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林憲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一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四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免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 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猶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 惕,明知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駕駛 GL-805號曳引車,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 從桃園縣中壢市○○○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類、尼 龍袋、布),擬載往台中縣后里鄉任意違法傾倒,嗣於同日 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十三號省道三義鄉鯉漁潭村義里 大橋北端被警查獲。
二、甲○○任職於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清潔隊,職司廢棄物違法傾 倒之稽查業務,竟不知謹守職務,明知丙○○(另為免訴判
決,詳如後述)、丁○○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詎其竟與丙 ○○、丁○○及另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甲○ ○之引導下,由丙○○、丁○○及另三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 廢棄物清運車(共計五輛),前往戊○○所有位於台南縣六 甲鄉縣四十公里處之山坡地,違法傾倒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紙漿),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丙○○、 丁○○每清運一車次可自年籍不詳業主處獲取二萬三千元報 酬,甲○○則就每一輛清運車收取費用六千元。嗣因丁○○ 於上開山坡地傾倒過程中不慎翻覆,始經警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除被告丁○○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外,其餘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丁○ ○及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外,對於共同被告甲○○而言,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及丙○○二人於警訊中所 為關於被告甲○○是否曾經引導渠等前往傾倒廢棄物之供述 ,雖與渠等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不相符,然被告丁○○及 丙○○二人從未主張渠等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有何違法取供之 情形,且該二人警訊中所述與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核屬 一致,足見被告丁○○及丙○○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 於任意且較具有可信性,而渠等警訊中之供述,復為證明被 告甲○○犯罪是否成立所必要,依據上開規定,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一部分固直承無隱,惟辯稱: 當時所載運者係可回收之廢棄物;對於事實二部分亦坦承當 時確有意前往該山坡地傾倒廢紙漿,然辯稱:抵達該處後發 現那裡不能傾倒,乃將車子掉頭,但迴轉時不慎翻覆云云。 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丙○○、丁 ○○二人只是來找我玩,我帶他們到山上吃東西,並未帶他 們去傾倒廢棄物,實際上是我哥哥吳顯堂做的,可因因為我 與哥哥吳顯堂面貌相似,引起誤認云云。經查: ㈠關於丁○○所為事實一部分: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駕駛GL-805號曳引車, 以每車次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類、尼龍袋、布),擬載往台中縣 后里鄉任意違法傾倒,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台 十三號省道三義鄉鯉漁潭村義里大橋北端被警查獲之事實, 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苗栗 縣政府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 、處分通知單各一件及照片三幀附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丁○○所為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丁○○與丙○○及另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甲○○ 之引導下,前往戊○○所有位在台南縣六甲鄉縣 四十公里處之山坡地,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廢紙漿),丙 ○○、丁○○每清運一車次可自年籍不詳業主處取得二萬三 千元報酬,被告甲○○則對每一輛清運車收取費用六千元之 事實,迭經被告丁○○、丙○○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坦承 在卷,且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見七四三六號警卷第一 、二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十張(見七四三六 號警卷十九至三七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 區隊檢測報告一份附卷(見七四三六號警卷第十八頁)可資 佐證,互核相符,已堪信被告甲○○、丁○○確有此部分行 為,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惟查: ⒈據被告丁○○業於警訊中供稱:「昌仔」每車向我收取帶領 費用一萬五千元,(經警方調閱綽號昌仔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用戶及口卡片,是否此人﹖)是的,就是警方調出口 卡片中之甲○○本人無誤,該手機號碼就是他的無誤(見七 四三六號警卷第七頁);(警方為求慎重,將列案之甲○○ 照相供你指認,現經你親自指認是否確是相片中之人係「昌
仔」甲○○本人﹖)相片中之人確是甲○○本人無誤,是他 駕車帶領我們傾倒廢棄物並收取帶領費用,我看得很清楚, 不會認錯(見七四三六號警卷第十一頁)。而上開用供被告 丁○○指認之甲○○口卡及全身彩色照片則依序附於七四三 六號警卷第三九、四十頁。觀諸該第四十頁之甲○○全身彩 色照片,清晰可辨,被告丁○○並將指認之重要犯罪事實記 載並簽名於上,甚為明確,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自可 採信。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 稱:(昌仔就是甲○○?)是的,(提示甲○○全身照片: 此人是否就是昌仔?是的,(最後是何人帶你們去倒廢棄物 ?)昌仔,他開一台裕隆的車子,帶我們車隊去倒,(即地 點不能倒廢棄物,你為何還去倒?)因為甲○○說那邊是他 們的地,可以倒,(你有親眼看到丙○○將收來的錢當場交 給甲○○﹖)有親眼看到,(你有看到甲○○有收全排貨車 的錢?)有,我親眼看到(見一二六一0號偵查卷五十、五 一頁);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 你之前檢察官問你的話,你有無老實講﹖)有,(前面說你 倒一台車要給甲○○六千元﹖)是的,我交給丙○○,丙○ ○再轉交給甲○○,(你確實有親眼看到丙○○把錢交給甲 ○○﹖)是的,我有親眼看到,(怎麼交錢?)丙○○跟我 們幾台車收完錢後,就立即轉交給甲○○,當時有五台車( 見一二六一0號偵查卷六一頁)。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 就犯罪事實先後所為之供述及對於被告甲○○之指認,甚為 明確堅定,核與前開警訊中之供述及指認均相符合,堪信屬 實。嗣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稱:是 吳顯堂帶同其前往到垃圾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另據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當天你跟各車收的錢是自己吞掉還是交給甲○○?)是交 給甲○○,(總共大約收了幾車?)收了五車,每車六千元 ,(是你帶他們司機去倒廢棄物,還是甲○○帶你們去倒的 ?)是甲○○,(你住在北部為何知道甲○○可以帶你們去 倒廢棄物﹖)當天我在南部,甲○○說有地方可以倒,不過 一台要六千元,(你倒了幾車?)我倒了一車,我開車在丁 ○○的後面,他翻車以後,我沒有辦法前進後退,就把廢棄 物倒在丁○○翻車的旁邊(見一二六一0號偵查卷三十、三 一頁);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你當天收 了多少錢?)我沒有詳細算算,大約三萬元左右,(你多久 以後轉交給他們,甲○○車上有二個人,由甲○○開車,( 你為何會來台南?)我是來倒東西,來南部以後和甲○○聯
繫,他才跟我說有地方可以倒(見一二六一0號偵查卷六二 頁背面)。被告丙○○上開之供證,亦已將被告甲○○如何 為本件犯罪事實陳稱甚詳,核與前開共同被告丁○○所供相 符,自亦可信為真實。嗣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 口供稱:當時甲○○沒去,是「阿同」(台語發音為「阿堂 」,意指吳顯堂)帶同渠等前往到垃圾云云,亦無非迴護被 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均一貫供 承自己綽號係「阿昌」、「阿昌仔」(見七四三六號警卷第 十二頁背面、一二六一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原審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筆錄),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自己 在使用(見七四三六號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而被 告丁○○業於警訊時(見七四三六號警卷第七頁)及原審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係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和綽號「昌仔」人連絡,錢是丙○○向我收,說要拿給「昌 仔」等情。依據上開被告甲○○、丁○○之供述,足見「阿 昌」、「阿昌仔」、「昌仔」者確係被告甲○○其人,被告 甲○○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被告連絡有關本 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宜,益證共同被告丁○○、丙○○先前於 警訊、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甲○○之指認,並無故意誣指或錯 認之情事,要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甲○○辯稱係遭 誤認云云,顯無可採。
⒋證人吳顯堂(係被告甲○○之胞兄)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原 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係伊帶被告丁○○、丙○○上山倒廢 棄物;是本案發生當天才認識被告丁○○、丙○○云云(原 審卷第四十五頁);然依被告甲○○、丙○○前於警訊時所 述,被告甲○○與丙○○二人互相認識已二年多(見七四三 六號警卷第四、十三、十四頁),則被告丙○○雖係於案發 當日初識吳顯堂,惟對於被告甲○○則已認識甚久。準此, 被告丙○○當無錯認被告甲○○兄弟二人之虞。故證人吳顯 堂證稱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實際係其帶被告丁○○、 丙○○上山倒廢棄物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甲○○辯稱遭錯認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亦無可 取。
⒌末查,被告丁○○已自承其原即有意前往台南縣六甲鄉縣四十公里處之山坡地,違法傾倒廢棄物,且其確已 經被告甲○○引導抵達該處,而依據被告丙○○前述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你倒了幾車?)我倒了一車,我開車在丁○○ 的後面,他翻車以後,我沒有辦法前進後退,就把廢棄物倒 在丁○○翻車的旁邊等語,顯見被告丁○○縱曾發生翻車之 情事,然因翻車以致其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處所,
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辯稱:抵達該處後發現那裡不能傾倒 ,乃將車子掉頭,但迴轉時不慎翻覆云云,無非係欲藉此意 外事故,脫免刑責,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據上述,被告甲○○、丁○○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渠等犯罪事實,證據已甚明確,均足以認定。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本件被告甲○○、丁○○二人行為後 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 棄物清理法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但上開條文 未有變動)。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 「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 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新修 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 、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本文定有明 文。而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 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塑膠類、尼龍袋、布),擬載往台中縣后里 鄉任意違法傾倒,縱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其所為仍屬上開法 條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且其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應依上開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 告丁○○辯稱其當時所載運者係可回收之廢棄物云云,縱屬 實情,亦無解於其應負之刑責,其就此所辯,亦無可採。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 告甲○○與丁○○等人所為本件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 明。
四、核被告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違法從事事實一部分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其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此部分所為清除行為係處理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則以其在地之便,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分擔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係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被告丁○○、甲○○二人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與被告丙○○及另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 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0號 判決意旨)。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目的乃在於從事違法處理,與其所犯事 實二部分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時間密接, 觸犯同一法條之罪,顯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包括的論以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一罪。被告 丁○○所為事實一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實二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 自應予以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甲○○、丁○○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 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 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而原判決認被告丁○○ 先後二次犯行屬連續犯之關係,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丁○○二人均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丁○○二人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仍在 緩刑期間(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度 觸犯相同罪行;被告甲○○任職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清潔隊稽 查,職司廢棄物違法傾倒之稽查業務,不僅不知謹守環保稽 查人員應有之本份,尚且恃其環保單位人員之身分職務,引 領他人進行違法廢棄物傾倒,對於政府環保單位之社會形象 戕害極深,及被告二人為貪圖金錢利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猶
矯飾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以示懲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嗣該 署改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前於本院上訴審 時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丁○○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 林景松看守現場,以每車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陳錤 ,與其分別駕駛車號HC-736、7K-838、SW-892號曳引車, 至台中縣烏日鄉之永豐餘造紙公司各載運一車之事業廢棄物 (散紙漿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台中縣中棲路二之一 號,正欲傾倒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與其所犯前揭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 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有如 前述,移送併辦意旨就此所認已有誤會,且查被告此部分行 為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前揭論罪部分之最後 行為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時間相距已超過六月 有餘,要難認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而為,即無實質上 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逕予審究併辦,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參、被告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甲○○之引導下,與被告丁○○及 另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廢棄物清運車( 共計五輛),前往戊○○所有位於台南縣六甲鄉○○○○縣 道四十公里處之山坡地,違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紙漿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藉以獲取每次二萬三千元 之報酬,因認被告丙○○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車 牌號碼NM─七七五號、後車牌號碼SY─九八號之貨運引 曳車,後附載其甫於前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二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某不詳處所,以每台車二萬五 千元之代價,受託將載運之紙漿、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 三十公噸予以清除、處理,丙○○竟於附載完畢後,駕車自 台北縣五股鄉將該批紙漿、紙渣運送至落臺中市○○段第四 五四地號土地上長約九公尺、寬三公尺、深五公尺之坑洞, 正當其將車斗傾斜將車內紙漿等廢棄物欲傾倒入該坑洞時, 為警會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涉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嗣經被告丙○○上訴後,經臺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本件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相距不過二月餘,時間密接,觸 犯同一法條之罪,顯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丙○○之犯行, 與上開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0九九、五五五六號前於本院上 訴審時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陳增文(係丙○○ 僱用之貨車司機)、邵成表(係挖土機司機)(紹成表、陳 增文均經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緩刑三年確定)及涂國鵬均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丙○○事先委請陳增文與邵成表聯繫,詢其是否能 在台南地區找到地點掩埋廢棄物,經邵成表表示可以後,即 由丙○○帶陳增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赴新竹縣 湖口鄉某不知名之造紙廠,將該造紙廠攪碎之紙漿類廢棄物 裝上陳增文所駕駛之大貨車,連夜運往台南縣,到達新市○ ○道後,因陳增文不知掩埋地點之所在位置,遂由邵成表聯
絡涂國鵬駕駛其白色之自小客車,至上述交流道引領陳增文 將車開往台糖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段七 十三地號之蔗田,將上述廢棄物傾倒於邵成表事先(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挖土機挖好之坑洞內, 再由邵成表操作挖土機挖土掩埋。嗣於同日清晨六時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及取樣用之攪碎之紙漿類 廢棄物一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云云。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然查,被告丙○○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判 決,有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之無實質上一 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故亦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 仍委託者。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 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