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70號
TCHM,95,重上更(二),170,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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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
訴,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苗栗縣南庄鄉○○ 段第380之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丁○○所有,且編定使用種類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於民國87年 5月間,未經丁○ ○同意,亦未實施適當之水土保持,即由乙○○擅自在該地 開挖道路及整地,並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 之土地建築木屋1棟。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無非 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丁○○所有,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



占用土地建屋開路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指述 綦詳,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濫建草圖可憑,復經現場測繪占有 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伊 非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且伊於87年 5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原地 上之田寮拆除,進行整地並興建木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 然辯稱:伊父親徐勝財邱雲開訂立協定書,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伊繼承父親之權利,已使用該土地40餘年,嗣因原居 住之田寮老舊,乃拆除改建木屋,並非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亦非伊所開挖,該道路係楊熾 增之父親楊阿昻所闢設等語。經查: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 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 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 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 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 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 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亦即,如已得所有權人,或其 他原因於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設置 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833、3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 1項之規範,性質上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行為人是否有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墾殖之主觀認 識及犯意,自應詳為調查,如僅係誤信有權使用,縱其 結果應負民事上侵權責任,亦難令負該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 1項所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 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係指行為人自始毫無使用權源 者而言;如果行為人本有使用之權源,只其使用之方法 內容或效益與原約定不符者,並不包括於內;即便原使 用權利之期限屆滿或有其他權利消滅之事由發生,而土 地所有權人尚未請求返還土地時,亦不括之。此猶之竊 佔不動產罪,必須在其竊佔之初毫無使用權源者,始克 相當,如果其使用之初本有正當權源,縱因期限屆滿、 違約或其他因素而喪失使用權源,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如 何依民事糾紛處理程序,請求返還該土地,亦不成立竊 佔之罪責。




(二)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第380之7地號土地,經編定使 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原所有權人為楊熾 增,於79年4月9日移轉登記與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84年5月2日再由告訴人丁○○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所有 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 15頁)。是系爭土地核屬山坡地,為告訴人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至為明確。又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木屋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訴 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草圖可憑;復由原審法院履勘 現場,製作勘驗筆錄;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92至95、107頁) ,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其父親徐勝財邱雲開訂立協定書,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伊繼承父親之權利,已使用該土地40餘年, 並非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 記簿謄本、協定書、臺灣高等法院54年10月26日54年度 上字第1218號及最高法院55年1月29日55年度台上字第1 9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查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上訴人楊熾增,法定代理 人楊阿昻」及「被上訴人徐勝財」,其判決理由謂:楊 熾增之法定代理人楊阿昻已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 第380之7地號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己(建物敷地,面積 6厘1毛)部分土地上之田寮贈與徐勝財徐勝財對於田 寮的基地,即有使用權存在,楊熾增自不得訴求交還; 至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乙(田,面積2厘9毛) 、丙(田,面積2厘2毛)、丁(旱地,面積 2分7厘4毛 )、戊(晒場,面積1厘8毛)部分土地,原亦係楊阿昻 所有,本應徵收與現耕農之徐勝財,惟以楊阿昻之不法 助力,竟使楊熾增之舅父邱雲開獲得承領,因徐勝財表 示異議,邱雲開乃與徐勝財訂立協定書,約定將系爭編 號乙、丙、丁、戊部分土地交換與徐勝財使用,邱雲開 對於徐勝財既無權請求交還系爭編號乙、丙、丁、戊部 分土地,楊熾增乃繼受邱雲開權利之人,自亦無權請求 徐勝財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足見被告之父親徐勝財於 55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4040 平方公尺。經比對其相關位置,係在如附圖308-8及380 -1地號右側之全部土地,亦即本件被告興建木屋及其附 近之土地均含括在內。是被告辯稱其係繼承父親徐勝財 之權利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堪採信。
(四)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經證明前後



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占有,因占有人喪失 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 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0條、第944條2項、第9 46條第1項、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拆除原有之老舊建物,並 改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之木屋等情,業 據證人黃純淼、許金桂及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59頁、本院上訴卷第43至47頁),並有拆除前之舊建物 照片及新建木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63 、64頁),是系爭被告因繼承而占有使用之土地,均處 在確定及繼續由被告支配之狀態下,其事實上之管領力 並無任何中斷或喪失,則被告將舊建物拆除,進行整地 並改建為木屋,尚不得謂原占有已消滅;或所為整地、 改建木屋係另一竊佔之行為。況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 ,不確定被告有無占有使用該土地,被告於87年 5月間 整地時,告訴人仍不知亦未告知被告該土地係其所有, 同年10月間方開始向被告主張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惟被 告亦稱係其所有,迄同年12月24日複丈後始確定土地權 利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63、64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 上訴卷第46頁);參諸被告自始即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 ,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在87年 5月間 拆除老舊建物並整地改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正當權利 行使之認知,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系 爭土地之犯罪故意。
(五)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法院陳稱:「87年8月間我第1 次上來時,即發現路之狀況與卷附照片之寬度相同,我 不知由何人拓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自難認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係被告所開挖拓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基於繼承其父親徐勝財權利之認知, 拆除老舊建物,並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改建木屋,當無任 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犯罪故意;且被 告辯稱其因繼承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非無據,則其 所為亦不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另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開挖道路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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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