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附民字,95年度,280號
TCHM,95,交附民,280,20070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己○○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原   告 戊○○○ 住同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住臺北市
被   告 丙○○ 男 6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臺幣( 下同)1,831,11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 己○○1,623,36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 甲○○4,608,80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賠償原告 戊○○○2,540,2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一)至 (四)項之請求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4日1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H-9581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東 勢鎮○○路往卓蘭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臺中縣東勢鎮台3線153.5公里處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東蘭路對向(即往東勢方向)車道 ,適有蔡政聲騎乘車牌號碼259-AAF號重型機車,沿東蘭路 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左 側部位與蔡政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即發生嚴重對撞,蔡政聲 因而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右 側肋骨、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有 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業於95年12月31日死亡 ,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