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協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05號
TCHV,95,重上,105,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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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協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5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63年間單獨出資,以訴外人葉善村之 名義向林振和購買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114地號其中之 3880平方公尺土地,(114地號現分割為同段114之1、114之 2、114之3、114之6、114之7、 114之8地號土地),當時林 振和就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林振和於 76年10月5日因山胞 保留地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林振和 死亡,原審共同原告乙○○於77年11月10日繼承該筆土地, 乙○○遂於80年12月26日與丙○○謝沛蒼丁○○重新訂 定合約書,確認乙○○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丙○○謝沛蒼丁○○,(其中謝沛蒼為人頭,而丁○○丙○○詐騙要 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因而以 3人名義訂立合約書,實際出資 人僅為上訴人丙○○),惟因丙○○並無原住民身分,一時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仍信託登記為乙○○所 有。丁○○明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仍於92年7月1日前 先向乙○○詐稱丙○○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將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全部以 6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並於同日 向乙○○佯稱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因 知識能力不足,誤認丁○○已取得丙○○等人同意,乃在丁 ○○事先擬妥之系爭協議書簽名、捺印指紋,並提供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資料,於92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委任之信託名義人即具原 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則取得被上訴 人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 630萬元(尾款50萬元尚未支付 )。因丁○○於 92年11月1日擬以30萬元向丙○○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利,丙○○方知悉系爭土地業遭丁○○詐騙盜賣。 乙○○並無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甲○○戊○○、丁○



○之合意,其於 92年7月係受被上訴人丁○○之詐騙而為買 賣行為。被上訴人甲○○戊○○丁○○顯係共同侵害上 訴人丙○○、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爰求為判決㈠確認 乙○○與被上訴人丁○○戊○○甲○○等人於92年7月1 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 效。㈡確認乙○○與被上訴人甲○○於 92年7月24日就坐落 南投縣仁愛鄉○○段114地號、面積1672平方公尺,同段114 之1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同段114之2地號、面積 322平 方公尺,同段114之3地號、面積2544平方公尺等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無效。㈢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於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㈣被上訴 人甲○○應將上開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面積3880平 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乙○○,並由上訴人丙○○受領。二、被上訴人戊○○甲○○則以:被上訴人甲○○係信賴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占有管理人均為乙○○,且抵押權人係 丁○○,方認定乙○○、丁○○二人為權利人而買賣系爭土 地,乙○○、丁○○於買賣協議書均有簽名,並由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價金,且出賣人乙○○嗣後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印鑑證明等所需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代書為原住民,當可與乙○○溝通,由此證明 乙○○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 人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而上訴人聲稱曾向 乙○○之前手即其丈夫林振和購買系爭土地,但該事實並未 登記而無公示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此項事實,況且上 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縱使屬實,亦僅債權行為而非物權 行為,無法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又乙○○自承於 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之情事,距 上訴人於 94年10月21日起訴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時已逾1 年以上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更何況乙○○並無表示欲撤銷其所為之買賣契約,該買 賣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乙○○確實與被上訴人等人有買賣關 係,系爭土地出售600多萬元,曾交付3萬元給乙○○,亦曾 給付7萬元予丙○○,本件買賣雖有賣到100多坪屬於丙○○ 持有之土地,但事後請上訴人丙○○簽名,丙○○不肯,而 無法給付其所得款項,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中尚有 200多坪土 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戊○○甲○○未支付,該價金足以支付 予上訴人丙○○,又上訴人丙○○並非原住民,就系爭原住 民保留地無法取得所有權,顯然無從依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



之危險,亦即上訴人丙○○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戊○○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乙○○與被上訴人丁○○戊○○甲○○ 等人於92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無效。㈢確認乙○○與 被上訴人甲○○於 92年7月24日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114地號、面積1672平方公尺,同段114之1地號、面積193平 方公尺,同段 114之2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同段114之3 地號、面積2544平方公尺等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㈣被 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 92年8 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乙○○所有。㈤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上 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乙○ ○,並由上訴人丙○○受領。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五、被上訴人丁○○抗辯稱,上訴人丙○○並非原住民,就系爭 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取得所有權,顯然無從依確認判決除去其 不安之危險,亦即上訴人丙○○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8條雖 規定:「不得於取得耕作權期間或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惟同管理辦法第 65條第1項已明定:「山地人民違 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 、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 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 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耕作權 、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 地。」依此規定,於耕作權或地上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之 行為,僅得由主管機關據以為終止契約或撤銷耕作權或地上 權之法定原因,並非約定轉讓所有權之行為當然無效。上訴 人雖非原住民,而向乙○○之被繼承人林振和買受系爭土地 ,然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僅得由主管機關據以為終止契約 或撤銷耕作權之法定原因,並非約定轉讓所有權之行為當然 無效。被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丙○○無受本件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足取。
六、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泉南段 114地號土地係其一人所有, 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主張其有百分之72之權利等語 。經查:上訴人丙○○謝沛蒼葉善村於63年間共同出資 ,委由葉善村出面向乙○○之先夫林振和購買泉南段114 地



號山胞保留地內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一節,業據上訴人 丙○○於起訴狀載明,且經上訴人丙○○謝沛蒼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4號乙○○告訴被上訴人 丁○○甲○○戊○○詐欺案件時陳明在卷,並有合約書 影本 1份在卷可稽。另丁○○丙○○謝沛蒼會同乙○○ 於80年12月26日重新訂定土地讓渡合約書,由乙○○將該土 地讓渡予丙○○謝沛蒼丁○○,並由丙○○謝沛蒼丁○○各自擁有3分之1之權利一節,業據丙○○丁○○及 證人謝沛蒼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證述在卷(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150頁),且有 合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堪認丁○○丙○○及訴外人謝 沛蒼均有泉南段 114地號土地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丙○○ 主張伊於63年間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足採。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 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乙○○於9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所簽 立之系爭買賣協議書並非真意,係遭被上訴人丁○○所詐欺 而為之,並於93年2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為撤銷系爭買賣協 議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協議無效等語。經查:本件 係被上訴人丁○○明知就系爭土地只有3分之1之權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乙○○詐稱丙○○已授權其處理 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復於92年7月1日,未經丙○○、謝沛 蒼之同意,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以 680萬元出售予被上 訴人戊○○後,於同日向乙○○佯稱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乙○○因知識能力不足,因而陷於錯誤而認為 丁○○已取得丙○○等人同意,乃在丁○○事先擬妥之系爭 買賣協議書簽名、捺印指紋,並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需文件,其後並於92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戊○○所委任擔任信託名義人之不知情原住民甲○○,丁 ○○所為業經原法院 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屬實。被上訴人 丁○○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系爭土地買賣後,才 請上訴人丙○○補簽名,但上訴人不願意,益證被上訴人丁 ○○未經上訴人丙○○授權向乙○○施以詐術為買賣之事實 。惟查,乙○○受被上訴人丁○○之詐欺,誤認被上訴人丁 ○○受有丙○○謝沛蒼 2人之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但查



90年10月間被上訴人戊○○請人到系爭土地測量時,即向乙 ○○說明系爭土地已出售與伊而知悉上情(見原審94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乙○○最遲應於91年11 月1日前為撤銷買賣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於93年2月 5 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但查 該告訴狀之內容並未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他字第123號卷宗審閱無誤。而 上訴人丙○○迄於本件訴訟起訴(94年10月21日)時仍未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迄 95年1月11日乙○○追加為原告時始指 稱乙○○為上開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詐騙等語,縱其主張為 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但其遲至 95年1月11日始為撤 銷,顯逾一年除斥期間。更何況上訴人丙○○並未參與系爭 協議書之訂立,亦無法逕自主張對系爭協議書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
八、被上訴人丁○○於 89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且在上開土地上刊登大幅售地廣告 ,被上訴人戊○○係依售地廣告之電話,與丁○○聯繫購地 事宜,丁○○未向戊○○告知其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權利 ,又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係由丁○○梁世欣、 蕭仲州、王蔡桃紅共同找乙○○簽章等情,業據丁○○、證 人梁世欣、蕭仲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上 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 1份及前開售 地廣告之照片 1幀附該卷可參。又丁○○在上開土地上刊登 售地廣告 1年餘乙節,業據證人即乙○○之子林茂森於上開 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堪認被上訴人戊○○係知悉前開售地 廣告後,始向丁○○購買上開土地,且被上訴人戊○○、甲 ○○購地過程中並未與乙○○接觸,是被上訴人戊○○、甲 ○○是否有向乙○○詐欺之犯行,尚非無疑。況且,本件丁 ○○就出售丙○○謝沛蒼所有系爭土地權利部分之所為, 係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丁○○於交易過程中,當無可能向被 上訴人戊○○表示其無權處分丙○○謝沛蒼之權利。再該 筆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丁○○丙○○、證人謝沛蒼均 非原住民,無法以其等之名義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戊○○無法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丁○○是否為真正所有 權人或擁有全部使用權之人,尚不違常情。況丁○○除以自 己名義刊登售地廣告外,復於買賣土地之過程中,提供其於 89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000萬元抵押權 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戊○○,證明其確有出售 上開土地之權利,嗣復會同地主即乙○○配合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事宜,準此,被上訴人戊○○信任丁○○確有出售上



開土地之權限,向丁○○購買上開土地,自無詐欺乙○○可 言。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戊○○丁○○購買系爭土地,因該 筆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戊○○乃將土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甲○○僅將身分證 、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戊○○,不瞭解被上訴人戊○○、丁○ ○買賣土地之過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戊○○於上開案件偵 查中陳稱甚明。另買賣土地之過程中,丁○○均係與被上訴 人戊○○洽談,丁○○未見過被上訴人甲○○,僅於本件告 訴後,在偵查中見到被上訴人甲○○一情,亦據丁○○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被上訴人戊○○既無詐欺乙○○之犯行,自 難僅因被上訴人甲○○係上開土地之信託所有人,遽認被上 訴人甲○○有詐欺乙○○之行為。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戊○ ○、甲○○並無詐欺上訴人乙○○或丙○○之行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戊○○二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
九、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甲○○與乙○○於92 年 7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被上訴人甲○○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乙○○與被上訴人丁○○戊○○甲○○ 等人於92年7月1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協議書無效;確 認乙○○與被上訴人甲○○於 92年7月24日就坐落南投縣仁 愛鄉○○段114地號、面積 1672平方公尺,同段114之1地號 、面積193平方公尺,同段114之2地號、面積322平方公尺, 同段114之3地號、面積2544平方公尺等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無效;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於9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及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 乙○○,並由上訴人丙○○受領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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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