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6號
TCHV,95,選上,6,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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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丙○○
            2號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 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218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



甚難判斷之情形,且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 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他案刑事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況 被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證等犯罪嫌疑,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以其另案即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案件尚未判 決,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俟刑事案 件判決後再審理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敍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丙○○係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參加民國94年度縣長、 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記為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候 選人。上訴人為能順利當選,竟與陳冠宇、陳兆檳共同基於 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親自或委由陳兆檳、陳冠宇 ,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苗栗縣頭份鎮有投票權 之選民卜連波、蕭鎮林、林政宏等人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 (價值約新臺幣246元)各1盒,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 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垣輝,交付特級罈裝紹興酒禮盒1盒, 要求勿投票予其他參選人,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嗣於94年 10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 )人員持搜索票,在蕭鎮林住處查獲外包裝上貼有「祝佳節 愉快縣議員丙○○賀」之老船長魚罐頭7罐,在林垣輝住處 查獲特級罈裝紹興酒1瓶,在卜連波住處查獲老船長魚罐頭2 罐。復於同年10月20日為調查站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員警持搜索票,在林政宏住處查獲老船長魚罐頭7罐。案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以上訴人違反選 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不行 使投票權及一定行使之罪嫌,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經 原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爰於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依選罷法第103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訴之聲明 :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 選舉,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三、上訴人則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 ,上訴人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蕭鎮林及林政宏父親之行 為係慣例之年節餽贈,與選舉無關。而上訴人為上開聯絡情 誼所為之行為亦早已行之多年,自86年迄今,均陸續向南庄 鄉農會、頭份鎮農會、各養蜂園、肉品行及其他商家購買農



產品、蜂蜜、水果、香腸禮盒等,有購物單據與證明書附卷 可參;是本件魚罐頭禮盒係例行之年節送禮,並無以之作為 賄選對價之意思。況且證人蕭鎮林亦均表示上訴人係依慣例 致贈禮品,於拜會之時,並沒有要求支持上訴人參選頭份鎮 長,上訴人更未向渠等表明欲參加年底鄉長或縣議員選舉, 而上訴人係遲於8月底才確定欲參選鎮長,是上開證人於收 受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之時,對於上訴人欲參選之項目均未確 定得知,何來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 ㈡上訴人從未委託陳兆檳、陳冠宇致贈老船長魚罐頭或紹興酒 予卜連波、林垣輝而約定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贈送紹 興酒予林垣輝之人係證人陳兆檳,其因感念林垣輝曾介紹工 作給他而為贈與行為,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意思或受上訴人之 委託。此參證人陳兆檳於調查站時及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 述可證,與選舉無關。陳兆檳贈送魚罐頭禮盒予卜連波,係 為經營其私人關係而出於自身意思之贈與行為,完全與上訴 人無涉,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行賄之犯行。
㈢被上訴人起訴所指稱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 本次選舉結果之虞。查上訴人致贈禮品之期日為端午節,距 同年12月3日鎮長選舉之投票日,有長達近6個月之期間,斯 時非但尚未開始競選,甚至離候選人開始登記,亦有遙遠時 日。且本件受贈端午節禮品之人,幾乎全部為上訴人之親友 ,此參上述渠等於警局或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渠等原即已支 持上訴人,並不因上開年節贈品而影響渠等投票意向。又苗 栗縣頭份鎮轄下人口數為92,890人,而此次頭份鎮長之選舉 ,選舉人數亦高達65,756人,由上開數據足見頭份鎮長並非 屬小規模之選舉活動;就刑案起訴之事實而言,依證人之證 言及扣得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特級罈裝紹興酒禮盒等證據 ,亦僅有上訴人為尋求卜連波、林垣輝、林政宏、蕭鎮林等 4人支持而為行求賄選而已,縱其等均投票予上訴人,對上 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充其量最多只影響4票。然本 件選舉結果,上訴人遠勝次高得票之參選人陳永賢134票, 區區4票,實無法造成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是上訴 人並無任何全面性、計畫性、有組織地大規模行賄,於客觀 上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實難認上訴人前開 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答辯之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民國94年 12月3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苗栗 縣頭份鎮鎮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蕭鎮 林、林政宏交付賄賂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未有賄選行為,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其參加民國94 年度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記為苗栗縣頭 份鎮鎮長候選人,選舉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 當選頭份鎮鎮長,得票數為15,039票,與第二高票之參選人 陳永賢票數相差134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公告、證人陳兆檳等人證述筆錄(見刑案卷證)為 證;又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業經 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 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而受託前往交付紹興酒與林垣 輝、魚罐頭與卜連波之共犯陳冠宇、陳兆檳二人亦經判決有 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雖否認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並辯稱他人縱 有賄選之行為,亦均與伊無涉,伊未委託證人陳兆檳等人交 付卜連波、林垣輝魚罐頭禮盒、紹興酒;縱認有賄選行為, 其等均投票予上訴人,亦不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賄 選行為?㈡其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 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 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 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 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警 詢、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 能力,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警詢或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 使證人違背其真意證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證人陳兆檳、卜 連波、林垣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抗辯,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指訴之賄選行為?
上訴人否認委託證人陳兆檳等人分別交付證人卜連波「老船 長魚罐頭」禮盒,及證人林垣輝罈裝紹興酒之行為,且稱其 等倘有交付行為亦與伊無關,且非屬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冠宇、陳兆檳於偵訊中均曾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證 人陳兆檳證稱:送給卜連波之罐頭,係伊載陳冠宇一起去 送的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而證人陳 冠宇則證稱:伊與陳兆檳有一起去拜訪卜連波,車子是陳 兆檳開車,印象中是陳兆檳提東西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45頁),嗣經檢察官當庭就此事經過再命雙方對質結 果,證人陳兆檳證稱:「(問:為何要拿禮盒給卜連波? )應該是丙○○託我們送的,卜連波我也不熟,也沒有交 集。」、「(問:既然與卜連波不熟又無交集,為何要送 禮盒給他?)是丙○○託我送的,因丙○○遇到我和陳冠 宇,我又有開車,所以他託我送」等語(見94選他第54號 卷第45頁)。證人陳冠宇亦證稱:「(問:是否如此?) 答:確實如此,因蘇文禎沒有空」等語(以上均見94年度 選他字第48號卷第42至46頁)。兩人證詞互核相符,準此 ,陳冠宇、陳兆檳既身為上訴人之好友及競選時重要左右 手,其等此部分證言不僅對上訴人不利,且對自己亦不利 ,並相吻合,可信度較高。由此足認系爭老船長魚罐頭禮 盒係上訴人所有,並委託陳兆檳致贈系爭禮盒與卜連波, 且陳冠宇亦係明知之情況下與陳兆檳同行前往。陳冠宇與 上訴人係交情相當好之朋友,前於94年中秋節前後不僅受 上訴人之託致贈佳節禮物予上訴人之親友,甚至跟隨上訴 人拜票、助選乙節,為陳冠宇所是認。參以證人陳兆檳亦 於偵訊中證稱陳冠宇口頭上自稱係上訴人之秘書等語(見 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43頁),足認陳冠宇應係上訴人 參選鎮長之競選團隊重要成員,且與上訴人交情匪淺,彼 此信賴。而依前述之證據所示,可知上訴人確有於中秋節 過後委託陳兆檳致贈系爭禮盒與卜連波,而當時陳冠宇係 在場且知情之情況下,與陳兆檳一同至卜連波住處拜訪贈 禮。而斯時陳冠宇明知上訴人已決意參選鎮長,中秋節過 後並非正常佳節之親友間禮儀餽贈時間,而仍一同與陳兆 檳至選民卜連波家中贈禮,應可推論陳冠宇對於交付之禮 盒係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實 際上上訴人應同時委託陳冠宇、陳兆檳贈禮予卜連波,要 無疑義。由此足認上訴人自始即有與陳冠宇、陳兆檳有投



票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綜上,上訴人 確有委託陳冠宇、陳兆檳進行投票賄賂之行為甚明。 ⑵證人卜連波為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業於偵 查中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證人卜連波係擔任鄰長,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9頁、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影卷第104頁、 本審卷第60頁背面),參以其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與上訴人平常無交往,上訴人也未 曾贈送物品,上訴人於中秋節(指94年)過後,與其秘書 至家中拜訪,告知其要參選頭份鎮長,請求支持,嗣後約 一週之某日下午,有一男子交付老船長魚罐頭1盒,並表 示該禮盒是上訴人轉交,拜託其支持上訴人參選鎮長,此 次送禮為唯一一次等情綦詳(見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 號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且於原法院刑 事庭審理時,再度坦承:「(審判長問:當你在丙○○拜 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 時,他跟你表明這是丙○○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認 識?)答: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 。(審判長問:在檢察官偵查中你承認有受賄罪也是事實 ?)答:是。」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卜連波 所指之送禮男子即是證人陳兆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 證人陳兆檳所自認。是依證人卜連波之指證,證人陳兆檳 顯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交付魚罐頭禮盒甚明。上訴人雖辯 稱:從未授權陳兆檳送禮予卜連波,陳兆檳係因想結識卜 連波而出於己意送禮云云,證人陳兆檳亦於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附和上訴人證稱:「魚罐頭蘇文禎的,……,蘇 文禎沒有委託我,……,要送魚罐頭給卜連波是我決定的 ,……,路過他家,車上還有(魚罐頭),……,我想說 送給他。」(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辯護人問: 你送卜連波禮盒,事後有無告訴丙○○?)答:沒有告訴 任何一人」、「卜連波的人與名字我兜不到,檢察官問我 是否是蘇文禎託我送的,我就直接反應說是」、「因為卜 連波很活躍,我是為了自己送」云云(原審卷第230至234 頁)。惟證人陳兆檳於偵查中已具結供稱:是蘇文禎託我 送的,卜連波我不熟,也沒有交集,蘇文禎遇到我和陳冠 宇,我有開車,故他委託我送的等情明確;證人陳冠宇亦 於同次偵訊中結證證述:「(問:是否如此?)答:確實 如此,因蘇文禎沒有空」等語(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 號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倘若證人陳兆檳事後於原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卜連波的人與名字我兜不到,檢察 官問我是否是蘇文禎託我送的,我就直接反應說是」之情 為真,則就其對證人卜連波之本人與名字無法連結乙節觀 之,已足見其與證人卜連波實不熟識,既不熟識,豈會僅 因路過即生送禮之念?況且魚罐頭禮盒係屬上訴人所有, 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衡情證人陳兆檳豈會擅自挪用而經營 自身之人脈關係?又縱事發突然未及向上訴人借用,事後 亦應向上訴人說明始符常情,然其竟未為之?均佐其於原 法院刑事庭所為證詞背離經驗法則,不足憑採。再參以證 人卜連波一再證述送禮之人有表明是上訴人參選鎮長尋求 支持而贈禮等節,業詳如前述,已足資認定證人陳兆檳交 付之魚罐頭禮盒係上訴人所委託贈送無疑。證人陳兆檳事 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出於己意贈送 云云,顯係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毫不足採。
⑶證人林垣輝亦為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偵 查中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垣輝原係擔任和平里里長(見94年 度選他字第48號影卷第73頁),於其住處所查獲之「特級 罈裝紹興酒」1瓶,係94年8月間某日上午由證人陳兆檳、 陳冠宇所交付予其女兒,渠等表示晚間上訴人將來訪,同 日晚間上訴人果真來訪,上訴人除表示上午秘書來訪未遇 外,並稱準備參選94年頭份鎮鎮長選舉,拜託其不要支持 另一候選人賴秋祺,其答以:等清楚誰的行情較好,再支 持誰等語,且此次為唯一一次上訴人送禮等情,業經證人 林垣輝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翔實 (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73至78頁、原審卷第13 5至137、142頁)。雖上訴人以伊並未委託陳兆檳送禮予 林垣輝,伊亦不知情云云置辯,證人陳兆檳亦分別於偵查 中、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林垣輝在里長任內介紹工 作給伊,所以才拿酒給林垣輝,與上訴人無關(偵查卷94 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83頁),及與林垣輝是舊識,那 陣子聽說他身體不好,故去探望他,送酒給林垣輝是伊決 定的,當天傍晚伊向上訴人提起林垣輝身體不好,才一同 與上訴人去林垣輝住處,在場均無提及上訴人參選及送酒 之事云云(原審卷第227、228頁)附和上訴人之辯解。然 證人林垣輝於里長任內介紹工作予證人陳兆檳,已是十幾 年前之事,業據證人林垣輝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45頁),縱其因年代久遠而對介紹工作之 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為證人陳兆檳所稱之4、5年前



(同上卷頁數),惟事過4、5年之久始送禮答謝介紹工作 之情誼,已有違常情;且證人陳兆檳於送酒前已知悉證人 林垣輝身體不佳,此觀陳兆檳於95年1月23日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時供稱:「…林垣輝我送的日期我不清楚,但是我 確實有送,是選舉前,約在端午節前後,我有聽說他(指 林垣輝)開刀身體不好,他是里長,有介紹工程給我,所 以我送酒給他慰問…(見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 卷第5頁第14列至16列),探望開刀之病人竟贈送紹興酒 慰問,亦與一般社交習俗迥異;足認證人陳兆檳顯非因證 人林垣輝介紹工作或身體欠佳之故而致贈紹興酒,其上開 證詞,亦係出於偏袒上訴人之意甚明。再者,參以證人陳 兆檳交付紹興酒予證人林垣輝之女時,表示上訴人晚間將 來訪,而上訴人果於當晚協同送酒之人陳兆檳拜訪,並親 自請託勿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已堪認定證人陳兆檳同日 上午所交付之紹興酒係與上訴人有關,否則又何須於贈禮 時特別敘明上訴人來訪時間?故證人陳兆檳贈送紹興酒予 證人林垣輝係受上訴人委託之事實,洵足認定。本件陳兆 檳、陳冠宇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明確陳稱係受上訴人 之囑託而為上訴人從事賄選活動(見94年度選他字第54號 卷第43、45頁、94年度選他字第42至46頁),而受賄選民 卜連波、林垣輝等人亦均明確陳稱有收受陳兆檳、陳冠宇 為要求投票予上訴人而交付之賄賂(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選偵字第40號第34頁),則陳兆檳、陳冠宇若非受上訴人 之囑託,衡諸常情,豈有在選前檢警單位積極查緝賄選行 為之際,自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行 為,而卜連波、林垣輝若非確有收受要求投票予上訴人之 要求,又何須坦承收受賄賂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則其等 之陳述,即可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 請求再傳訊證人陳冠宇、陳兆檳,因其等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嗣均為一審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利害關 係與上訴人一致,自難期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公正之證述 ,故無再傳訊之必要。
⑷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 例足資參照。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 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賄賂」乃對於行求 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 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法意旨。再者, 對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價值判斷,應就該賄選行 為之態樣與選民意思之選擇間審慎評估,以求取其價值取 捨之平衡,並藉以彰顯社會公義與維繫民意政治。選舉為 民主制度之基礎,經由選民意思之表達所形成之選舉結果 ,任何人均應給予尊重,縱該當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及政見並非為其他部分選民所能肯定或接受,因其 既係經由部分選民所推選而當選,自足以表達該部分選民 之意思,不因其他選民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為民主 制度下會呈現多元性意見之可貴。但民主制度同時亦為法 治及責任政治,任何參與政治制度之運作者,特別是受委 託行使權利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取得既係由選民所賦 託,則在受推選之過程中,自不允許其以不正方法破壞選 舉之公平及純潔性而取得代表資格。故如以交付賄賂之方 式,與選民約定不為投票或為一定投票意思之表達者,顯 已影響選民就選舉權自由意志之行使,有背於民主選舉制 度之真諦,自應就其當選取得代表性之結果為在法律上給 予適度之變動裁量,始符合社會公義。
⑸本件上訴人確實委託證人陳兆檳贈送魚罐頭禮盒、紹興酒 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卜連波、林垣輝,且上訴人本人亦於交 付禮品之前後,分別對證人卜連波、林垣輝為支持上訴人 參選、勿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節,均已如上述,是上 訴人主觀上所行求之意思表示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明顯表達於外,客觀上並已足讓受 賄者之卜連波、林垣輝等人認知行賄者之上訴人所行求之 意思表示,此觀受賄之證人卜連波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很清楚他送來的東西是要賄賂你



?)答:他有講。」、「(審判長問:當你在丙○○拜訪 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 ,他跟你表明這是丙○○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認識 ?)答: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 」(本院卷第125、130頁);及受賄之證人林垣輝於偵查 中證述:「(問:丙○○陳兆檳之前有無送過你東西? )答:從來沒有,而且也不曾拜會過我。(問:為何這次 送你酒?)答:是因為他要求我不要支持賴秋祺。」等語 (偵查卷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78頁)而顯然可知。故不 論就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選民之認知,均合於前述投票 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此並不因上訴人行賄之時 間早於登記參選日或選舉日而有不同。況依眾所周知之選 舉常態,候選人參加選舉,莫不提早佈樁準備,以求捷足 先登拉攏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如鄰、里長或農漁會幹 部等,藉以穩固日後之競選優勢;再參以證人蕭鎮林於調 查站訊問時業稱:與上訴人熟識,今年2、3月間上訴人已 告知其要參選鎮長等語在卷(偵查卷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 第80頁),益證上訴人不論於之後之端午節或中秋節前後 ,贈送禮品予擔任鄰、里長多年之卜連波及林垣輝(本院 卷第122、138頁),均係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 向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縱上開證人於受贈時並未允諾 支持上訴人,仍足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求賄選之故 意。故上訴人所辯餽贈證人卜連波、林垣輝係屬人情慣例 ,且致贈禮品之期日距投票日長達近6個月之期間,候選 人尚未開始登記、競選,不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向云云, 均與事理經驗法則相違,委無足取。
⑹上訴人雖辯稱林垣輝所收受之紹興酒、卜連波所收受之魚 罐頭乃本於陳兆檳其個人擬參選頭份鎮鎮長代表,為布局 自己之人脈而基於自己贈送之意思所交付,此觀陳兆檳送 酒當時僅留自己名片云云。惟查本件頭份鎮鎮長選舉係訂 於94年12月3日舉行,陳兆檳等人向林垣輝、卜連波交付 賄賂之選行為係發生於94年7、8月間及同年9月18日,而 頭份鎮鎮長代表選舉係訂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此有 選舉公報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0頁),距鎮長代 表投票時間尚有約10月、9月之久,難認係陳兆檳為布自 己之人脈而基於自己意思而贈送林垣輝,且知悉里長林垣 輝開刀身體不好,竟贈送開刀之病人紹興酒予以慰問,不 合常情,並與民間習俗迥異;況就林垣輝部分嗣後上訴人 與陳兆檳、陳冠宇再次前往林垣輝家中,並向林垣輝表示 勿支持其他參選人賴秋祺,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有如前



述,難認係陳兆檳個人意思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關。又卜 連波證稱於陳兆檳等人交付魚罐頭禮盒時給伊時,對方有 表明這是上訴人送的,並要伊支持鎮長候選人丙○○等語 ,足證證人陳兆檳顯受上訴人之託,且非因為自己之人脈 布局而基於自己贈送之意思交付紹興酒與林垣輝、交付魚 罐頭禮盒卜連波甚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遭扣案 之兩個紹興酒空紙箱之新舊狀況,以證明其內所裝之紹興 酒為上訴人數年前所買,並非為此次鎮長選舉才購買云云 ,惟賄選之紹興酒究為此次鎮長選舉或數年前所購,為陳 年酒或最近新酒,與認定賄選之有無無涉,本件重在上訴 人有無對鄰里長賄選行為之事實,而不在於賄選所用之新 舊紹興酒;且賄選之紹興酒亦與洪燕輝家中所扣之紹興酒 無涉,自無再勘驗洪燕輝家中酒必要。又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第1項前段不合,應依同條第3項駁回之。
㈡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 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 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 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 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 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 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 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 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明。易言之,倘具備賄選行 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 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 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 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 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



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 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 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
⑵本屆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長選舉,候選人有4人,應選1人 ,上訴人係登記為2號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9日經苗栗縣 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頭份鎮鎮長,得票數為15,039票,與 第二高票之參選人陳永賢票數相差134票,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次所查獲者為上訴人先後向證人林垣輝、卜連波2 人行賄,且上訴人係以戶為賄選之單位,依苗栗縣選委會 所函覆之本件頭份鎮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上開受賄 者家中之選舉人均為3人(原審卷第51、52頁),則因上 訴人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有6票。而頭份鎮 總選舉人數為65,756人,總戶數為25,841(原審卷第47、 65頁),則每戶平均選舉人數為3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於上訴人住所查獲而扣案之老船長魚罐頭16 罐 (每盒為10或12罐裝)、特級罈裝紹興酒空紙箱2只(每 箱4罈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94年聲搜字第31號第5、38頁,94年選他字第48號第 20 頁),依上訴人所採用之行賄手法,以每戶為單位行 賄魚罐頭禮盒或紹興酒各一,上開扣案之魚罐頭16罐約可 裝為1盒,紹興酒2箱有8罈,足可向9戶行賄,每戶平均選 舉人數以3人計算,已足以影響27票,與前述林垣輝、卜 連波2 戶之選票,總計可影響之票數已達33票(6+27= 33)。
⑶再就本屆鎮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選舉活動, 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 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 票數,且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受賄者再轉託其親 朋好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又前揭上訴人用 以行賄之魚罐頭禮盒為新台幣(下同)236元,特級罈裝 紹興酒價值更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苗栗縣為一鄉村型 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236 元以上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 願。且徵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 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且人人皆知賄選行 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自係少數,上訴人 實際行賄者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 犯罪黑數」。是本件上訴人所行賄之魚罐頭禮盒及特級罈



裝紹興酒,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裡,而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危險。況依上開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魚罐頭、特 級罈裝紹興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已有33票之 多,加上未查獲者及其所可能影響之人數更高於此數額, 而上訴人與第二高票之候選人得票數僅相差134票,益見 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屆頭份鎮鎮長 選舉為地區性選舉,里鄰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 響投票意願,因此,上訴人抗辯:依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情 形言,以禮盒價值不過200餘元,尚不足以影響受賄者之 投票意向云云,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稱苗栗縣頭份鎮轄下有29個里、526個鄰,總戶 數為25,865戶,總人口數為92,925人,而此次頭份鎮長之 選舉,選舉人數高達65,756人,並非屬小規模之選舉活動 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書中有關苗栗縣家庭收支之部分,92年苗栗 縣家庭平均每戶所得為998,277元,僅較同年台灣省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1,045,178元少46,901元,苗栗縣之經濟狀 況顯然與其他市相差不多,原審判決認定苗栗縣為一鄉村 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23 6元以上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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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