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10號
TCHV,95,上易,310,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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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佰
伍拾元及玖萬陸仟零肆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
度執字第 21426號債務人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易順鴻
  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丙○○
土地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乙○○為普通債權人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第2次拍賣期日,有投標者出
價新台幣(下同)54,661,600元,本應得標,惟被上訴人故
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
請停止執行,經台中地院 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許後,
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
該拍賣期日經法院停拍而未能拍定,被上訴人並於停止執行
期間,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訴外人王敏雄於訴外已承認被
上訴人之 700萬元之債權不應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亦承認易
順鴻公司之大、小章均在其持有中,則即使被上訴人有交付
資金,易順鴻公司也無法取得該資金,又依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另案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有1500餘萬元匯給訴外人全國
鋁門窗公司,並非易順鴻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假債
權。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之
利息損失,及因被上訴人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債權額減少等損失。嗣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之結果,於 95年3月17日以出價61,991,000元拍
定,丙○○如於94年2月18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28,147,15
2元,自94年2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止,共392日,受有法定
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1,511,463元,又丙○○於95年3月17
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26,626,561元,分配債權差額1,560,
591元,合計損失為3,072,054元;乙○○如於 94年2月18日
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1,178,235元,自94年 2月18日至95年3
月17日止,共392日,受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63,26
9元,又乙○○於95年 3月17日拍定之分配債權額為558,342
元,分配債權差額619,893元,合計損失為683,162元。爰就
丙○○所受損害其中之 700,750元,乙○○所受損害其中之
96,049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丙○○乙○○ 700,750元及96,049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
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乙○○ 3,072,054元
及 683,162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僅就其中700,750元及96,049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中地院 93年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 94年2月18日拍賣投標人出價為54,661,600元,經被上
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停拍,嗣於 95年3月17
日以61,991,000元拍定,其拍定價格高於前次停拍之出價,
丙○○原可受償15,120,000元、13,027,152元、乙○○
受償1,178,235 元,於被上訴人執行異議後再次拍定,丙○
○受分配金額為15,120,000元、4,086,721元、7,375,370元
乙○○受分配金額為 701,244元,且分配表中均已將停止
期間之利息計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到停止執行期間之利
息損害,且停止執行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並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執行後
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因投資易順鴻公司新建房屋工程,
易順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敏雄王志遠為擔保被上訴人之
投資保證獲利而簽發票據,嗣易鴻順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
履行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4年間提出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均屬被上訴人與易順鴻公司間合建契
約並經法院公證之範圍,被上訴人確實投入資金,並非假債
權。被上訴人因與易順鴻公司有合建關係而持有易順鴻公司
之大、小章,但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易順鴻公司之支票,不可
能領取易順鴻公司之資金。且被上訴人先前於94年2月18 日
拍賣時,為尋求和解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有其他債權人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上訴人等受分配金額較多,嗣
再次拍賣時,被上訴人因和解不成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皆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自不
得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丙○○為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
 鎮○○段 177、177之3、177之6、177之7、177之8、177之9
、177之10、177之11、177之12、177之13、177之14、177之
15、177之16、177之17、177之18、177之19、177之20、177
之21、177之22、177之23、177之24、177之25、177之26、1
77之27號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乙○○則對
易順鴻公司、王志遠王宗明取得台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36
38號裁定,本票面額共1,200,000元之執行名義。
乙○○於93年間以台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3638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 94年2月18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有投標
者出價54,661,600元,本應得標,惟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其出資興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對乙○○提起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
42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
台中地院 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1127萬元
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即提供擔保,該
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致 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停止拍賣
而未拍定。
㈢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後始聲明參與分配。
㈣被上訴人對乙○○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訴訟確
定後繼續進行,於95年3月17日經得標者出價61,991,000元
拍定。
㈥若以 94年2月18日拍賣期日出價54,661,600元拍定之結果,
經台中地院計算之結果,丙○○之債權可受償28,147,152元
乙○○之債權可受償1,178,23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製作700萬元之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
乙○○於93年間以台中地院93年度票字第3638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興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有足以
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對乙○○提起台中地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93年
度執字第 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停
止執行,經台中地院 9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
保1127萬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即提
供擔保,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原定 94年2月18日拍賣
期日乃停止拍賣。而被上訴人對乙○○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該判決以被上訴人與易順鴻公司訂有不動產投資合建
契約,由被上訴人投資上限 3,500萬元供易順鴻公司進行合
建事宜,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係屬投資即借款之法律關係,實
際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該建
物非被上訴人所有為據,駁回被上訴人撤銷台中地院93年度
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固有與易順鴻公司訂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由被
上訴人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
該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4條「本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
總投資金額上限為3,500萬元正,另保障紅利為700萬元正,
本投資款不得作為投資合建工程以外之他用,甲方(即易順
鴻公司)承諾期限於 93年2月28日前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
、保存登記後,乙方即回收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 700萬元正
,否則即屬違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係在 3,500萬元之
範圍內投資易順鴻公司,由易順鴻公司以被上訴人投資之款
項興建系爭建物,易順鴻公司保證被上訴人可以獲利 700萬
元,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返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及給付
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 700萬元。另證人即易順鴻公司負責人
王敏雄於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94年8月2日審理時證
稱:「(房屋是何人所建造?承包商是何人所找?)房子是
易順鴻公司蓋的,我是董事長,所有工程、包商都是易順鴻
公司去找來,工程款也是易順鴻公司負責的,後來因為我的
資金不足,才找丁○○出資」、「(包商工程款可否向丁○
○要求?)不行,只能向易順鴻公司要」等語,顯然系爭建
物自始至終均由易順鴻公司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僅係投資易
順鴻公司,並未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在 3,500萬元之範
圍內投資易順鴻公司,由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實際興
建系爭建物之人為易順鴻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易
順鴻公司應僅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限於請求易順鴻公司
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及易順鴻公司所應給付其投資之利益,
而依雙方所訂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4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亦僅能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請求易順鴻公司返還其所投資之
款項及給付紅利 700萬元,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所興建之
系爭建物應無任何權利存在。系爭建物既非被上訴人所出資
興建,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其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
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顯無理由。至雙方之不動產投資合
建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易順鴻公司)違約時,本契
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王志遠王宗明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乙
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一切法律先訴抗辯權」,該
條所謂本契約之標的及連帶保證人之土地固係指系爭房地,
但前揭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
,僅有債權之效力,尚須易順鴻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非有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易順鴻公司違約時即當然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易
順鴻公司負責人得改由乙方或其指定人擔任之,並得以本約
標的抵押作為擔保。雙方應訂期會同至台中縣政府建管課辦
理起造人變更」,係易順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及更正起造人
有關易順鴻公司負責人之問題,系爭建物之興建人不因易順
鴻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系爭建物仍係易順鴻公司所
出資興建,起造人亦係易順鴻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因不動產
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之約定,而對系爭建物取得權利。不動
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及第10條之約定,均非被上訴人係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出資興
建者,並非本於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及第10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未因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第 3條及第10條之約
定而誤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系爭建物係易順鴻公司所出資興建,易順鴻公司始係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乙○○取得對易順鴻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台
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
物,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僅係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
對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係其所出資興建與事實尚有不符,被上訴人即係不當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亦不
得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
程序,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俾免影響易順鴻公司、王
宗明、王志遠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529條裁定)。
查被上訴人對其僅投資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等事實,知
之甚詳,其為使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事
件94年2 月18日拍賣期日之拍賣停止,而能就其對易順鴻公
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係於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虛構其係系爭建物之
出資興建者,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當對乙○○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無
足以信其對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存在之正當理由,自係故意
不法侵害易順鴻公司、王宗明王志遠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的
權利,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停止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
426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建物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台中地院93年度聲字第29
6 號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台中地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因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涉及實體之爭執,自非台中地院所能審究,台中
地院應係認強制執行程序若不予停止,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理由,被上訴人將受難予回復原狀之損害,乃准被上訴人之
聲請,台中地院依職權所裁量之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並非台中地院依職權為之,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其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請獲得台中地院之裁准而解免其所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房地之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程序,
 原定94年2月18日第2次拍賣期日,已有投標者出價54,661,6
00元,超過底價,本應得標,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裁
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提供擔保1127萬元後,該
拍賣期日之拍賣乃停止而未拍定,嗣被上訴人對乙○○所提
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
行程序繼續進行,於 95年3月17日經得標者出價61,991,000
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3
年度執字第2142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就其94年2月
18 日依投標金額54,661,600元所能獲償之金額,與95年3月
17日上訴人按得標金額61,991,000元實際所受償之金額,若
上訴人原能獲償之金額少於其實際所受償之金額,該差額即
係上訴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另上訴人本可依94
年2 月18日投標金額受償,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訴人
須拖延至95年3月17日始能依得標金額受償,上訴人自94年2
月18日至95年3月17日遲延受償392日,該依94年2 月18日投
標金額上訴人原可獲償之金額, 遲延受償392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亦係上訴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兩方面之損害。上訴
人依 94年2月18日投標金額54,661,600元之所能受償之金額
,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結果(即95年1月10 日之分
配表),丙○○之債權所能受償之金額為15,120,000元、13
,027,152 元,合計28,147,152元, 乙○○之債權所能受償
之金額為1,17 8,2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分配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66至
76頁)。至上訴人依95年3 月17日得標金額61,991,000元之
實際所受償之金額,上訴人係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95年5
月5日之分配表為據(附原審卷第 103至114頁),主張丙○
○之債權實際所受償之金額為 15,120,000元、4,102,576元
、7,403,985元,合計26,626,561元,乙○○部分為558,342
元;被上訴人則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95年5月23日之分配
表為據(附原審卷第135至147頁),主張丙○○之債權實際
所受償之金額為15,120,000元、4,086,721元、7,375,370元
,合計26,582,0 91元,乙○○部分為701,244元。經本院調
閱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執行卷,發現95年5月5日
之分配表因誤算乙○○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乙○○提出異
議,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更正分配表為如 95年5月23日分
配表所示,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實際上係依95年 5月23日之
分配表為分配,故上訴人所受償之金額自應以 95年5月23日
之分配表為準。丙○○乙○○原可分配28,147,152元、1,
178,235元,因強制執行之停止實際上所分配之金額為26,58
2,091元、70 1,244元,丙○○乙○○即分別少分配1,565
,061 元及476, 991元, 該1,565,061元及476,991元自係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 又丙○○乙○○受有遲延受償392日依
28,147,152元 及1,178,235元之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
,此部分丙○○乙○○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511,463元(
2,814,715392/3655%=1,511,463)及63,269元(1,1
78,235392/3655%=63,269), 合計丙○○乙○○
所受之損害為3,0 76,524元及540,260元, 因此丙○○、乙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750元及96,049元,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再次拍賣得標之金
額為61,991,000元,較原來投標金額54,661,600元為高,且
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95年5月23日之分配表已將停止期間之
利息算入,上訴人應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地再次拍賣
得標之金額雖較原來投標金額為高,但因被上訴人及部分債
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係在 94年2月18日停止執行之後,苟依
94年2 月18日之得標金額分配,被上訴人須與部分債權人不
能受分配,茲依95年3 月17日得標金額分配,上訴人須與多
數債權人分配,上訴人所受償之金額反而較少;另台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3日之分配表雖將停止期間之利息算入
,然上訴人並未受到滿足之清償,其實際受償之金額低於其
原應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原應受償金額之停止期間利息自
未受到分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
受到損害,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製作700萬元之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製作 700萬元假債權聲明參與分
 配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之700萬元債權,被上
  訴人係在台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停止期間
始參與分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強制執行停止所
受之損害即係回復被上訴人700萬元債權未參與 分配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之700萬元債權若係虛偽, 不得
參與分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700萬元之假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致其受有損害,實已包括在前揭上訴人因強制執行
停止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此觀上訴人除陳報因強制執行停止
所受損害之金額外, 並未表明其因被上訴人製作700萬元假
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明,故本院已令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停止所受之損害,已使被上訴人對
易順鴻公司700萬元債權回復未參與分配之狀態, 其結果與
被上訴人對易順鴻公司 之700萬元債權係虛偽不得參加分配
無異,此問題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丙○○乙○○ 700,750
元及96,049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
開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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