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丙○○
兼上列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乙○○ 住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122之5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72之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LBE-97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與361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通過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GZ6-393號重型機車,甫由鹿和路3段361巷口駛出行經同一 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陳有才相撞,導致被害人陳有才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3 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陳有才死亡後, 上訴人乙○○為被害人陳有才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 新台幣(下同)388,000元。上訴人丁○○係被害人陳有才 之配偶,上訴人戊○○、乙○○、庚○○○、丙○○係被害 人陳有才之子女,因陳有才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900,000元及賠償上訴人戊○○ 、乙○○每人各500,000元及上訴人庚○○○、丙○○每人 各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扣除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1,400,000元,即上訴人各扣除28萬元,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乙○○60萬8千元、丁○○62萬元、上 訴人戊○○22萬元、上訴人庚○○○32萬元、上訴人丙○○
3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所受 上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丁○○1,500,000元、上訴人戊○○1,000,000 元 、上訴人乙○○2,363,000元、上訴人庚○○○1,000,000 元、上訴人丙○○1,000,000元,嗣於本院減縮如上述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乃係閃光黃燈之車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主幹道,主幹道行駛車輛之路權優 先於支幹道,被上訴人自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而被害人陳有 才卻貿然違規搶先通行,以致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始釀成 本件交通事故。是被上訴人遵循交通規則行駛,自難認有何 過失,依法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然 被害人陳有才貿然違規搶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上訴 人自應承擔被害人陳有才之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本件交 通事故被害人陳有才同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被害人陳有才 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938元,另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罹患慢性精神障礙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間並有種種 精神症狀及自殺情形發生,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年收入為309,595元,以被上訴人32歲工作至65歲退休, 採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損失6,131,865 元。又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適值壯年,有一疼愛 之先生,及聰明活潑之一子一女,遭此橫禍,不僅肉體上遭 受極大創傷,心理上及精神上更因腦部受傷而遭到無法治癒 之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情緒不穩、易衝動等永久之後 遺症存在,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依繼承法理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以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LBE-97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與361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GZ6-393號重型機車,甫由鹿和路3段361巷口駛出 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陳有才相撞,導致被害人陳有才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93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宗可稽。另被害人陳有才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 筆錄、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秀傳紀念醫院函暨 所附被害人陳有才病歷資料附於相驗卷宗可參。又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上開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責任,係因被上訴人於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機車道而疾駛於快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加速通過而致肇禍。被害人陳有才並無過 失。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對上開關 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LBE-976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彰化 縣鹿港鎮○○路○段與361巷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設有 閃光黃燈,而被害人陳有才騎乘車牌號碼GZ6-393號重型機 車之行進方向,則設有閃光紅燈,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宗為憑,則被上訴人於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貿然行駛而肇事 ,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分別送請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附於 刑事卷宗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足憑。再經原 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上訴人指定之逢甲大學鑑定,亦認 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云云,所辯委 無足採。且被害人陳有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則被
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陳有才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屬無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係被 害人陳有才之配偶,上訴人戊○○、乙○○、庚○○○、丙 ○○則係被害人陳有才之子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兩造就 損害賠償額部分,簡化爭點,協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因被害人陳有才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388,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丁○○為被害人陳有才之配偶,多年夫妻,驟然喪 偶而失依恃,受有精神上痛苦,原請求9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上訴人戊○○、乙○○、庚○○○、丙○○為被 害人陳有才之子女,未能如期盡孝養之責,其等精神上自 感莫大痛苦,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0,000元、500 ,000 元、600,000元、60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⒊據上,上訴人乙○○可得請求之損害為殯葬費38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888,000元;上訴人丁○○得 請求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上訴人戊○○得請 求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訴人庚○○○、丙 ○○得請求之損害各為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有才騎乘車牌號碼GZ 6-393號重型機車 ,由鹿和路3段361巷口行經361巷與鹿和路3段交岔路口,路
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被害人陳有才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被上訴人方向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被害人陳有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遭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貿 然行駛之被上訴人撞及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則被害人陳有才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殆屬無 疑,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亦均認 被害人陳有才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上訴人抗辯陳有才無過失云云,自不 足採。上訴人等雖又主張陳有才如有過失,其過失僅係肇事 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才是主因云云,上開鑑定之結論伊不 認同,並舉證人郭傑強於本院證稱依其就刮地痕、車損情形 ,研判被上訴人之車於路口前就已經看到陳有才之車煞車不 及,而陳有才之車速度不快,且已進入路口,幾乎到路口中 間,故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上訴人之車超速,次因是陳 有才之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等語。然查逢甲大學鑑定時 利用3D碰撞模擬軟體PC-CRASH針對兩車撞擊後之 相對位置進行模擬,被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時速研判約50公 里,而陳有才駕駛之重機車時速約35公里,模擬撞擊後兩車 距離與相對位置與事故現場圖較接近,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較有科學根據,且己○○ 於本院亦證稱陳有才先進入鹿港鎮○○路○段361巷與鹿和 路交叉口,他必需在路口停下來看有無車輛再前進,一般如 果有停下來是看得到被上訴人之車,而且從現有跡象無法證 明甲○○是嚴重超速,所以研判他在路口就看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為陳有才之車既行駛於閃光紅燈號 誌之支線車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如前述),且依其情形 ,如有停下看幹線來車,即可在路口看到被上訴人之車快速 接近中,而應認被上訴人之車先行,然其竟未未遵行上開規 定為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冒然前行,以致肇事,侵犯被上訴 人之路權,為肇事主因,認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 學之鑑定為可採,而證人郭傑強之證詞一方面確定支線車出 來時有停,理由是如果支線車沒有停會產生X形拋甩。一方 面又稱支線車有可能沒有停慢慢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7
頁),證詞前後矛盾,並無法證明陳有才到達路口時確實有 停下,確認幹線道無來車再繼續行使。是證人郭明強之證詞 ,並不足取。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有才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及注意義務,認被害人陳有才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負4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 金額之60%,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 丁○○、戊○○、庚○○○、丙○○之金額應分別減輕為 355,200元、36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240,000 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 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陳有才第一順 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為其配偶即 上訴人丁○○及其子女即上訴人乙○○、戊○○、庚○○○ 、丙○○,則保險公司因被害人陳有才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 給付自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140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規定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之意旨,自 應將之均分予上訴人丁○○、乙○○、戊○○、庚○○○、 丙○○,是上訴人應各分得28萬元(計算方式:140萬÷5= 28萬),則上訴人各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 除,扣除後上訴人乙○○得請求75,200元,上訴人丁○○得 請求80,000元,其餘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 ㈥又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7條規定自亦得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造成慢性精神障礙,經前往 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59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診療費收據五紙 為證(詳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第218至221頁),上訴 人雖以車禍發生時點與醫院鑑定時間時隔久遠,否認被上 訴人慢性精神障礙狀態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惟查被上訴人 於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93年5月4日入 加護病房治療,於93年5月6日轉出普通病房,於94年8月
15 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病患於93.4發生車禍,造成 嚴重腦傷,形成如下後遺症: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 情緒不穩,宜門診持續治療。」,敦仁醫院診斷:「精神 分裂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自95年2月20日至95年4月17日 於本院住院治療」,並經彰化縣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社會課 鑑定被上訴人為器質性精神病(中度),有診斷證明書及 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罹患慢 性精神障礙與本件車禍事件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抗 辯,不足採取。惟依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上訴 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僅為13,150元,其餘為健保給付,自難 認係被上訴人所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 ,依上所述僅為13,15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失,於13,15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罹患慢性精神障礙而喪失工 作能力,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年收入為 309,595元,從被上訴人32歲算至65歲,採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為6,131,865元。上訴人 則否認被上訴人之年收入達309,595元。經查:宙則實業 社負責人黃進忠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有在此工作四 、五年每年都有申報,他是從事鑽床、沖床的工作,每月 薪水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多元左右,因為有時候他晚上會 加班,沒有固定的底薪,伙食費每月固定一千八百元,他 做到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再做了,因為她會在工廠亂吵。」 ,並提出被上訴人在職證明及93年度扣繳憑單(詳見原審 卷第206至210頁),上訴人雖抗辯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上記載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及其提出之扣繳憑單為93年 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確實達309595元。而證人 黃進忠已於原審證稱:「我有三家公司,其中一家公司是 我開給被上訴人先生作的,被上訴人在那間公司什麼都做 包含記帳,所以我才這樣寫。」(詳見原審卷第207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車禍前確實任職於宙則實業社,且證人 證稱甲○○做到車禍發生後就沒在工作了,則被上訴人於 93年一月至四月仍任職於宙則實業社,領取188600之薪資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薪資相近,堪信為真實,應予 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罹患慢性精神障礙而喪失工作能力,被 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年收入為309,595元,以 被上訴人32歲至65歲退休,採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為6,131,865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 而有無法治癒之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情緒不穩、易 衝動等永久之後遺症存在,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丁○○初中畢 業,已婚,育有4子即上訴人戊○○、乙○○、庚○○○ 、丙○○,工廠員工,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177,072元, 93 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上訴人戊○○ 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子,從事加工業,92年度綜合所 得申報107,873元,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85,152元,名下 有房屋4棟、土地2筆、車輛1台、投資7筆;上訴人乙○○ 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公司負責人,92年度綜合所 得申報353,815元,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262, 578元,名 下有房屋4棟、土地4筆、投資21筆;上訴人庚○○○國小 畢業,已婚,育有4子,從事品管包裝工作,未申報綜合 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高職畢業,已婚,育有 2 子,從事會計工作,9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56,304元,93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225,39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投資2筆;被上訴人已婚,育有2子,從事會計工作,92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252,800元,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 188,600,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 法院依職調函調之兩造歸戶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 料在卷可稽,另參酌被上訴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嚴重 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情緒不穩、易衝動 之後遺症,嗣經鑑定為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 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及彰化縣身心鑑定者鑑定 表在卷足憑,被害人陳有才係16年12月17日出生,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時為76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及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 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是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145, 015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有才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僅能就 其中十分之六之損害即4,887,009元部分主張抵銷。被上 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遠超過上訴人乙○○得 請求75,200元,上訴人丁○○得請求80,000元,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互相抵銷後,則上訴人等均無餘 額可得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乙○○60萬8千元、丁○○62萬元、上訴人戊○○22萬元 、上訴人庚○○○32萬元、上訴人丙○○32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稍有不同(過失比例變動),然結論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