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 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3、29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 94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則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渠等 2人原 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圖謀利潤 俾供購毒施用,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一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得販賣、持有,丙○○竟獨自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或與亦同具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之乙○○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月 8 日出監後某時,由丙○○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輝」、「阿裕」之成年人,購入不詳重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或由丙○○獨自 1人(即如附表編 號1、5、6、7),或由丙○○、乙○○ 2人協力分工(即如 附表編號 2、3、4),均由丙○○提供其不知情配偶所有內 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作為聯絡之用,
由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 ○○、丁○○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5 、6、7所示之時間,由丙○○獨自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往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 、6、7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售海洛因予戊○○及丁 ○○,得款即由丙○○ 1人獨自留作購毒之用;另由丙○○ 推派乙○○,於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由乙○○ 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地 點,亦以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 售海洛因予戊○○,得款則由丙○○、乙○○ 2人朋分花用 。嗣經警依法對丙○○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施以監 聽,過程中得知戊○○、丁○○屢撥打此電話與丙○○接洽 疑似毒品交易事宜,經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後,於95年3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丙○○位於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 295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非丙○○ 所有,然供其充作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淨重0.6 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爭執證人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 13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 能力,當非所宜。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 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 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 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本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死亡之情,有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 1紙(見原審 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 158頁)在卷可稽,本院經勘驗證人戊 ○○之警詢光碟結果,認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且無不法取 供情形,亦有光碟勘驗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復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其本身查獲後 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所供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 符,惟證人丁○○於警詢時自稱其係在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 (見警卷第19頁),可認並無不法取供情形,復參酌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通知其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 ,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是其於警詢之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戊○○及丁○○ 2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 2人及選任辯護人 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 戊○○及丁○○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係由伊個人持有使用,且伊確實認識戊○○、 丁○○,雙方亦均有電話聯絡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則坦承與被告丙○○間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亦認 識戊○○等情,惟渠等 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從來沒有拿海洛因賣 給戊○○過,可能是戊○○對伊有意見才會這麼說,又伊曾 於95年2月26日或27日因身上沒錢,所以向丁○○借過1萬元 ,之後他每天都打電話跟伊要錢,話都說得很難聽,而有此 借貸糾紛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幫丙○○拿過海 洛因給戊○○,伊與戊○○間曾因要骰子之事有過節云云;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本件戊○ ○與丙○○之電話監聽記錄,並沒有談論到「大潤發」、「 乙○○或女友、女子」等,也沒說到交易毒品之事, 95年1 月24日甚至是戊○○要求丙○○一起去向第三人購買物品或 毒品,而丙○○並沒有同意其要求,故戊○○之供詞顯有可 疑。又如丁○○在95年2月間曾經向丙○○購買3次海洛因, 則應可監聽到其 2人毒品交易內容,惟該部分內容卻付之闕 如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 戊○○於警偵訊時一再供稱其自94年10月初即開始施用海洛 因,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向丙○○購買,惟丙○○係自94 年 11月8日始出獄,故戊○○之供述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
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 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 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 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 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 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 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 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 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 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 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 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 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就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及被告丙○○ 、乙○○於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乙情,迭據證人戊○○於95年3月6 日警、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以其所 使用之電話門號,跟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向被告丙○○及其女友乙○○所購買,其向被告丙○○購買 4 次海洛因,1次於 94年11月底在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62之2號真善美 KTV,係以3千元,與被告丙○○購買海 洛因;另3次係在員林鎮大潤發大賣場前以1萬元與被告乙○ ○交易,其與被告丙○○、乙○○買毒品時,光線均明亮, 且確定交易對象即為被告丙○○及乙○○等語綦詳(見警卷 第29至33頁、95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卷第30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及偵訊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就 前揭向被告丙○○1人,或向被告丙○○、乙○○2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證述明確,且被告 丙○○於偵訊時,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打電話要其 幫忙拿海洛因,其與戊○○約出來,才告訴戊○○說沒辦法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70頁);被告丙○○於偵 查中亦陳稱:在 94年11月底,在彰化縣埔心鄉真善美KTV停 車場,係戊○○要拿 3千元還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 ,更足徵證人戊○○前揭證述曾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海 洛因,並曾相約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彰化縣埔心鄉真善美 KTV 停車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非虛,應可認證人戊 ○○於警、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具有相當高之信憑性, 前情應堪認定。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辯稱:事後有告訴證人戊○○沒辦法幫其拿海洛因,且約在 真善美KT V係要拿欠款,是戊○○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之時間、地點顯不相符,又戊○○與被告丙○○之電 話監聽記錄並沒有談論到交易毒品之事云云;被告乙○○及 其選任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乙○○與戊○○間曾因 要骰子之事有過節,且戊○○供稱其自94年10月初開始施用 之海洛因係向被告丙○○所購買,惟被告丙○○係自94年11 月8日始出獄,故戊○○之供述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另辯稱與證人戊○○間並 無金錢往來,亦未曾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云云(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從而被告丙○○就與證人 戊○○間究竟有無海洛因及金錢之往來,前後供述即有不一 ,顯有翻異避就之嫌,相對於已為具結且證述始終如一之證 人戊○○前開證述,被告丙○○之辯解,實較難令人信服, 況被告丙○○亦陳稱與證人戊○○間素無怨隙,證人戊○○
焉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仍執意設詞誣陷多年友人此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之罪行。
⑵被告乙○○雖辯稱曾因骰子之事與證人戊○○間有糾紛,並 於原審提出被告乙○○於 94年3月10日寄予被告丙○○之書 信1 紙(見原審卷第 108頁)證明確有此事,又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信函所稱之 「阿弄」係戊○○,所稱「還有阿弄也要骰子」是指戊○○ 騙乙○○骰子是他的,說他過年要拿回去練習。所稱「我選 擇錦,是因為阿弄這個人本來也做不成朋友」是指戊○○的 心性不好,乙○○不要跟他作朋友。而且戊○○為了要騙取 骰子,騙乙○○說有去彰化看守所看伊,結果當時伊人其實 已經在嘉義執行了,所以後來乙○○就把骰子交給李世振( 綽號「阿錦」)等語(見本院卷 228頁)。查上開信函郵寄 時間距離證人戊○○ 95年3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已將近1年之 久,相關性已甚薄弱,且依該信函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被 告乙○○對賴人戊○○單方之印象不佳,而無法證明證人戊 ○○確與被告乙○○有過爭吵,甚或交惡至有誣陷重罪之動 機。況查朋友之間交往,或偶因細故爭執,惟實難想像證人 戊○○會僅因此骰子之細故,設詞誣陷與其無深仇大恨之被 告乙○○,是被告乙○○辯稱證人戊○○僅因骰子糾紛,即 設詞誣陷云云,實與常理相違。
⑶證人戊○○固曾於95年3月6日警偵訊時陳稱:伊於94年10月 初開始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所施用海洛因都是向 丙○○購買,第1次是丙○○交給伊,另3次是他女友乙○○ 交給伊等語,惟證人戊○○於同日偵查時即已更正上開陳述 ,證稱:去年(指94年)11月底,丙○○出來(指出監), 伊才開始用海洛因,所以是11月開始用,伊打他的手機聯絡 跟他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卷第29頁),證人戊 ○○既已當場更正其先前之誤稱,即難認證人戊○○之供述 有何重大瑕疵。
⑷再按施用毒品者常會毒癮一來時即起意購毒施用,而販毒者 為規避其被監聽或當場查獲之風險,其聯絡方式有時僅係告 知所在地點後,再由販毒者另行委託他人交付毒品,而無法 從監聽內容得知正確之交易價格、數量或交付者等情節。查 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95年1月5日起監聽至 同年 3月3日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2份 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戊○○指述被告丙○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94年11月底販賣海洛因予伊一情, 因斯時尚未開始監聽,即無監聽內容可閱,惟觀之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證人戊○○0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與被告丙○○0000000000號於95年1月間之電話 監聽譯文結果,可知被告丙○○與證人戊○○2人於95年1月 8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 19日、 1月22日等日期均以電話密集聯絡,其中猶互相供稱 「(戊○○:有東西嗎?)丙○○:這一、兩天再去找你啦 !」、「丙○○:我等一下到了再講啦!」、「丙○○:你 現在馬上過來喔!」、「丙○○:還沒來啦!來我打給你啦 !」、「(戊○○:半個半多少)丙○○:沒有啦!不要問 那個啦!等一下再講啦!」等語,足見被告丙○○於電話中 刻意迴避有關交易毒品之詳細情形,惟由上開通話譯文中仍 可見被告丙○○確與證人戊○○相約交易毒品甚為明顯。再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家裡就在 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隔壁而已,通常伊回家時會經過那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 228頁),依上益堪認證人戊○○指述其於 95年1月間向被告丙○○購買3次海洛因,由被告丙○○推派 被告乙○○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賣場前交付一情,尚非 子虛烏有之事。因此自不能以證人戊○○與被告丙○○之電 話監聽記錄未談論到「大潤發」、「乙○○或女友、女子」 等,即遽認證人戊○○所言不可採。
⑸又證人戊○○於 95年1月19日下午5時14分32秒、95年1月19 日下午5時23分26秒,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相約在彰化市見面;另證人戊 ○○於95年1月24日凌晨3時37分2秒、95年1月24日下午4時3 分6秒,以室內電話 00-0000000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門號,由證人戊○○詢問被告丙○○處有無「半 半」,並詢問說要帶 3千的好不好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6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8至40頁),經警詢問證人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意,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95年1月24日凌晨3時37 分 2秒起,與被告丙○○之對話,係欲詢問被告丙○○該處 有無海洛因,所謂先拿「半半」,係指要向被告丙○○購買 「半錢的一半」約 0.5公克海洛因;而於95年1月24日下午4 時3分6秒起,與被告丙○○之對話,係要被告丙○○帶 3千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3頁),蓋雖依前揭監聽譯文資 料可知,證人戊○○於95年1月19日、95年1月24日另有與被 告丙○○聯絡見面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宜,然證人戊○○於警 、偵訊時均堅稱向被告丙○○、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即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而證人戊○○業於原 審審理時死亡,是已無從藉由交互詰問之程序,就此部分海 洛因毒品交易是否確實完成,進行詳盡之調查,且依上開監
聽譯文所示,證人戊○○尚提及「你先跟你朋友講一下,先 半半不要緊啦!」、「你跟他說帶3千的好不好啦!」等語 ,從而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丙○○與證人戊 ○○就此部分之通話內容, 2人已完成海洛因之交易,然憑 此通訊監察譯文,更可認定被告丙○○與證人戊○○間確曾 密集地就販售海洛因進行聯絡,亦更足徵證人戊○○證述曾 向被告丙○○、乙○○購買海洛因等情絕非無中生有,是被 告丙○○與證人戊○○此部分對話內容,與證人戊○○所證 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並無重疊之處,係屬不同時空下所發生 之生活事實,即難因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與證人 戊○○間約定地點等細節,與證人戊○○前開證述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不一,即認證人戊○○前於警、 偵訊所述係屬不實,辯護人為此部分辯護,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就被告丙○○曾於如附表編號 5、6、7所示之時、地,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乙情,迭據證人丁○○於95 年3月6日警、偵訊時均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其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阿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阿池」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門口 交易,其每次都是向「阿池」購買5千元海洛因,共買過3次 ,經其指認相片,「阿池」即為被告丙○○,雙方無恩怨關 係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卷第12至14頁),衡 之證人丁○○於警、偵訊時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較無來自被告丙○○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丙○○之機會,證人丁○○於偵訊 時,復係在具結後仍堅稱係由被告丙○○販售海洛因予其施 用,應可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度,前情應堪 認定。雖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突然辯稱伊 與證人丁○○係各出5千元合資購買云云,且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而附和證稱係與被告丙○○合資 購買,更進而證稱其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非真云云。另 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曾於 95年2月26日或27日向丁○ ○借過 1萬元,而有此借貸糾紛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如丁○○在95年2月間曾經向丙○○購買3次海洛因,則應 可監聽到其 2人毒品交易內容,惟該部分內容卻付之闕如云 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丙○○共同合資購買海 洛因之證述整理如下: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在 95年2月底 跟被告丙○○一起買的,共 2次,均係由被告丙○○開自己
的車載其去買的,1次是在員林國中前面大門口2、30公尺附 近,當時是下午,另1次是在被告丙○○埔心住處門口出來2 、30公尺轉角,也是在下午,過程是其打電話與被告丙○○ 聯絡,再由被告丙○○聯絡藥頭,其再搭被告丙○○之車一 起去買,雙方各出 5千元,其不認識藥頭,拿到藥就馬上在 車上對分,這種情形有 2次,藥頭都是同一人,其拿到毒品 後,就直接下車離開,被告丙○○未曾載其到別的地方等語 ;而被告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則陳稱:伊曾與證人丁○ ○相約在莒光路員林國中拿海洛因,當時伊係叫證人丁○○ 直接去員林國中,伊有約人要在員林國中買海洛因,證人丁 ○○先到,就先上伊的車,後來賣海洛因的人騎機車來,那 次伊出8千元,證人丁○○則出5千元,但海洛因 2人對分, 後來伊有送證人丁○○至其停放於交易地點約百公尺之車旁 ,除了這次 2人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外,伊仔細想過,確定 沒有其他次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96至100頁)。從而,綜觀 證人丁○○與被告丙○○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渠等 2 人就合資購買之次數、合資購買當日證人丁○○是否自行駕 車到現場、雙方出資金額、完成海洛因交易後被告丙○○是 否有搭載證人丁○○離開等重要情節,均有扞格之處,真實 性已屬可疑,且被告丙○○及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均 未曾提及2人曾共同出資購買之情,渠等2人直至原審審理時 ,始突為前開辯解,更足令人懷疑係臨訟串證規避之詞;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偵訊時承認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 3次,係因害怕才這樣說,然證人丁○○於警偵 訊時就自身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就自身犯罪行為 ,尚無何懼怕,焉有可能因他人是否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 而有害怕之理,可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翻異證 言,乃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證人丁○○000000 0000號與被告丙○○0000000000號於 95年2月間之電話監聽 譯文(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參諸該譯文結果,可知被 告丙○○與證人丁○○2人於95年2月7日、2月8日、2月9日 、2 月17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等日期 均以電話密集聯繫,其中有如下對話內容:「(丁○○:你 那裡還有『量』嗎?)丙○○:有啦!等一下我臺中回來的 時候再打給你」、「(丁○○:有比較好一點的嗎?……不 然我再到員林找你啦!)丙○○:好啦」、「(丁○○:不 然我現在過去找你好不好?……)現在!要來溪洲嗎?不過 我現在剩下一點點而已,要回去拿啊!」、「丁○○:你那 『東西』怎麼差那麼多?我到那裡再打給你。」、「(丁○
○:不然我先過去跟你拿一些東西好不好?)丙○○:你要 的嗎?」等語,依上通話內容,益認證人丁○○於警偵訊證 稱其於 95年2月間在被告丙○○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295號住處,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3次之事實,堪予採 信。
⑶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伊曾於 95年2月26日或27日向丁 ○○借過 1萬元,之後他每天都打電話跟伊要錢,話都說得 很難聽云云,但查依被告丙○○與證人丁○○上開 95年2月 26日、27日、28日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並無被告丙○○所稱 丁○○之後每天都打電話跟伊要錢,話說得很難聽之情,反 倒95年2月27日2人有如下之對話:「(丙○○:你那裡有 1 、2萬元嗎?我叫人跟你辦啦!)丁○○:要花那麼多嗎? ……一半就好了啦!),且同日其餘時間及翌日 2人亦相談 甚歡,絲毫未有借貸糾紛可言,是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沈祿從診所調閱丁○○及戊○○之就醫記錄,及向 吉原診所查詢戊○○之死亡原因。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核 無再調閱該部分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查我國查緝販賣毒 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 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 故衡情被告丙○○、乙○○苟非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焉有可 能甘冒重刑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丙○○、乙○ ○ 2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尚有被告持有使用,供其 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 資佐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乙○○辯稱未曾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詞,應均係屬臨訟砌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命令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2人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 除,則被告 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分之1」。被告丙○○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其修正前後 結果並無不同,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㈣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64條及第65條,亦經修正施行,舊法 第64條係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 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第64條則修正為死刑不 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舊法第65條規定: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法第65條則修正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顯對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 2人所犯之罪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 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見)。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丙○○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 ○○、乙○○就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乙○○ 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相 同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 再予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曾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 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係屬累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故 仍僅就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丙○○、乙○○ 2 人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然被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2人合計7次、被告乙
○○販賣對象則為1人3次,並非眾多,且所得金額亦非鉅大 ,期間亦非長期,無非係為圖供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需, 而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觀諸被告 2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該條文字雖亦經修正,但 係就刑之酌減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酌量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 2人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丙○○應先就罰 金刑遞加重其刑後再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先就罰金刑 部分加重後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惟本案原 審判決採用證人戊○○、丁○○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但卻 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 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審判 決未審酌被告丙○○、乙○○ 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對象及次數並非眾多,且所得金額亦非鉅大,期間亦非長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