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
國91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7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3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4771號、88年度偵字第17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 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指不得上訴 3審之案件),始准 許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 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採用建築人張慶輝及代書會計董素 娟、佳憲水電行李淳政、公所人員鄭榮堂、代表人陳哲章、 里幹事張水來、鄰居用電人張慧玲、張秀利等人之證詞,判 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實在冤枉。茲提出裝設水銀路燈人蕭 興卿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文件1份、最高法院檢察署函2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11號偽造文書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1份、 91年度偵字第7445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1份,認發現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即曾提出本件其所謂之再審新證據 2 份,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11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同署91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 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 179 號裁定,以上開其所謂再審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該份裁定 1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 執同一原因作為新證據,再次聲請再審,該部分即屬程序違 背規定。復查再審聲請人於本次另提出其於 94年7月26日寄 予蕭興卿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 1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送 再審聲請人聲請陳情參閱狀及陳情上訴狀予最高法院之函 2 份,觀該等文件內容均無法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 。因此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程序違背規 定,一部分為無理由,故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