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08日由內政部 (64)台內社字第656735號令訂定發布,嗣經歷次修正,迄93 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100號令修正 發布現行全部條文,故而以行政機關所制定發布之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雖經行之多年,然亦不改其未經農會內部人員參與 制定、陳述意見、提案等而具有行政命令之性質,故而,此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得否據為農會與其人員請求之 依據,尚非無疑,縱使,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 規定得為農會與其人員請求之依據,此項請求得否適用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亦存疑義,原判決率爾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適用法令 之違誤,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依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僅為關於法定連帶責任 之特別規定,第17條第2 項亦僅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非屬 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乙○○應與 擔任總幹事之梁文仕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須先表明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究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且 如何該當其要件?自不得僅依上述條文之規定而主張。縱被 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狀中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42號判決,而認為重建基金得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款所規定之「賠付」,取得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責任之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仍未表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 基礎及其要件為何,上訴人亦無從就其主張為攻擊防禦。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 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1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 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 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 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 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雖擔 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惟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地位與執掌 ,與一般銀行經理不同,農會信用部主任並無核准貸款之權 限。按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 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 是農會信用部主任須接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並無獨立之權 限,與一般銀行經理於放款之一定之金額內有核貸權之情況 不同,是以上訴人乙○○與福興鄉農會間之關係並非委任關 係。
㈣依財政部89年4月5日台財融字第89709322號函頒之「信用合 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 規定,關於與借款戶成立和解須經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參該 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又依上訴人草擬之「福興鄉農會 逾期放款催收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規定,是否 同意減免利息或違約金及減免之比例,為總幹事之職權(參 該辦法第3 條),是有關本件系爭貸款戶減免利息之申請是 否應予准許及准許減免之比例若干,均非屬上訴人乙○○所 能決定,此觀上訴人乙○○於該貸款戶減免申請書上均簽註 「是否妥當,請鈞長鑒核核示」、「待下次理事會提減免各 項辦法審議,如修改時依修改辦法辦理」、「擬如以上五點 ,應如何辦理及是否妥當。請鈞長核示」自明。而福興鄉農 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頒布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營業 單位分層負責辦法明細表」第1項至第8項之規定,有關放款 借、保戶信用調查表之評估與鑑定、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 各種授信案件之撥貸、授信案件之核定等事務,其核定權均
在總幹事。而內部審核部分則係依據「授信權責劃分辦法」 ,按照分層負責之方式審查,此觀上開分層負責表之備註欄 均載明「分層負責」即明。
㈤況本件利息減免案,均經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而理 事會為農會之最高決議機關,上訴人乙○○依據理事會決議 辦理系爭貸款戶利息、違約金減免案,自不能認上訴人乙○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查系爭貸款戶雖均申請減免利息並 經總幹事核准,然依據福興鄉農會第13屆第22次理事會通過 頒定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 第3 條規定,僅係「授權總幹事或其職務代理人依左列標準 先行預收,再送理事會審議辦理」、同辦法第6 條規定「依 據第3 條各款處理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應將處理情 形提報理事會決議後生效」之規定,系爭貸款戶利息、違約 金之減免自應認為在福興鄉農會第13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後 始發生同意減免之效力,而同意與否並非上訴人乙○○之權 限。再林老樹部分事後經上訴人乙○○積極催索,業已清償 完畢,業據證人林老樹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述明確,亦足認上訴人乙○○並無背信之犯行。 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 定,農會信用部主任須接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並無獨立處 理事務之權限,自與委任之定義不符。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然該判決係引用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而認為信用部主任與農會間有委任 關係,但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係針對農會總幹 事而為之認定,並未進而認定總幹事以外其餘之農會職員亦 與農會間有委任關係,足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判決中有關農會信用部主任與農會間係委任關係之判斷,已 逾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並與農會法第 26條規定及其後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相 違,而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亦僅就總幹事與農會之關係 而為認定亦不及信用部主任。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 65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二者均係判斷何人有 收受保管財物之責,並未就信用部主任是否與農會之間具有 委任關係加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各該判決、判例均 不足採。被上訴人引用該判決主張上訴人乙○○與農會間有 委任關係而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顯有誤會。上 訴人乙○○係於總幹事梁文仕指示下服勞務,以供給勞務為 目的,與農會間應係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且上訴人乙○○所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及該農會理事會 決議通過頒佈之「福興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辦法 明細表」規定,於內部分層審核後,是否准許系爭借款戶申 請減免利息或違約金,及准許減免比例若干均屬總幹事之職 權,上訴人乙○○僅得於申請書上加註「請鈞長核示」等語 ,非實際上決定之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福興鄉農會已於第13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福 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 ,焉需上訴人乙○○再度草擬逾期放款催收呆帳利息及違約 金減免處理辦法而擴張總幹事之職權?然上訴人係為解決當 時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比例過高之問題,而參酌規定較為完 善之秀水鄉農會相關規定重新草擬該辦法,擴張減免範圍至 違約金以與秀水鄉農會規定一致,且該辦法於理事會中之提 案權屬於總幹事,通過與否及增刪修減之權在於理事會,非 上訴人乙○○之權限範圍,亦無從控制,自非如被上訴人所 言係為圖梁文仕之不法利益。且被上訴人援引農會法第32條 第2 項之規定亦屬有誤,該項規定限於與收受保管之財物有 關之職員,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 之原因事實,並非因上訴人乙○○有收受或保管農會之財務 而造成農會之損害,自不能依據該條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 償。
㈧被上訴人不問依據何種請求權基礎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之計算,均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梁春家、梁文東 、林老樹、梁武吉等系爭借款戶遭減免之利息、違約金之總 和。蓋上開借款戶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雖經總幹事梁文仕 批示同意減免,然不論依據上訴人乙○○草擬之福興鄉農會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或嗣後 福興鄉農會理事會通過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之規定,福興鄉農會並非無條 件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而係在申請人同意分期償還本金 之情形下始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若申請人未依雙方簽訂 之延期償還申請書按期清償,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福興鄉農 會自仍得依據原未減免前之利息、違約金向借款人求償,此 觀上訴人乙○○所草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3 條及福興鄉農會第13屆第 22次理事會通過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 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借款戶申請 減免利息、違約金,於經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均 簽署「延期償還申請書」,同意按期(每月一期)繳納本金
至所有本金清償完畢止,而上開借款人嗣後均未依其承諾按 期清償本金,則依據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 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規定,其減免利息、違約金之合意 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應由總幹事及嗣後接任之 信用部主任監督催收人員將被減免之利息、違約金計入併同 本金一併求償,簡言之,其債權並未消滅,福興鄉農會雖未 主張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並未消滅,然概括承受福興鄉農會 之台灣土地銀行自仍得主張之,進一步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於賠付後取得訴訟實施權之被上訴人亦 得主張之,故被上訴人對上揭借款戶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既 未消滅,何有損害可言?
㈨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任一請求權基礎存在,本件上訴人乙 ○○所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63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無非係依據福興鄉農會總幹事之指 示草擬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 處理辦法」,及於上開借款戶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時簽註 意見,然上訴人擔任信用部主任,仍需受總幹事之指揮,若 總幹事確曾指示上訴人草擬上揭辦法,上訴人乙○○亦無拒 絕之餘地,而上訴人乙○○於簽註意見時確均敘明是否准予 減免請總幹事裁示及於減免辦法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須依據 理事會通過後之辦法辦理之意旨,是本件系爭借款戶之所以 能減免利息、違約金,實因福興鄉農會理事會2 度決議通過 減免案所致,而農會係以理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福興鄉農 會既自行決定減免,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嗣後所受之損害,自 與有過失,且依上說明,其過失實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之主要原因,故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成立,則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乙○○之 賠償額度。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 訂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取得金融機構對 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 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即被上訴
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㈡又「農會應依其需要設置各種職務,分掌各部門工作。農會 員工職務劃分表如附表一」、「七、信用業務:存款、放款 及農貸轉放等信用業務」,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 文(見原審附件11)。「應提理事會決議或信用部主任權限 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始得提 請理事會決議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 2 項)。是農會信用部主任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 之權責,並綜理信用部業務,會員放款(農貸)貸放業務。 本件上訴人乙○○為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依上開規定, 其於處理農會事務時,並非無獨立裁量之權,其與福興鄉農 會間為委任關係自屬無疑,應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曾世俊、謝義勇既為張 宏政侵占農會存款期之信用部主任,薛欽輝為信用部覆核, 高玉珠為信用部會計,對於張宏政執行職務自有監督之職責 ,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與當時之總幹事張捷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曾世俊等執行各該職務與農會間,自屬一種委任 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應適用委任之 規定,曾世俊等抗辯伊等與農會間為僱傭關係,自不足採。 末查,上訴人楊新亭、黃再興為張捷芳,陳輝廷、鍾慶為薛 欽輝,曾興旺、曾景斌為曾世俊,謝木火、謝木水為謝義勇 ,楊錫津、高松江為高玉珠之職務保證人,依保證關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謝蔣秀枝為謝義勇之繼承人,依繼 承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因認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32條第1、2 項及委任,保證,繼承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張捷芳連帶賠償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茲分述如左:關於曾世俊、謝蔣 秀枝上訴部分:查曾世俊及謝蔣秀枝之被繼承人謝義勇既為 張宏政挪用侵占當時之信用部主任,依前開說明既有收受與 保管財物之職責,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 與張宏政負連帶賠償責任。謝蔣秀枝既為謝義勇之繼承人依 法亦應繼承其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審各就彼等任職時間之階 段分別命上訴人曾世俊連帶賠償252 萬5000元,謝蔣秀枝連 帶賠償124 萬70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曾世俊及謝蔣秀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可知農會信用部主任與農會間之 關係,係屬委任關係。而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農會 收受與保管之財產,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 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 。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 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則 上訴人乙○○為福興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其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乙○○與福興鄉農會間為僱傭關係 ,則上訴人乙○○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乙 ○○為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福興鄉農會之存款、放 款及農貸轉放等信用業務之審核與督導,對於福興鄉農會之 相關申請案件,自應確實徵信、審查。其於原審法院92年易 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關聯戶,在89年6月間申請減免 利息時,其中林老樹於福興鄉農會尚有活期存款23萬2000元 、定期存款250 萬元,且均有擔保品可供強制執行之情況下 ,上訴人乙○○理應督促經辦人員先就林老樹之存款及擔保 品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農會之 債權。上訴人乙○○身為信用部主任,為維護農會之權益, 自應積極催討,而非無端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於其義務之履 行自有故意或過失而有可歸責。是上訴人乙○○自有違反其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此部分基於僱傭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賠償之主張,早 於原審即以9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中提出,且在 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引用,上訴人認係在二審才提出此 主張,應屬訴之追加,顯係誤會)。
㈤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7 款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 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 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同法第48條規定:「農會聘 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乙○○係福興鄉農會聘任之員工,其業 經刑事法院判處背信罪刑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7 款規 定,其當依法善盡保管農會財物之責,詎上訴人乙○○竟違 背職責,對系爭貸款違法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造成福興鄉農 會重大之損害,依前揭農會法第32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35、48條之規定,自應向重建基金負賠償之責。另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以「又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所 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 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而駁 回上訴人(農會職員)之上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係於64年10月8日經內政部(64)台內社字第656
735 號令訂定頒佈,嗣經歷次修正,迄93年11月30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100號令修正發布現行全部條文 ,故而以行政機關所制定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經行之 多年,然亦不改其未經農會內部人員參與制定、陳述意見、 提案等而具有行政命令之性質,故而,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之行政命令得否據為農會與其人員請求之依據,尚非無疑」 云云,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上 訴人所為主張顯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第227條僱傭關 係、不完全給付,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擇一為請求。為此請維持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俾保權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梁文仕(對其一審敗訴判決未 聲明不服)前於89年間擔任福興鄉農會之總幹事,上訴人乙 ○○則為該會之信用部主任,係該會之職員,二人依農會法 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 ,應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惟梁文仕及其妻黃細珠二 人先前利用訴外人林老樹、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等人之 名義,分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然經正常繳息一段期間後, 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至89年06月21日,梁文仕與上訴人二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梁文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文仕 指示乙○○簽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 理辦法」後,梁文仕隨即於該簽呈上批示「為積極清理本會 逾放比,在確保本會債權原則下,擬先行處理後,呈送理事 會審議」,渠等旋即利用該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先 由梁文仕指示黃細珠於89年6 月26日代梁春家、梁文東,於 同年7月4日代林老樹、梁武吉,向該農會提出減免利息申請 書,乙○○即將前述辦法及減免利息申請書,均交由不知情 之催收承辦人卓芳洲簽辦,而乙○○再於卓芳洲之簽呈上加 註「擬先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3項第2 點減免利息及違約金」 之意見,後梁文仕未經迴避即於簽呈上自行批准「收回部分 本金,利息以百分之20先行繳清為原則」,另違約金則全部 減免。嗣渠等再將前開利息、違約金減免案送交福興鄉農會 第13屆理事會表決,並決議通過該案生效,致前揭林老樹、 梁文東、梁武吉、梁春家等借款關聯戶各減免違約金及利息 為1,442,358元、2,876,015元、6,162,530元、3,280,674元 ,合計 16,583,485元(依起訴狀所記上述4筆金額相加後合 計應為13,761,577元,16,583,485元應係依原審法院92年度 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之金額相加所得),致生
損害於該農會。梁文仕與上訴人二人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一、二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福興鄉農會之信用部淨值已成負數, 被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被上訴 人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受委託處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福興鄉農會嗣經財政 部以91年7 月11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8號函,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停止其會員代表、理事、監 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由被上訴人代行上述 對信用部之職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 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 號函釋,被上訴人於接受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即得以自己之名義向「 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福興鄉農會因經營不善, 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 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賠付,依上述說明,福興鄉農會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重建基金,被上訴 人自得依法訴請梁文仕與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8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僱傭關係、不完全給付等相關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梁文仕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5,48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 判命梁文仕或上訴人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61 萬9606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另一人於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所命給付 之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不明,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僅為關於法定連帶 責任之特別規定,第17條第2 項亦僅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非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與梁文仕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須先表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究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如何該當其要件?自不得僅依
上述條文之規定而主張。縱被上訴人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認為重建基金得依該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賠付」,取得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責 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仍未表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請求權基礎及其要件為何,致上訴人無從就其攻擊為防禦。 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 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 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 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 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 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 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乙○○雖擔任 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一職,惟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地位與執 掌,與一般銀行經理不同,農會信用部主任並無核准貸款之 權限。按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 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 。是農會信用部主任須接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並無獨立之 權限,與一般銀行經理於放款之一定之金額內有核貸權之情 況不同,故上訴人乙○○與福興鄉農會間之關係並非委任關 係。又財政部89年4月5日台財融字第89709322號函頒之「信 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 法」規定,關於與借款戶成立和解須經理事會核准後成立; 上訴人草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呆帳利息及違約金 減免處理辦法」規定,是否同意減免利息或違約金及減免之 比例,為總幹事之職權,是有關系爭借款戶減免利息之申請 是否應予准許及准許減免之比例若干,均非屬上訴人乙○○ 所能決定。依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頒布之「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辦法明細表」第1至8項 規定,有關放款借、保戶信用調查表之評估與鑑定、擔保品 之鑑定及估價、各種授信案件之撥貸、授信案件之核定等事 務,其核定權均在總幹事。且本件利息減免案,均經福興鄉 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理事會既為農會之最高決議機關,上 訴人依據理事會決議辦理,自無違背任務之可言。況本件利 息減免案,均經總幹事核准,再提報理事會決議後始發生同 意減免之效力,同意與否並非上訴人乙○○之權限。再其中
借款戶林老樹部分事後經上訴人乙○○積極催索,業已清償 完畢,亦足認上訴人乙○○並無背信之犯行。又縱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成立,本件借款戶之所以能減免利息、 違約金,實因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減免案所致,則其 自與有過失,其過失實為損害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額度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上訴人對於福興鄉農會原擔任總幹事 之梁文仕確有以梁文東、梁春家、梁武吉、林老樹等人名義 向該農會借貸款項,且積欠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指示當時 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上訴人擬定「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後,據以減免梁文 東、梁春家、梁武吉、林老樹等借款戶逾期未繳之利息及違 約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該農會 聘僱之信用部主任,係依農會法規定,受全體會員之委託, 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竟與梁文仕二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梁文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委任及受僱之義 務,而為前揭減免之行為,係刑法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8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2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就福興鄉農會所受利息及違 約金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各節,則提出前揭抗辯爭執。孰 是孰非,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梁文仕及其妻黃細珠曾於85年間,利用 訴外人林老樹、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等人名義,分別向 福興鄉農會貸款480 萬元、1140萬元、1140萬元、2150萬元 ,經正常繳息一段期間後,自86年9 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付利息,至89年間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之梁文仕,即與時 任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上訴人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梁 文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農會已於89年1 月13日依 財政部84年10月23日台財融第84737790號函頒之「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 法」,經第13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 息及違約金處理辦法」,可為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依 據,但仍由梁文仕指示乙○○另行簽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後,梁文仕隨即於該簽呈上 批示「為積極清理本會逾放比,在確保本會債權原則下,擬 先行處理後,呈送理事會審議」,渠等旋即利用該未經農會 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先由梁文仕指示黃細珠於89年6 月26日 代梁春家、梁文東,於同年7月4日代林老樹、梁武吉,向該
農會提出減免利息申請書,乙○○即將前述辦法及減免利息 申請書,均交由該農會催收承辦人卓芳洲簽辦,而乙○○再 於卓芳洲之簽呈上加註「擬先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3項第2 點 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意見後,由梁文仕於簽呈上批准「收 回部分本金,利息以百分之20先行繳清為原則」,另違約金 則全部減免。而利用該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對上開 貸款違法減免利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05 號、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據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而前 述以林老樹、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等人名義借款之貸款 戶,所獲減免違約金及利息之金額,依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農 會逾期放款違約金減免備查簿之記載,分別為 1,442,358元 、2,876,015元、6,162,530元、2,681,406 元,合計金額共 為13,162,309元,此並經證人即該備查簿之製作人梁明釗於 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堪認屬實。
㈡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呈負數,財政部乃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91年7月11日台財融㈢字 第0913000508號函,停止福興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被上訴人代行上述對信 用部之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的財 產讓與台灣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並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委託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的方式,處理福興鄉農會信用部 ,被上訴人乃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福興 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予台灣土地銀行。此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賠付契約、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財政部上開 函文等件為證。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 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91 年5月20日台財融㈢字第091801080號函釋,其於接受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向「參加 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福興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 及資產負債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已由被上訴人賠付,則福興鄉農會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重建基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對重建基金為損害賠償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 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上訴人乙 ○○與該農會間,具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 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 督,此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農會信用部主任應 係由總幹事所聘任,並受總幹事之指揮、監督以執行職務, 難認係受農會委任而處理事務。惟依93年11月30日修正前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 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否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農會得責令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乙○○既係由福興鄉農 會總幹事梁文仕聘任為該會信用部主任,即屬福興鄉農會聘 僱之人員,其與梁文仕共同以前揭背信之方式,減免梁文仕 以人頭戶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圖利 梁文仕之認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理由,然其依修正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 負賠償責任則有憑據。上訴人乙○○就此雖辯稱該辦法僅為 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效力,不得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農會法第49-1條所訂 定之規章,自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既屬福興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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