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6年度,53號
TCHM,96,聲,53,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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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沈棋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搶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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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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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2.11 │94.12.22至95.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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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3580號 │95年度偵字第3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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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5年訴字第2019號 │95年上易字第626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5.7.31 │ 95.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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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5年訴字第2019號 │95年上易字第626號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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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5.8.28 │ 95.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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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8665號 │95年度執字第12257號 │
│ │(未執行)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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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