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甲○○
3號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分之8;被上訴人丁○○負擔24分之2;被上訴人乙○○負擔24分之8;被上訴人丙○○負擔24分之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4之1地號、 地目林、面積0.2934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 ○、乙○○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24、1/12、8/24;又 同段第22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6130公頃土地,為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丙○○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1/3、1/12、1/3、1/4,兩造就上開土地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等 語。
二、被上訴人丁○○、乙○○、丙○○則辯以:224之1、224之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之前手游子斌 分管土地北側種植荔枝、龍眼等果樹,土地中間為丙○○耕 作,南側為乙○○耕作,種植荔枝、龍眼、竹筍等作物,主 張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間同意保持共有 等語。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第224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0.2934公頃土地, 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依附表肆所示取得面積分歸上開 當事人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丁○○、乙○○應 依序提出36元、146元補償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乙○○、丙○○共有坐落台中 縣太平市○○○段第22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6130公 頃土地,應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依附表伍所示取得面積 分歸上開當事人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丁○○、 乙○○、丙○○應依序提出12,410元、49,637元、37, 228元補償上訴人。
(至兩造及原審被告游幸國、游國龍、游素月就坐落同段224 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被告游幸國、游國龍、游素月應就該部 分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部分,未據共有人提起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分割方法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4-1地號、地目林 、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即A部分面積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 丁○○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4-2地號、地目田 、面積6130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將C部分面積40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 丁○○、丙○○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2043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並補充陳述稱:
㈠證人游子斌雖證稱224之2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惟游子斌 係乙○○之孿生兄弟,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又游子斌稱系 爭土地上果樹為其父親栽種等語,惟其父親逝世40餘年, 而經台中縣政府農業局鑑定該土地上果樹樹齡僅10年以上 ,足證其證詞不實。被上訴人主張在其父之兄弟間於40年 間,即以抽籤決定分管土地,亦不足採。上訴人自86年間 因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多次會 同法院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均未見游子斌、乙○ ○、丙○○等人在土地南側從事耕作。又乙○○稱224-2 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為其舖設,上訴人否認,依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至現場繪圖所示,該私設道路之位置在南邊1/3的 土地範圍內,若編號000-0000鐵皮屋乙○○所有,惟該屋 建於南邊1/3土地外,依常理應以000-0000鐵皮屋所在之 基地始為乙○○之分管範圍,故南邊1/3土地應為游子斌 所分管。
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南邊1/3分配予上訴人,北邊
2/3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雙方均有通路可供出入。因被 上訴人主張繼續維持共有,非各自分割,系爭土地臨接北 田產業道路邊,現有一進出鐵門,如於該鐵門北邊另開一 門,可供被上訴人進出其等共有之土地,且因該處與北田 產業道路之高度落差僅1公尺,甚符公平正義原則。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北側之1/3,因該部分 土地與北面產業道路之高度落差達10公尺,業經鈞院勘驗 屬實,如欲從該處鋪設道路連接產業道路,不僅花費甚鉅 ,且因坡度極陡,影響人車通行安全。
㈢原法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數次到現場勘查,並囑 託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至現場估算,認系爭土地上有172 棵 果樹為游子斌所有,若依現場果樹種植狀況,應屬南邊土 地,可見原法院執行處應係指南邊1/3土地為游子斌所有 ,方符果樹和土地不可分離原則。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取得前手游子斌在224-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游子斌原先分管部分,為該土地北側,而乙○ ○則在南側。乙○○父親游潭火與其他三個兄弟(其中一 位為丙○○之父親)於40多年前就系爭224-2地號土地以 抽籤決定耕作範圍,其中兩位兄弟游溪和、游蓮池於抽籤 前將其耕作權利賣給乙○○之父親,故抽籤時僅有乙○○ 父親、丙○○父親兩人參加,當時丙○○之父抽籤所得1/ 4、耕作範圍在中段,嗣經丙○○繼承,其他則均係乙○ ○父親耕作範圍,故乙○○之父親所有持分達3/4,惟抽 籤後並無馬上移轉,至乙○○父親過世時仍未處理,至59 年、61年始由乙○○母親與游源杰、王琴李(游溪和繼承 人)、游蓮池洽商將系爭土地各1/4持分,以買賣名義移 轉過戶給乙○○、游子斌,則乙○○、游子斌各取得持份 1/8,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乙○○、游子斌於44年出生 ,土地移轉時為59年、61年間,其等年方15、17歲,可知 當時買賣土地過戶事宜均係父母親所安排。另丙○○持分 1/4,耕作範圍在中段非指在土地中間線,若用量尺精確 度量原審判決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可得乙○○所有000-00 00建物座落位置仍於224-2地號土地之南側,而南邊通到 000-0000建物之私設道路係乙○○所鋪設,上訴人以該建 物位於中段,推測為游子斌所鋪設等語,實不足採。224- 2地號土地北側原為游子斌所耕作,游子斌於86年間因土 地應有部分遭上訴人假扣押後即無心耕作,故呈現目前雜 亂荒蕪之狀態。
㈡依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農地管理課技佐林振中於原審稱現場 估得之農作物一般係依照土地面積計算,沒有實際去點; 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無法確定位置,僅能依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平均等語,故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林振中至現場 估算農作物,並無確定債務人游子斌耕作位置,亦無實際 計算果樹數目,僅依土地面積計算大概數量,再依游子斌 所持應有部分來平均計算游子斌之果樹數量。又估價表載 樹齡11年以上,並無法代表果樹確實樹齡。
㈢至上訴人主張分到224-2地號D部分土地,無進出道路可供 通行,惟其仍可經由所分得之224-1地號A部分土地東側, 連接224-1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雖邊波落差達10公尺 ,若填土造路須耗費約數萬元,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補 償上訴人近10萬元,已保障及上訴人之權益等語。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應以原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適當,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 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8 至13頁記載),不再贅述。
七、上訴人於本院又以:
㈠被上訴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証人游子斌為乙○○之孿生 兄弟,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可採信等語。經查:証人游 子斌雖為被上訴人乙○○之欒生弟弟,惟証人游子斌原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系爭土地是否分管、及各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稔,如其証言經核與事實相符,要無 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至親關係,而認其証言不足採。証人游 子斌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已證稱;其分管224之2地號土地北側 、土地中間為被上訴人丙○○耕作、南側為被上訴人乙○○ 耕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又被上訴人丁 ○○、乙○○、丙○○先後於60年、62年、及77年間分別因 繼承、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224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 間甚久,其等三人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而約定分管使用範 圍,亦符合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其等在系爭 土地有分管契約,游子斌分管土地北側種植荔枝、龍眼等果 樹,土地中間為被上訴人丙○○耕作,南側為被上訴人乙○
○耕作,種植荔枝、龍眼、竹筍等作物等情,亦核與証人游 子斌上開所述相符,而上訴人係於93年1月9日始因法院拍賣 取得其前手游子斌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對各共有 人在系爭土地分管使用情形,要無比其他共有人、及証人游 子斌更為知悉之理,上訴人徒以游子斌之證詞不足採、及執 行法院履勘現場,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南側耕作、以及 編號000-0000鐵皮屋坐落位置等情,推測224之2地號土地之 南側為游子斌所分管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游子斌原在224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法 院強制執行時,其上之果樹亦經鑑價一併拍賣,依現場果樹 種植之現況,大部分在南邊土地,可見南邊土地應屬游子斌 所分管等語。查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99強制執行程序 中,雖於拍賣游子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併就系爭土地 上之果樹等農作物,囑託鑑價後,核定為80萬元一併拍賣, 而由上訴人出價802,00 0元一併拍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拍賣 公告、及投標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然 查上訴人承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存在,於分割前並無特定之範圍可言 ;又上開地上物之估價係依整筆土地之面積計算,再依共有 人之應有面積換算,並未確定地上物實際坐落之位置點算等 情,業據證人即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技佐林振中於原審結証甚 詳。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既未限定在系爭土 地之何位置所栽植,而係就游子斌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而得,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一併承買地上物,而現場果 樹大部分在南邊土地,南邊土地應屬游子斌分管云云,即核 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以如依原審分割方案,其分得224之2地號土地之北 邊,該部分土地與北面產業道路之高度落差達10公尺,坡度 極陡,如從該處鋪設道路連接產業道路,不僅花費甚鉅,且 因坡度極陡,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等語。經查:224之1地號土 地上有縣政府闢築之六米寬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均可利用該 道路供出入之用,224之2地號土地之北邊欲至該產業道路約 有十公尺左右之落差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審已就上開情 況,即上訴人分得北側土地,須另闢道路作為出路口,則上 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價格係數僅為被上 訴人分得編號E、F、G部分之80%等情,業據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而依兩造 合意之每平方公尺364元土地價值計算,D部分土地價值為 59萬4922元,E、F、G部分土地價值為148萬7668元,而
按被上訴人就224之2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價值相較,將高出之價值,與上訴人分割後減少取得 土地之價值,互為找貼補償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既此 ;即已將上訴人為鋪設道路以連接該產業道路之花費,核算 在內,且為上開之補償。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足 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 地准予原物分割,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之分割方法,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分割共有物本 質上無訟爭性,屬非訟性質,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