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448號
TCHM,95,交上訴,44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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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交訴字第76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一九號一樓「國安山 產行」之負責人,平日需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車 輛為其附隨事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七日上午,丙○○駕駛車牌號碼七U─九五六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廢棄之香菇包,沿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六號所 在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縣新社鄉往臺中縣東勢鎮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 大貨車行經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六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 行。適有邱鼎成酒後(相驗時採集之血液經檢驗結果,酒精 濃度相當於吹氣法0.38MG/L),騎乘車牌號碼CW七-一九 二號重機車,與丙○○同向行經該處路段,亦疏未注意應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 雙黃實線超車,竟因急欲超車而行駛於該道路中央偏左位置 ,且跨越雙黃實線,並與前揭大貨車相互併行。丙○○、邱 鼎成即因未能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丙○ ○駕駛之大貨車於超越邱鼎成所騎乘機車之瞬間,該大貨車 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邱鼎成騎乘機車右把 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導致該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 重心向右傾斜後倒地,邱鼎成倒地後,身體腰際皮帶與大腿 褲管等處,被前開大貨車車身左側之防捲入裝置桿勾扯到, 導致邱鼎成身體腹腔部位,遭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輪輾壓,受 有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委請附近居民以電



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博川詢問時,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邱鼎成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腹部挫 裂創併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邱鼎成之子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 被害人邱鼎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一情,固不諱言,惟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駛大貨車係在自己車道 上正常行駛,是被害人為了要超車,自己撞到伊之大貨車, 且伊之大貨車並未輾過被害人之腹部云云。惟查: 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警員林博 川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係承辦交通 事故之公務員依其客觀上所見聞之事項,本於職務關係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所稱之「職務文書」,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具有證據能力。考前揭條款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 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 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 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將「職務文書」作為傳聞證據之 例外,係基於公務員依其特定身分本於職權製作之文書,其 真實性可藉由公開檢查及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獲得確 保,詐偽之可能性相對較低,因而得以例外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此於林博川警員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自有適用。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文件並非例行 性文書而否定其特信性文書地位,然就專門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立場以觀,填製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係其反覆實施 國家所賦予警察職務之一部,且其經年累月執行該項職務, 製作相同內容之紀錄文件不知凡幾,亦非一時一地專為特定 刑事案件接受他人指揮監督而為,自無出於個案特殊考量之 問題。公務員製作之職務文書是否具備例行性,應就其職務 內涵作時間縱向之觀察,而非單以本案之當事人專屬性及犯



罪情節個別性作為論據。原審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 ,尚無足取。
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多張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邱鼎成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腹部挫裂創併大出 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依上 開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邱鼎成之腹部有挫傷,左腰側及左 臀部大面積挫傷,骨盆腔有明顯骨折,會陰部大面積挫裂創 等,參與驗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法醫師許倬 憲因而認定被害人邱鼎成致死創傷為腹部挫裂創併大出血, 同時加註「外傷情況有輾壓的現象」等文字。而證人許倬憲 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有問我是否有輾壓的證 據,所以我根據驗屍實際外傷的情況來判斷,如果我沒有進 一步認定確實有輾壓,我不會這樣寫」、「骨盆腔整個都變 形,粉碎性骨折,會陰部有很大的撕裂傷,因為一般會陰部 不會有那麼大的撕裂傷,應該是骨盆腔附近有承受很大的力 道壓迫,才會造成這樣大的傷害,且在臀部的外傷也很明顯 」、「本件我有用手去觸摸過,看他骨折的情況變形到什麼 程度,且外傷面積很大,並不是受力彈出撞擊異物所造成的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0、121頁)。則被害人邱鼎成如非 遭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直接輾壓其腹部,當無可能造成骨 盆腔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勢。至於被害人邱鼎成身上所著衣 物是否留有明顯胎痕,則因該衣物未能留存迄今而難以直接 勘驗;證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如果碾壓過,輪 胎上所顯現的痕跡是否為噴濺式?)不一定,如果他壓到的 是一攤血,就不會形成噴濺式的血跡,且本件被害人有穿衣 服,通常要形成噴濺式的血跡也不容易」等語,足見被害人 邱鼎成於車禍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型態並非噴濺式,亦無從直 接否定其並未遭到輪胎輾壓。準此以言,原審選任辯護人辯 護稱:被害人邱鼎成並非遭被告駕駛大貨車直接輾過,其所 受撕裂傷係自機車跌落時拉扯造成云云,並無適當之法醫學 專業意見可資為憑,難認足取。本院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 人復聲請本院傳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特約法醫師高 大成醫師就「邱鼎成是否遭碾壓過?」事項,陳述專家意見 (本院卷第37、38頁)。然本院以證人許倬憲於原審已就上 開事項證陳明確,且特約法醫師高大成醫師並未參與本件相 驗,聲請意旨又未詳述說明何以高大成醫師對上開事項能為 更正確之判斷,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㈡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係裝置於臺中縣新社鄉  慶西村上坪六號「玉山香菇行」外牆之監視器)所示,被害 人邱鼎成騎乘機車偏左行駛且與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相互併 行已有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臨時偏左駛出而令被告猝不及防 。倘被告於行進過程中,確有留心注意左後視鏡所顯現之後 方車況,或對於可能造成視線死角之位置,輔以轉頭察看之 動作,當無可能完全無視於被害人邱鼎成在其左側併行駛來 之事實。至於肇事地點左側固有停放車輛,致使來車道寬度 縮減之情形,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害人邱鼎 成於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其所騎乘之機車業已通過被告大 貨車與路旁停放黑色休旅車所形成之狹窄空間,當時被害人 邱鼎成仍端正騎乘機車往前行進並未傾倒,應可排除該部路 旁停放車輛與被害人邱鼎成倒地發生車禍之關聯性;反而被 害人邱鼎成於倒地前已達於大貨車駕駛座旁,與被告所在位 置極為接近,且該部大貨車之左前車窗當時並未關閉,此觀 該車停止後之車況照片至明,被告應能察覺其左側確有車輛 接近,是以被告辯稱:伊對於被害人邱鼎成之交通違規情節 無從預見,難以防範迴避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雙方責任如何?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 未為明確之鑑定(相驗卷第96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審 理時,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校鑑定意見書略載: 「肇事重建:˙˙˙㈡肇事重建內容分析:˙˙˙⒉碰撞 地點與過程之推定:甲車(自大貨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輛 )於台中縣新社鄉○○村○○○ 號○路段,由新社往東勢北 向行駛,乙機車(按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 駛,甲車在右側,乙機車在左側,當兩車併行時,甲車由後 往前欲超越時,車身左側之貨框架左側鍊條處,於道路中間 分向限制線附近,與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端接觸, 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端係受到由後往前之推力,導 致乙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向右倒地, 而人車分離倒地,乙機車騎士橫躺於車道上,傷重致死之事 故:
⑴理由一:依據卷一(按即相驗卷,下同)第5頁第3行甲車 駕駛丙○○警訊筆錄:「我於94年2月7日11時50分許,在 台中縣新社鄉上坪6 號前。我駕駛自大貨車7U-956號由上 坪(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後視鏡未發現有 任何車輛,我往上開一點時(小轉彎處)再度察看後視鏡 時,發現後方有不明物體在道路中央,於是馬上下車察看



,發現一部機車與一位老先生躺在馬路中央˙˙˙」與第 6頁第9行甲車駕駛丙○○警訊筆錄「問:警方在你所駕駛 自大貨車7U-956號左側車身有發現一道新刮痕,與重機車 CW7-192 右側煞車把手上有綠色油漆,你作何解釋?答: 我認為是重機車CW7-19 2擦撞到我的車。」等語,由此可 知,甲車在右、乙機車在左後方向同向行駛之方位,且乙 機車速度有略高於甲車,而往前靠近甲車之趨勢皆可確定 。
⑵理由二:依據卷四(按即本院卷,下同)第41頁之路口監 視器設置之位置圖,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依甲乙兩車行進方 向,依序由圖一至圖七順序排列,由卷四第42、43頁之監 視器A1、A2照片,可看出甲乙兩車同向併行時,乙機車有 略為欲超越甲車之行徑,但仍在甲車之左側,行駛中未超 越甲車,直到行駛至第44頁圖三監視器B1照片時,乙機車 行向之左前方路邊有一休旅車輛停放,於第45頁圖四監視 器B2照片時,乙機車已經通過左側之路邊停放之休旅車輛 後,此時乙機車之位置,恰位於甲車駕駛座之左側方位近 乎平行之位置,可看出乙機車與甲車之行車間隔變窄了。 又由卷一第22 頁編號1現場圖照片中,與兩車行向不明顯 之中心分向限制線左側之灰白圈處來作比對,依卷四第45 頁照片中乙機車之位置,恰位於該灰白圈處之後方左側, 由此可知,乙機車在該卷四第45頁照片中之位置,應係行 駛於中心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內之範圍,並由卷一第22 頁編號1現場圖路面照片中,比對甲車在該卷四第45 頁照 片中行駛之位置,其車身左側車輪位置,應極靠近中心分 向限制線上,接著兩車行駛至第46頁圖五之監視器C1照片 時,只見到甲車欲通過新社鄉上坪6 號前,第47頁圖六之 監視器C2照片時,乙機車與騎士人車倒於新社鄉上坪6 號 前,此時甲車車尾正剛要通過之照片,第48頁圖七之監視 器C3照片時,是乙機車與騎士人車倒於新社鄉上坪6 號前 之照片。由此可知,當時乙機車行駛之軌跡,應係行駛於 甲自大貨車之左側,乙機車行駛之位置,係行駛於對向車 道內之範圍,乙機車具有沿途一直接近及欲超越甲車之行 徑,最後兩車於新社鄉上坪6 號前行駛中發生擦撞之碰撞 型態。
⑶理由三:依據現場機車刮地痕與乙機車倒地之位置,均在 於兩車行向之對向車道,且機車呈現右倒之情形;又由乙 機車騎士受傷之情形為:腹部有挫傷,骨盆腔有骨折、右 肩胛骨上部有挫傷、右腰側擦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腰側 及左臀部大面積挫傷、後方骨盆腔明顯骨折、右三角肌部



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前方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及 皮下出血傷、右膕凹處擦挫傷、左大腿後方挫傷、陰莖及 睪丸有挫裂傷、會陰部大面積挫裂創等情及其腰帶(皮帶 )被扯斷(卷一第85頁照片),與機車倒地之處與血跡之 位置觀之,乙機車騎士身體之腰際皮帶與大腿褲管等處, 應有被甲車車身左側之防捲入裝置桿勾扯到,並倒致乙機 車騎士身體腹腔部位,遭甲車左後輪輾壓之情形。 ⑷理由四:乙機車與甲車擦撞後,車身與地面產生刮地痕, 且車身呈現右倒態樣(卷一第23 頁編號4之照片),可推 定機車被擦撞時,與甲車接觸的部位,應是在機車車身最 凸出的右把手煞車桿處,乙機車於被擦撞後,車頭把手呈 逆時針方向旋轉、車身失去重心向右傾斜,致人車向右倒 地,機車騎士滑落於機車之右側,機車亦呈現右倒之態樣 ,此與卷一第57、58頁編號16、17、18照片所呈現之情形 ,可知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之內側,留有綠色漆 之痕跡,即可知乙機車係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係受到 由後往前之擦撞推力所致,車頭才會呈逆時針方向旋轉, 致車身右倒之情形,因此,可知兩車併行平行時,甲車有 瞬間超越乙機車之情形時,甲車左側由後往前擦撞乙機車 之後,導致乙機車右倒之情形相吻合」。
「㈢肇事原因研判分析:甲車駕駛丙○○駕駛7U-956號自大 貨車,於台中縣新社鄉○○村○○○ 號○路段,由新社往東 勢北往南行駛,乙機車騎士邱鼎成酒醉狀態(吹氣酒精濃度 0.38 mg/l)騎乘CW7-192號重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駛,甲車 在右、乙機車在甲車之左後方位,乙機車往前行駛並於閃避 其左側之路邊停車車輛之後,乙機車車身位於甲車之左側, 當兩車併行間隔變窄時,甲車與乙車互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 隔,於新社鄉○○村○○○ 號○路段,甲車未注意其左側之 乙機車行車狀況,甲車車身左側鍊條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 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導致乙機車車頭向左偏 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倒地,而於人車分離倒地後,乙 機車騎士遭甲車左後輪輾壓過後,橫躺於車道上,傷重致死 之事故:
⑴理由一:由卷一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該路段屬 於彎道前之直路型態,事故地點處漆繪著不明顯之中心分 向限制線(卷一第22頁事故現場路面照片),乙機車行駛 於甲車之左側時,應已經行駛於道路中心之稍微偏左之方 位,依此路段為漆繪中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言,可知乙 機車應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違規情形。
⑵理由二:依據卷四第41頁之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圖,監



視器設置之位置甲乙兩車行進方向,依序由圖一至圖七順 序排列,可看出乙機車有往前欲超越甲車之行徑,又由乙 機車於卷四第45頁圖四監視器B2照片時,已經通過左側之 路邊停放之休旅車輛後,可看出乙機車與甲車之行車間隔 變窄了,此時乙機車之位置,恰位於甲車駕駛座之左側方 位。甲車駕駛在正常之駕駛情形下,應該要警覺到在其左 側之乙機車動態,並可由左側照後鏡清楚看到,此時乙機 車騎士之機車右側把手,應略微在甲車左側貨車車框【兩 車碰撞點】之前的方位,之後兩車即發生擦撞事故,因此 ,甲車於路況不佳之路段(卷一第22 頁編號1事故現場路 面照片),車身超越乙機車行駛時,瞬間由後往前擦撞乙 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圓頭內側處,導致乙機車往左前滑出 右倒之情形,甲車應有疏失未與左側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之過失。
⑶理由三:依卷一第22頁編號1 事故現場路面照片,該肇事 地之路面有破損凹陷不平之處及甲車行向外側之坑洞有交 通錐放置等情形,與卷四第45頁圖四監視器B2照片中互為 比對,甲車行經該路面破損凹陷不平路段,研判甲車應有 做向左偏閃右側破損不平路面之動作之情形,才使得甲車 車身略為向左側偏向後,乙機車與甲車之行車間隔變得更 窄,瞬間甲車左側車框處與乙機車右側把手端,恰於該路 面破損不平處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擦撞,甲乙兩車 之駕駛行徑應有疏失之處。
⑷理由四:由乙機車騎士受傷之情形為:腹部有挫傷,骨盆 腔有骨折、右肩胛骨上部有挫傷、右腰側擦挫傷及皮下出 血傷、左腰側及左臀部大面積挫傷、後方骨盆腔明顯骨折 、右三角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前方擦挫傷、 右腳踝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膕凹處擦挫傷、左大腿後方 挫傷、陰莖及睪丸有挫裂傷、會陰部大面積挫裂創等及其 腰帶(皮帶)被扯斷(卷一第85頁照片)等可知,乙機車 騎士身體之右肩胛上部、右腰側、右手肘、右膝部前方與 右膕凹處等部位,均有擦傷之情形觀之,研判係乙機車騎 士,被甲車由後往前擦撞後,乙機車往左前右倒時,機車 騎士身體右側先著地與地面接觸所致,又由其倒地之處與 血跡之位置觀之,乙機車騎士身體應有被甲車車身左側之 防捲入裝置桿勾扯到其腰際皮帶與大腿褲管等處,並倒致 乙機車騎士身體腰際皮帶扯斷,兩腿長褲褲管均被扯破, 而其腹部有挫傷、骨盆腔有骨折、後方骨盆腔明顯骨折等 情,可確定乙機車騎士之身體,應有被甲車左後輪輾壓之 情形,此由卷一第41至4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已載明。
⑸理由5:由卷一第49頁94年2月8 日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血清檢驗報告單顯示,乙機車騎士邱鼎成之血液酒精濃 段值為75.50mg/dl,相當於吹氣酒精濃度0.38mg/l,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之規定,顯 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其酒醉駕駛行為顯有違規定。」 「玖、鑑定結果:
⑴甲車駕駛丙○○駕駛7U-956號自大貨車,於台中縣新社鄉 ○○村○○○ 號○路段,由新社往東勢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機車騎士邱鼎成酒醉騎乘CW7-192 號重機車與甲車同方 向行駛,肇事前甲車在右、乙機車在甲車之左後方位,乙 機車往前行駛並於閃避其左側之路邊停車車輛後,乙機車 車身位於甲車之左側,當兩車併行間隔變窄時,甲車未注 意其左側之乙車行車狀況,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 ,於新社鄉○○村○○○ 號○路段,甲車於車身超越乙機 車瞬間,甲車車身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框架邊,由後往前擦 撞乙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導致乙機車車頭向 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倒地,乙機車騎士遭甲車 左後輪輾壓傷重致死之事故,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
⑵乙機車騎士邱鼎成酒醉騎乘CW7-192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甲 車同方向行駛,肇事前乙機車在甲車之左後方位行駛,乙 機車沿途往前行駛接近甲車之駕駛座左側方位時,於該新 社鄉○○村○○○ 號○路段之對向車道與中心分向線附近 ,乙車未與甲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瞬間乙機車右把手 之煞車手把圓頭內側,被甲車車身左側鍊條旁之貨框框架 邊,由後往前擦撞,導致乙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 心向右傾斜後倒地,乙機車騎士遭甲車左後輪輾壓傷重致 死之事故,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 上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12月6 日校鑑科字第0950004431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79-88頁)在卷可參 。上開鑑定書對於形 成鑑定結果之理由詳予引用卷內證據深入分析,所為鑑定客 觀嚴謹,且與本院所認定者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既在強調保護汽車行駛時之安全狀態 ,並未限定併行之他車毫無交通違規時始予適用。固然本件



被害人邱鼎跨越雙黃實線任意超車,然被告於客觀上既能注 意防止車禍之發生,主觀上又非毫無預見之可能,即不得僅 憑被害人邱鼎成騎車違規在先,而謂其並無依循上開規定適 度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況被告與被害人邱鼎成係同向 併行行駛,此與汽車駕駛人忽然侵入對向車道肇事,因二車 相對加速作用,致使原處於該車道之汽車駕駛人不及防範, 無從期待其保持適當車距之情形亦屬有別。則原審選任辯護 人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稱之「兩車 併行之間隔」應指兩車均遵守規則之併行前進而言,尚不包 括違規超越雙黃線之逆向行車情形等語,亦有未洽,不足為 採。
 ㈤而被告既以駕車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 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適當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 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致丙○○駕駛之大貨 車於超越邱鼎成所騎乘機車之瞬間,該大貨車左側鍊條旁之 貨框架邊,由後往前擦撞邱鼎成騎乘機車右把手之煞車手把 圓頭內側,導致該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 後倒地,而肇禍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邱鼎 成酒後騎車,且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 隔,均為發生本件車禍之重要肇事因素;然被告既有前揭交 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 徒憑被害人邱鼎成之不當駕車行為為肇事主因,即可解免被 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 期輕重之審酌事項。是以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被害 人邱鼎成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被告如欲主張藉 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交通違規情事 可指,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邱鼎成遵守 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 。
 ㈥另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車之潘志豪雖到庭證稱:伊並無  發生碰撞及車輛輾過異物之感覺,下車後只看到被害人褲子



已遭撕裂,但其衣褲並無輾壓痕跡等語。然證人潘志豪係被 告之子,彼等二人親誼已非尋常,自有出言迴護被告之強烈 動機,所為證詞已難期公允翔實;尤其證人潘志豪自承當時 並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有無接近,對於碰撞發生經過已無從 充分描述,至於被害人邱鼎成是否遭受輾壓乙節,亦應以證 人許倬憲法醫師本於自身醫學知識所得見聞事實為準,尚非 證人潘志豪憑其當下所見即可妄加推論,均難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告訴人雖稱有鄉民看見當時大貨車係由被告之么 子所駕駛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 訴人又未能提出該目擊證人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 到庭作證,所指已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我於 94年2月7日7時30 分從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於中途時有換人 駕駛,由我兒子駕駛至新社鄉,載貨後才再由我駕駛」等語 ,並請求警方至肇事現場調閱監視錄影釐清案情(相驗卷第 7-8頁)。 若肇事時,肇事之大貨車非由被告駕駛,被告何 敢於請求警方調閱監視錄影?且告訴人所舉之鄉民某人,亦 有可能係於被告載貨前在某處見及該大貨車係由被告之子所 駕駛,致誤認肇事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亦係由被告之子所駕駛 ;本件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肇事時肇事車輛非由被 告所駕駛,告訴人所指尚難憑採。另檢察官相驗時,曾採集 死者血液一瓶,交由偵查員送檢死者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 檢驗結果,死者之酒精濃度相當於吹氣法0.38MG/L,有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 復經該醫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東農醫字第9405015號函 稱邱鼎成於就診期間,該院並無施打含酒精之藥物,也沒有 作血液酒精測試等語(相驗卷100頁) ,足見死者邱鼎成於 肇事當時確有喝酒之情形,告訴人否認其父有喝酒,與事實 不合,自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 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
㈢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 。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



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
㈣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 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 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被告丙○○ 係「國安山產行」之負責人,平日仍須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確係滿載廢棄之香菇包在道路上行駛,有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之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 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類似見解詳參最高法院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判決)。核被告丙○○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託人以電話向警察機



關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博川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1頁)及被告警詢筆錄甚 明,被告並已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乙○○雖認 被告並未坦認有何過失,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 ,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 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 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本件被告駕車與死者發生車禍後,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 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 件,雖其後於警詢時表示其認為自己應該沒有過失,不過為 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研討結果參照),告訴人就此所認尚有 未洽。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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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