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前 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所訴事實並無變更,僅 就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者,尚難謂為訴之變更(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固主張依民法第l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依同條第l項前段 之規定而為請求,惟上訴人所訴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同,僅就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 ,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生訴之變更 受限制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同綜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大同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京 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祥公司)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67 、69號營業場所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民國 (下同)90年10月25日前往指封京祥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9,005元之動產一批,伊聲請併案執行,惟被上 訴人自稱係動產所有人,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不循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救濟程序,而違背 查封效力,擅自處分該批動產,致伊無法拍賣查封之動產受 償,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且侵害伊之債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9,005元。併稱:否認系爭動 產於查封前已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動產之所有人 ;又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90午10月25日進行查封時, 法官已當場諭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 對之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京祥公司仍欠負伊7,628,925元,且已無其餘資產可供取償 ,今因被上訴人違反其保管人之義務而使系爭動產滅失致伊 無從就其執行取償,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自屬有據;至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2,309,005元 ,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以此數額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l84條第2項規定訴 請伊賠償損害,嗣上訴後則改依同條第l項前段為請求,應 屬訴之變更,伊不能同意;再者,京祥公司負責人丁○○之 配偶自85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共一千多萬元而無法償還,丁 ○○遂於90年9月28日同意讓與其名下京祥公司及佳鍠電器 有限公司 (下稱佳鍠公司)店內存貨以抵償部分借款計1200 萬元,當日並完成點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庫存總存量清 單可據,是系爭動產實為伊所有而誤遭上訴人查封;又查封 當時僅歷時約一個多小時,而事後所列查封目錄卻多達數十 頁,加上內有伊先前及同時進貨之物品,含混不清,伊自無 簽具保管責任之理,故僅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於查封筆錄內簽 名,應僅具知會之意義,執行法院依法亦無於事後命伊擔任 保管人之強制力,且伊因見查封情形,誤認係丁○○勾串債 權人欲謀奪其前所讓渡之物品,兼以物品全遭查封已難繼續 營業,乃將房屋鑰匙交付丁○○,要求其應迅與債權人圓滿 處理後給予交待,詹某事後將系爭動產移往另一倉庫集中保 管而發生被竊情事,乃其個人行為,非伊所授意,與伊無關 ,上訴人指伊有違背查封效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非屬有據;況依債權平等原則,上訴人僅為京 祥公司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其他債權人亦有求償之意願,京 祥公司縱有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亦非上訴人一人可獨求等 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同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 人京祥公司位於上址營業場所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於90午10月25日前往指封動產一批價值2,309,005元,上 訴人聲請併案執行,嗣該動產去向不明,無從進行拍賣受償 ,被上訴人因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 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易字 第240號刑事卷、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90號、原法院92年
度執字第13085號卷、90年度執全字第1668號卷查閱屬實, 此部分堪可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查封之動產搬 離現場,至上訴人無從拍賣受償,被上訴人構成違背查封效 力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則以查封物品為其於法 院查封受讓自訴外人京祥公司及佳鍠電器有限公司,應為其 所有,且伊亦未將之搬離現場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查封之系爭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如為被上訴人所有 ,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㈡被上訴人有無違背查封效 力之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具備讓與合 意及交付兩要件時,應已生效。查: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縱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妨害公務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惟查刑事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時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依上開事證認定如上所述。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28日自京祥公司及佳鍠 電器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查封動產,已據其提出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90年10月3日認證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京祥公司庫存總存量清單、保全服務契約書 ,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京祥公司、佳鍠公 司)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讓渡予乙方(即被上訴 人)所有。」、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於訂立當日點交 完成。」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核 與證人丁○○證稱:因伊欠被上訴人錢,所以將店裡的 東西給被上訴人,店是租的,9月底我與被上訴人點交 ,從早上就開始點交。因為欠被上訴人的錢,比實際上 還他的還多,所以沒有清冊。讓與兩間店裡的東西大概 值1200多萬元。及確有讓與的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證人王怡靜亦證稱:伊知有 前開讓渡協議書,系爭查封動產點交時,伊夫丁○○、 被上訴人戊○○、當時上班的員工四、五個人在場。… 東西全部點交給被上訴人,我們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 抵銷貨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故觀 之該協議書之訂立日期為90年9月28日與證人丁○○、王 怡靜之證詞,被上訴人與京祥公司於訂立協議書時已有 讓與合意,並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應已於90年9月28日前
後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復於90年10月 15日以系爭動產所在地之「彰化縣溪湖鎮○○路67號」 為標的,委託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爭動 產,益見斯時,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上開協 議書之訂立日期、認證日期均在系爭動產假扣押前,益 証本件系爭動產查封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所有權,方 有以上開動產委由訴外人保全之理。況90年10月25日下 午2時3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路67之73號營業所查封系 爭動產時,被上訴人係經店員之通知後,於查封過程中 趕赴現場,並主張其已自京祥公司受讓上開物品等情, 為刑事判決中所認定,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 度易字第240號妨害公務案卷足稽,苟被上訴人非所有權 人,現場受雇之店員當無為查封之初即通知被上訴人前 往處理之理。
3、至查封物品清單共22頁,該查封清單與協議書清單所載 內容固不完全相同,但被上訴人與京祥公司於90年9月 28日簽立協議書,至90年10月25日查封時經20餘日持續 營業中,此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 營業中,自有進貨、銷售、出貨之情形,是至90年10月 25日查封時之貨品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受讓清單上 所載貨品不完全一致,本屬必然,原審徒以查封物品清 單與受讓協議之庫存總存量清單內容不一致,即謂查封 之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一節,顯屬有誤。
4、另上訴人所指查封時現場收銀機於當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仍記載發票人為京祥公司,應認系爭動產為京祥公司所 有乙節。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其另組聯宇開發有限公司 接手經營,迨審核通過發給公司執照並持向稅捐機關申 請獲准使用發票時,已在90年10月25日查封以後,故先 以京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而此核與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90年10月31日彰稅員分營字第6130號函所載內容相符 。是堪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況統一發票僅係稅捐稽 征機關征收稅賦管理之用,自不能因統一發票尚以京祥 公司為出售人或納稅義務人,即謂系爭動產仍屬京祥公 司所有。又被上訴人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中固稱:伊在 京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趕到查封現場後,即向丁○ ○表示:你欠我這麼多錢還串通東元來害我。並將鎖丟 予丁○○,要求其處理等語。亦與丁○○所證相符。被 上訴人前開所言及行為,應係要求讓予系爭動產之丁○ ○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尚不足認解除讓與契約 。是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堪以認定。又雖
被上訴人於另案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經法院為其 敗訴之判決,然其受敗訴判決係因該判決認執行程序已 終結,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程序上理由,而未論及實体 法上之權利,有調閱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7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證足稽,自不能因而就系爭動產權利歸屬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所述,系爭查封之動產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既 堪以認定,因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京祥公司所有,上訴人 或京祥公司之執行債權人本無權予以查封,被上訴人縱 予處分,亦非損及京祥公司之所有權,或上訴人之債權 。自與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次查,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稱「權利」是否包括債權? 考諸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 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典型社 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尤以同一債務人有甚多債權人 時,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 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 自應受限制解釋;況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已足發揮保護債權之效能,是 宜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 」。上訴人爰引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且 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難認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 人爰引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其對訴外人京祥公司債權之損害,於法無據,被上 訴人抗辯謂查封之系爭動產早於查封前即受讓自京祥公司, 應屬其所有一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9,005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駁回伊2,309,005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