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東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東菱機電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上訴人東菱機電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菱機電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東菱機電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東菱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東菱公司), 其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292-GA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路367號前停車位由 大德街往五常街方向駛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89條第2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起步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撞及同向行駛,由上訴人甲○○騎 乘車牌號碼QFC-670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右前臂、下背部 、左膝多處挫傷及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致支出及損失(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621元。(2)看護費用63,3 60元。(3)自93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2日,依上訴人月薪 28,000元及霍夫曼計算式計,共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2,225,202元。(4)精神慰藉金550,00元,如以過失相抵比 例,上訴人負擔三成,金額為2,000,028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東菱公司連帶賠 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東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甲○○79,233元,及被上訴人乙○○自94年5月5日起, 上訴人東菱公司自9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除被上訴人乙○○外,其餘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甲○○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1,920,767元,及被上訴人乙○○自94年5月5日起,被上 訴人東菱公司自9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駁 回上訴人東菱公司上訴。併稱:
(一)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腰椎骨折,而 有背痛、腳麻現象等情,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於 95年7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0361號函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12月4日以院管檔字第09512 04339號函覆在卷,足認上訴人甲○○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且依台中榮總前函認定,上訴人甲○○之 傷害,相當於曾隆興教授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其中第七級殘廢。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 第4款規定,則本件應以相當於第四級殘廢計算,則 依上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 載,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至少應為92.28%。但上訴人 年紀較大,學歷不高,只能從事勞動性工作,受此傷 害後,已無法工作,因此應認上訴人已因此喪失全部 工作能力。
(二)被上訴人乙○○於93年8月24日車禍當天係受上訴人 東菱公司指派到訴外人大衛營大樓進行維修乙節,除 迭經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甚詳外,並有勞 保資料可參。另外,尚有大衛營大樓所提出之該大樓 與東菱公司間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其上附註 「當天係由乙○○先生到本大樓維修保養」等字句。
該大樓於95年11月21日亦以(95)衛營函字第1121號 函稱,當天確係東菱公司派人進行保養等語。是上訴 人東菱公司辯稱其非雇用人一節,並非屬實。
(三)伊請求看護期間為93年8月24日至93年12月24日,93 年8月24日車禍當天住院包紮後,沒有作任何檢查就 出院,當天到台中市○○路立新診所就診,七次後即 轉診至張輝營診所,後來才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
四、上訴人東菱公司則以:(一)被上訴人乙○○並非上訴人東 菱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東菱公司與訴外人大衛營大樓管理 委員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93年 8月31日,保養其位於臺中市○○○路367號地下1、2樓機械 式停車設備之服務,上訴人東菱公司嗣將該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東菱公司間僅為承 攬關係,在上訴人東菱公司未有打卡及出勤紀錄及支領薪水 、使用上訴人東菱公司車輛等。再者,觀之被上訴人乙○○ 從事之工作有修理機器(車位機械)及電梯工作兩種,且尚 經營多處大樓等停車設備保養之維護工作,若被上訴人乙○ ○係由上訴人東菱公司所僱用,衡情無自行在外另從事多處 大樓維修工程,並從事電梯工作之理。至被上訴人乙○○投 保於上訴人東菱公司,乃因被上訴人乙○○從事危險工作, 一時無法勞保,上訴人東菱公司體恤被上訴人乙○○承攬上 訴人東菱公司機械車位保養維修工作,始將其勞保暫寄於上 訴人東菱公司。(二)被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地點,已 離開大衛營大樓,依刑事案件筆錄,當時被上訴人乙○○係 在大衛營大樓大門口超商買飲料喝,自非執行職務,且被上 訴人東菱公司在93年8月僅有8月6日、20日二次在該大樓實 施車位保養維修,至於同年月24日並無在該大樓實施保養維 修,另自93年9月1日起該大樓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由乙○○ 與大樓承攬,顯然同年8月24日乙○○係去商談承攬契約情 事,與上訴人東菱公司無關。(三)否認上訴人甲○○所提 出薪資單之真正,其復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申報綜合所得稅, 不足以証明其收入。另其醫藥費之支出不完全與車禍有關, 且依其傷勢,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3年8月24 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92-GA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 市○○○路367號前停車位由大德街往五常街方向駛出,由 路邊起步行駛時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疏未顯示方向燈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及同向行駛,由上訴人甲○○騎乘車牌 號碼QFC-67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下 背部、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應視同自認 ;被上訴人乙○○因而受拘役五十五日之徒刑,有調閱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29號乙○○過失傷害 案卷足稽。上訴人東菱公司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是上訴人 甲○○主張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而上訴人甲○○之傷勢 自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併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惟此為上訴人東菱公司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本件 所提出距離車禍急診最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 ,另其於偵查中提出該院9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為同前 記載(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宗第 20頁),至93年11月4日及94年2月17日94年3月24日之診斷 證明書始記載加入「腰椎第一節骨折」。雖該院曾以94年12 月9日院管歷字第0941204790號函稱:此骨折發生時間究竟 是新發生或陳舊性骨折遺留之變化無法清楚判斷(X光判讀 之放射性醫師亦無法明確判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發生 時間及其原因,應無法正確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 8頁)。原審乃認此「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 無關。惟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至92年11月28日曾至該院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主訴下背痛及腰痛,其間接受檢查,並 無骨折或滑脫現象,故該院亦以此推測於93年8月24日本件 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並無第一腰椎間盤突出或骨折之確定診 斷。有該院95年12月4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339號函附卷足 稽。足見上訴人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係93年8月24日車禍 時始發生。況經本院將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 歷資料及放射線檢查結果資料檢送台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於93年8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而送急診時,確有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新傷。而壓迫性骨折確會引起該位置( 即第一節腰椎)的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但是否會引起其
他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則需視造成壓迫性骨折的機制 而定等語。亦有該院95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0361 號函、95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653號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0頁、108頁)。証人即台中榮總醫師李旭東 結証稱:伊認為上訴人甲○○的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係新傷 ,上訴人之第4、5節椎間盤突出與第1節椎間骨折係個別事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況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 部分,其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0年12月27日即於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療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26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該院亦認上訴人甲○○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及 脊椎狹窄與車禍無關(見原審卷第167頁),是堪認上訴人 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固與本件車禍有關,惟其第4、5節椎 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等即與本件車禍無關。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駕駛 車輛由路邊起步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甲○○主張之各 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支出醫 療費用18,62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1紙、收據影 本25紙為據。惟上訴人東菱公司抗辯:上訴人甲○○患 有其他疾病,其醫療費用支出不全部與車禍有關,無關 者應予剔除云云。查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 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已如前述,又其係因腰部挫傷而自93年9月2日起 至93年11月13日止在張輝營診所就診共支出3,200元、 另因右背挫傷、瘀傷而自93年8月24日起至93年8月31日 止在立新診所就診支出8,200元,合計11,400元,此有 張輝營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2紙、立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收據6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28、30、 32頁),是上開11,400元之費用,應可證明係上訴人甲 ○○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提出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之就診科別分別為「423」及 「324」,其中「423」為急重症外科,「324」為神經 外科,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憑,是其中急 重外科部分應可認定與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有關,另神經外科部分則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 診之支出,亦可証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是上 訴人東菱公司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云云,自非
足取,上訴人甲○○請求給付醫藥費18,621元部分應予 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傷後,約有4個 月無法自己行走,生活均需依賴其之妻林詩庭照顧。爰 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四個月之看護費用 共63,360元云云。上訴人東菱公司則否認上訴人甲○○ 有看護之必要。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 容為:「神經外科: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發生時間及其 原因,應無法正確判斷。至於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與 車禍應屬無關。於神外住院一日係病患要求手術治療( 醫師偏向藥物治療,但經病患強烈要求手術才入院,住 院後病患又要求出院,故住院僅一日,並無接受手術) 。病患腰椎之病況,應仍可自行行走,背部可活動,但 由於背痛及腳麻會影響以上功能甚鉅,至於影響之程度 ,無法很客觀的認定。由於背痛及腳麻,故會影響日常 生活能力及工作能力。但是否須看護,醫師恐難判定( 病患不需他人抽痰、餵食) 張正修」,此有該院94年 12月9日院管歷字第0941204790號函附卷可憑。依前揭 函文可知上訴人甲○○並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須人看護 之情形,則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無可採。至 其請求向台中榮總函查,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函 覆甚詳,且台中榮總非上訴人甲○○之主治醫院,並不 知悉當時甲○○之生活狀況,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 即無查詢之必要。
(三)無法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甲○○請求 減損80%之工作能力,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2 25,202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東菱公司所否認。經查,上 訴人甲○○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既與本件車禍有關, 經認定如前揭七所述,而依上訴人甲○○之職業,其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均各影響其 工作能力69.21%。亦為台中榮總鑑定明確,有該院95 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653號函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08頁)。是堪認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勞動力為69.21%。雖上訴人甲○○以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身体遺存障害,同時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1再升三等級給與之,則 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至少為92.28%,再參以伊為從事 勞動性工作者,學歷不高,受此傷害已無法工作,因認 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然上訴人甲○○除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外,其餘之脊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症狀均與 本件車禍無關,既經認定如前,當不能據此脊椎狹窄、 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請求賠償。況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殘 廢給付標準表係就勞工保險而為理賠之計算規定,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侵權行為人補償責任不同, 自不能逕予以適用,上訴人甲○○上開所稱並非足取。 又上訴人甲○○主張:其係43年9月2日出生,至103年9 月2日滿60歲,自93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2日,共10年 又9日,依上訴人月薪28,000元及霍夫曼計算式計,共 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225,202元等語。則為上 訴人東菱公司所否認,惟上訴人甲○○已提出身分証影 本、薪資影本等為証,復經証人何銘祥証述明確,再參 以上訴人甲○○於92年間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申請書上記載其任職於「大濟公司」,另其於92年間向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上亦記載其任職於「大濟 禮儀公司」,此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6 日復信卡字第0940000003號函、大眾業銀行回函附卷可 證,是應可證上訴人甲○○確曾任職於大濟禮儀社及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8,000元,而其為43年9月20日生(見 原審卷第182頁身分証影本),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3年8 月24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退休 年齡即年滿60歲為止,尚有10年又26日之工作期間,其 以10年計,尚屬有據。則其每年可得收入,減少勞動能 力為前述之69.21%,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1,925,078元(計 算式為28,000x12x8.0000000x69.21%)。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其在車禍發生後, 受病痛折磨,且被上訴人等方面拒不理賠,已導致「重 鬱症,復發」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証,惟 為上訴人東菱公司所否認,但上訴人甲○○就此亦未再 予舉証証明,是尚不足證明其所患上開疾病與本件車禍 有關。次查,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前臂、 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自受有 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上訴人甲○○據此請求上訴人東 菱公司、被上訴人乙○○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甲○○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未曾 擔任社團或公司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東菱公司所不爭執,另其每月收入28,000元,亦經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乙○○係以維修電梯或停車場機械設備 為業,其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約48
9,586元,此有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一件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70頁),另上訴人東菱公司 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爰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上 開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財產、地位等相關情況,認 原審准許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 屬相當,上訴人甲○○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過高, 不能准許。上訴人甲○○、東菱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
九、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乙○○駕駛自小貨車,從路旁停車位駛出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 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此,貿然撞及同向行駛之駕駛機車之上訴人甲○○,而上 訴人甲○○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乙○○駕 駛自小貨車由路邊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上訴人甲○○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另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發查字第3972號偵查卷宗可憑,是依上訴人甲○○與被上訴 人乙○○之上開過失情形,應認上訴人甲○○應負擔3成之 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擔7成之責任。綜上,則上訴人 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3成,即上訴人甲○○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依上計為醫療費用18,62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1,925,078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43,699元,再 減少三成,即1,430,589元(計算式為2.043699x7/10)。另 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8 01元,為上訴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亦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412,788元。
十、末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含在內。上訴人甲○○主張 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東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其之身體,上訴人東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東 菱公司則否認其係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及被上訴人乙○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於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 係上訴人東菱公司之受雇人,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卷足稽(見該卷第24頁); 況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東菱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 工保險,加保日期為89年8月1日,退保日期為94年4月1 日,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復為上訴 人東菱公司所自認,雖其辯稱僅係因與被上訴人乙○○ 有承攬關係,而同意被上訴人乙○○投保云云,惟苟屬 真實,將使其承擔勞動基準法上雇主給付退休金等責任 ,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東菱公司上開所辯,顯非足取 。
(二)次查,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當日係自臺中市○○○路 367號前停車位駛出時發生事故,而臺中市○○○路367 號之大衛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機械設備即係由上訴人東 菱公司所承攬,且93年8月24日當日即係由被上訴人乙 ○○至該大樓維修保養,此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送之 該委員會與被告東菱公司簽訂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一 件及契約書下方註記之文字及93年8月24日保養工作單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及本院卷第144、145頁), 足見車禍發生當天確係因為上訴人東菱公司與訴外人大 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保養合約,而被上訴人乙○○係 負責東菱公司所承攬之大衛營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 保養工作,因此至該大樓進行維修保養。綜上所述,客 觀上,被上訴人乙○○係以上訴人東菱公司名義從事服 務工作而受該公司之監督,外人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乙 ○○並非上訴人東菱公司之受僱人,依前揭說明,亦應 由上訴人東菱公司負僱佣人責任。
(三)再者,依前揭事實既可認定被上訴人乙○○於事發當日 至大衛營大樓工作,工作完畢後,駕駛停在該大樓前面 停車格之自小貨車欲離去之際,不慎撞及上訴人甲○○ 。上訴人東菱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乙○○係去買飲料云云 ,即非足取。況上訴人東菱公司亦自承乙○○係承攬該
公司在外承攬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位維修保養工 作,則被上訴人乙○○自有駕車前往工作之必要,故其 雖係駕駛自有之自小貨車前往,亦應認其駕車行為係屬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乙○○於維修保養 完畢離去之際,駕駛車輛與上訴人甲○○發生碰撞,亦 應認係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東菱公司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十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東菱公司連帶賠 償其1,43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 人乙○○自94年5月5日起,上訴人東菱公司自94年4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東菱公司及被上訴人 乙○○連帶給付79,233元及利息,故不足之1,333,555元 本息部分(即1,412,788-79,233)所為上訴人甲○○不 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上訴三審金額,亦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上訴人甲○○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東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東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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