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45號
TCHV,96,抗,45,2007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之8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 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53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查扣抗告人對財團 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退休金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其 退休後已無收入來源,因其患有癌症,需長期就醫追蹤治療 並服用藥物,若退休金遭全數扣押,生活將陷入絕境,故應 保留退休金之三分之二,以供其生活及就醫所需等語。經原 法院以抗告人所罹患之子宮頸癌,於術後經病理檢驗並無淋 巴節轉移之危險因子,無需後續追蹤治療,且抗告人尚有共 同生活之成年子女二人,抗告人之生活應仍無虞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之成年子女王宇華王駿璿均有負債無力償還,遭債權 人催討,已無餘力盡其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其所患子宮 頸癌,會有其他併發症,確需赴醫追縱治療,自應保留部分 退休金供抗告人維持基本之生活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罹患子宮頸癌,於手術後經病理檢驗  並無淋巴節轉移之危險因子,固無需追加後續治療。惟抗告  人因術後之後遺症產生排尿無力及尿失禁之問題加上癌症之 追踪,其後一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此有該 院95年12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42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在 卷可憑,可見抗告人所罹患子宮頸癌所引發之後遺症,現仍 持續追踪治療。另抗告人雖有共同生活之成年子女二人可盡 扶養義務,但並非抗告人之成年子女當然有對抗告人盡到扶 養義務,且抗告人之成年子女能否對抗告人盡到扶養義務, 尚須視其經濟能力而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於退休後是否有其 他收入,抗告人之醫藥費負擔,及其成年子女有無盡到扶養 義務等問題,悉未調查,僅以抗告人有成年子女二人可盡扶 養義務,即認抗告人於退休後生活應仍無虞,顯有率斷。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C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