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號
兼法定代理 丙○○
被上訴人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上訴人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94年7月
18日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
張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明模業已死亡,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丁○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95年12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應予准許,合先 敍明(上訴人並於民國96年1月3日撤回對黃明模之起訴)。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 被上訴人吉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申公司)、丙○○ 、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1,840元及自 91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000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3日在 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吉申 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7,760元及自91 年8月27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7頁) ,嗣再於96年1月3日在本院減縮關於利息請求為自94年11月 4日起算(即自上開94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㈡第98 頁),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擴張、減縮,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吉申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17,760元及自94年11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0,000元,及自 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⑴上訴人係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 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105185號專利)、新型第 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下稱系爭106273號專利) 之專利權人。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等人所生產之產品及使用 之機器有侵害上訴人前開專利權之嫌,於90年5月間聲請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保全證據,經苗栗地院以 90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核准確定在案,上訴人將保全證 據現場所拍攝之相片,送請司法院核可指定鑑定單位國立中 興大學機械工程系(下稱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 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無誤。⑵苗栗地院91年度自字第46 號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訴外人劉建材自認稱:本 件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之一般業務是其處理,其負責生產廠務 等語,被上訴人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91年7月16 日答辯狀中自承負責吉紳公司之營運與進出貨,另被上訴人 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91年12月6日答辯狀亦自承 其所經營之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有販賣浪板 製造機予吉紳公司。故就系爭106273號專利部分,被上訴人 吉紳公司以其向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所購得之浪板製造機而「 製造」及「販賣」浪板,侵害系爭106273號專利,被上訴人 丙○○、劉運財實際參與浪板之製造及販賣,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就系爭專利部分,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製造」系爭浪 板製造機並「販賣」予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被上訴人丁○○實際參與浪板之製造及販賣,被上
訴人吉紳公司「使用」該浪板製造機製造前述浪板,亦構成 侵害,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劉運財亦為實際使用者。 故被上訴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⑶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 會受鈞院另案囑託鑑定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生產機器之產能及 每月停產之損失,鑑定結果認系爭專利之生產機器每月之產 值計算如下:查烤漆浪板3尺寬1公尺長為58元,PU泡棉1公 尺為25元,P.V.C.壁紙1公尺為4元,合計1公尺進料成本為 87元,1公尺市價為100元,扣除進料成本後毛利1公尺為13 元,其產值及每月生產成本計算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89年 6月起至91年6月止受損害額共計為60,006,000元,惟因上訴 人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規定暫時為部 分之請求,並求為命:⒈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丙○○、戊○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1,840元(在本院擴張請求為617,760 元),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本院減縮請求為自 94年11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000元(在本院擴張請求為990,000 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本院減縮請求為 自94年11弓4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 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未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 撰寫」第1 節一、「基本準則」,先確認上訴人申請需研究 且明瞭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再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所主張的技術內容範圍,判斷申請範圍中,何為獨立項及 附屬項;然後再將待鑑定樣品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內容,解析成若干必要技術構成後,逐一進行異同比較, 即依序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 ⒉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作出兩份鑑定報告之人員即證人陳其 澤證述:「我做鑑定時不會考量用一般熟悉機械技術的人是 否能輕易完成之變更來做判斷...我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權時不會考慮技術手段是否為一般熟悉機械技術的人所能輕 易完成之變更。」,是證人陳其澤對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 定均等論之理解已有錯誤,其亦自承再判斷系爭機器各部分 構件如成形槽及滾輪導引裝置有無構成均等時,未考慮置換 的可能性及容易性。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兩份鑑定報告, 既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為,顯有瑕疵,不可遽採。 ⒊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 七鑑字第007-1號所提出反駁意見,針對均等論部分係基於
被告機器構件為既有技術能輕易完成之構造、裝置之變更, 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 變更,認定構成均等,顯已考慮前述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 性,已正確適用均等論,自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及其後所作「反反駁說明」可採,更無被上訴人所稱與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不符之處。
⒋苗栗地院90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請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時,雖未檢附保全證據照片,但鑑定事項係: 被上訴人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隔熱浪板之產品及機器( 包括保全證據之照片及現場查封之產品)是否有侵害自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之新型專利(專利案第106273號、新型第1051 85號)。是苗栗地院當時囑託該會鑑定之範圍,即已包括保 全證據照片所示之隔熱浪板成品,而非僅現場查封實物。又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接受鑑定委託後,於同年4月15日會同 兩造及原審承辦法官現場勘察時,被上訴人就現場成品已指 出與原保全證據之相片不符,並請求調閱90年度全字第3號 保全證據卷併送鑑定,故該會早已知悉保全證據者可能與現 場查封者不同,嗣後苗栗地院亦再函知該公會如有需要時請 派員影印保全證據卷,該公會在無法確認保全證據與現場查 封之浪板相同時,自應參考保全證據之照片,始能鑑定經保 全證據之浪板是否侵害上訴人專利。而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92 年5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 7-2號鑑定報告書, 確實未就保全證據之浪板為鑑定,是當苗栗地院於93年7月 26 日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說明為何未對保全證據卷內 之照片鑑定有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時,其大可以回覆因其 認定保全證據與現場查封者相同。詎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卻 不承認當時鑑定容有疏漏或因誤解法院鑑定項目所致,竟堅 稱待鑑定物經兩造共同確認云云,率認其無需要影印保全證 據資料,益證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有偏 頗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至於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另稱「專 利侵害鑑定基準」無以照片與專利案申請範圍進行比對之範 例乙節,更屬無稽。蓋該基準並未排除以照片鑑定之可能, 只要該照片可顯示浪板之結構,仍可進行鑑定。況如臺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所稱無法以照片鑑定,其應於鑑定報告內載明 專利侵害鑑定僅能依實物為之,因保全證據之浪板只有照片 致無法鑑定,豈能逕自省略苗栗地院所囑託鑑定之項目? ⒌上訴人前曾向苗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苗栗地院裁定准 許並於90年5月3日至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 埔里19 鄰五福新村201號工廠內進行保全程序,當時所拍攝 照片所示浪板結構有圓弧凹槽特徵,與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
相同。然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者,乃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所查扣被上訴人吉紳公司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 福新村201號工廠內之浪板,該浪板業經該刑事案件承審法 官於91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核對前揭保全事件筆錄而確 認原扣押浪板成品均已不存在,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 )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已非保全程 序中所保全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製造浪板侵 害上訴人專利者,乃保全程序中所保全者,而非其事後為脫 免責任所改變結構者,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北機技 七鑑字第007-2號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待鑑定物不構成侵害, 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等未侵害上訴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 浪板結構改良」專利。
⒍苗栗地院於93年5月31日係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本 件上訴人所提出「反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2) 北機鑑字第007-1」附件對照表部分所為,而非上訴人93年6 月8日準備書㈡狀,苗栗地院檢送者亦僅有該附件對照表。 詎料該會覆函附件左側「德保公司反駁內容」之標題為「貳 、二㈠」、「貳、二㈡」、「貳、二㈢」,與上訴人前述準 備書㈡狀相同;而該會第一點「反反駁說明」亦係針對上訴 人前述準備書㈡狀中質疑該會(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鑑定報告書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乙節所為,足見被上 訴人私底下有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接觸,並提供上訴人之 書狀,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立場即有失公正。 ⒎苗栗地院並未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另項「隔熱浪板結 構改良」專利作說明,前揭對照表亦僅涉及「壁紙包含發泡 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惟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之覆函附件第2頁第3點卻自作說明,並斷章取義以原 告於準備書 (二)狀所陳述:「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007 -2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待鑑定物不構成侵害(按上訴人係以假 設語氣,而非承認該鑑定報告正確),逕稱上訴人對該鑑定 報告結論之正確性並無異議。核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此舉, 不但超出本院函詢範圍,更益證該會偏頗被上訴人。更重要 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覆函,就本件被上訴人機器是否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實質爭點,即本院所檢附對照表之附 件一「專利產品『成形槽』與待鑑定物『成形板』比較說明 」、附件二「壁紙導入輸送機開口技術手段比較說明」及附 件三至附件四既有技術之說明等,均未作任何說明,僅泛稱 內容並無不妥云云,自不足採。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依90年5 月3 日保全證據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問:工廠
內有無前開機器產品?)關係人許志鴻(廠內職員)答:還 有部份庫存品」,故現場隔熱浪板17片自係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機器所生產。況該17片浪板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本應推 定為其所製造,如被上訴人認非其所生產,自應由其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實施上訴人專利或被上訴人使用機器生產浪板時,鋼板部分 乃預先滾壓好形狀者,俟浪板製造機之成形槽將壁紙摺邊後 導入輸送帶時,與該鋼板一起推送,發泡材料同時噴入其間 ,再使摺邊抵緊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是鋼 板之兩側之圓弧凹槽並非由浪板製造機所壓製成型,而係送 入系爭機器前已壓製者。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所生產 浪板有兩側有圓弧凹槽者,亦有無圓弧凹槽者,浪板成品有 無圓弧凹槽端視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鋼材之形狀而定,與系 爭機器無關。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所涉機器乃 訴外人衡鋼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展盛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 買,再由陳運進與本件被上訴人丁○○所共同製造,非被上 訴人巨益公司或丁○○單獨製造,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 機器與本件系爭機器相同前,該刑事案件自不足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丁○○雖庭呈他件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1 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判決,然被上訴人丁○○並未證明該報 告及判決所涉機器與本件系爭機器相同,且該報告乃被上訴 人巨益公司委請該公會評估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編號00-0 0-00-00號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是否具有缺失,而非專利侵害 鑑定報告,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依現行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 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 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 乃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准予專利後,尚非正式確定之專利權 ,須嗣公告期間內無任何人對之提出異議,或雖有第三人對 之提起異議,然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准予專利之審定 始確定。而暫准專利權,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前,仍 受專利法之保護,如有侵害之者,即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專利申請案業經審查確定而正式 取得專利權者,如有他人侵害,自應負民事責任甚明,要不 因他人有無提出舉發而受影響,此觀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 7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始視為自始不
成立,則在被視為自始不成立前,專利權並無所謂不確定可 言,非如前述暫准專利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尤明。 ⒌上訴人申請更正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案,未變更實質內容, 自不涉及所謂進步性及新穎性之認定,且更正前之原專利說 明書之圖示已有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上訴人專利案前經中 央標準局審定於83年9月1日核准公告後,因公告期間內無第 三人提出異議而審查確定,自公告日起取得專利權,專利權 期間為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揆諸前述說明,原 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並未處於不確定狀態。況上訴人前向 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在前揭更正案經智慧財產局准許後, 而90年3月5日保全程序中所保全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製造之 浪板,既經中興大學鑑定具有圓弧凹槽等特徵,自構成侵害 ,此要不因該專利有經更正而受影響。
⒍被上訴人吉紳公司雖辯稱保全證據之隔熱浪板17片,係其於 87年間至88年6月間向訴外人旭保公司所購買之餘料,惟該 出貨單暨應收帳單有數十頁,然被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前述17 片隔熱浪板究係該張出貨單暨應收帳單所示,自不可採。另 證人嚴甘秧雖證述有看過刑事卷內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旭保 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保公司)間之出貨單及應收帳單 ,但亦自承:「我不確定是否為公司所生產」,故被上訴人 以其證詞主張17片隔熱浪板非其所製造之產品云云,洵屬無 據。另從證人嚴甘秧證述:「我們公司主要是做烤漆浪板加 工,旭保主要是跟我們訂浪板」,可知旭保公司係向被上訴 人購買加工好之烤漆浪板,而非被上訴人向旭保公司購買浪 板,又系爭17片隔熱浪板乃加工完成有包覆裝飾紙及發泡棉 層之成品,自非被上訴人向旭保公司所購買之餘料。當時保 全之浪板確有由被上訴人吉紳公司自己製造者,則被上訴人 吉紳公司稱保全之17片隔熱浪板係其向訴外人旭保公司所購 買,顯與事實不符。
⒎專利侵害鑑定均為機關鑑定,而非自然人為鑑定,自不可能 於鑑定前具結,況實際鑑定人員為誰有時亦無從知悉(按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多僅載機關名義),如何具結?如認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未於鑑定前具結,不可作為證據,則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兩份鑑定報告亦未於鑑定前具結,亦不能作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證據。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機器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第105185號專利: ⑴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僅載專利標的為物品時 ,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形狀、構造或裝置與所送物品做比 較,並未限制實物鑑定,若保全證據照片已可清楚顯示機器
各部分構造,仍可進行鑑定。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全 字第3號保全證據卷內就被上訴人系爭機器所拍攝之照片, 係依保全證據裁定主文所示機械設備各零組件逐一拍照,且 於拍攝時均有以號碼牌特定,鑑定單位可清楚了解各部分構 件,無須經現場勘察始可鑑定。
⑵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除認為:浪板製造機之實施操作中,支 輪並不需要時時調整位置,在操作過程中,如有調整必要時 ,可以分解重新鎖固或焊固於架體上,最終一樣可達到調整 之相同功效,因此支輪之調整性,對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在使 壁紙產生摺邊,以達到確實導入上、下輸送帶之結構與功效 ,可以視為非主要與必要技術的構成,待鑑定物雖僅有下支 輪構造,且未具有支輪之可調整性,但仍然可視為均等,技 術內容實質相同外,最後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 要件、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認待 鑑定物之構造及裝置特徵與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所主張的技 術內容範圍實質相同,故待鑑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待鑑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⑶被上訴人巨益公司所製造與本件相同機器,曾銷售予訴外人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苗佳公司),上訴人對苗佳公司所 提起他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排除侵害( 專利權)事件中,經該院依職權囑託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所作專利技術鑑定報告,亦認待鑑定物「浪板製造機」之一 呈固定安裝之支輪,相較於專利案,其固定之支輪僅係將專 利案可調整之支輪功能予以降低,而非功能之增進,其構造 及功效均已為專利案所完全涵蓋,亦為熟悉此行業所易於想 出而不難予以簡化而置換者,與專利案相較,應屬實質相同 。
⑷鈞院囑託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所作鑑定,係 認被上訴人系爭機器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僅於座板前端橫設 之支輪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惟其既自承:「壁紙 導輪與支輪之設計情況及位置可知,專利架構與證物一架構 所存在外在結構差異,僅為壁紙在輸送時所可能產生之動線 略為變化,然此變化狀態並非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內容,況 且該等動線變化亦全然不影響專利核心技術利用成形槽形成 折邊之效果;換言之,該等構件設置的相對位置以及關係到 數量的設置型態差異,在構件產生作用之手段、功能、與結 果上並未產生有實質上之差異...」。則支輪之數目既不 影響手段、功能、與結果,是不論係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二支 輪,抑或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單一支輪,自屬實質相同,經 研院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缺乏一支輪構件,逕認兩者實質不
相同,顯然前後矛盾。至於支輪可否調整乙節,因被上訴人 系爭機器之支輪雖係固定,但可以藉由簡單之施工重新鎖固 或焊固於架體上,達成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支輪相同之調整功 能,且支輪之功能係使摺邊後之壁紙導入上、下輸送帶中。 故支輪可否調整,對於導入壁紙之功能實無影響,更與經研 院前揭所認上訴人系爭專利核心技術係利用成形槽形成折邊 之效果無關,此對照前揭中興大學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即明。故經研院認待鑑定物欠缺可調整之功能後, 因此在手段、功能與對應結果上實質不相同,顯屬可議。更 何況上訴人支輪雖可調整,但機器試車後,仍要鎖固,實與 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固定支輪並無二致。
⒉系爭浪板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第106273號專利: ⑴上訴人將前揭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拍攝之被上訴人系爭浪板照 片,送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物由照片所示其 具有圓弧凹槽、多處凸起高起緣、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 、搭接部等結構特徵,以上特徵均與新型第106273號所屬的 專利權範圍相同,待鑑定物之結構特徵與新型第106273號專 利及更正版公報均為相同,其在全要件與均等論中均為相同 ,待鑑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⑵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所 )鑑定,就保全證據事件卷內保全證據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浪 板,所作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該報告書亦認該浪板 之組成構件暨相關特徵應為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所涵括,並具體認定該浪板之搭接部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 凹槽,使搭接處形成扣接結構,益證被上訴人浪板確有侵害 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 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查前揭保全證 據事件中,法院當時已命被上訴人吉紳公司就廠內產品妥善 保管,不可遷移、拋棄或「予以處分掉」。詎料上訴人事後 仍將經保全證據之17片浪板處分,致本件無浪板實物可供鑑 定,顯屬故意將該證據滅失。至於被上訴人吉紳公司辯稱係 因工人未留意而出貨給人云云,並未聲請傳喚該工人或提出 出貨等資料,不足採信。
⑷依據保全證據所拍攝浪板照片,清楚顯示被上訴人吉紳公司 所生產浪板之搭接部之兩側頂緣確實設有圓弧凹槽(按與上 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見原審原證十),與刑
案所查扣浪板之搭接部之兩側頂緣並無圓弧凹槽(即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2)北機鑑字第007-2第4頁所指「 斷面單梯形」)不同,是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於保全證據後確 實有為脫免責任而改變浪板之結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吉紳公司侵害者,乃保全證據時之浪板,則前揭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既係刑案查扣之浪板即保 全證據後已改變結構之浪板,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吉紳公司 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⑸查保全證據之裁定係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製造系 爭機器,及該機械設備所製造成品之數量、尺寸及長度等以 拍照並記明筆錄之方式予以保全,是保全證據程序中於被上 訴人吉紳公司工廠內所拍攝浪板照片當係由其所製造者。設 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主張保全證據之17片浪板,非其所製造之 產品,此顯屬變態事實及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至於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之職員許志鴻雖稱有部分產品係 向他廠調貨(成品),惟此亦與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辯稱該 17片浪板全部係向訴外人旭保公司所購買剩下的餘料(鋼板 ),顯有矛盾。
⑹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 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查被上訴人所提 經濟部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書,僅 係將智慧財產局就訴外人李山林所為舉發之原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處分撤銷,而由該局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爾,而 非直接撤銷系爭專利甚明;又智慧財產局是否為舉發成立而 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猶須經該局審酌,亦不得而知,是上 訴人系爭專利在該舉發案確定前,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稱 系爭專利既屬不應該取得,本件請求已失所依據云云,顯屬 臆測之詞。更何況,前開訴願決定書所憑附件二及附件三, 早經其他舉發案所引用,並經舉發不成立確定,理應不得再 引據該兩件附件再為舉發,詎料前開訴願決定不察,顯有違 誤,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已於95年8月25日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是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尚不 能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丙○○、戊○○以:
⑴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有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 村201號工廠內之浪板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經苗栗地 院審理另件刑事案件時,依職權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 定,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106273號「隔熱浪版結 構改良」專利權,與第230921號專利案(即系爭105185號專
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上訴人對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提之「反駁意見」,與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 定基準」完全不符。況且苗栗地院於93年11月2日傳訊臺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陳其澤到庭作證時,法官問:「法院 當時請你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反駁意見表提出意見是否有附準 備書狀?」,回答:「依照公會交給我的資料是有」, 法官又問:「你私下有無與被上訴人聯絡?」,回答:「我 兩造均沒有接觸過」,足證被上訴人從未與台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接觸,更不可能提供上訴人「準備 (二)書狀」交予臺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情事。
⑵上訴人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於主要 特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 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部之扣接結構」,於89年5月1日始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巨益公司 售予被告之系爭機器結構與上訴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 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 既不相同,即無侵害之情事。
⑶上訴人於90年5月3日在被上訴人工廠行保全程序查扣之隔熱 浪板共有17片,絕非被上訴人場內機器所製造之產品,而係 被上訴人於87年至88年6月間,向旭保公司購買之隔熱浪板 所剩下之餘料。又查扣之上揭隔熱浪板17片縱有利用上訴人 之專利範圍,然其製造期間內(即87年至88年6月間),上 訴人之專利權尚未確定,何來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未就保全證據之浪板 為鑑定云云有所偏頗,惟上訴人之保全證據為17張隔熱浪板 照片,並非實物,係上訴人自行在地上拍攝之照片,由上訴 人自行沖洗後送交法院,其真實性難免令人起疑;況且鑑定 基準內並無以照片與專利作鑑定,必須要有實物鑑定,始能 判斷有無侵權,業經鑑定人到庭證實在卷。又上訴人提出中 興大學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經 查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私自委託中興大學所鑑定,鑑定人既 未到現場勘查系爭機械,又未以實物作鑑定,更未於鑑定前 具結,故無法確保該鑑定物內容之公正性。
㈡、被上訴人巨益公司、丁○○以:
⑴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販賣予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之機器並未侵害 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範圍。而上訴人根本不知其所有系爭 專利,僅有獨立項,而未有附屬項,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如何區分「獨立項及附屬項」?是上訴人之指摘於法未合。 其次,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僅有獨立項,而其技術特徵則如 該公會92年5月22 日之報告書頁3、4、5、6所列之項次作為
構成要件,並進而依「全要件」、「均等論」比對分析其異 同,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豈有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又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標的係吉紳公司放在苗栗縣竹南 鎮大埔里五福新村201號之系爭機器,並無不同,更無所謂 「改變結構」,原告空言誣稱與事實不符之事,完全與事實 不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之「反駁意見」完全與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 害鑑定基準」不符,益證其意見根本不足取: ①按「全要件原則」,可說在侵權鑑定時,判定被上訴人對象 是否落入「字面侵權」之一種狹義原則,亦即被上訴人對象 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 害才會成立之原則,否則,即是缺少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是 沒有侵害。換言之,待鑑定物品必須完全落入專利案專利範 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 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上完全相同,方屬 之。
②本件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反駁意見所示,該意見亦自認待鑑 定物在「成形板」上已有不同,其次,在「導槽架」、「座 板」、「左右支架」、「成形槽」上,其亦自認「構造相似 、要件相同」,是依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頒布對全 要件原則--字義侵權之定義,至少可證明待鑑定物與上訴人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全要件」部分是不符合。 ③又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是採「字義侵權」,亦即分析每一構 成元件是否有相同之對應元件及目的、功效是否相同,倘有 一不同,即全要件不符合。惟反駁意見於全要件原則分析, 竟用「結構相似、要件相同」,完全悖於上開「專利侵害鑑 定基準」有關全要件採「字義侵權」之定義,其反駁意見具 有重大瑕疵,已無庸置疑。
④依全要件原則既不符合,亦即缺少一個構成要件,即不符合 全要件,僅再依「均等論」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即可,而 毋庸再逐項比對。
⑶本件專利係屬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換言之,是針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再者,壁紙包覆發泡材 料之浪板產品於81年間即上訴人專利期間起始即83年9月21日 之前即已存在,是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在於創作浪板製造機 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以使該種機器更便於產業上所利用, 而非僅在於依據本專利所製成之機器,其實際運轉後有產生 折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亦 即不可僅以物品是否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
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決定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應 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 想,準此,系爭機器在關鍵技術方面,與系爭專利組件之形 狀、構造及裝置之差異性甚大,當然涉及對於浪板製造機之 形狀、構造及裝置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之問題,在探討有無 均等論時,自應予以考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進 一步言之,本專利係屬新型專利,所規範者係在「形狀、構 造或裝置」,而非「製造過程」(註:製造過程係為方法, 屬「發明專利」之範圍)。該反駁意見所述「在機體構造架 設後,‧‧‧,且在實際操作與生產過程中,‧‧‧」,係 屬「製造過程」,亦即以發明專利之範圍套用至本專利所屬 之新型,可見該反駁意見對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之間有相互 混淆之情形。是兩者在解決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依專利侵 害鑑定基準第34頁「解決手段之主要部分之變更或解決原理 不相同,係不屬於均等」。是該反駁意見根本故意擴張上訴 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依專利說明書對於每一元件之定義 ,亦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反駁意見,自不足取。 ⑸上訴人雖將本院委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另行私下委 託中興大學出具報告,並認為至少在「左右支架」、「成形 槽」、「支輪」及「導槽架」等部分,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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