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鴻霖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路○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黃○○ (該兩人業經本院判決死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已執行完畢在案)係好友。緣於民國(下同 )78年9月15日 下午,丙○○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黃○○同往幫忙 搬運,當日下午4時許,3人抵達○○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 廠,即先在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等人喝酒聊天。迨下 午6時許,貨櫃車進廠, 3人開始工作,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 櫃時,適該公司女工陳○○自外返回公司,走進辦公大樓欲 前往三樓宿舍,丙○○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 ,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黃○ ○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等語,並約好先各 自回家洗澡後,當晚10時許,在芳苑鄉崙腳村往新寶村之路 上會合,由丙○○帶路繞過警衛室,從○○公司後面圍牆爬 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上開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 三樓,見女工○○○坐在三樓宿舍之交誼廳(康樂廳)沙發 上梳頭,○○○在浴室洗澡,黃○○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 並坐於○○○左邊向伊挑逗,○○○掙扎拒絕,復抓傷黃○ ○左前胸,黃○○一時生氣,動手打○○○,丙○○、黃○ ○亦上前抓住○○○,黃○○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 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流對之為強制性交,黃○○ 、丙○○首肯,乃由黃○○取出預先備妥膠布貼住○○○嘴 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抬入交誼廳旁之宿 舍房間地上,撕下伊衣褲,由黃○○以○○○之胸罩反綁伊 雙手,丙○○用手壓住○○○胸部,再由黃○○將伊雙腳分 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施暴而以性器進入○○○
性器方式而為性交,再由黃○○、丙○○依序以同一手法施 暴而為性交,因丙○○與○○○同為○○公司工人,恐被認 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至 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後頭部、黃○○則從房間 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猛擊○○○顏面部,致○○○左顳部 5 ×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 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 骨折,左魚尾部1‧5×1×0‧5 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 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 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 ,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 公分尖銳物體 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 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 ×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 5×3 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 公分角 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 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 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 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 傷,當場死亡。丙○○、黃○○與黃○○步出房間,見○○ ○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 ○○○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以前 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丙○○等三人,又共同承續 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以該角木猛擊 ○○○之頭臉部,使渠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 拖入上開房間開亮電燈,由丙○○、黃○○、黃○○依序強 制以性器進入○○○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事畢,由黃○○ 猛抓○○○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左眉毛部5×0 ‧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 0‧3 公分表皮挫傷、2‧5×1× 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 輪3‧5×2公分瘀血、 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 ‧5×1×1 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 唇2×1×0‧3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 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 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 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 2×1×3公分物體斜刺入 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 8×7公分表皮挫傷 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 2 ×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 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 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 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 2×2公分、1‧5
×1‧5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 4×3公分鈍器 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 3×2公分 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 基底部,3點30分處約 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公司主管 謝瑞淙返回,見宿舍所在之一樓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 衛陳○○掛內線電話叫○○○開門,黃○○接聽電話鈴響, 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丙○○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 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 瑞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二人躺於血泊中, 迅將○○○送醫急救,因渠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延至翌日(即16日)凌晨 2時15分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黃 ○○到案,並查悉黃○○、丙○○係共犯,惟黃○○、丙○ ○均潛逃無蹤,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黃○○於79年12月 31日經緝獲到案,丙○○則逃匿13年餘後,始於 92年3月26 日經警緝獲,移付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案發時,其 係○○公司員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黃○○、黃○○共 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其先前辯 稱:被告黃○○、黃○○至○○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 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兩人至公司,且因該兩人去宿舍許 久,其經警衛陳○○之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兩人,於黃○ ○、黃○○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便自行返家,因 此,該兩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 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黃○ ○黃○○兩人因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 復云云。嗣於本院更四審時則辯稱:其跟黃○○是以前工作 認識的朋友,黃○○其不認識他,他是黃○○的朋友,當天 渠三人在守衛室一起喝酒,其並沒有請他們二人幫忙搬運貨 櫃,也沒有跟他們說要帶他們去看一個女孩子,喝完酒後, 其就繼續搬運貨物,到大約晚上九點鐘左右,其就回去睡覺 了,○○○與○○○被強制性交及毆打一事,其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被告、共犯等)於審判中死亡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 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 ,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 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本件同案被告黃○○經最高法院於 79年5月18日判決上訴 駁回,死刑確定,並於7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同案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其本身查獲後所為,距案 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丙○○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丙○○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供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黃○○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及選 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於 78年9月18日在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詢時供稱:「( 78年9月15日下午你有 否到芳苑鄉○○公司?)有」、「(你何時?與何人?乘坐 何種交通工具?到○○公司做何事?)我於(十五)日十六 時十分許騎比雅久機車後載黃○○,當時丙○○騎追風型在 我們前面,到達工廠時,我們三人一起進入○○公司警衛室 ,問警衛貨櫃何時到達」、「(你們三人在警衛室做何事? )我們到達警衛室後,因警衛告知我們貨櫃車尚未到達,我 們三人即將買來之米酒頭乙瓶、紹興酒兩瓶在警衛內與另二 名警衛在裡面喝酒等貨櫃車,約喝了20分許貨櫃車進場,我 即與黃○○去看貨櫃車倒車,丙○○去開堆高機,我們即開 始工作,工作中丙○○曾對我及黃○○說:『等工作完畢後 ,我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我們一直工作到二十時許全部 貨物裝卸完畢後,我們三人各自回家洗澡,我們三人欲分手 時,黃○○即約我們倆人於二十二時在崙腳村欲往新寶村之 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兩個女孩子(指○○○、○
○○),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要負責」、「(你們二十時到 達會合地點之情形如何?)我當達會合地點時,丙○○已騎 其追風機車載黃○○在該處等候,我騎比雅久機車跟他們車 後一起往○○公司後面之小路,並將機車停妥在路旁,準備 進入工廠強姦」、「(你們是如何進去的?進入宿舍後做何 事?)當時丙○○在前,黃○○居中,我跟隨公司後面圍牆 爬進去,進入工廠後即先看看四邊有沒有人,我們因怕驚動 警衛及狗,及躡手躡腳的走到宿舍後面,從一樓的窗戶爬過 去直上三樓康樂廳,看到○○○坐在沙發上梳頭,○○○去 浴室內洗澡,我們三人坐到沙發上,我點燃一根香煙並坐到 ○○○左邊向她說我很無聊想約妳出去遊玩,○○○拒絕, 我即用雙手抓住○○○雙手,但被她掙開,並用手抓傷我左 胸部,當時我很生氣即出手打她,丙○○、黃○○亦不約而 同的合力來抓她,黃○○並說要一起輪姦她,我隨即順手將 事先準備貼於右腿部之膠布拿起強貼在她的嘴部使無法叫喊 ,我們三人合力將她拉入房間,並將她身上衣褲全部撕下來 ,由黃○○拿著她的奶罩將她的雙手反綁,由丙○○用手壓 住她的雙胸,由黃○○將其雙腳分開,由我先行強姦她,約 五、六分鐘後我即射精,射精後我即起來換我抓她的雙腳由 黃○○下去強姦,黃○○一至二分鐘即射精,由黃○○壓住 他的雙奶,由丙○○下去強姦,丙○○射精後,由黃○○到 客廳拿煙灰缸到房內即往她的右臉頰用力打下去,我拿起床 架角木垂直用力往她的嘴部猛力撞擊,當時我們看她流了很 多血,我們都有一點害怕,即走出房間,將電燈全部熄掉, 在浴室內洗澡之○○○發現忽然熄燈尖叫一聲衝出來(穿著 內衣褲),我即持該角木橫在其跑出來路上使其絆倒,她仆 下後我即持該角木往○○○後腦部打下去,她不省人事,我 們三人合力即將她拉入○○○被強暴之同一房間,並將電燈 開亮,我出手將她胸罩拉下並脫下其內褲,由丙○○先強姦 她後接著我下去,隨後由黃○○下去,我們三人輪暴後,我 即抓起○○○後腦部頭髮將她頭部提起對準地上破裂之煙灰 缸用力撞下去後,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 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 意放下,由丙○○帶路、我居中、黃○○隨後由原路跑出去 ,由我自行騎機車,丙○○載黃○○各自分道離去」、「( 你與黃○○、丙○○是何關係?)我與黃○○是國小同班同 學,丙○○是黃○○介紹我認識後才相處在一起約六個月, 我們三人都是好朋友」等語(見相字第768號卷33-35頁)。 ㈢同案被告黃○○ 78年9月18日偵查時陳稱:「(你在警訊時 所述實在否?)實在」、「(你把作案情形再重述一遍)我
四點三十分與黃○○、丙○○三人在公司等貨櫃車來我們搬 好後,丙○○說要帶我們去看女孩子,然後各自回家洗澡約 定晚上十點在崙角路邊等候,各自駕車到公司後面,由牆破 洞部份進去到三樓,丙○○在前,我在中間,到客廳看到○ ○○一人在看電視,我過去要找她出去玩,她不要我撲過去 把她弄倒,她用手抓傷我胸部,後來我們三人合力把王女抬 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一個人抓手,一個人抓腳,幾分鐘後 我在王女體內射精,後來丙○○再強姦他,當時王女被我們 用膠布貼口不能喊叫,最後由黃○○輪姦,黃○○輪姦後用 煙灰缸打王女,後來我在床下拿起木棍打王女嘴部,事後三 人出來,另外一個由浴室洗完澡出來,我拿木棍使她跌倒打 她頭部,然後三人合力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她,我在體 外射精,接著是丙○○輪姦,最後是黃○○強姦,黃○○又 拿煙灰缸打他」、「(當時幾點?)十點多」、「(這二女 人你認識否?)丙○○認識」、「(你與黃○○何關係?) 我們二人是同學,也都是堆高機員」(見3659號偵查卷13-1 6 頁)。觀之同案被告黃○○上開警偵訊就主要情節之供詞 前後一致,惟就其三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 順序及係由黃○○或黃○○猛抓○○○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 缸部分,則有所不一,本院認同案被告黃○○警詢筆錄記載 有關細節較為詳盡,且更接近案發時間,較無機會考量利害 關係,故本院採信同案被告黃○○警詢筆錄所言,做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同案被告黃○○嗣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79年2月21日上 訴審調查時亦坦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否去搬貨櫃 ?有無喝酒?)有‧‧‧」、「(你等搬貨櫃時公司女職員 回公司宿舍?丙○○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有的」、 「(被抓傷後你憤而毆打並夥同黃○○、丙○○二人取出自 備的膠布貼王女嘴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點頭並且說 有)」、「(你三人姦畢後,黃○○用煙缸猛打王女頭部, 你也抽出床下木棍並打擊王女致死?)‧‧‧黃○○有用煙 缸打王女頭部‧‧‧」、「(陳女倒地後,你先持木棍毆擊 其頭,待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們先後輪姦?)‧‧ ‧我‧‧‧參與輪姦」、「(你等將王女輪姦並殺死後放何 處?)放在床上」、「(○○○屍體放何處?)是強姦前拖 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地上舖有地毯」等語(見調 閱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3-24頁);又於 79年3 月13日審理時供稱:「‧‧‧是丙○○帶我們進去宿舍的, 是丙○○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合,丙○○帶路由宿舍一樓 登爬上去,我見○○○坐在沙發梳頭,她用手抓掉我衣服扣
子並抓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是將該女拖 進另一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丙○○抬頭,黃○○抬 手,女孩衣服是黃○○先下手脫離,而由我先強姦,丙○○ 、黃○○一一強姦。女孩的嘴巴是我用膠布黏貼上,而膠布 是我事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你等強姦王女後為 何把他打死?)是丙○○怕工廠的人知道,才打死的,因沈 是該公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公司工作,怕被認出來‧‧ ‧」、「(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打的,黃○○拿煙灰缸?) 黃○○拿煙灰缸打王女後頭部‧‧‧」、「(你等當晚於何 時何地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喝的,喝了二茶杯」(見同 上卷第51-52頁)。復於本院79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 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提示警局照片〉?)第一個女人 是強姦後再打死。是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酒後玩 女人何不至私娼館卻找公司女工人?)是丙○○帶頭的」等 語(見同上卷第78頁)。上開同案被告黃○○前述於本院79 年度上重訴字第 4號案件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丙○○之陳述 ,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堪採信。
㈤復查最先到案之同案被告黃○○於 78年9月17日先後接受兩 位員警黃培勝、林麟訊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案發時係在嫖私娼,惟亦供承與丙○○是好朋友, 78年9 月15日伊等三人有共同喝酒,該日下午與黃○○至○○公司 幫丙○○裝貨櫃等情事在卷。其後, 9月18日警訊、偵查中 就案發經過,則供承至詳在卷,但 9月27日偵查中選任辯護 人陳勝義到庭,即全盤否認犯案,此有上開調閱之相字卷、 偵查卷可查。同案被告黃○○雖於一審時抗辯伊遭受刑求始 為自白云云,但黃○○於第一次偵查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刑 求,且就案情有詳細供陳,核與伊於 9月18日在二林分局所 供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培勝、劉漢茂於該案之二審時,亦 證稱警員並未刑求等情在卷(見本院 79年上重訴字第4號卷 第72、77頁,證人黃培勝、劉漢茂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 4 號黃○○強姦殺人案件所為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且黃○○於二林分局自白後,經警帶往現場查證, 亦能示範、陳稱案情在卷,此亦經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先後勘驗錄影帶在卷(見原審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卷166頁、 本院更二審卷第 198頁),足見黃○○上開刑求之抗辯,難 以輕信。而證人黃培勝又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稱: 依警衛陳稱而訊問黃○○是否與丙○○、黃○○喝酒;案發 後被告原仍照常上班,惟於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
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 方移送分局,訊問黃○○時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 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3- 87 頁 )。證人劉漢茂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係黃○○承 認犯案,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 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 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 經黃○○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 ○○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 ○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強姦殺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4-99頁)。證人林麟於本院更一審 亦證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 訊問情事,黃○○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 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 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黃○○受有傷害,伊不 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 -94 頁)。嗣本院更二審時,再傳喚製作黃○○自白案情筆錄之 劉漢茂、張捷朋、吳登科三人到庭作證(另外之陳聯盟已死 亡,陳祖慶則經傳喚多次,未能出庭),渠等三人證述係依 偵訊技巧,被告自行供出等語,參酌黃培勝、林麟所製作之 前兩次警訊筆錄,同案被告黃○○並未自白案情,黃○○於 審理時亦指稱遭黃培勝毆打(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 第76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泛稱警訊時遭刑求乙節,礙 難採取。又依黃○○於 9月18日在二林分局警訊供詞,與第 一次偵查之自白大致相符、二林分局筆錄有五位員警署名, 且於黃○○自白後再帶往現場查證,以及黃○○於上訴本院 時供述如上,堪認黃○○ 9月18日警訊時,雖有一段時間, 但均能自由陳述,極為明顯,自難認其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 ,是伊自白之任意性,洵堪認定,而被告丙○○當時既未同 時到案,卻於原審辯稱:黃○○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 為前關供述乙節(見原審卷216、217頁),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㈥同案被告黃○○(黃○○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8月9日判 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 79年12 月31日遭緝獲之初,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係共犯,但亦供 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 78年9月 15日下午有與丙○○、黃○○到○○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 和黃○○是因為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是丙○○ 提議要去宿舍,伊等三人是爬圍牆進去的,丙○○事後並叫 伊逃,那兩名女子,一位下身被脫光,另一位有穿睡衣,二
人都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 遇害,現場在房間,伊和丙○○、黃○○他們沒有恩怨等語 (見調閱之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7、18- 22頁,同案被 告黃○○前述於原審80年度重訴緝字第 1號所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對照同案被 告黃○○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黃○○、丙○○與 黃○○均有前往三樓宿舍,應極明確,則先後到案之同案被 告黃○○、黃○○上開所供,自堪採為被告丙○○不利認定 ,極為明確。又依大法官會議582號、592號解釋意旨,該兩 位共犯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提訊經由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進行詰問,惟兩位同案被告先後到案,均供稱被告有在 現場,則被告丙○○到案後雖辯稱:因黃○○、黃○○二人 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已嫌無 憑,且被告與該二名同案被告乃係好友,案發當天下午該二 人亦前往○○公司幫忙被告搬貨,足見彼此間互無疙瘩,苟 無該共犯事實,同案被告黃○○等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可能 ,至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認識黃○○ ,他是黃○○的朋友云云,其既言不認識同案被告黃○○, 則同案被告黃○○更無可能有誣陷之情形,是被告丙○○上 開所辯,礙難採信。
㈦又查,被害人○○○、○○○受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 ○、黃○○等輪流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上開 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 、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閱之相字卷第 81-108頁),且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與同案被告黃○ ○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 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 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所致之傷勢符合。再者,同案 被告黃○○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乙節(見 相字卷第34頁),與經警從現場所採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黃○ ○血型B型相符等情,亦有該鑑驗書可憑(見調閱之3659號 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同案被告黃○○上開就案情之供 稱,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同案被告黃○○供承強 姦○○○之前,曾挑逗被害人○○○,為○○○抓傷伊左胸 部等語;嗣黃○○於案發到案時之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 ,亦有呈現傷痕之照片可按(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再 ,證人陳○○、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天叫不開宿 舍大門,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
即放下,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見相字卷第1 4頁背面、 38頁、41頁背面,證人謝瑞淙、陳○○於警訊之 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謝瑞淙、陳○○於偵查 中所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核與共犯黃○○供承:「剛好電話在 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 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34 、35頁),可見同案被告黃○○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黃○○等逃離 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公司圍牆邊草叢中 ,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 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亦有該 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65、66頁),益見共犯 黃○○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亦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被 害人二人為成年女子,在三樓宿舍房間內慘遭姦殺致死,現 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相字卷18至23頁 ),益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犯黃○○所供承本案 係伊與黃○○、丙○○共同所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㈧再查,被告丙○○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 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77頁、本院上訴審卷114頁),並 據證人即員警黃金煌(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捷朋於 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272、229頁)。惟 被告丙○○在場經員警檢查,發現有傷,一小時左右,經員 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丙○○到案說明必要,被告丙○○即逃 跑無蹤乙節,亦經證人黃金煌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在卷 ,則被告丙○○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何以願接受員警檢查 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後,隨 即逃逸無蹤,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 行徑,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丙○○有接受檢查身體之情, 遽為被告丙○○未涉案之有利認定。再者,本件被告丙○○ 係○○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黃○○、黃○○卻與○○公司 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始終未到案接受警方之 查證,嗣並逃亡13年餘始遭緝獲,自與常情難以相合。又被
告丙○○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 知道,並對於是否進入三樓之訊問一再避而不答(見原審卷 第17、17-1頁);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 見原審卷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他 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31- 132頁 ),伊有上去○○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如偵卷十八頁之現場 ,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二人下來(見原審卷第150-15 1 頁)云云,前後閃爍其詞,所供內容已有出入。況證人陳 ○○於案發時即指出「當時我從守衛室走出來問他(指丙○ ○)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麼」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 ,且於原審時證稱:伊未叫丙○○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 宿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6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況同案被告黃○○、黃○○,均非○○公司之員 工,倘非被告丙○○邀約黃○○、黃○○二人共同前往○○ 公司犯案,黃○○、黃○○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 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 假,及如何繞路避開○○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 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共同 行兇?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制性 交殺人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㈨再查,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彰化縣警察局於 78年9 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且查: ⒈彰化縣警察局於 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指紋,係包含指紋膠片 1張 及血跡指紋照片、底片各 6張,經鑑定結果,僅發現膠片指 紋與被告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發現有相符之 情事。又彰化縣警察局於80年3月12日以彰警刑字第 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 95年12月8日回函誤載為彰警 刑字第8133號函)及於95年4月17日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5年12月8日回函誤載為95年 4月14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指紋,則僅有指紋照片11張,而未檢送 上開78年鑑定出與被告丙○○右中指指紋相符之膠片指紋( 該膠片指紋下落不明,詳如下⒉所述),嗣後上揭80年及95 年之鑑定對象分別為同案被告黃○○及被告丙○○,均因送 鑑指紋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
。因78年鑑定之指紋為膠片指紋及相片指紋,80年及95年只 鑑定相片指紋,因鑑定標的不一致,所以鑑定結果亦不一致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5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95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 在卷足據(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6、68頁)。而證人即案發後 到場負責採集指紋之甲○○於本院更四審時到庭證稱:「( 你當時在現場採指紋的時候,是否記得有一片膠片指紋?) 如果定義的膠片指紋是指我們現場採取的指紋,那麼我們在 現場採的指紋應該不只一片」、「(你當時採取的方法?) 用粉末法,應該就是一般所指的膠片」、「(相片指紋你們 是如何採取?)如果不能用粉末法採取指紋,我們就會用照 相的方式採取,譬如說血跡,我們採取指紋的時候,通常會 先照相後,再採取指紋」、「(膠片指紋與相片指紋的不同 點為何?)血跡指紋不能上粉末,因為我們採取指紋的時候 ,需要壓平指紋,如果是血跡指紋則會破壞指紋完整性。因 為這個案子,有一個血跡指紋,我們不能用膠片指紋方式採 取,只能用相片採取的方式」、「(採取膠片指紋的條件如 何?)如果平面是光滑的,我們是用粉末法採取,即以膠片 指紋採取。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們採取指紋,一般都是用粉 末法採取」、「(請審判長提示刑事警察局 95年12月8日回 函,對於說明欄二,有何意見?)78年我們送的指紋膠片不 只一張,他們所言可能是我們送的其中一張膠片指紋,與送 過去比對的涉嫌人指紋一樣」、「現場的很多指紋,不管是 膠片指紋或是照片指紋,你們都有送去鑑定?)是,我們都 有送去」、「(提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告以要旨,有何意 見?)我們78年第一次送件時,有提供黃○○、黃○○、丙 ○○三個人的役男指紋供刑事警察局比對。因為我們有指定 對象,刑事警察局只會比對我們提供的比對對象」、「(你 說 78年9月19日你們送的鑑定,是用三個役男的指紋資料去 鑑定,後來送的二次,只有提供一個人的比對資料,是妳確 定的還是推測的?)我是來開庭看到資料,所以確定是前述 情形。如果第一次送去的比對對象比對不出來,後來送去的 資料,還是會比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88至91 頁)。
⒉由上可知本件於78年9月15日案發後,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 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檢送案發現場膠片指紋、照片指 紋及黃○○、黃○○、丙○○三人之役男指紋,供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 告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則未發現有相符之情形。 至上揭80年及95年則只鑑定相片指紋(原膠片指紋下落不明
),鑑定對象分別為同案被告黃○○及被告丙○○,均因送 鑑指紋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 78年鑑定之指紋為膠片指紋及相片指紋,80年及95年只鑑定 相片指紋,二者鑑定標的不一致,所以鑑定結果當然不一致 甚為明顯。準此,縱78年鑑定出與被告丙○○右中指指紋相 符之膠片指紋,於80年及95年該膠片指紋已因不明原因致無 法隨同檢送鑑定業經查明如前,然此並不影響於兇案現場所 採得之指紋,確實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丙○○之右中指 指紋相符之事實。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為被告丙○○ 辯護稱:若被告丙○○有參與姦殺被害人之犯行,何以竟未 留下血跡指紋云云,然本案於案發現場採得之膠片指紋或照 片指紋(包括血跡指紋),僅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丙○ ○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送鑑指紋則因紋線欠明晰或模糊 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而未發現有相符之情形, 業經說明如前,且現場採取之指紋需清晰及特徵點足夠,始 可以化驗出與何人指紋相符,故自不能以所採血跡指紋未鑑 定出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即遽以否定被告丙○○涉案 ,是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⒊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相關位 置乙節,經本院更一審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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