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57號
TNHM,95,上易,557,2007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係陳國雄之繼 承人,被告甲○○則為丁○○之配偶。陳國雄前於民國(下 同)六十九年三月間與鎮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 訂立委建合約,雙方約定由陳國雄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段二九一之二九及同段二九一之一一0號建地二筆,由鎮 鳴公司出資規劃興建三層樓房十棟,完成後各取得房地二分 之一所有權。嗣前揭二筆土地經分割為雲林縣斗南鎮○○段 一一九二號、一一九三號、一一九四號、一一九五號、一一 九九號、一二00號及一二0一號建地等七筆土地。陳國雄 死亡後由乙○○丙○○丁○○繼承,詎三人明知陳國雄 之遺產除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九 三號、一一九六號、一一九七號、一一九八號及一二一七號 等五筆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 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國軍 斗六收支組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豐興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九萬元、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 十萬元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總計申報價值共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竟 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 以隱暪,然後由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鎮鳴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萬居交涉,以清償部分債務為詐術,致使陳萬居 陷於錯誤,與渠等簽訂和解契約,同意僅願就上開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之五筆土地加以求償,致鎮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而乙○○三人則取得免以繼承取得之流動資產清償鎮鳴公



司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丙○○丁○○、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 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民 事判決書為本,並以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
(一)證人廖勝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是陳萬居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寫壹份和 解書,他們當時有四個人在場,他們有拿壹份判決書、財 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判決與財產清冊地號、地目不同, 我就問陳國雄的女婿,他就告訴我說只有這些沒有其他的 ,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有看到財產清冊, 沒有看到其他的歸戶資料(其他收入等)才問只有這些嗎 的話等語。
(二)證人黃聖淵(和解書之見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有投資的那張沒有提 供給我們,當時只有土地的那張,原告(指告訴人)才願 意跟他們(指被告等)和解」等語。
(三)陳國雄(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 明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屬實 ),被告丁○○知悉陳國雄所遺留之遺產,除五筆土地外 ,尚有合計申報價值總計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 產。
(四)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供述:陳國雄在斗南郵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 分行帳戶裡之存款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票,均為伊所提領及賣出等語。且依陳國雄所 有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所示,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被告等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當日 ,即自該帳戶中領出六十六萬三千元,證明被告乙○○與 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前,即已知悉陳國雄之遺產不只前開 五筆土地,且被告乙○○對於陳國雄過世後之種種處理陳 國雄遺產之行徑,堪認其對陳國雄之遺產知之甚詳。據以 認斷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與被告等 簽訂和解契約。
四、經查: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之效力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且和解有錯誤之 關係者,僅得將和解撤銷,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 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因此,和解 既是雙方以契約之方式為之,此乃一般雙方解決債權債務 所用之方法,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
(二)陳國雄與鎮鳴公司間是否訂立委建合約一案,檢察官並未 舉證據證明之,僅舉上開民事判決書,尚嫌不足。縱其存 在為雙方所不否認,然因事後不能履行,鎮鳴公司對陳國 雄到底存在多少債權,陳國雄不能給付之系爭一二00地 號土地現值若干,涉及鎮鳴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究竟多少 ,檢察官並未加舉證。又系爭一二00地號土地,因可歸 責於陳國雄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陳國雄賠償損害之債 權,倘若被告等以欺罔方法使鎮鳴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簽 訂和解書,之後將陳國雄所遺留之流動資產予以提領,但 陳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乙○○丁○○依法拋棄 繼承,尚有被告丙○○繼承其義務,則鎮鳴公司對於陳國 雄上開之債權,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為 請求,能否謂鎮鳴公司已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容有疑義。(三)鎮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居指證其因被告故意隱暪陳國 雄遺產共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因而陷於錯



誤始與被告成立和解,然而被告均否認有施用詐術,故意 隱暪該流動資產,辯解:僅因被繼承人與鎮鳴公司之紛爭 出於土地移轉而起,故以所遺土地解決等語。雙方各執一 詞,莫衷一是。惟查:
⒈就證人廖勝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 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詢及被告甲○○:「有無 其他財產?」,但是廖勝右亦自陳是在看完判決與財產清 冊地號、地目不同,才問甲○○甲○○才告知說只有這 些沒有其他的等語,那顯然雙方是在指有無其他土地而言 ,非指流動資產。甲○○並未就陳國雄有無其他遺產土地 一事,故意隱暪。又縱使廖勝右所詢問者,係指有無其他 流動資產,然而甲○○僅是陳家之女婿而已,焉能盡知陳 國雄所有遺產,其辯解:廖勝右問他只有這些土地?我說 他知道的只有這些,你可以去查等語,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不能證明被告甲○○故意隱暪陳國雄遺產三百四十八萬 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而施用詐術。
⒉檢察官詰問證人陳萬居:「你有無問甲○○,是否還有存 款或是股票?」,陳萬居回答:「我沒有問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反面)。故陳萬居甲○○達成和解 時,可認單純以土地為和解標的,未涉及陳國雄遺產三百 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從而,難以據此即認甲○ ○有故意隱暪之情事。
⒊證人黃聖淵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之證述,究竟所指為何,並不清楚,惟其於原審 詰問時證述:是陳萬居拿一疊高院判決說陳國雄有欠陳萬 居,所以我去找陳國雄,我第一次去找陳國雄的時候,陳 國雄已經死了,後來由甲○○出面處理,就是依照那些地 處理,只有說到土地而已,而且陳萬居給我的資料只有土 地而已,後來經過幾次協商有共識後,陳萬居與我簽和解 書,也就只有土地的部分。後來陳萬居來找我說陳國雄還 有財產,這些我就不知道,我要處理就只有那些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所欲解決及所 談論內容,係就土地加以解決,不能證明陳萬居若知陳國 雄尚有其他財產,既不與之和解。
⒋再查,依和解書所載:「一、甲方(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國雄之所遺財產,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一一九三號、 第一一九六號、第一一九七號、第一一九八號及第一二一 七號地號等五筆土地繼承後,再移轉過戶予鎮鳴建設有限 公司。二、鎮鳴建設有限公司願放棄其餘土地之請求權及 委建契約之其他請求權。三、繼承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



轉移乙方(指原告)之過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 以觀,乃明白就土地問題加以和解,況和解書內容亦未記 載陳萬居若知陳國雄尚有其他財產,即不和解之意,從而 不足認被告有詐欺之嫌。
⒌又丁○○雖知悉陳國雄尚有其他遺產,乙○○於和解契約 當日,即自帳戶中領出六十六萬三千元,然被告等之前開 行為,仍不得遽以此即謂被告等一定使用詐術,按詐術之 行使,可能係積極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的作為,亦 有可能是不排除他人錯誤認知的不作為,若是不作為詐術 之行使,僅於行為人居於保證地位(有告知義務時)時, 始成立不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罪。如前所述,果確有合建 契約之存在,縱被繼承人陳國雄未履行合建契約,則對造 即告訴人鎮鳴公司僅為民事債權人,陳國雄之繼承人並未 因此即對鎮鳴公司居於保證地位,故被告等人之行為,難 認得成立詐欺罪。況單純的沉默並非行使詐術,檢察官所 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指訴既 有瑕疵,且其提出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 遽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罪嫌,應屬不 能證明,因此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已經詳細說明之論 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為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林 勝 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鳴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