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郭伍博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
年08月0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0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
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
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無非以本件徵收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
均已超過法律規定補償費發給期限,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
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為論據。惟上訴後經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
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以
裁定命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失效,提起行政
訴訟確定之。嗣經被上訴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04日府地二字第
124752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
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
效而不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
「確認台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04日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
准徵收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形成之徵
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被
上訴人18,78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業經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按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
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又我
國物權法制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主義,如此或有徵
收核准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時,土地業經登記移轉予他人,
而未能及時發現正確所有權人,而仍依原土地清冊所載所有
權人核准之情形,惟徵收核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
定徵收標的為土地及地上物,其目的在於國家取得被徵收標
的物之所有權,並使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得到合理補償。
是如被徵收之土地及地上物經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所徵
收之土地之地號、面積及位置並無誤,僅因徵收執行機關其
未及時查明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他人,致徵收核准
機關仍依原土地清冊所載所有權人核准之情形,惟核准徵收
後,徵收執行機關執行徵收程序中之公告期間,被徵收土地
現所有權人知悉此徵收事由,向徵收執行機關請求更正,徵
收執行機關予以更正被徵收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並能依行
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期限發放補償費予該土地所有權
人,事後再將此事由報請徵收核准機關,如此亦符合國家徵
收私有土地並合理補償人民之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自無
須重新徵收或補辦徵收,該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以此等情形
,於事後主張該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對其不生效力。據上所
陳,系爭土地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上開徵收核
准,僅因其未及時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8年10月17日由徐
瑞雲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台灣省政府仍依系爭土地清冊所載
原所有權人徐瑞雲而核准,又未將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依行為
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公告及並通知原告,惟
原告知悉此事由,於公告期間中之79年05月26日向被告台中
縣政府請求更正,被告台中縣政府亦於79年06月06日函請台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副知
原告,原告亦依被告台中縣政府通知徐瑞雲於同年06月21日
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該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
僅因發放人員要求原告填具切結書之糾葛而未領取,被告台
中縣政府亦將此事由報請徵收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經該府
以86年08月25日86府地二字第148110號函稱系爭土地徵收案
仍有效。是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因已依法定
程序之完成而生效力,原告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台中縣政府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施行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及
公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僅生原告於
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以計算原告對該徵收案得提起
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關連。另
原告所引內政部90年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
釋說明、行政院70年09月04日台內字第12701號函及臺灣省
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補行辦理系爭
土地之徵收,否則徵收效力不及於原告乙節。惟上開函釋及
規定係指徵收執行機關對於徵收之土地,以非土地所有權人
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事後發覺應予補辦徵收方
式辦理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79年
06月10日公告期滿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被告台中
縣政府於同月21日補償費發放日前,通知原告及銀行受領補
償費人更正為原告,又原告依被告台中縣政府通知函於補償
發放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等情不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原告於79年06月21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
公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時,縱使被告台中縣政府
承辦人員有因原告拒簽切結書,而不發給原告該費用之情事
。惟被告台中縣政府此乃為防範補償費發放後,有第三人出
面對之主張權利而滋生糾葛之情形而設,其以此拘束原告,
必要性雖不無爭議,然此費用發放之對象仍為原告並非他人
,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台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
該費用,被告台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原告之責任,原告仍得
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台中縣政府主
張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與需用土
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之情形,究有不同,尚難以原告與
被告台中縣政府雙方對此切結書之爭議,而謂有違土地法第
23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
釋意旨,而認系爭土地之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改制前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82號、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
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係原則之規
定,此參以同條但書規定: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
行遷移者,不在此限而自明,依其立法意旨,認定土地與地
上改良物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則上明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
徵收其改良物,至於一併徵收之時間,則法無限制,於客觀
判斷適當,則於法無違。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
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為徵收無效
。且該條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亦非指必須於同一
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因之倘若土地徵收後,若有地上物尚
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符合一併徵收之規定(改制前行
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徵收地上物(水稻)部份:依卷附系爭土
地之台灣省政府78年12月04日78府地二字第124752號核准徵
收函,其上亦載明除徵收台中縣大安鄉○○○段7-5地號內
等328筆土地外,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又被告台中縣政府
80年04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062258號函原告及台灣土地銀行
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地之業主為原告,說明欄並記明有關原
告水稻費漏估部分,經繕造估價清冊完畢,被告台中縣政府
於80年04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
上之農林作物(即水稻部分)為徵收,並通知原告,再以80
年05月27日80府地權字第95024號函通知各業主於80年06月
05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含地價、地上物等各項補償費,是
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水稻部分)為徵收,縱使被
告台中縣政府未能及時將應發放該補償費之補償清冊使用人
更正為原告,惟因被告台中縣政府已依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
函公告及通知原告領取此部分補償費,自可認定被告台中縣
政府欲發放該補償費之對象為原告,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其有於80年06月05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
且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有何拒絕發放該補償費之情事
,又依前述,原告對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案有數度陳情之舉,
是被告台中縣政府稱原告拒領此補償費,而將此補償費向法
院提存,尚值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就徵收
系爭土地上之水稻部分並未更正核發對象為原告,迄未通知
其領取水稻補償費,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該部分
所為之公告徵收,於台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案失效,自非
可採」、「關於徵收地上林作物(防風林)部份,被告台中
縣政府係於80年02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33961號函公告徵
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林產物,雖被告台中縣政府因訴外人
蕭添泉主張系爭土地之樹木為其所有而通知蕭添泉領取3200
元之樹木補償費,致未於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發放樹木補
償費予原告,而遲至85年12月20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為被
告台中縣政府所是承,惟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已含
附帶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有如前述,而此地上物依行
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自含土地上之改良物,包括
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水稻及樹木亦屬之,不得因徵收土地
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農作,即謂徵收效力不及於樹
木。是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並無核准徵收
系爭地上林作物(防風林樹木),有違行為時土地法第215
條第1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自
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台中縣政府為徵收執行機關,對此部分
地上物之徵收,未能依法定期限公告及通知正確所有權人原
告,並非被告台中縣政府不予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未於公
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問題,或因已查估
並已公告徵收,而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致其地
上物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之情事,被告台中縣政府只須再
行公告並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即可(其於85年04月16日以85
府地權字第8802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此補償費),依上開說
明,不得謂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關於此附帶徵收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對原告失其效力」、「綜上所陳,台灣
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
,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確認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含土地
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
26日起失其效力,即為無理由。又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
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該部分業務),上訴人台中縣政
府雖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
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此為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
執行程序行為,其仍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仍以其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告與台灣省
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原告另行請求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
告所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土地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存在,提起確認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此
為財產上之給付,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自有
審判權),亦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
被上訴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
年度判字第016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
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
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既經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06號判決理由略以:
「:::由此可知徵收處分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額而失效者,必先有有效之徵收處分之存在,
苟徵收處分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生效,該所有權人即無主張
因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致徵收處分失效之餘地:::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前,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乃臺灣省政府竟仍以原所有權人徐瑞雲為相
對人作成本件徵收處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亦以徐瑞雲為
相對人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徐瑞雲發放地價補償費,本件
徵收案效力自未及於上訴人等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另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因被上訴人臺中縣政
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本件徵收業
已失效一節,自無可採。從而,其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項求
為確認本件徵收處分業已失效,即無從准許:::㈥惟查:
上訴意旨各節,係以本件徵收處分業已生效,繼之因被上訴
人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款額
,徵收因而失效為基礎,惟此既與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合,
上訴意旨各節,即無從採取」等語。核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本件徵收案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等情,然
被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另主張本件徵收業已失效一節,而認
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亦即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矛
盾,而無可採,並未認定本件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
或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此觀該判決理由全文並無任
何一語涉及認定本件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或徵收土
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之構成事實或要件,並維持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之原判決即明。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所
提之準備書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06號判
決理由已經認定:『被上訴人甲○○於本件徵收處分案作成
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竟仍以原所有權
人徐瑞雲為相對人作成本件徵收處分,台中縣政府亦以徐瑞
雲為相對人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徐瑞雲發放地價補償費,
本件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及『台中縣政府未於法
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甲○○完竣
,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該失效』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
三、又土地徵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僅訴請塗銷原始取
得之所有權登記,卻未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依法自無行
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無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
狀及返還土地之權利。按「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
係屬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如永佃權
、抵押權等均隨同消滅」(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
已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後因精省改由「中華民
國」接管,依上開說明,台灣省、中華民國業已原始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縱訴請塗
銷台灣省、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仍無法使其業
已消滅之所有權回復,是被上訴人既僅訴請塗銷登記,而未
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自已失卻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無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
狀及返還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關於此二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誤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徐瑞雲通知領取地
價補償費,惟此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自無重新公告徵收之
必要: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
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
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
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
,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
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895號
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生效力,並
不以通知到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未通知仍生
徵收之效力。次按「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後,被徵收人對公
告內容有異議時,經詳查結果係奉准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
或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確有誤載,若不涉及奉准徵收案之
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並於徵收完畢後陳報更正
徵收」(本院前審卷上證㈣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亦
即此時由徵收機關辦理更正即可,並無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之
必要,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固誤對
被上訴人之前手徐瑞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而未通知被上
訴人,惟如前所述,此不影響徵收之效力。上訴人台中縣政
府並無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之必要。況本件關於公告徵收之土
地位置、地號、面積亦均無誤,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更已依據
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姓名之異議書,以79年06月06日79府地權
字第097556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並副知被上
訴人,又以80年04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062258號函請台灣土
地銀行大甲分行將系爭土地之應受補償人更正為被上訴人,
並依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192頁之規定,以86年02月
15日86府地權字第32684號函陳報台灣省政府,奉該府核示
「本徵收案仍屬有效」,已完成更正程序。則被上訴人仍執
此謂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再為公告,前所為對象錯誤之公告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五、據上所陳,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上
開徵收核准,僅因其未及時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8年10月
17日由徐瑞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台灣省政府仍依系爭
土地清冊所載原所有權人徐瑞雲而核准,又未將系爭土地徵
收事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公告及並
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知悉此事由,於公告期間中之79
年05月26日向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請求更正,上訴人台中縣政
府亦於79年06月06日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上
訴人台中縣政府通知徐瑞雲於同年06月2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
之該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僅因發放人員要
求被上訴人填具切結書之糾葛而未領取,上訴人台中縣政府
亦將此事由報請徵收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經該府以86年08
月25日86府地二字第148110號函稱系爭土地徵收案仍有效。
是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因已依法定程序之完
成而生效力,被上訴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台
中縣政府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施行法相關規定通知被上訴人
及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僅生
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以計算被上訴人對
該徵收案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
法尚無關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參
照)。另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三筆土地後,被上
訴人即連續在79年06月02日、79年06月12日向台中縣議會及
台中縣政府陳情指稱路線規劃不當,致其損失3,757,320元
,要求縣府全額補償,並要求停止土地徵收事宜,且謂台中
縣政府係強制迫令其於79年06月21日領取補償費,甚是不該
,因而提出陳情,是被上訴人顯係對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徵收
其土地及補償之數額有意見,因而拒領補償費甚明,而其於
發放現場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等情,亦據
證人蔡子和、廖士心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在案。足見本件確
係被上訴人拒領補償費,而非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
。況被上訴人於79年06月21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地
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時,縱使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
有因被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而不發給被上訴人該費用之情事
。惟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此乃為防範補償費發放後,有第三人
出面對之主張權利而滋生糾葛之情形而設,其以此拘束被上
訴人,必要性雖不無爭議,然此費用發放之對象仍為被上訴
人並非他人,被上訴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上訴人台中縣政
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被
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
救濟程序向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之
情形,究有不同,尚難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雙方
對此切結書之爭議,而謂有違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2704號、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而認系爭
土地之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
字第582號、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在本審追加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與上訴人相同茲引用之。
參、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
落臺中縣大安鄉○○段第536-1 地號地目田面積0.0491公頃
、同段537地號地目田面積0.1500公頃、同段第538-3地號地
目田面積0.0991公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存在;追加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上述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其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
,另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部份:
㈠本件此部份,前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認定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徵收案
之主管機關:::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徵收案:::該土地仍
屬於上訴人所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所有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殊難謂本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竟為相
反之判斷,已有未合」等語。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狀主張:「本件徵收核准機
關為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業務),被告臺中縣政
府雖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
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此為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
執行程序行為,其仍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被上訴人此部份
請求仍以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且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係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理由,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判決認『本件徵收核
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業務),被告臺中
縣政府雖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
地上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此為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
定之執行程序行為,其仍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原告此部份
請求仍以其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相違,顯屬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原審之訴,所
持之理由,固有前述不同」,更非可採。
二、關於「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之被告」部份: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於88年03月10日起訴時,尚未精省,土地所有權人
仍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登記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系爭土地係屬省有土地,非屬國有土地,故起訴時係以管理
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被告,嗣於
88年07月01日精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原審判決辯論終結日期為88年07月26日,宣判日期為
88年8月9日,為因應當時之實際情形,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後
段判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 理塗銷登記」,並無不合。
㈢嗣後因精省,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為89年06月16日,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 「公共用財產」,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實際管領使用。然查, 依實務見解,對於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則均以國有財 產局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 之訴,起訴時,既屬「處分省有財產」,以管理者臺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現在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即可,現 在卻屬「處分國有財產」,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訴請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追加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本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所有之被告,請賜准追加,依法判命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上述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辦理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維權益。三、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之理由,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有違 誤」部份:
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據上論 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明文 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由此足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理由係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 決之理由雖屬不當(有違誤之處),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即本件徵收效力既然未及於被上訴人,則無再主張徵收 失效之餘地),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原 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固有 前述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所指之固有前 述不同,係指同判決所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判決理由所違誤之情形」、「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未及 於被上訴人」、「倘非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 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效」,詳細說明如下:⑴依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至第235條、內政部78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6619 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行政院74年8月29日 台74內字第1628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56年8月8
日(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 釋及釋字第516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政 府逾期通知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顯已逾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規定,上開法律規定、函釋及司法院解釋,於 本件應有適用,是以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原 判決未詳為審酌論述上訴人所提此等法令及實務見解,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所引 本院80年度判字第1997號、81年度判字第581號及86年度判 字第602號判決,顯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解釋不符,此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58號 判決所肯認,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再者,原判決認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在地機關「有無張 貼公告,原無甚重要」一節,顯與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不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⑵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 依限發放或提存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 第110號解釋意旨,系爭核准徵收案應自79年6月26日起失效 ,原判決對此疏未論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 人於原審一再舉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及時於 公告徵收前發現並更正發放對象之錯誤,則系爭核准徵收案 之效力自無從及於上訴人。惟原判決仍執錯誤事實為基處,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又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完成更正受領對象之錯誤,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及逾越發 放補償費期限之事實,亦未審查此等逾限事實對徵收核准案 之影響,對上訴人此部主張,逕謂尚屬無據,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⑷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要求受 領人填具之切結書,其合法性、必要性及上訴人拒簽切結書 ,臺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徵收核准案應否失效之認定,已 違背憲法第22條、第23條、土地法第233 條、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 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司法院56年8月8日(56)院臺參字 第0547號函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⑸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水稻)徵收補償費發放 部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並未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 地上農作物,亦無通知上訴人發放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於本 件土地徵收案失效後,被上訴人雖另案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 之農作物,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對系爭失效之土地徵收案並無影響(本院84年度判字第 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引用與本件無涉之本院81年度判 字第1957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判決為據,就此為不同之
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引 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80年4月11日函、80年4月23日80府地權 字第069182號函、80年4月23日公告通知函及80年5月27日80 府地權字第95024 號函釋為據,認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就徵 收系爭土地上之水稻部分並未更正核發對象為原告,迄未通 知其領取水稻補償費,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該部 分所為之公告徵收,於臺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案失效,自 非可採」。然其推論與事實不符,並顯與司法院56年8月8日 (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釋「自應審其逾限之事實是否成 立,以為原核准案應否失效之依據」之意旨相違,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⑹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林作物(防風林 )部分:按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78府地2字第124752號函 核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時,並未及於防風林樹木,原判決將 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內記載之「農作」,誤解為土地法第5 條 第3 項規定之「農作改良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遲延提存防風林樹木 補償費,並無致使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亦無須重為 徵收,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相違,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關於所指之其結論則 無二致,係指既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無再主張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