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綽號「小牛」)與甲○○(綽號「阿國」)二人於 民國9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陸續邀集戊○○、丁○○(綽 號「阿給」)、黃建銘、鄭吉松、壬○○(以上二人係由甲 ○○邀約前來)、鄭雅純、賴子生、年籍不詳綽號「三郎」 、「小武」、「琪琪」、「志成」、「小馬」(「小武」之 友人)等成年男女約二十人,至臺中市○○路○段295號「 大都會KTV」308號包廂飲酒作樂,迄同日2時30分許,鄭 吉松因飲酒過量,而與丙○○發生口角衝突,並欲持酒瓶毆 打「小武」,但為旁人搶下酒瓶後,再以煙灰缸毆擊「小武 」頭部,「小武」頭部因而受傷流血,丙○○、「小武」、 「小馬」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因而心生不悅,而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鄭吉松拳打腳踢,並以玻璃 杯、盤丟擲鄭吉松,鄭吉松亦拿起包廂內之圓板凳丟向丙○ ○等人,惟波及在旁之戊○○,戊○○憤而與丙○○等人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上前徒手毆打。其間,因與鄭吉 松共同前來之壬○○上前勸阻,丙○○為防止壬○○相助鄭 吉松,乃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另 外三名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將 壬○○架至包廂角落,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壬○○之行動 自由(至鄭吉松與丙○○離開308包廂後,始回復其行動自 由)。
二、嗣鄭吉松,因已受傷而逃離該包廂,戊○○仍留在包廂內, 並未走出包廂,惟丙○○、「小武」、「小馬」等人,仍不 罷休,尾隨鄭吉松出包廂。「小武」、「小馬」以包廂外走 廊上之花盆、垃圾桶毆打鄭吉松,鄭吉松因遭丙○○、戊○ ○、「小武」、「小馬」等人共同毆打,而受有左上下唇面 裂創合併口輪部瘀腫、右肘後及前臂部割裂傷、左臂後及前 臂後部擦傷、左前臂後部裂創約3公分之傷害。惟沈宣在客 觀上預見滅火器為堅硬重物,若以之猛力毆打人之頭部要害 ,極易致人於死,惟其主觀上尚無殺害鄭吉松之犯意,而持 包廂外走廊上之滅火器一個(總重量為6.8公斤),以該滅 火器奮力接續猛擊鄭吉松頭部(次數不詳),造成鄭吉松前 額、眉間及兩眼眶上部,有1至6公分不等之裂創合併顱骨複 雜性骨折,鄭吉松並因而倒地不起。在場之丙○○友人數名 見狀後,乃合力將丙○○架離現場,其他人包含將壬○○架 至包廂角落之三名成年男子,恐禍延己身,亦均迅速離開現 場。「大都會KTV」之服務生王佩玲旋即報警處理,由警 方將鄭吉松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現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惟鄭吉松因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等傷害,延至90年7月9日14時許,不治死亡。嗣警方 於現場採集到丙○○之指紋,並循線查知丙○○涉有嫌疑, 經傳、拘丙○○未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 布通緝後,丙○○始於94年1月4日自行到案,再依據丙○○ 之供述,於94年3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223號拘提戊○○到案。
三、案經鄭吉松之父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 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 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 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
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 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 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 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 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 ,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 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 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 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 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 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397、7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於警、偵訊所為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本於訴 訟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 否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 爭執或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 明文。證人鄭雅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鄭雅純 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3年12月19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其事實上已無
從再行傳作證,惟觀諸其於90年7月16日警詢時證述:綽號 「小牛」之被告丙○○為伊乾哥哥,二人認識已有十年之久 ,於案發當時有看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鄭吉松等語(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 」〕第19、20頁),依其與被告丙○○之情誼觀之,其應無 設詞故入被告丙○○於罪之理,且其又證述被告丙○○毆打 被害人鄭吉松之不利被告丙○○之事實,亦應無迴護被告丙 ○○之可能,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被告二人犯罪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供承有於90年7月5 日凌晨1時許,與被害人鄭吉松、壬○○等人在「大都會K TV」308號包廂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大都會KTV」喝 酒時,已經是第四攤,後來伊喝醉了,不記得有無與他人發 生衝突,當日發生的事都不記得了云云。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其有參與毆打毆打傷害被害人鄭吉松之事實,已 為認罪之陳述。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鄭吉松於90年7月5日凌晨,與被告丙○○、戊○ ○、「小武」等人在「大都會KTV」308號包廂飲酒後, 因飲酒過量,與在場之人發生口角,而被人圍毆,參與圍毆 之其中一人並以滅火器毆打被害人鄭吉松之頭部,被害人鄭 吉松因而倒地不起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35、36、128至133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大都會KT V」之現場主任楊國斌、櫃檯人員王佩玲、服務生詹貿凱及 與被害人鄭吉松一起前往「大都會KTV」之壬○○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第151頁、 第161至168頁、第173、176、178頁),並有「大都會KT V」緊急疏散平面圖、證人壬○○所繪現場座位圖各1份、 「大都會KTV」308號包廂內外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988號相驗卷宗 〔以下簡稱「相驗卷」〕第32、34至41頁),復有沾有血跡 之滅火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案發後,經警在「大都會 KTV」308號包廂內之洋酒包裝盒及酒瓶上,採得指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中編號一之 指紋係被告丙○○左拇指指紋;編號七之指紋則係證人詹貿 凱之指紋,滅火器上並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亦有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90年8月2日(90)中 市警刑字第5364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 月24日(90)刑紋字第15081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50至56頁)。
㈡被害人鄭吉松遭人以滅火器毆打後,倒地不起,「大都會K TV」服務生王佩玲報警處理後,被害人鄭吉松經以救護車 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於到達醫院時,已無 生命徵象,經急救後血壓心跳恢復,經顱部電腦斷層檢查, 診斷被害人鄭吉松頭部受有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缺 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施行開顱手術,移去兩側頭股及植入 腦壓監視器,但其臨床症狀仍持續惡化,於90年7月9日中午 12時20分許,無血壓心跳,經急救無效,於90年7月9日中午 12時50分宣告不治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出之被 害人鄭吉松病歷、X光片(此二證物外放)及放射部CT檢 查(斷層掃描)報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4、6頁、原審卷第233至242頁)。90年7月10 日 上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胡順前,在臺中市立殯儀館進行 相驗,經檢驗員胡順前勘驗被害人鄭吉松之外部情況,其頭 、頸部情況為:頂部手術創,其創口已縫合,前額、眉及兩 眼眶上部餘有多處1至6公分不等之裂創合併顱骨複雜性骨折 、左上下唇面裂創合併口輪部瘀腫;其四肢部則為:㈠右肘 後及前臂部割裂傷、㈡左臂後及前臂後部擦傷、㈢左前臂後 部裂創約3公分,並確定被害人鄭吉松之死亡原因為嚴重腦 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被害人鄭吉松照片 9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4至56頁、照片附於警卷第34至 38頁)。
㈢鑑定人即為被害人鄭吉松進行相驗之檢驗員胡順前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鄭吉松之致命傷在頭部,其頭部之傷害 集中在顏面中間,如果是跌倒所造成的,其身體會有其他配 合傷,但被害人鄭吉松並無其他配合傷,而且其衝擊傷(受 重物打擊部位)大於對撞傷(受打擊處之對側),可見其傷 害是他人所為,而且是受重物重擊所致,至於是何物所造成 ,無法肯定,而所謂重物,通常是偏重在鈍器,若是銳器, 則會將頭皮切開,一切兩面光,但到了顱骨位置,就會停止 ,滅火器有可能造成本件之傷害,一般拳打腳踢,是不可能 造成被害人鄭吉松頭部之傷害,而玻璃是銳器,亦不可能, 至於以垃圾桶毆打的力量會集中在垃圾桶之邊緣,受傷之位 置會看出圓弧型,而被害人鄭吉松頭部之傷害並未見有圓弧 型之傷勢,因此亦不可能是垃圾桶所造成,而若用花盆以同 樣之力道毆打,打第一次時花盆就會碎裂,無法再續行毆打 ,依被害人鄭吉松頭部之情形來看,被害人鄭吉松遭重物毆
打之次數應有一次以上,因為其受創面不是在同一部位,而 是分布在額頭、眉間及眼眶,這三部位之傷害不可能是一次 重擊所造成,另若是腳穿鞋子重踹,是無法造成顱骨骨折的 ,至於被害人鄭吉松上下唇面裂創合併口輪部瘀腫之傷害, 有可能是拳頭所造成的,眼眶瘀青則因為是對稱的,所以應 該是眼眶上方之傷勢出血往下流所致;被害人四肢之傷害多 半在上半身,也集中在兩手臂,可能是防禦或攻擊時所造成 ,拳頭不可能造成其四肢之傷害,而酒瓶、花盆及垃圾桶則 有可能,被害人鄭吉松受創時間甚短,所以無法由傷勢看出 是哪個部位先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足證被 害人鄭吉松所受傷勢中,額頭、眉間及兩眼眶上部之裂創合 併顱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為受重物重擊所致,且為造成被 害人鄭吉松死亡結果之致命傷等情,應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0年7月4日(應係「5日」 之誤)凌晨2時許,與被害人鄭吉松至「大都會KTV」308 號包廂,席間,伊看見被害人鄭吉松與綽號「小牛」之人發 生口角,被害人鄭吉松就被「小牛」以拳頭捶打胸部一下, 伊上前制止,「小牛」又叫在場另外三人,將伊阻推至包廂 角落,當時被害人鄭吉松欲離開現場,在門口即被在場「小 牛」等人,拳打腳踢,毆打至包廂外,伊欲打電話請友人連 絡被害人鄭吉松之父親,結果電話壞掉不能使用,待「小牛 」等人出包廂後約三、四分鐘,友人甲○○進入包廂,表示 :「怎會這樣」,隨即帶伊離開,伊一出包廂,見到被害人 鄭吉松躺在包廂外走道約1公尺處,伊及甲○○即請服務生 叫救護車,五分鐘後,救護車就前來將被害人鄭吉松帶走, 伊不認識「小牛」等人,那些人是甲○○的友人,「小牛」 是因為友人之事,心生不悅,才與被害人鄭吉松爭吵等語( 見相驗卷第13頁背面、第14、15頁),並依警方所提示之照 片,指認被告丙○○就是綽號「小牛」之人等語(見相驗卷 第43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90年7月5日,綽號「 小牛」之男子與被害人鄭吉松發生口角時,伊有在現場,第 一次是在「大都會KTV」308號包廂內,伊去勸架,就被 三名不詳男子架開到包廂角落,被害人鄭吉松要離開現場, 被六、七名男子圍毆,伊看不到何人先動手,伊想「小牛」 是那群人的帶頭者,因為是「小牛」喝令三名男子將伊架開 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證人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308室打架時,被告丙○ ○有無參與打鬥?)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在308室打 架時,被告丙○○有無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言,指揮其中三人 架住你至該包廂角落,防止你相助被害人)沒有。(辯護人
問:在包廂外的情形?)我看不見,門口都被擋住了。(辯 護人問:你知道有人拿滅火器?)不知道。(辯護人問:請 提示相驗卷宗14、15頁警詢筆錄,對你於警詢時的陳述有何 意見?)我不是這樣講。(辯護人問:請提示相驗卷宗50、 51頁偵訊筆錄,對你於偵查中的陳述有何意見?)只有鄭吉 松要離開現場被六、七名男子圍毆,我看不到何人先動手的 部分實在,其他部分我回答檢察官時沒有這樣講。〔審判長 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提示相驗卷50、51頁偵訊 筆錄,你的意思是筆錄記載均不實在,你從來沒有這樣講過 ?)我有講過這些話,但是裡面有部分不一樣,丙○○沒有 把我架開。‥‥」、「(辯護人問:偵訊筆錄記載丙○○喝 令其他三名男子把你架開部分與你所述是否相同?)不一樣 。(檢察官問:筆錄並未記載丙○○把你架開,有何意見? 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均實在?)我都有這樣講。(檢察官問: 還有無其他部分不一樣?)沒有。〔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 詰問。〕(辯護人問:偵訊筆錄記載丙○○喝令其他三名男 子把你架開部分與你所述是否相同?)不一樣。〔審判長請 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講 過這句話,書記官紀錄進去?)我想不起來,那麼久了。〔 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與鄭吉松何關係 ?)當天才認識,我與他父親是朋友,當天才知道鄭吉松是 我朋友的小孩。(審判長問:你與丙○○當天在哪裡認識? )我在水玲瓏KTV,經由甲○○介紹認識。‥‥(審判長 問:你在警局時提到你見到鄭吉松與小牛發生口角,鄭吉松 被小牛用拳頭打胸部一下,你去制止,小牛就叫在場的另外 三人把你推到包廂裡面的角落,當時是否記憶深刻,陳述較 實在?)我記得案發後有去做筆錄,我應該是照事實講沒有 隨便編造。(審判長問:你說鄭吉松想要離開現場,在門口 被小牛等七人拳打腳踢,打到包廂外面,你在包廂內趕快聯 絡黃瑞麟請他聯絡鄭吉松父親,但是聯絡不上,他們出包廂 後,甲○○進入包廂,表示怎麼會這樣,後來由甲○○帶你 離開包廂,出包廂後,看到鄭吉松躺在走道約一公尺處,你 就請服務生叫救護車將鄭吉松送走,後來你就離開?)是。 (審判長問:你在警局時有指認且有畫包廂現場圖?〔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圖是我畫的,丙○○原本坐在鄭吉松旁 邊,我坐在鄭吉松另外一邊。(審判長問:有指認丙○○就 是綽號小牛的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指認這張照片。 (審判長問:在偵訊時為何會說小牛是他們那群的帶頭,因 為他喝令三名男子將我架開?)我那時候只認識小牛,我當 時有講,但是講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包廂外面
的過程?)很多人擋在門口我沒有辦法看到,我坐在沙發上 沒有辦法看到。(審判長問:被三個人架開到角落後,有沒 有一直架著你?)當時我在找丙○○講話,因為那邊有椅子 比較擠,我們就到旁邊去講,那時鄭吉松正要出門口。(審 判長問:你警詢時鄭吉松與丙○○發生口角,丙○○打鄭吉 松胸部一下,你去勸架,所以被三名男子架開,那時丙○○ 他們已經在打鄭吉松,你上前制止?)我在旁邊打電話,丙 ○○將桌上的玻璃杯往地上丟,他沒有針對誰,我就過去跟 他說話。我在警詢、偵查中說的沒錯。(審判長問:案發之 後你有無與丙○○及被害人家屬往來?)沒有。(審判長問 :開庭前有無與丙○○見面?)見面沒有,我只有在先前與 丙○○父親見面,他父親在幾個月前到桃園來問我當天的情 形。(審判長問:丙○○的父親有無叫你要如何陳述?)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而證人壬○○上開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具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稱 :是照事實講沒有隨便編造等情,且所繪之案發現場圖亦能 指明相關位置(見相驗卷第34頁),可見其之前在警訊、偵 查中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雖證人壬○○證稱被告丙○○之父親,並未叫伊要如何陳述 云云,然以一般常理,證人既稱其於案發當天始經甲○○介 紹認識被告丙○○,顯然並無交情可言,且證人壬○○已經 在警詢、偵查中為陳述,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又在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壬○○為證,被告丙○○之父親 若無央求證人壬○○為其有利證言之意,豈有在原審傳訊作 證之時,向其瞭解案發經過之理。以被告丙○○之父親,於 面臨被告丙○○審判之際,基於親情,遠從臺中至桃園,其 懇求證人壬○○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亦屬情理之常 ,雖難苛責,然本院認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證明。應以證人壬○○於警、偵訊所為與案發時間最為 接近,復未經受他人左右之證言,較為可信。又證人壬○○ 前於警、偵訊時,雖未敘及其回復行動自由之時間,惟以其 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被害人鄭吉松被圍毆逃出包廂外時,欲 打電話聯絡友人黃瑞麟通知被害人鄭吉松之父親等情以觀, 其在被害人鄭吉松逃出包廂時時,其行動自由即未再受到剝 奪,而回復行動自由。
㈤證人鄭雅純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在現場,被害人鄭吉松持酒 瓶砸桌角,被告丙○○就問被害人鄭吉松「什麼事」,被害 人鄭吉松亦同樣回答「什麼事」,在場七、八人就一起打被 害人鄭吉松,伊上前阻止,不慎跌倒在地,被害人鄭吉松就
被拉至包廂外打。有見到他頭部都是血,並倒在地上等語( 見警卷第19、20頁),與證人壬○○證述被告丙○○與被害 人鄭吉松先發生口角爭執,再遭被告丙○○等約七人毆打等 情,互核相符,自可憑採。
㈥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0 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在台中市○○路295號大都會KTV 308包廂發生爭執過程?在場多少人?)當時是被害人是阿 國帶他來的,被害人來的時候就已經酒醉了,當時我看到他 要拿高梁的瓶子要砸旁邊的人,結果瓶子被搶掉,後來他又 拿壹個玻璃煙灰缸砸壹個叫做『小武』的人,『小武』頭就 流血,結果一堆人就開始一起打,那些人我都不認識。(辯 護人問:當時在308室打架時,被告丙○○有無參與打鬥? )我是沒有看到他。打得時候很亂,我不會特意去注意誰。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沒有看到被告丙○○參與打鬥?) 我是指在包廂裡面的時候,沒有看到他。(辯護人問:308 號包廂打架時,被告丙○○有無指揮三人架住壬○○到包廂 角落防止壬○○相助?)這部分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 你是指沒有看到,還是指沒有這件事情?)我是指我沒有看 到,也應該沒有這件事。(辯護人問:他們打到包廂外面時 的情形?當時是何人拿滅火器打人?)何人拿滅火器我不曉 得,我知道是有人拿滅火器,但是我不曉得一開始是何人到 何處去拿的。(辯護人問:請提示94年偵字第5113號偵查卷 第19頁調查筆錄,你有提到『當天是三郎一位手下持滅火器 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第34頁偵訊筆錄,你又供稱『滅火 器及花盆是被告丙○○拿去打死者的』等語、警詢中你又供 稱『因為時間久遠,我沒有清楚記憶,但是我有看到小武的 男子拿滅火器毆打鄭吉松頭部,被告丙○○上前搶走滅火器 後,丙○○又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確實有看到滅火器是被告丙○○拿的,在總局 刑事局二組時我有心理壓力,所以回答會混亂。」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129頁)。證人戊○○又證稱:被害人鄭吉松 到達「大都會KTV」308號包廂時,已經酒醉了,伊在中 間有出去載「志成」之女友,回來後發現現場氣氛不對,被 害人鄭吉松要拿高粱酒的瓶子砸旁邊的人,結果酒瓶被搶掉 ,後來被害人鄭吉松又要拿煙灰缸砸「小武」,「小武」頭 部因而流血,結果「小武」、「小武」的大哥「三郎」及「 三郎」帶來的小弟就與被害人鄭吉松打起來,他們除對被害 人鄭吉松之身體及頭部拳打腳踢外,也用玻璃盤子往被害人 鄭吉松丟去,當時被害人鄭吉松的身上、臉上都有流血,是 被玻璃割到的,結果一堆人就打起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至131頁),就被害人鄭吉松曾與在場之人發生言語及肢體 衝突之情形,與證人壬○○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參以 證人壬○○、鄭雅純在前所述:被告丙○○亦為毆打被害人 鄭吉松之其中一人一節,足認被告丙○○確有共同毆打被害 人鄭吉松之行為。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伊未看 見被告丙○○有無指揮三人架住證人壬○○到包廂角落,以 防止證人壬○○相助,應該也沒有這回事云云。惟查,本件 案發當時,在「大都會KTV」308號包廂內,人數多達約 二十人,且與被害人鄭吉松發生肢體衝突者,亦約有七人等 情,業據證人戊○○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鄭雅純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72、173頁、警卷 第19、20頁)。以現場聲音之吵雜及場面之混亂,未必人人 均可注意當場情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包廂 內時,伊未注意到被告丙○○是否有加入打人之行列等語, 雖有可能,然亦無法作為被告丙○○未令人剝奪壬○○行動 自由之證明。證人戊○○雖另證稱:「三郎」亦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鄭吉松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亦在「大都會KTV 」308號包廂內飲酒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 前即已先離開,「三郎」是伊同學,只有跟伊等在一樓包廂 喝酒,並未到308號包廂喝,「三郎」比伊早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171頁),證人戊○○此部分所述既與證人丁○○ 所證之情節不符,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去 「大都會KTV」的人,伊僅認識被告丙○○、「志成」、 「阿給」(即證人丁○○)」,其他都不認識,後來被告丙 ○○有介紹「小武」、「三郎」跟伊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頁)。而當日在場之人達二十人之多,證人戊○○原先 又不認識「三郎」,僅係當日經由被告丙○○介紹,而與「 三郎」有一面之緣,證人丁○○復證述當時「三郎」早已離 去,是證人戊○○是否誤認共同毆打被害人鄭吉松之人,即 係被告丙○○所介紹「三郎」之人,尚有可疑。自難逕認「 三郎」之人有共同圍毆被害人鄭吉松之行為,併予敘明。 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鄭吉松在包廂內被毆 打後,欲逃離現場,所以才要跑到包廂外,結果在其逃出包 廂門口時,被告丙○○就拿滅火器毆打被害人鄭吉松一下, 當時因為圍著被害人鄭吉松的人很多,且伊身高又不高,所 以未看到被害人鄭吉松有無流血,伊見情況已無法制止,就 離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另證人楊國斌於警 詢時證述:伊於90年7月5日在「大都會KTV」擔任現場主 任,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有來消費的客人在「大都會K TV」308號包廂內發生鬥毆,伊看到一群人從308包廂打架
出來,其中有一名男子倒地不起,另一名男子持滅火器打該 倒地男子,其他人則用花盆、垃圾桶打,打完之後,一群人 就離開,留下倒地受傷之男子,經伊指認被告丙○○就是當 日持滅火器行兇之人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警卷第14頁) ;證人楊國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一樓中庭之 吧檯,從該處可以看到308號包廂接近門口外面的走廊,伊 往上看,看到二樓有一個人舉起滅火器打下去,當時被害人 鄭吉松是躺在地上,伊沒有注意到該人持滅火器打幾下,另 外也有人拿垃圾桶打被害人,「大都會KTV」有錄到該群 客人要離開之畫面,當時有一位客人不願意離開,另一、二 人要將他拉走,其他的人都已先走了,該不願意走的客人與 警方供伊指認之照片是同一人,伊是經過比對穿著及上開錄 影帶之內容,才指認被告丙○○為當時持滅火器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證人詹貿凱於警詢時證述:在90 年7月5日凌晨,有三、四人先到「大都會KTV」112號包 廂消費,後來又陸續來了好多人,才換到308號包廂,整間 包廂有約二十人,伊當天輪值到308號包廂服務,負責端送 消費者所需之物品,過了不久,包廂內就有大聲吵架及玻璃 聲,伊站在門外從門的玻璃往內看,看到裡面有要打架之情 形,便呼叫幹部前來,過了約二分鐘後,有三、四個人一直 圍毆一個人到包廂外,又從側面看到一個人身材瘦瘦的,身 高約177公分,持滅火器往那人頭上打去,圍毆該人之其中 一人,是常客,但伊不認識該人,亦不知其姓名及綽號,警 方提供之被告丙○○影像,經伊指認就是當日用拳腳毆打被 害人鄭吉松,並持垃圾桶、滅火器,打擊被害人鄭吉松頭部 之人,這是伊親眼目睹的,所以能夠確定,被告丙○○偶爾 會來消費,每次其態度均很不友善,所以伊一眼就能認出他 本人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證人詹貿凱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是二樓之服務生,負責308號包廂之區域,距離打架 之現場約有一百公尺,當時伊看到他們從包廂裡面打出來, 很多人在圍毆被害人鄭吉松,其中一人拿滅火器往被害人鄭 吉松頭上敲下去,伊僅看到該人之側面,在滅火器尚未打下 去時,被害人鄭吉松已經躺在地上,看起來好像是昏倒,拿 滅火器之人應該也有一起打被害人,另外還有人用花盆及垃 圾桶打被害人鄭吉松,伊於9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所述均係 正確,那次製作筆錄時,伊不知道警察所說的「小牛」是誰 ,第二次警詢時,警察拿照片給伊看,伊才認出來,才說他 曾到店裡消費,態度不友善,伊指認被告丙○○之照片,是 根據伊所見到的側面來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 。雖證人詹貿凱於原審審理另證稱:當時包廂外走廊上有投
射燈,暗暗的,所以看不清楚持滅火器打人者之臉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惟其亦證稱:在未發生事情時,伊有 進去包廂裡面,伊當時在警局之指認是根據伊的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162、163頁)。是由證人詹貿凱所述其指認被告丙 ○○之過程,堪認其係根據伊當時所看到持滅火器者之側面 ,再比對其先前進入該包廂內所看到在場之人之印象,判斷 該持滅火器之人應為被告丙○○;且證人詹貿凱於原審所證 述之內容,與證人楊國斌及戊○○所述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 鄭吉松之人為被告丙○○等情,亦屬相符,其中證人詹貿凱 與楊國斌並一致證述看到被告丙○○以滅火器毆打被害人鄭 吉松時,被害人鄭吉松是躺在地上等情,而就其細節之陳述 亦屬相符,尚難認其指認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詹貿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之二位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伊指認 之照片,與被告丙○○本人不像,身材有差異,持滅火器的 人看起來比較壯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5頁),惟查本案 事發當時,與證人詹貿凱至原審作證時之94年11月18日,已 隔四年之久,證人詹貿凱對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鄭吉松者之 記憶,應已不若警詢指認時之清晰,況被告丙○○現今之身 材,與當時有所差異,亦屬可能,是證人詹貿凱於原審審理 時,無法辨認被告丙○○即是當時伊所指認持滅火器之人, 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明。
㈧被告丙○○於警詢供述,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見被告戊 ○○持滅火器及花盆毆打被害人鄭吉松之頭部,伊未參加圍 毆,而是要去搶滅火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第34、 35、40、41頁)。惟查,被告丙○○屢以其當時已經酒醉, 不省人事之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因本案被羈押後,被告戊○○有去找伊母親,並向伊母親 解釋當日所發生之事,伊在警詢時所述,是依據伊母親轉述 被告戊○○所說的過程,伊有告訴警察這些是伊母親告訴伊 的,不知為何警詢筆錄並未如此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257 頁),再觀諸被告丙○○於94年1月4日及94年1月25日偵訊 時,均未供述以滅火器毆打被害人鄭吉松者,為被告戊○○ ,嗣於94年2月18日警方借提訊問及其後偵訊時,始首度為 上開供述,是若其確實親眼目睹被告戊○○以滅火器毆打被 害人鄭吉松,再其已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應無由再 為被告戊○○掩飾上情;又參諸被告丙○○於94年1月4日及 94年1月25日偵訊時,均以「阿祥」稱呼被告戊○○,而無 法供出被告戊○○之真實姓名(見偵緝卷第12、23頁),嗣 於94年2月18日偵訊時始供稱:被告戊○○曾於94年1月19日
來看守所與伊會面,說要將當日有參與毆打的人都找來投案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被告戊○○至被告丙○○家中探 視其家人時,所留載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供檢察 官查證,亦有該紙張一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1頁),如 被告戊○○確為以滅火器毆擊被害人鄭吉松之人,則其在知 悉被告丙○○因本案遭到羈押之際,避之猶恐不及,當無自 行前往看守所或被告丙○○家中,並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 自暴身分,而讓檢警得知線索查證之理。因此被告丙○○於 嗣後警、偵訊時供述:有看到被告戊○○以滅火器及花盆毆 打被害人鄭吉松之頭部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認定於案發當時,持滅火器毆打 被害人鄭吉松頭部者,實為被告丙○○無疑。
㈨被害人鄭吉松額頭、眉間及兩眼眶上部之裂創合併顱骨複雜 性骨折,應係由重物重擊所致,而不可能是以手、腳、垃圾 桶、花盆、玻璃等物所造成;其左上下唇面裂創合併口輪部 瘀腫之傷勢,則有可能是由拳頭毆打所致;其餘傷勢,則可 能是因玻璃、花盆或垃圾桶毆打所致等情,業據鑑定人胡順 前證述如前。參諸證人楊國斌、詹貿凱證述:伊看到被害人 鄭吉松在包廂外,被人以花盆、垃圾桶等物毆打,其中一人 係以滅火器毆打等情;被告戊○○供述:「小武」等人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