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5弄56號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及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共同行賄之報酬(即走路工)貳佰元及手寫之預備賄選名單壹紙,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之父親曹金水係彰化縣員林 鎮中東里之里長,因頗受曾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涂銓重之照 顧,對其里內事務多所幫助,竟於得知涂銓重之妻涂徐貴枝 登記參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 及其弟涂銓勝登記參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屆彰化縣縣 議員選舉後,為圖其二人能順利當選,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不思以 正途為涂徐貴枝及涂銓勝助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由其自行出 資,並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邀同與其具有共同 概括犯意聯絡之丙○○一同前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依
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涂徐貴枝及涂銓勝亦具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二人共同連續為下列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 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 乙○○騎乘機車附載丙○○,一同前往本屆彰化縣縣議員 有投票權之選民曹曾良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一八六巷八十一號住處,適曹曾良作在其住處附近之 田裡工作,二人乃上前交付三百元之賄賂予曹曾良作,約 定其於第十六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時,投票圈選登記第九號之候選人涂銓勝,就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而曹曾良作明知乙○○、丙○○所交付之款 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亦予以收受(其 所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事畢,乙○○並依約交付二百元之報酬(俗稱走路工) 予丙○○收受。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PO─0三二八號自小貨車附載丙○○,一同 至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一鄰鄰長曹金學位於同鎮○○路○ 段三十二巷三十號之住處,以九百元之代價,委託曹金學 及其妻曹洪粉負責交付賄賂予其鄰內有投票權之人,並約 定其等於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日即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日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投票圈選登記第四號之 候選人涂徐貴枝,曹金學、曹洪粉因與乙○○係屬同宗之 親族,復貪圖小利因而應允之,曹金學、曹洪粉乃先於紙 上簡要記載鄰內與其等較熟識之人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 人數,復由乙○○按其等所統計之票數(計有十五票), 連同曹金學戶內具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計有四票),以每 票三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五千七百元予曹金學,曹金學 、曹洪粉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 使投票權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乙 ○○、丙○○欲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一千二百 元,並允諾投票圈選候選人涂徐貴枝,而均許以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惟其等尚未及告知或將賄款轉交予其戶內 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另曹金學、曹洪粉並 與乙○○、丙○○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意 聯絡,亦當場收受乙○○、丙○○所交付之其餘賄款四千 五百元及渠等代為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報酬(即俗稱 之走路工)九百元,預備對於渠等所統計之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檢警已獲報 至曹金學住處埋伏,而以現行犯逕行逮捕曹金學及曹洪粉
,其二人因而未及著手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乙○○、丙○○ 二人離開曹金學住處後,旋又共同前往本屆彰化縣員林鎮 鎮長有投票權之選民傅洲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二巷一0三弄二十號住處,由乙○○以每票三百元 之代價,按其戶籍內及其弟傅洲立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數,交付九票合計二千七百元之賄款予傅洲東,並請其轉 交賄款予戶內及其弟傅洲立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 定渠等於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選舉日即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時投票圈選登記第四號候選人涂徐貴枝,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傅洲東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係 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當場予以收受(惟其尚未及告知或將賄款轉交予其戶 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且與乙○○、丙○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即前往其 弟傅洲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巷一0三 弄十八號之住處,將其中一千五百元賄款轉交予傅洲立, 並請其及其亦同在場之妻傅劉淑罕於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 鎮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四號之候選人涂徐貴枝,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代為轉知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 之人;而傅洲立、傅劉淑罕亦均明知傅洲東所交付之款項 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惟尚 未及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 查獲(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前 往曹金學上開住處附近埋伏,於乙○○、丙○○離開曹金學住 處後,趁曹金學、曹洪粉仍在住處客廳點收賄款之際,以現行 犯逕行逮捕曹金學、曹洪粉,並當場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一 千二百元、預備交付之賄款四千五百元、走路工九百元及預備 賄選之手寫名單一紙;另派員沿路尾隨跟監乙○○、丙○○至 傅洲東上址住處,待乙○○、丙○○甫離開傅洲東住處之際, 即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之,並在乙○○身上扣得預備供行賄所用 之現金五千三百元(即百元紙鈔五十三張),及其所有、非供 賄選或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五千元(即千元紙鈔五張);在 丙○○身上扣得乙○○於為警察攔檢之時,強塞予丙○○之預 備供行賄所用之現金二千九百元(即百元紙鈔二十九張),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給付予丙○○之走路工二百元
,及丙○○所有、非供賄選或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四千元; 另同時亦派員以現行犯逮捕傅洲東、傅洲立、傅劉淑罕,並當 場在傅洲東身上扣得賄款一千二百元;在傅劉淑罕身上扣得賄 款一千五百元,暨乙○○、丙○○、曹金學及曹洪粉均於偵查 中自白其等上開犯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丙○○、曹金學及曹洪粉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收受賄賂之人曹曾良作、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分別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並於審判程序中對上開言詞陳述之內容 (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渠等知悉該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述,亦均無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 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互核其等證述之情 節又相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上開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 、丙○○於偵訊中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曹金學及曹洪粉分別於警 、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 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警詢筆錄;九十 四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一百0四頁至第一百0八頁 、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 一百七十一頁偵訊筆錄);證人即收受賄賂之人曹曾良作、 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
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警詢筆 錄;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 七頁、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 百二十一頁偵訊筆錄)均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扣案之 被告乙○○所有,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百元紙鈔八十二張,共 八千二百元(其中五十三張百元紙鈔係於被告乙○○身上所 查扣;其餘二十九張百元紙鈔係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 、曹金學書寫之賄選名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 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中)、曹金學及曹洪粉所收受之賄款 一千二百元、預備交付之賄款四千五百元、走路工九百元、 被告丙○○所收受之走路工二百元、證人傅洲東所收受之賄 款一千二百元、證人傅洲立及傅劉淑罕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五 百元可資佐證;且共同被告曹金學、曹洪粉及證人曹曾良作 、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均為本屆彰化縣縣議員及彰化 縣員林鎮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證述明確;參 以被告乙○○及丙○○係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 票權之人,又於交付現金之際言明希望支持特定縣議員候選 人或特定鎮長候選人之旨,各該具有投票權人亦均明知該等 現金係約使其等不正行使投票權之代價而仍收受之,是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觀之,已足 認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訛。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被告乙○○、丙○ ○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 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 刑已從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 以上4,00 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丙○○之修正前同 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乙○○、丙○○所共同
犯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行為之處罰,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 ○、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乙○○、丙○○犯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 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投票行賄,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 ,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 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投票行賄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乙 ○○、丙○○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 條規定,論以連續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丙○○行 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 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 元修正為新台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 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 丙○○就上開對於曹曾良作、曹金學、曹洪粉、傅洲東等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間;對 於傅洲立、傅劉淑罕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傅洲東間;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曹金學及曹洪粉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且或由被告乙○○、丙○○自行交
付賄賂,或推由傅洲東轉交賄賂,或由被告乙○○、丙○○ 交付賄款供曹金學、曹洪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用,俱為共同正犯。復按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 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 法益,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 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而向有投票權之多數人行 賄,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其得成立連續犯之數行為, 包括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及其他共犯在內(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日,第六次、第七次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 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酌上揭說明,被告乙○○、丙○ ○上開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暨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論 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及丙○○已於偵查中自白前 開交付賄賂買票及預備交付賄賂買票等犯行,分別有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可按( 分別附於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 至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頁),應 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 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 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 ,認被告乙○○、丙○○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收受之走路工為二百 元,惟於原審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理由欄三之(五),卻載 為「走路工二千元」,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②、乙○○ 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 前案資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三之(四)即第 十二頁第九行載稱:「被告乙○○‧‧‧無任何前科紀錄」 云云,即事實不符,復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乙○○部分上訴主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 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時,不 僅矢口否認犯行,且態度惡劣,於警員實施附帶搜索時,拒 絕將身上之賄款交出並予以藏匿,於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完 畢,由警員製作扣押筆錄時,又趁機將身上二十二張百元紙 鈔及五張千元紙鈔偷偷入其住處客廳辦公桌之抽屜內,為檢 察官當場發覺而予以扣押,足見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輕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被告乙○○雖於警查獲之初,態 度不佳,惟其嗣於偵訊中及原審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乙○○ 犯後態度,己無不佳之情狀,原審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 月,尚無何不當,是檢察官上開上訴顯理由,又被告乙○○ 、丙○○均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審判決未併予 為緩刑之宣告,均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我認為判太重了,而且我也 知道我錯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太太也對我不諒解,也與我 離婚了,我的小孩三個還小,希望鈞院給我一個機會,而且 我現在罹患腦瘤,持續化療,請給我改過的機會,而且我的 父母年紀也大了,我也無法工作,醫生也不敢斷定我的生命 到何時,請鈞院給我一個機會,我會改過的,不會再犯,請 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頁反面) ,惟查:本件收受賄賂經緩起訴之曹曾良作、傅洲東、傅洲 立、傅劉淑罕、等,尚須依序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交5000 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十號、第一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乙○○、 丙○○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 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生害之程度甚巨,如均予以為緩 刑宣告,使行賄者之處罰,較之上開受賄者輕,顯有不當。 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
,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無從以被告告 乙○○事後罹病,而為從輕量處之理由,是被告乙○○、丙 ○○二人上開上訴亦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乙○○、丙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乙○○、丙○○部分撤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 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乙○○、丙○○為求候選人涂徐貴枝及涂銓勝能順利 當選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及彰化縣縣議員,以交付現金賄賂之 方式賄選,渠等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 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乙○○係因其父 親曾受涂銓重之恩惠,而被告丙○○則因一時昧於小利,而 分別為上開妨害投票公正、公平行使之行為,且於被告丙○ ○迭警、偵訊中及原審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 承一切犯行;被告乙○○於偵訊中及原審以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亦已坦承上開犯行,並均深表悔悟,暨考量其等 分別行賄之次數與金額、預備行賄之金額及收受賄賂之金額 、渠等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乙○○及丙○○所犯交付賄賂行賄罪 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雖亦無任何前科 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惟審酌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 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 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 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仍無視政府之嚴厲 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者,尚難遽認均係因一時思慮未 周而犯罪,況本件被告乙○○、丙○○接連二日皆為行賄及 預備行賄買票之行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票數達二十九票,且 尚扣得一萬餘元之預備供行賄所用之款項,實難認被告乙○ ○、丙○○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更難遽認對被告被告乙 ○○、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之其所為 賄選犯行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匪淺,揆之上開說明,本院
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再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二百萬元;被告丙○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衡酌被告乙○○雖於警、偵訊中一 度飾詞以辯,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 行,暨其為警查獲已行賄或預備行賄之次數並非甚多;另被 告丙○○則於警、偵訊中均已坦承一切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節 ,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五、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 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 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四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九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於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百元紙鈔五十三張、被 告丙○○身上所查扣之百元紙鈔二十九張,共計現金八千二 百元,均係被告等預備用以行賄之賄款,業據被告二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應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曹 金學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四千五百元,係被告乙○○、丙○○ 交付予曹金學、曹洪粉,供其等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行賄所 用,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就被告乙○○、丙○○部分, 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 告沒收(蓋被告乙○○、丙○○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應 與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 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再於被告丙○○身上 所查扣之走路工二百元、被告曹金學住處所查扣之手寫預備 供賄選之名單一紙,均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或預備供 被告丙○○、乙○○以及曹金學、曹洪粉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證人傅洲東所收受之賄款 一千二百元、證人傅洲立及傅劉淑罕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或追徵,雖上揭證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 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不得依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 收之諭知;另於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五千元(為千 元紙鈔五張)及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四千元(為 千元紙鈔二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及百元紙鈔十五張),被告 乙○○、丙○○二人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否認係供賄選所用或係供預備賄選所用之款項,被告 乙○○辯稱:伊係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行賄,身上所帶之百 元紙鈔確係供其行賄所用,然千元紙鈔則係伊所收貨款,並 非供其賄選所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陪同乙○ ○前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行賄之款項均係由乙○○負責,伊 並未曾出資,查獲當日除乙○○強塞至伊身上之二十九張百 元紙鈔外,其餘均係伊當日自行攜帶之現金,並非供賄選所 用之款項等語,查本件係由被告乙○○自行籌資,與被告丙 ○○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丙○○並無出資之情事, 而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二十九張百元紙鈔係被告乙○○ 為警查獲時,臨時強塞至被告丙○○身上等情,均業據被告 乙○○、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等確係以每票 三百元之代價行賄,所交付之賄款又均係百元紙鈔,此亦據 證人曹曾良作、曹金學、曹洪粉、傅洲東、傅洲立證述綦詳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確係被告等 供賄選所用或係供預備賄選所用之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 再扣案之候選人名片七張及競選背心一件,被告等亦均否認 係供賄選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或係在被告等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上查獲,或係在被告乙○○住處查獲,均未當場 於被告乙○○或丙○○身上查獲,參以被告乙○○及丙○○ 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時均未曾一併交付候選人名片,更未穿著 競選背心,甚於委託共同被告曹金學及曹洪粉代為行賄時, 亦未交付任何候選人名片,此均據證人曹曾良作、曹金學、 曹洪粉、傅洲東、傅洲立及傅劉淑罕證述綦詳,被告等此部 分所辯亦非無據,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既已對上開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應無庸對於該等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等所犯上 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亦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