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050號
KSEV,106,雄簡,1050,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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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吳瑞仁
被   告 洪英周
      楊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15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 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 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 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台灣民政府岡山郡辦公室侵害伊名譽,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查原告起訴狀固列「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 」為楊千榕之居所,惟此經楊千榕具狀表示未居住於該址, 請本院將資料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語, 顯見該高雄市鼓山區之地址,並非楊千榕合法送達之地址。 而洪英周楊千榕之住所分別為高雄市鼓山區及高雄市岡山 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 權。惟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原告所指「高雄市○○區○○路00號」, 為橋頭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共 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 件自應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 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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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