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仁, 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其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死者陳泰和之妻、上訴人甲○ ○、乙○○為陳泰和之女,陳泰和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 13日至被上訴人處求診,主訴胸骨下即上腹部痛,胸部緊迫 感呼吸困難及乾咳,被上訴人醫院侯堅醫師診斷為「慢性支 氣管炎」,同年月15日再至被上訴人處求診,主訴有陣發性 夜間呼吸困難和嚴重勞累時呼吸困難,由張之光醫師診斷為 「陳舊性心肌梗塞」,同年9月21日複診,由侯堅醫師看診 ,同年10月4日至急診室求診,主訴噁心及上腹痛有一星期 ,由不詳姓名之急診室醫師及林賢平醫師看診,急診室醫師 竟誤判為腸胃問題,將其轉診至腸胃科,由林賢平醫師安排 腹部超音波及胃鏡併合切片檢查,惟林賢平醫師竟對陳泰和 之心臟病歷漏未檢視,胃鏡檢查病歷亦未描述陳泰和在接受 檢查前後之一般狀況,且未實施關於心臟之醫療行為,逕行 實施侵襲性之胃鏡併切片檢查,致病情惡化,次日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已有 重大疏失,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致陳泰和死 亡,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 ○○新臺幣(下同)2,188, 200元(喪葬費用180,20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乙○○及甲○○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心臟內科記錄,陳泰和於89年7月中旬已 有明顯之心肌梗塞病史,屬「陳舊性心肌梗塞、充血性心臟 衰竭」,其在同年月15日門診時,業經被上訴人醫師安排其 於同年月22日回診,陳泰和並未依約回診,然依其89年9 月 18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看診醫師已安排其於同年月19日做抽血 、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已盡心安排,陳泰和 未依約回診及做檢查,並非被上訴人未盡責。另陳泰和於同 年10月4日急診時主訴飯後噁心、上腹痛及餓痛症約一週, 病歷記載「AMI(OID)」,表示為陳舊性心肌梗塞,主訴為腸 胃性症狀(其自行步入急診),急診醫師轉介胃腸科門診, 經胃腸科醫師評估各項生理徵候後,依其主訴症狀實行胃鏡 併切片檢查,並無不妥,若陳泰和係因胃鏡檢查併切片不妥 致有併發症,應會在檢查中或檢查後馬上發生,陳泰和係在 24小時後始暈倒在浴室中,顯示係突發狀況,與胃鏡檢查無 關,陳泰和之死亡並非因實施胃鏡併切片檢查所造成,被上 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18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及甲○○各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丙○○為死者陳泰和之妻、甲○○、乙○○為陳 泰和之女,陳泰和於89年9月13日至被上訴人處求診,主訴 胸骨下即上腹部痛,胸部緊迫感呼吸困難及乾咳,被上訴人 醫院侯堅醫師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同年月15日再至被 上訴人處經張之光醫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被上訴 人為了方便陳泰和就醫,並同時預約89年9月22日之門診, 但陳泰和並未依約作心臟超音波檢查,且未依預約時間前來 就診,同年10月4日上午再至被上訴人處掛急診,主訴噁心 及上腹痛有一星期,被上訴人將陳泰和轉診至腸胃科,由林 賢平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及胃鏡併合切片檢查,至翌日下午 4時27分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呼吸困難、突
發神智不清、嘴唇發紺、腹瀉及腹痛,經急救無效,於同日 21時20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 急診檢傷評估表、門診病歷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參原審卷第 31至45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2年9月8日院歷字第 92093300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參本院前審卷第38、39 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陳泰和在被上訴人處求 診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僱用之醫師醫療行為有疏失,為不完 全給付,導致陳泰和病情惡化死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其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及陳泰和之死亡非可歸責於伊 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陳泰和之死亡是否因被上訴人 之疏失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按醫療契約,係由醫療者提供醫療行為,病人給付醫療費用 ,屬勞務性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判參照 ),依契約約定,醫療者應提供適當之醫療予病人,是如未 依約提供適當之醫療予病人,或提供有瑕疵之醫療予病人致 病人受有損害者,病人自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再按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 參照)。本件陳泰和在前開時間至被上訴人處就診,及嗣後 因病情惡化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否認其醫療行為有疏失,陳泰和之死亡係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91年度偵字第6967號(由同署89年度發查字第1088號案件 簽分偵查)被上訴人醫師張之光、林賢平是否有過失致死罪 嫌案件時,將本件醫療責任之歸屬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根據 仁愛醫院9月13日至10月4日之病歷記載,病患(按指陳泰和 ,下同)於兩個月前曾有出冷汗之病史。病患9月15日之心 電圖在lead I, avL,V5,V6有Q波,尤其V5為QS波,ST上昇 出現外avL, V4-6。根據心圖之判斷標準,本案病患應有左 心室前壁,側壁及上側壁心肌梗塞。依文獻報告(Hurst` s The Heart,1994年第8版117頁)提到心電圖診斷「急性心肌
梗塞」 (AMI),常見有胸痛現象外再加上以下任何一項: ⑴新的(或認為是新的)Q波;⑵新的(或認為是新的)ST -T上昇或下降、⑶新的(或認為是新的)完全性左側束枝阻 塞 (complete LBBB.)。又前揭文獻第325頁提到,心肌梗塞 後2星期,若ST段仍上昇,則6個月後ST段之上昇仍會持續。 因此,本案有心肌梗塞,但新舊難定。二、本案病患9月13 日到仁愛醫院時之主訴,並無逾劇烈胸痛,但有胸部緊迫感 、呼吸困難、胸骨下和上腹部痛及乾咳,判斷為心肌缺氧及 心臟衰竭,應符合病徵。胸部X光顯示心臟擴大及肺部鬱血 ,亦符合心衰竭之推斷。病患接受心衰竭及心肌缺氧藥物治 療後顯有改善,應可佐證此一臨床判斷。醫師張之光之醫療 過程應無疏失。三、病患10月4日因上腹痛及噁心現場,再 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由急診室值班醫師給予肌肉注射非 類固醇抗炎鎮痛藥(Keto)後,約1小時後症狀改善,建議 轉至胃腸科門診續治療,而離開急診室。惟病患有心肌梗塞 病史,急診室值班醫師此時宜給予心電圖檢查,或抽血檢查 後,以排除心肌梗塞的可能性,再轉介門診續治療。直接建 議病患至胃腸科門診做胃鏡檢查,是有不妥之處,醫師林賢 平診療後即安排胃鏡檢查,宜評估病患是否病情穩定,及是 否確為必要之檢查,一般而言,相關胃鏡檢查之併發症多在 檢查時及數小時內出現,病患於10月5日16時27分被送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主訴呼吸急促,皮膚發青,胸 部有囉音,醫師判定為心衰竭,17時02分血壓無法測量,呼 吸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於22時20分宣佈死亡。綜觀10月5 日之病程,以心臟衰竭為其最後致死原因應合病情,是以尚 難認定林醫師有疏失。」等語,有該院91年2月20日衛署醫 字第0910015074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89382號鑑定書 一份附於本院前審所調閱之89年度發查字1088號偵查案卷( 見該卷第82、83頁)可稽。嗣再經同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0 日囑託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結果,認:「一、診斷急 性心肌梗塞,僅以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表現來診斷,必有其誤 差之可能。所謂『臨床症狀及心電圖表現,完全符合所提之 急性心肌梗塞診斷條件』,即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在醫學 上不是絕對正確的。請參考附件一,劃線處翻譯如下:『大 部分急性心肌梗塞病人,若有一系列心電圖作比較,可發現 有些變化,但是有很多因素會使得要利用心電圖來診斷急性 心肌梗塞及發生心肌梗塞之部分受到限制』。此段文字說明 ,心電圖可作為參考,但不是絕對可靠的。接下去劃線部分 :『(心電圖)ST段及T波的變化是相當非特異性的,可發 生於心肌梗塞以外的很多狀況〔以下列出很多狀況,如狹心
症,心肌肥大等〕』。所謂非特異性,是說看到有這種變化 ,要考慮的情形有很多種,而無法特別指明為某一種情形〔 如急性心肌梗塞〕。本委員會上次鑑定意見:”本案有心肌 梗塞,但新舊難定”乃是指根據所有資料,包括病人的臨床 表現,心電圖變化,及病歷表詢問,所作客觀而合理之判斷 。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丙○○)在”沒有證據之推測理由” 下,認為本案病患之『急性心肌梗塞』診斷,是不合理的。 二、89年9月13日門診診斷雖為”慢性支氣管炎,未明示者 ”,醫師將該病人轉心臟科門診,且明示建議作心電圖( EKG)及心臟超音波(echocaridography),表示醫師認為 該病人很可能有心血管問題,而兩天後〔89年9月15日〕之 心臟科門診,醫師之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充血性心臟 衰竭,慢性氣道阻塞”。就本病人兩天內之就醫過程,經兩 位醫師之一致意見,寫”判斷為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乃係 詳述診斷經過,並非”誤植”。病人經此診斷,並據此服藥 後明顯改善〔見89年9月21日門診記載〕,安排繼續門診治 療並無不當,並非一定需立即住院。三、林賢平醫師於89年 10月4日替病患作胃鏡及切片檢查前,是否有作心肺功能評 估並不清楚。但同日上午病人至林醫師門診前,在急診就醫 時之病歷資料顯示血壓〔106/64mmHg〕、體溫〔35℃〕、呼 吸〔16次/分〕胸部聽診呼吸聲正常,但心搏較快〔110- 118次/分〕。由此觀之,病人的一般心肺功能在林醫師看 診前,於急診時已有相當程度之評估。」等語,有行政院衛 生署91年1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10064335號函及所附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前開91年度偵字第 6967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41-44頁)。另本院前審依上 訴人聲請,再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陳泰和死亡原因,依臺大醫院函覆結果,認:「 ..㈠...就此病患(按指陳泰和)而言,仁愛綜合醫院 的病歷中,包括89年9月13日及15日兩次門診,與心肌梗塞 有關的資料只有三項:①89年9月15日記載二個月前有胸悶 合併出汗,②89年9月15日之心電圖,③89年9月15日血液中 之GOT(心肌酵素的一種)。其中心電圖檢查只有一次, 其表現為LeadI,aVL, V5, V6有異常Q波,合併ST上升約0. 5 mm及T波倒置,雖然沒有系列的心電圖變化來驗證心肌梗 塞的時期,但可以推論。就『Hurst`s.TheHeart 9thed. 1998p.0000-0000』心肌梗塞的分期:超急性(hyperacute )、急性(acute)、亞急性(subacute)、慢性(chronic )而言,此病患心電圖出現Q波,ST仍上升,T波已倒置,此 為亞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的二、三天內都可能開始有這種心
電圖表現,但如形成心室瘤,那麼這種表現會一直持續下去 ,終身都是這種心電圖的變化,也就是慢性(陳舊性)心肌 梗塞、所以單看這一張心電圖,有可能是新近(約一個月內 ,包括亞急性)或是陳舊性心肌梗塞,都說得通。再考慮病 患血液中GOT為22,屬正當範圍。在急診心肌梗塞發作的6小 時至3、4天GOT會上升,此後恢復正常,所以病患心肌梗塞 至少發生在4天之前或更早。如果再考慮二個月胸悶,合併 出汗的病史,綜合心電圖、心肌酵素來判斷,那麼最可能的 診斷是陳舊性心肌梗塞合併有心室瘤的形成。..等語」, 有臺大醫院92年10月17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1262號 函附於本院前審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7-59頁)。綜上,被 上訴人給付之醫療並無疏失或可歸責之處,堪以認定。八、上訴人另於臺中地檢署偵辦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中聲請向臺大 醫院、行政院國軍退徐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及在本院前審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 心肌梗塞患者做胃鏡檢查之併發症」之相關問題,經臺大醫 院分別函覆以:「針對函詢事項,敬覆如左:㈠心肌梗塞患 者需做受胃鏡檢查的原因(如上消化道出血等)甚多;依據 文獻報告資料,檢查後出現併發症之機會,病情穩定者機會 約為2%,病情不穩者則增加為20%。㈡依據國外報告資料 ,心肌梗塞患者如接受胃鏡檢查,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包括心 室搏動過快、呼吸停止、低血氧和低血壓等;與檢查相關之 併發症,其發生時間應在檢查中或是在檢查後馬上發生。㈢ 如果患者死亡,其死因可能與心肌梗塞疾病本身有關,也可 能與檢查相關之併發症有關。至於死亡發生若與檢查相關之 併發症有關,自出現併發症至死亡的時間會因病情變化多端 而無一定間隔。...」、「..㈥心肌梗塞患者實施胃鏡 和切片檢查併發症事項,本院已於91年6月3日、台北榮民總 醫院已91年6月3日,分別就此問題引用醫學文獻加以說明。 ...」等語,有臺大醫院91年6月3日(91)校附醫秘字第 9100200920號函附於前開第6967號偵查案卷(見該卷36頁) 、前開92年10月17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1262號函附 於本院前審卷可稽。經台北榮總函覆:「一般而言急性心肌 梗塞後2週內,為做胃鏡檢查之禁忌症,但依據美國腸胃醫 學雜誌1993年3月份344頁至350頁之文獻〔如附件〕指出, 在心肌梗塞後3週內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病患須執行胃鏡檢查 之研究顯示,在34位病患中僅有3位患者產生胃鏡後之併發 症,分別為致死性心室頻脈、呼吸幾近停止及低血壓。此三 例均發生於做胃鏡前已極度不穩定之病患,此篇並無描述有 無因胃鏡後併發症造成死亡及其時間相關性。其結論為近期
心肌梗塞並非做胃鏡之絕對禁忌症。..」等語,有該院91 年6月3日北總內字第9105629號函一份附於前開第6967號偵 查卷可稽(見該卷第31頁)。姑不論上開醫院之答覆意見均 係依醫學文獻資料所為,並非針對本件個案之鑑定意見,難 據為本件直接證據,縱認該意見與本件相類得供為參考,惟 依其意見,亦無法認定前開胃鏡檢查在醫學上係屬絕對禁忌 ,及陳泰和之死係因施做胃鏡之併發症所致,是上開函不足 以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之證明。
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安排陳泰和住院、及急診時急診室 醫師未看病歷及未進行評估,即進行胃鏡檢查,有所不當等 語。惟查,本院前審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 ,經該院函覆:「..㈡心肌梗塞依心肌受損範圍的大小, 有不同的臨床表現,從病患(指陳泰和,下同)亳無感覺, 到各種程度的心臟衰竭,到一發作即因心律不整而猝死,均 非罕見,並不一定都要住院。就此病患而言,89年9月15日 之門診,主訴為呼吸短促,夜間端坐呼吸、下肢水腫,確實 合於心臟衰竭,但肺部呼吸聲清楚,無肺囉音。看診醫院為 其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血糖、血脂肪等危險因子的測量及 施予利尿劑、capoten等藥物治療皆屬適當。各種檢查的急 迫性,得視病情而定,與各醫院的設備、人手也都有關。. ..㈣89年10月4日病患至急診室求診,其病歷記載(主訴 、現病史、理學檢查、過敏史、用藥史、過去史及處方)應 該都是急診室醫師所進行之評估及診治,而非僅由急診室護 士量取血壓、呼吸及脈搏。....」等語,有臺大醫院前 開第9200211262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並不足以為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據。
十、本院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泰 和於89年10月4日上午至被上訴人處急診,主訴噁心及上腹 痛……,心肌梗塞症狀中常伴有虛弱感、出汗、噁心……。 沒有胃腸病史的患者如果突然上腹痛,應把心肌梗塞列入鑑 別判斷等語,並提出剪報影本一件為證(見第一審卷調字卷 第5頁、原審卷第101、107頁)。果爾,陳泰和於被上訴人 處已有心肌梗塞之病史,倘陳泰和於急診時所主訴噁心及上 腹痛等症狀,依當時醫療水準應可判斷係屬心肌梗塞症狀, 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因疏未查看病歷,或經驗不足誤認係腸胃 問題,將之轉至胃腸科門診做胃鏡,因而未能及時就陳泰和 所患心肌梗塞病症為適當之治療,致陳泰和心臟衰竭死亡, 能否謂被上訴人履行醫療契約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 尚非無疑。」乙節,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有心肌梗塞病史之 陳泰和於急診時主訴上腹痛,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未列為急性
心肌梗塞之考慮顯有疏失、被上訴人對陳泰和施打KETO是處 置錯誤等情,再次調查,囑託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 如下事項:「㈠有心肌梗塞病史之病患是否會引發腸胃病症 狀,如上腹痛?㈡能否對病患陳泰和施打非類固醇抗炎鎮痛 藥keto止痛?㈢倘病患有心肌梗塞病史,但無胃腸病史,突 然主訴上腹痛,診察時應否把心肌梗塞列入鑑別判斷之列? ㈣本件病患陳泰和死亡之原因是否因誤認其係腸胃問題,將 之轉至胃腸科門診做胃鏡等檢查,導致陳泰和心肌梗塞式心 臟衰竭死亡?」,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 第095021411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覆本 院,其鑑定意見為:「㈠腸胃病症狀是非常常見的身體不適 ,醫學上並無嚴謹的定義,各種身體疾病都可能伴有腸胃病 症狀。有醫學教科書上提到,以腸胃病症狀來看醫生的人當 中,約有四分之三並沒有器官性的毛病,意即可能僅屬心理 或情緒問題。(參考Clinical Medicien,2002年出版,編者 Kumar P&Clark M,出版社W.B. Saunders,Pages 253-255) 。因此,有心肌梗塞病史之病患是可能會有腸胃病症狀的, 如上腹痛。㈡醫療上,當醫師認為某種藥有必要使用,並且 該藥對該病人沒有副作用,或副作用很小,或藥的副作用與 藥的必要性相比,還是以使用該藥對病人有較大的好處(即 利害權衡後,利多於害),則使用該藥是合理的。病人於89 年10月4日08:37因噁心及上腹痛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當 時血壓106/64mmHg,心跳每分鐘118次,呼吸每分鐘16次, 體溫35℃。理學檢查,呼吸聲正常,腹部柔軟但有壓痛。病 人接受Keto l支肌肉注射,身體不適已改善(根據病歷記載 ),而於09:30離開急診。Keto使用的禁忌,包括活動性消 化性潰瘍或出血、腎功能嚴重不足、婦女在生產時、哺乳之 婦女、腦溢血病患、有出血傾向病患、以及對keto過敏者。 (參考Physician Desk Reference,53版,1999,pages 0000 -0000)。對照以上之禁忌,病人是否有活動性消化性潰瘍 或出血,在急診病歷上未有記載,但當日之上消化道內視鏡 檢查見有癒合之十二指腸潰瘍及慢性胃炎,並無活動性消化 性潰瘍或出血。此外並沒有其他禁忌情況。因此,病人並無 禁忌施打KETO的情形。㈢急性上腹痛要作鑑別診斷的情形很 多,如胃或十二指腸潰瘍、闌尾炎、膽囊炎或膽結石、腸阻 塞、胰臟炎等腹內器官的問題。此外、胸腔內器官的問題也 要列入鑑別診斷之列,如冠狀動脈病引起的狹心症或心肌梗 塞、急性心包膜炎。當然表皮或皮下組織引起的疼痛也應列 入,如肌肉或神經痛。以上所列甚多之臨床情況,由醫師判 定個別情況可能性之高低順序,再加以證實或排除。㈣⑴89
年10月4日之內視鏡檢查結果證實病人有胃部鬱血、慢性胃 炎,且十二指腸有癒合之潰瘍,則病人有腸胃問題,殆無疑 義,並無誤認之處。⑵“心肌梗塞式心臟衰竭”意思難明。 實際之過程應該是病人之前已發生心肌梗塞,造成左心室前 壁大片心肌壞死喪失,此可由心電圖Vl-V6六個導極全部均 有ST段上升來推斷。臨床上,病人有明顯心臟衰竭的症狀, 應是大片心肌壞死的結果。病人於89年10月4日接受內視鏡 檢查,翌日89年10月5日16:27因呼吸困難,突發神智不清, 嘴唇發紺及腹瀉腹痛而被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 。理學檢查發現呼吸急促,皮膚發青,胸部聽診有囉音(表 示肺水腫),此為心臟衰竭的典型表現,急診室醫師診斷為 心臟衰竭。病人於當日17:02血壓量不到,呼吸停止而死亡 。病人在死亡前一個月已有明顯心臟衰竭,嚴重心臟衰竭病 人隨時病情惡化死亡的機率很高。病人的死亡發生於內視鏡 檢查後一天,死亡是否與內視鏡檢查有關,並無確實證據據 以判定。」(見本院卷第190-197頁)準此,可知陳泰和並 無禁忌施打KETO的情形,被上訴人所屬醫生對陳泰和肌肉注 射非類固醇抗炎鎮痛藥KETO,用藥並無不當,且無確實證據 據以判定陳泰和之死亡與內視鏡檢查有關,難認被上訴人對 於陳泰和之死亡有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復未另舉他證證明 其上開主張為真,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所施打之KETO與國外藥廠所生產者不同,請求再向生產之藥 廠函詢使用禁忌等項,因上開鑑定單位乃醫療鑑定專門機構 ,對於藥物已有相當專業之知識,並已作詳細補充鑑定有如 前述,是上訴人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陳泰和有心肌梗塞病史,前經被上訴人醫師 安排其於89年7月22日回診,陳泰和並未依約回診,另安排 其於同年9月19日做抽血、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陳泰 和亦未依約回診及做檢查,顯見其未盡身為病人應配合醫師 追蹤診治之義務。兩造對陳泰和係於被上訴人處就醫及陳泰 和於89年10月4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急診,嗣於翌日轉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治死亡之事實,雖均無爭執,然依前 開鑑定結果,既已證明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及陳泰 和之死亡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醫療契約中為不完全給付致發生陳泰和死亡之結果 ,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