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2500號
TCHM,95,交上訴,2500,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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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伊並無過 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云云。惟查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八 一九一-HV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 超越廖芷羽所騎乘之機車而冒然右轉,致其小客車右後方車 尾擦撞廖芷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而造成廖芷羽受有傷害, 且乙○○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即肇事逃逸 離開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廖芷羽亦於本 院指訴被告確於該時、地有上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 核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被告於當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 ,即肇事逃逸之犯罪情事,其証述均相一致,並核與現場証 人鄭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證,亦相符合,且証人鄭 錦宗目擊肇事之車輛,係屬白色,且該車車號為人當場記下 ,始為警後來循線查獲被告,又確核與被告當時所駕車輛超 車右轉經過現場情節,亦相吻合之情事以觀,証人所供上開 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而堪 予採信,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本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公 共危險罪,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按其 情節已非從輕量刑,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得上訴。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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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