表示貸款不要辦了,被告還我23張支票,1 張支票已經提示。依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述可 知,丁○○原與被告協議,由丁○○、鄭瑞全擔任連帶



保證人,丁○○簽發本票為擔保,以國晟公司名義向太 設公司貸款800,000元,清償丁○○積欠國晟公司之借 款,並於90年5月8日與乙○○辦理對保,書立動產抵押 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支票供乙○○辦理貸款事宜,辦理 對保後約3日,太設公司將貸款800,000元撥款入國晟公 司帳戶,並於90年5月21日辦理5K-220、8J-976號曳引 車抵押設定,丁○○嗣後於90年6月4日始另行貸款清償 對國晟公司之貸款,並向被告表示不願向太設公司辦理 貸款。故丁○○於90年6月4日向被告表示不願貸款時, 太設公司業已將貸款撥入國晟公司帳戶內,且提示1張 支票以繳納貸款本息。檢察官認丁○○向國晟公司清償 620,000元欠款後,被告未依約將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 書取回或銷毀,致太設公司將貸款撥入國晟公司帳戶內 ,顯將因果關係倒置。
④被告供稱車行以車行之車輛貸款時,因車行較有資力, 無庸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原則上貸款都需要連帶保證人,例外是 車行以車行所有之車輛作為抵押品辦理貸款時,就不需 要連帶保證人;營業曳引車因靠行之關係,均登記在車 行名義下,故貸款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人是否為車行, 判斷該件實際貸款人為何人,是否需要連帶保證人。本 件貸款案,雖係由國晟公司提供車行所有之5K-220、8J -976號曳引車為抵押物,然原先係由丁○○開立支票以 清償本息,故本件貸款之原實際貸款人為丁○○,丁○ ○、鄭瑞全因而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太設公司 將貸款撥入國晟公司帳戶,亦係依據借貸契約為之。丁 ○○嗣後另行清償對國晟公司之欠款,並表示欲取消貸 款時,太設公司早已撥款入國晟公司帳戶,被告取得太 設公司之撥款,乃依借貸契約而來,實難認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
⑤再者,丁○○於90年6月4日清償對國晟公司之欠款後, 被告亦依丁○○之要求,以國晟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 40,000元之支票23張,向太設公司換回丁○○原先簽發 尚未兌現之23張支票,並將支票交還丁○○,至丁○○ 簽發之本票及丁○○、鄭瑞全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因 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非由被告保管,被告即要求丁 ○○直接找乙○○索取等情,業據證人丁○○、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稱是。可見於丁○ ○清償積欠國晟公司債務前後,被告未與丁○○議定, 待丁○○清償積欠國晟公司之款項後,被告應將丁○○



簽發之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取回或銷毀,自不能苛究 被告應負擔取回上開票據或契約書之義務。
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丁○○向我表示 要取消貸款時,公司讓他用車行的支票換回他簽發之支 票,本票及連帶保證人部分,我跟丁○○說已經辦理對 保、撥款及設定抵押,如果要清償,應該要向太設公司 清償,才能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取回本票,因為丁○ ○向國晟公司清償債務,是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太設 公司並不清楚。從而,丁○○簽發之本票及丁○○、鄭 瑞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依據借貸契約由丁○○提供人 保及票據保證,原借貸契約既已成立生效,本票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為太設公司所保管,能否取回本票免除丁 ○○、鄭瑞全連帶保證責任,減少本件貸款之擔保,依 原借貸契約,乃債權人太設公司之權利,非被告所能決 定。且被告已簽發車行支票換回丁○○簽發之支票,交 還丁○○,而要本票發票人即丁○○向太設公司索回本 票,亦合乎常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 知丁○○簽發之本票可取回,卻惡意不為,實難認被告 有損害丁○○本人利益之意圖,進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
⑦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丁○○不知道用5K-2 20、8J-976號曳引車辦理貸款,是乙○○弄錯對保人, 雖與事實不符。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太設公司撥款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 嗣後丁○○表示欲取消貸款時,被告明知可向太設公司 索回本票、免除丁○○、鄭瑞全連帶保證人責任,卻惡 意不為,有損害丁○○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對 丁○○有何背信之行為。至於丁○○、鄭瑞全因本件以 連帶保證人身份遭追索查封,因而造成丁○○所稱損失 現金十萬元及八張支票價值約三十六萬或三十七萬元部 分,應屬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之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訴訟程求得解決。
㈢甲○○對被告丙○○告訴背信部分:
①SN-673號曳引車為甲○○所有: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SN-673號曳引車於87年11月 間自松鈜汽車貨運行名下轉至被告經營之詮晟公司名下 時,是由詮晟公司為甲○○將車款繳清,甲○○自始至 終未繳清車款,故SN-673號曳引車為詮晟公司所有,甲 ○○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汽車過戶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認購證、臺灣省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87年10月6日函文各1份為證。惟 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SN-673號曳引車 是我買的,靠行在松鈜汽車貨運行,之後移轉靠行在 詮晟公司;當初購買該車時有貸款,移轉登記在詮晟 公司名下時,尚有2,306,880元之貸款未清償,因貸 款需繳清後才能移轉登記,詮晟公司先為我繳清貸款 ,該車移轉至詮晟公司名下後,詮晟公司另以該車設 定抵押貸款,再由我分36期向詮晟公司清償,我因而 開立日期87年11 月20日、金額2,306,880元之本票交 與被告,每個月20 日要向詮晟公司清償64,100元, 於90年11月27日繳清車款。
⑵SN-673號曳引車於87年11月28日自松鈜汽車貨運行名 下移轉登記於詮晟公司名下,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認 購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87年10 月6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營業 大貨車(兼曳引車)並無法以個人之名義取得登記營 業,故營業大貨車所有人購入營業用曳引車後,一般 均將車輛信託登記於他人所經營之交通運輸公司(即 車行)名下(俗稱靠行),車主需每月支付一定金額 之靠行服務費給車行,車行負責人則代辦或協助處理 各項監理、車輛違章罰鍰繳納、肇事賠償等事務。此 觀甲○○與詮晟公司於87年11月28日簽定委託服務契 約,契約內容明定乙方(即甲○○)將其1997年式新 凱廠牌營曳引車1輛,信託登記甲方(即詮晟公司) 名義,領用SN-673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 車貨運業等情自明。前開車輛信託登記為詮晟公司所 有係配合監理行政之規定,甲○○仍保有所有權及占 有、使用、收益之權。此外,甲○○自87年11月起至 90年11月間,分36期、每期繳納64,100元車款與詮晟 公司,除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外,另有 詮晟公司秘書書立之甲○○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並經被告供述為實。甲○○自SN-673號曳引車移轉 登記於詮晟公司名下開始,即分期繳納車款與詮晟公 司,復與詮晟公司簽定委託服務契約,均顯示SN-673 號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甲○○,因監理行政之 故,而信託登記於詮晟公司名下,故被告辯稱該車為 詮晟公司所有,甲○○僅有使用權,難信為真。 ②被告為詮晟公司負責人,於90年1月12日將甲○○所有 之SN-673號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太設公司,以詮晟公



司名義向太設公司申貸1,200,000元(連同利息共計1, 482,000元)等事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嘉院興 民執利字第8838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肯認 ,應堪認定為真實。
③又依甲○○與詮晟公司訂定之委託服務契約第2、7點內 容所示,車輛係由詮晟公司具名辦理貸款、擔保甲○○ 所負債務或甲○○對詮晟公司負有借貸款、代墊款項等 債務,未依約向詮晟公司清償前,該車為當然抵押物, 詮晟公司得不經甲○○同意逕行取回該車處分取償。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11月車子自松鈜 汽車貨運行移轉至詮晟公司名下時,詮晟公司幫我繳清 2,306,880元車子貸款,因此我積欠詮晟公司2,306,880 元,詮晟公司另以SN-673號曳引車設定抵押貸款,並由 我自87年11月起至90年11月止分36期,每個月繳納64,1 00元車款與詮晟公司,在90年1月間,還有9期車款尚未 繳納;我另外還積欠詮晟公司一些費用,在90年1月間 大約還有七十餘萬元之欠款;我每個月都匯款給詮晟公 司,但不是都匯64,100元,有多有少,還不夠時,公司 會算利息。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詮晟公司秘書書立之 甲○○繳款明細表,甲○○截至90年1月間,尚積欠詮 晟公司576,900元車款未繳納,連同另外積欠詮晟公司 之費用七十餘萬元,甲○○於90年1月間約積欠詮晟公 司一百二十餘萬元,且甲○○未依約每個月繳足64,100 元車款與詮晟公司。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SN-673號曳 引車於87年11月辦理之第一次抵押貸款,在90年1月12 日辦理第二次抵押貸款前就已經繳清塗銷了,因為銀行 不會准許第二順位的抵押。故SN-673號曳引車之實際所 有權人甲○○於90年1月12日尚積欠詮晟公司約一百二 十餘萬元,且未依約償還,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 ,SN-673號曳引車為擔保詮晟公司對甲○○債權之當然 抵押物,被告得不經甲○○同意,逕行取回該車處分取 償。被告於90年1月12日將該車設定抵押予太設公司, 申貸1,200,000元,係依契約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是否 係為甲○○處理事務,即有疑問。此外,被告向太設公 司貸款,乃依約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且未逾越甲○○ 積欠詮晟公司之債務範圍,仍合乎委託服務契約之精神 ,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甲○○利益之 意圖。
④檢察官另以被告將該車設定抵押予太設公司申貸1,200,



000元後,未告知甲○○,仍向甲○○收取車款,認被 告有背信之行為。然被告收受甲○○每月繳交之車款, 係依據其與甲○○於靠行時,約定先由詮晟公司繳清車 貸,再由甲○○分期繳納車款之內容,被告收受甲○○ 之繳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本件貸款係被告 以詮晟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申貸1,200,000元,債務 人為詮晟公司,非甲○○,如該車經拍賣後不足清償債 務,詮晟公司仍為最終負擔債務之人。被告以該車設定 抵押時,無法預料甲○○嗣後是否會依約清償抑或積欠 詮晟公司更多債務,車子之價值亦會隨著使用期間減退 ,而甲○○於該車遭查封拍賣時,尚積欠被告四十餘萬 元,亦有甲○○於94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筆錄可以證明。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 於90年1月12日以車號SN-673號曳引車設定抵押貸款時 ,即可預料詮晟公司嗣後無法清償對太設公司之貸款, 且甲○○積欠詮晟公司之債務小於設定抵押之數額,而 得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甲○○利益之 意圖,自難遽認被告對甲○○有背信之行為。至於該車 因由甲○○實際使用,被告以該車貸款後因被查封拍賣 而由甲○○籌錢贖回該車,超過甲○○積欠被告之金額 部分(甲○○稱損失五十三萬元,丙○○稱欠甲○○三 十餘萬元)則屬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糾 葛,應循民事訴訟程求得解決。
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辯詞縱不足採信,然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丁○○、甲○○有何背信之行為。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 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 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