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 4328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9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 縣埤頭鄉○村○○路9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 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 年14日11時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6 月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止,在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94號住處,及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188號友人 張慶森住處等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再用注射針筒拖打 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且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關 於被告自95年6月底至95年10月19日以前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固 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
:伊自95年6月底起開始在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但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於95年7月採尿前,僅曾於95 年7月11日下午7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就上揭於95年6月 底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除其另於95年9月1 4日為警查獲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 字第4328號所述犯罪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外, 其餘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逕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於 95年6月底至同年10月19日間(扣除95年9月14日被查獲部分 外)多次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於95年9月1 4日及同年10月20日先後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 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已逾2或3個月以上,揆之毒品施用者 ,每一次非法施用,均足以單獨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更未設想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屬反覆多次始能達成犯罪目 的之罪,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難認有何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依法處理,附此敍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