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277號
KSEV,106,雄簡,127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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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月雀
被   告 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即謝宜茜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持其與被告謝宜茜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被告 謝宜茜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所書立之經銷合約書,認兩造有 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2 份各僅 蓋有被告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被告謝宜 茜之私章,其上均無被告徐志銘簽章同意合意管轄之字樣, 從形式上審查自難認被告徐志銘有同受拘束之必要,更遑論 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不以契約關係為限,是原告以 此作為本件兩造均有合意本院管轄約定難認有據。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 、第121 條及第126 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 452,314 元,而原告所持之本票固無付款地之記載,然其所 執由被告謝宜茜簽發之支票4 紙則均係載明付款地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且被告謝宜茜徐志銘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另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為被告謝宜茜獨資經營之商號且現 業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不能 再以原登記之營業址苗栗縣苑裡鎮南房63之1 號作為定其管 轄之依據,併此敘明)俱非本院所轄,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 訴應無管轄權,本件無論自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或第13 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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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