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宗塘律師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 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與戊○○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546萬5255元及命上訴人己○○○○○○○○連帶給付新台幣1092萬3129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以下同)81年 1月間,於上訴人大揚地磅廠有限 公司(下稱大揚地磅公司)設立之初,即受僱於該公司從事 地磅製造工作,而該公司與上訴人己○○○○○○○○為家 族企業,且有合作關係,故伊在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之工作 亦經常須在東興地磅行工廠執行,伊平時不僅受上訴人戊○ ○之直接指揮監督,亦受東興地磅行之負責人楊黃勅(即上 訴人戊○○之母親)之指揮監督。伊於93年2月3日上午 9時 許,依上訴人戊○○之指示,爬上東興地磅行位於台中縣烏 日鄉○○路 987號(即大揚地磅公司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 )屋頂工作,伊拆除屋頂石綿瓦後,欲再行拆除數支橫向三 角架時,不幸由約 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地面。由於伊未繫戴
安全帶、安全帽,僅著安全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下肢癱瘓(另一醫院診斷證 明書載明:第一腰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耳聽力損傷)等傷害,致造 成終身癱瘓。
㈡東興地磅行對外流通之名片,所載之名稱為東興衡器廠有限 公司(下稱東興衡器公司),該公司於86年已處於歇業狀態 ,其後同一負責人楊黃勅復於同址設立東興地磅行,該行之 業務性質及負責人皆未改變,東興地磅行對外仍宣稱為東興 衡器公司,由該名片可知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與東興地磅行 為公司與工廠之關係。又系爭房屋名義上雖係東興衡器公司 所有,然實際上該公司為大揚地磅公司及東興地磅行製作地 磅等相關產品之處所,且東興衡器公司與東興地磅行營業項 目相同,負責人亦均為楊黃勅。又東興地磅行對外流通之名 片不僅以東興衡器公司與大揚地磅公司名稱並列,且以上訴 人戊○○之名義對外聯絡,顯見二者為共同經營。另上訴人 大揚地磅公司董事之一為廖秀娥,係上訴人戊○○之配偶, 且於勞資協調會紀錄,亦有廖秀娥擔任東興地磅行會計之記 載,其同時擔任上訴人大揚地磅廠營運狀況與東興地磅行之 會計工作,兩家之內部人員兼任且流動,且業務亦互相支援 。又依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所示,扣繳單位為上 訴人大揚地磅公司及己○○○○○○○○,而其二者與伊間 存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故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及己○○ ○○○○○○與伊間確有僱傭關係,其均負有維護勞工就業 場所安全之責任。
㈢又上訴人楊黃勅雖未直接指示伊拆除違建屋頂,然因其與上 訴人戊○○為母子關係,要求上訴人戊○○協助屋頂拆除工 作,上訴人戊○○轉而指示伊等人協助,上訴人楊黃勅與戊 ○○間乃承攬與再承攬關係,而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不以主 要事業為限,故伊受僱之工作雖為地磅之製作,惟既受上訴 人戊○○之指示從事協助拆除違建屋頂之相關工作,依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屬職業災害,且伊爬上屋頂拆除三角架,係受上訴人戊○○ 及楊黃勅之指示。
㈣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負責人戊○○及上訴人楊黃勅未依法對 工作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亦未令伊穿戴 安全帽及安全帶作業,使伊直接由屋頂摔落約 3公尺高之地 面,造成嚴重職業之災害,顯有過失,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 7條、第31條準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伊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上訴人等人未為伊投保勞工保
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對伊所受損失,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另上訴人戊○○係上 訴人大揚地磅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等人應補償之範圍包括:⑴必要醫療 費用補償140萬8569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30萬3292元、自 付金額為10萬5277元):本件並非車禍案件,且上訴人亦未 替伊加入健保,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5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請求職業災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時,將參加全 民健保所獲得之醫療給付列入;⑵原領工資補償39萬5900元 :日薪以1850元計算,自93年2月4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共計 214 日(即1850×214=395900);⑶殘廢補償177萬0300元 :平均日工資以 1405元計算(即42150÷30),而殘廢補償 給付日數為1260日,共為 177萬0300元(1405元×1260日= 00000 00元)。以上職災補償總計為357萬4769元(即00000 00元+3959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㈤本件肇事發生之房屋屋頂雖非伊受僱工作之工作場所,然屬 於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上 訴人戊○○、楊黃勅依勞動基準法第 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 受危險之措施,而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戊○ ○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措施,亦未令伊穿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作業,使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 之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伊,對於伊發生之傷害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戊○○與大揚地磅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己○○○○○○○○亦未盡雇主義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伊得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之賠償包括:⑴醫療費用140 萬 8569元:如職災必要醫療費用補償之計算;⑵增加生活上需 要355 萬2249元:其中①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 ,看護費用每月以 1萬5800元計算,伊於罹災時為42歲,平 均餘命為3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 354 萬4869元(計算式:15800×224.00000000=0000000.69966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交通費7380元:伊受傷搭乘巴士往 返治療,自 94年1月3日起至94年9月30日;⑶減少勞動能力 583萬4719元:伊因上開職業災害,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 90 ,而伊至 60歲退休時,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以每月月薪4
萬215 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583 萬4719元(計算式:42150×90%×15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⑷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伊 育有兩位現就讀國小之子女,今遭受重大職業災害,無法工 作,且下半身已癱瘓,餘生將倚輪椅度過殘年,飽受身心煎 熬,經醫師診斷已罹患憂鬱症,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 金100萬元。以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總計1179萬 5537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扣除上訴人等已給付之職災補 償357萬4769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侵權行為賠償額為822萬07 68(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綜上,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補償及賠償伊之金額,包括職災 補償部分357萬4769元,侵權行為賠償部分822萬0768元,總 計1179萬5537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092萬31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己○○○○○○○○ 從事地磅製造工作,應於地面為地磅組裝之工作,而其受傷 係因爬上系爭房屋屋頂不慎墜落地面所致,系爭房屋係訴外 人東興衡器公司所有,有關違建部分係由烏日鄉公所發函要 求訴外人楊文禮拆除,而實際拆除係由上訴人楊黃勅(即楊 文禮之母)僱請第三人黃國真、黃巫金花、曾梓烟等人拆除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拆除,故上開系爭房屋之屋頂並非被上 訴人受僱之工作場所,其爬上屋頂亦非受上訴人戊○○、楊 黃勅之指示,是其非屬職業傷害。
㈡被上訴人與乙○○搬移拆卸後之石綿瓦,係在違建物石綿瓦 頂拆除後始搬移,且係於地面操作,並非於屋頂拆除,又搬 移石綿瓦係在本件事發即被上訴人受傷之數日,並非事發當 日,縱依證人乙○○之供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事發當日 係受何人之指示,被上訴人雖係由房屋屋頂摔落,惟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工具,自難認其係上屋頂拆除三角架。 ㈢被上訴人爬上系爭房屋屋頂原因不明,而被上訴人係受僱在 地面組裝地磅,並無任何從高處墜落之虞,且屋頂亦非被上 訴人從事地磅工作之場所,與地磅工作場所設備之檢修、保 養、設備之安裝等事項無關,是被上訴人就工作場所之安全 設置即無為防護網、安全帶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屋 頂墜落,既與其受僱之工作無關,亦與工作場所之安全設置 無涉,其受傷自非屬職業災害,且難認上訴人就其受傷有何
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之醫療費用,以必 需之醫療費用為限,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 醫療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給付,既非被上訴人所支 付,應予剔除。另被上訴人受傷經復健後,中山醫院雖函覆 應屬勞工保險條例障礙項目133、等級3,惟與仁愛綜合醫院 之函覆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之損害, 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終身均須看護,惟其曾表 示生活起居及復健就醫事項均自理,自無終身須看護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受傷迄今,上訴人已支付其醫療費用 6萬6041 元、補償工資24萬4500元,共計30萬0541元,若認上訴人有 賠償之義務,此部分亦應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從事地磅製造之工作, 採日薪制,每日薪資1850元,每月依實際工作日數結算結付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己○○○○○○○○從事地磅製造 之工作,採日薪制,每日薪資1850元,每月依實際工作日數 結算結付。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上午 9時許,爬至系爭房 屋屋頂墜落地面受傷。被上訴人未辦理勞工保險(參原審卷 第89、90頁被上訴人答辯狀)。
㈡若本件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工資補償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 償之平均工資以日薪185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平均工 資以月薪 4萬215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受傷後,剩餘工作時 間為18年。被上訴人若有看護必要(此部分有爭執),看護 費用以每月 1萬5800元計算及平均餘命為31年。關於殘廢補 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給付日數以133項目為840 日;惟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加計百分之50為 1260日,上訴人對此有爭執(參原審卷第202、203頁言詞辯 論筆錄)。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6萬6041元、工資補償24萬 4500元,共計31萬0541元。若本件屬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 償不能工作之日數以自93年2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計 214 日計算。若本件屬職業災害,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中之 交通費支出金額以7380元計算。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 其中健保給付額為 130萬3292元、自付金額為10萬5277元, 共計140萬8569元(參原審卷第283、293、562頁言詞辯論筆 錄)。
四、當事人間主要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爬上系爭房屋屋頂拆除
三角架是否受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戊○○、己○○○○○ ○○○之指示?㈡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㈢本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亦與 有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爬上系爭房屋屋頂拆除三角架是否受上訴人大揚地 磅公司、戊○○、己○○○○○○○○之指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爬上系爭房屋屋頂拆除三角架係 受上訴人戊○○、楊黃勅之指示等情,為上訴人等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上訴人非執行受僱之工作,該屋頂亦非被上訴 人受僱之工作場所等語。經查,上訴人楊黃勅於原審刑事庭 審理時曾證稱:被上訴人出事當天她不在現場,也不在附近 ;該處房屋拆除時,需將堆放在屋頂上之石綿瓦吊下來,楊 文禮不會此項作業,她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戊○○,被上訴 人戊○○即遣被上訴人他們去吊;被上訴人出事當天,究係 何人指示告訴人此項工作,她不知情,她並無指示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出事之日與她上述告知上訴人戊○○應將石綿 瓦吊下來之事,並非同一日;她絕無令被上訴人或乙○○拆 除橫向三角架等語。核上訴人楊黃勅與戊○○間具有母子親 誼,不致故為不利上訴人戊○○之陳述,且無其他可疑有虛 偽不實之情形,其陳述應可採信,足認於93年2月3日上午 9 時許前之某時,於肇事房屋指示被上訴人拆除其上之橫向三 角架為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楊黃勅無關,上訴人戊○○ 亦因之觸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刑五月在案,以上 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上易字第 566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㈡第74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法官:你受僱於何人?)受僱大揚公司,他們拆除屋 頂我沒有去參與,甲○○是我同事,他受傷的當天我在工廠 前面,被上訴人在工廠的後面,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我 沒有看到他。被上訴人受傷的時候,我有聽到別人叫喊我的 名字,我有去處理,幫他扶起來等待救護車,我不知道當時 何人指派他工作,當時尚有一位同事楊素香是她叫我處理的 ,我當時只看到被上訴人頭部流血,他沒有跟我談到如何受 傷。」、「(法官:拆除屋頂你有無看到或是處理?)我有 看到,但沒有處理。」、「(法官:你有無和甲○○處理過 吊車把屋頂上的石綿瓦吊下來?)那是被上訴人受傷前一、 二天的事情,當時我和甲○○一起處理,甲○○在下面操作 吊車,我在上面綁石綿瓦,當天就處理完了。」、「(法官 :何人指示你二人去處理的?)通常都是戊○○指示的,但 是被上訴人受傷那天如何指派工作我不清楚。」、「(法官 :甲○○在下面操作吊車,是何人叫來的吊車?何人叫你上
去的?)我不清楚是何人叫來吊車。老闆戊○○叫我去做的 」等語(參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大 揚地磅公司及東興地磅行製造地磅等相關產品之處所,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亦為上訴 人等人所不爭執;依上述相關事證可知,被上訴人至該處工 作,並爬至屋頂拆除三角架應係受上訴人戊○○之指示甚明 。至證人黃國真、黃巫金花、曾梓烟雖證稱係其等去拆除石 綿瓦,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云云,惟其三人所拆除者既係石綿 瓦,而非三角架,顯與被上訴人受指示工作之內容不同,其 或因拆除之日期不同,自難以其三人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並 未受上訴人戊○○指示拆除系爭屋頂三角架,是上訴人戊○ ○所辯顯不足採。
㈡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 任?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第16條及勞基法第 62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 ,如認勞基法第62條及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應以事 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不啻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 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顯無 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故勞基法第62條及勞安法 第16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 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 ,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受 僱之工作雖為地磅之製作,惟其爬上肇事房屋屋頂拆除三 角架係受上訴人戊○○指示,已如前述,且其又受僱於上 訴人大揚地磅公司,工作之地點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服勞 務及其從屬性,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戊○○之指示所為之 工作,而其工作處所亦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 225、281條規定之設施,而致受傷,自屬職業傷害。上訴 人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 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 22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大揚地 磅公司之負責人,除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措施外,亦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致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無法獲得補償,其係 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大 揚地磅公司及其負責人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雖有時於上訴人己○○○○○○○○工作,但拆除 屋頂鐵架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 明上訴人楊黃勅之指示而爬上系爭房屋屋頂工作,是上訴 人楊黃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自無須與上訴 人戊○○、大揚地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上訴人戊○○與大揚地磅公司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被上訴人以單一聲 明,依上開二種法律關係,主張得二獨立之給付請求為訴 訟標的,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有理由,為 原告勝訴判決,他項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經本院審酌 後,認依侵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依勞 定基準法第59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對象,及得請求之項目 、金額較為寬廣、金額較多,故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均可涵蓋於依侵權行為得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之中,爰僅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之諸項損害論述之。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 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30萬3292元、自付金額為10萬527 7 元,共計140萬8569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277 元=0000000元)等情不爭執,惟辯稱:0000000元既經 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 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開健保醫
藥費,此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侵權行為關於醫療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與上述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補償」不同 ,是被上訴人就其參加全民健保所獲得之醫療給付,仍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且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獲得之醫療給 付係其支付健保費用而得,並非因上訴人支付費用所取 得之補償,是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及戊○○仍應給付。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搭乘巴士往返治療,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7380元」並不爭執,且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搭乘台中縣政府溫馨復康巴士收據影 本31紙可稽(參原審卷第493頁至559頁),是被上訴 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列入)
⑵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下肢癱瘓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目前仍存下肢 運動障礙,以四腳支撐器勉強可行走,排便及排尿功 能偶失禁,性功能喪失,兩下肢裸膝關節機能喪失等 情,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 4月20日中山 醫94川博法字第940512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 0 頁),是被上訴人顯須他人照顧;雖上訴人辯稱: 該醫院之鑑定回函並未參酌被上訴人之現況判斷云云 ,惟經原審再次函詢該醫院覆稱:上開回函係依據患 者即被上訴人親自到院以現狀檢查之鑑定結果,有該 醫院94年 9月27日中山醫94川博法字第941288號函可 憑(參原審卷第 279頁),嗣於本院聲請囑託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再行就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鑑定,經該 院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下肢功能傷勢,應已達永 久不可復原及完全喪失功能之程度,有該院函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上述所辯,即無可採。又關於被上訴人 須人照顧之程度,經原審函查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覆稱:「⒈病患當時仍有兩側上肢部分無力(右上肢 4 分,左上肢5分),兩下肢完全癱瘓(肌力0分)現
象,日常生活須部分依賴他人;⒉如右述情況,勞動 能力喪失約百分之90;⒊如右述,日常生活須部分依 賴他人,故當時須他人協助照護。」有該醫院94年 8 月11日仁總字第94080044 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254 、255 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完全須他人照顧,參 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90,是原審認被上 訴人須他人照顧之程度及所需看護費用亦以此為標準 (即百分之90),應屬適當。查被上訴人係51年1 月 15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自93年2月3日受 有職業災害時之42歲起至死亡時止,被上訴人主張尚 有平均餘命31年(即 372個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兩造對看護費用按最低工資以每月1萬5800 元 計算亦均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應為「31 9萬 0382元」【計算式: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5800元×224.00000000 × 90%=0000000.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319 萬 7762元」(計算式:738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 之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現兩下肢三 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等級為 3,有上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可憑,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 其喪失勞動能力雖為百分之百,惟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 仁愛綜合醫院覆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90 ,有上開醫院函可參(參原甚卷第 255頁),且被上訴 人亦同意以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百分之90請求(參原審 卷第259至263頁),是本件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 百分之90計算。而被上訴人係51年 1月15日生,已如前 述,其主張自93年2月3日事故發生起算至60歲退休時, 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對被 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平均工資以月薪 4萬2150元計算亦 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共18 年(即 216個月),且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為「583萬471 9元」【計算式:即月別 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42150元×90%×153.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下肢癱瘓,迄今仍存 下肢運動障礙、排便及排尿功能偶失禁,性功能喪失, 兩下肢裸膝關節機能喪失,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 自屬顯然。又被上訴人現年43歲,國中畢業,已婚並育 有二子女,財產總額僅現款35萬餘元;上訴人戊○○為 國中畢業,有現款 100餘萬元、不動產6筆及投資4筆, 上訴人大揚地磅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萬等情,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故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兩造之社會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尚屬公允 。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1124萬105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0元 );又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萬6041元、工資補償24萬4500 元 ,共計31萬0541元(計算式:66041元+244500元=310 541 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扣除後,總計為 「1093萬0509元」(計算式:00000000元-310541元= 00000000元)。
㈢本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 ,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 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 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 217條規定之 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 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
,自仍有民法第 217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 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 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 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3號判決參照)。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戊○○之指示,爬上系爭 房屋屋頂工作,由於未繫戴安全帶、安全帽,因工作不慎 ,由 3公尺高之屋頂下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下肢癱瘓等傷害,造 成終身癱瘓,應為屬實。惟證人乙○○於本院曾證稱:「 (法官:工人裡面幾人有抽菸?)大部分的人都有抽菸, 甲○○也有抽菸。(法官:就你所知,拆除違建之鐵架, 是否須使用到乙炔切割器?)是。因鐵架是焊接而成,如 要切割開即須使用乙炔切割器來切割。(法官:就你所知 ,如爬上鐵架上面工作,乙炔切割器是放在地上或鐵架上 使用?)切割器要放在地下,而將切割器之線路拉到鐵架 上使用。事發後我到現場,我是看到切割器已收好,並放 在地上的旁邊。(法官:事發當天,甲○○於何時事發受 傷?)當天我並不知道甲○○何時去工作,但我發現其受 傷約在當天上午九點至十點之間。(法官:事發之後,何 人最先到甲○○受傷處?)當時是楊素香叫我第二聲時, 我才出去看,當時也是我將甲○○抱起,以免其流血,並 將其抱到工廠前面門口,待救護車來將其送醫。(法官: 事發時,證人去看甲○○,有無看到其帽子?)帽子就掉 在甲○○的旁邊,地上也有菸蒂。(法官:在甲○○受傷 處,有無看到切割器之頭部掉下之痕跡?)沒有。當時切 割器是已經收好的。(法官:當時為何會去注意切割器已 經收好之事?)因我到現場看甲○○時,走過去就可以看 到切割器已收好放在旁邊。(法官:證人平常抽何牌子香 菸?)長壽牌香菸。(法官:是否知道甲○○平常抽何牌 子香菸?)也是長壽牌香菸。」。另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 庭訊時則表示:「…(法官:本件事發之前幾天,上訴人 公司老闆叫你去拆違建鐵架?)是在事發前幾天,應該是 戊○○叫我去拆的。(法官:本件事發前,已拆除鐵架幾 天了?)有幾天了,當時拆前面部分時,乙○○、戊○○
都有一起拆,拆後面部分時,乙○○有幫忙吊石棉瓦。( 法官:事發當天,有幾人去拆鐵架?)因頭部受傷的關係 ,當天的情形我已不知道了。(法官:事發當天,被上訴 人係如何爬上鐵架?)應該是以梯子爬上去的。(法官: 事發當天,有無將切割器之頭部拿到鐵架上使用?)如果 要切割鐵架,應該會同時將切割器之頭部拿到鐵架上面使 用,但當天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以專業而言,切割器 應該不會放在旁邊,而應放在角落,因鐵架切割後會砸下 來,所以切割器會放在較遠的角落,以免切割器被砸到。 (法官:事發當天,爬上鐵架是要切割何物?)是要切割 三角鐵架。(法官:被上訴人平時抽何牌子之香菸?)長 壽牌香菸。(法官:事發當天,係是何人叫你去拆鐵架? )應該是戊○○,因為其是老闆,不是其叫我上去,不然 何人會叫我上去拆。(法官:你上去拆鐵架時,是否同時 將切割器之頭部一起拿到鐵架上面使用?)應該是同時拿 上去使用,除非有二個人在工作。至於當天的事情,我就 不知道了。(法官:事發當天,是頭部或腳部先著地而受 傷?)不可能知道此情,若我知道就不會在此訴訟了。( 法官:事發當天,係如何爬上去拆鐵架?)之前是以樓梯 爬上去,至於當天是如何爬上去,我就不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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