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54、4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兼含MDMA及Methamphetamine之藥錠壹粒及驗餘碎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K他命貳包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包裝袋貳個、編號3至6、8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8不含其內SIM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兼含MDMA及Methamphetamine之藥錠陸粒,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6、10(附表六編號6不含其內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 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明知K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 ,K他命則不得販賣,詎因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 取抵癮所需之購毒費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12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 4月間某日止,先向丁○○或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販入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及第三級毒 品K他命後,利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待接獲如 附表一、二所示楊京諺等人之購毒者之電話後,再分別相約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由己○○分別出面交付其所販 售之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 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或交付K他命之方式 ,分別連續販售兼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 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K他命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楊京諺等人多次。其中3次同時販賣兼含第二級毒 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 ( 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及 附表二編號9之丙○○,其中1次同時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 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 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編號8之戊○○。
二、丁○○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 amine(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不得 持有、販賣,K他命則不得販賣,詎因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為牟取抵癮所需之購毒費用,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12月間之某日起 ,至95年4月底某日止,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販入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 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 後,利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待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己○○ 等人之購毒者之電話後,再分別相約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地點,由丁○○分別出面交付其等所販售之兼含第二級毒品 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 基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方式,分別連續販 售兼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 e(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K他命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己 ○○等人多次。其中1次同時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 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之 施柏嘉,其中1次同時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 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之己 ○○。
三、嗣為警對於己○○、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並於95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己○○位於彰化縣
溪湖鎮○○里○○街26號之住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 35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巷12號 之住所,亦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95年度偵字第4054、4058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曾偉成、洪碧韓、楊京諺、施易霆及陳志豪分別於檢察官偵 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4058號偵查卷宗 第89頁至第9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查無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偉成、洪碧韓 、楊京諺、陳志豪、施易霆、己○○、林義凱、何長勳、黃 佳殿、蔡任輝、乙○○、戊○○、施柏嘉、施柏隆、楊禮偉 、蔡立國、楊漢彬、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成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甲、被告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碧韓、 楊京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曾偉成、陳志豪
、施易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林義凱、乙○○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及證人丙○○、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且有曾偉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洪碧韓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京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登記人洪莉美)、施易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登記人施忠義)、陳志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林義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林立偉)、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人吳麗 雪)、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張玉雲 )、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施淑瑩)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交易照片 1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1包毛重0.7公克, 另1包毛重0.1公克)、綠色藥丸2粒及黃色藥丸1粒,經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而扣案之綠色藥丸2粒 及黃色藥丸1粒,均檢出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901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可見 被告己○○及上開證人所泛稱之搖頭丸,確兼含有MDMA(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己○○所有 、供被告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2 至6、編號8所示之物,及被告己○○之母所有、供被告己○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
二、次查,證人楊京諺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只有向己○○購買過一次搖頭丸,大約買了4、500元,以 電話聯絡交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58號偵卷第174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向被告己○○購買一次搖 頭丸,價格400元等語,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證人楊京諺此部分買進之價格為40 0元;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搖頭丸有賺取差 價等情,且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毒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所購買之藥錠,其中MDMA(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亦不一,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泛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 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販賣,故衡情被告己○○苟非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焉有可能 甘冒重刑而為販賣泛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被告 己○○自白其有營利之意圖,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會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時販賣云云,經查:①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你是否在去年6月6日至刑警隊作筆錄?) 有。筆錄有看過,內容根據我的陳述記載,與我意思相符, 當時所述都實在。(你當時講跟被告買5次搖頭丸、3次k他 命,是否有兩種毒品有一起購買的情形?)有。(2種一起 買是幾次?)3次。每次買k他命都有買搖頭丸。」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95年6月7日有無因毒品案件至彰化縣刑警大隊製作筆錄? 有無看筆錄內容?陳述是否實在?)有,有看過內容。筆錄 記載內容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當時所講的都實在。(你當 時供稱向被告買毒品有搖頭丸、k他命,共3、4 次是否如此 ?)差不多,究是幾次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大概3、4次。( 這3、4次分別買一種毒品或是買2種毒品?)有2種一起買。 幾次忘記了。(你為何2種一起買?)2種都要用。我單買是 買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③足見被告己○○ 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中3次同時販賣泛稱搖頭 丸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丙○○(如附表 一編號4、附表2編號9所示),其中1次同時販賣泛稱搖頭丸 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戊○○(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8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確實有上開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至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低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 認定之。本件被告己○○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被告己○○所販賣之上開泛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既經 檢驗出兼含均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藥錠 形式,如上所述,可見被告己○○對於上開泛稱搖頭丸之藥 錠,不論係何種第二級毒品,均有販賣之故意,亦堪認定。
乙、被告丁○○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迭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時,證人何長勳、黃佳殿 、蔡任輝、施柏隆、楊禮偉、蔡立國、楊漢彬、尤振隆及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何長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登記人洪雅茹)、黃佳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蔡任輝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施柏嘉所有之門號 00 00-000000號、楊禮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 記人楊靜怡)、蔡立國所有之0000-000000號、楊漢彬所使 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登記人尤振隆)、丙○○所使用 之門號00 00-000000號(登記人施淑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紙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通聯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綠色藥丸7粒,經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檢出兼含第二級毒品 MDMA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 9015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丁○○及上開證人所泛稱之搖頭丸, 確兼含有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外,復有扣案 之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 編號5、6、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丁○○自94年11、12月間某日起販賣泛稱搖頭丸之兼 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施柏嘉 乙節,業據證人施柏嘉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你均向丁○○購買何種毒品?以何方式向丁○○購買毒品? )我都是向丁○○購買搖頭丸跟K他命,是以我所使用的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他表示要買搖頭丸或K他命,講好後有時候我直接到他家 購買,有時候他送到我家。」、「(你共向丁○○購買幾次 ?購買何種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分別為何?)我向丁○ ○大約買5、6次搖頭丸及7、8次K他命,詳細時間我忘了, 地點不是在他家就是在我家,丁○○賣我搖頭丸1粒400元, K他命1包1,200元。」(見施柏嘉95年6月5日警詢筆錄)、 「(你向丁○○買過幾次搖頭丸、K他命?)搖頭丸5、6次 ,K他命7、8次,搖頭丸價格400元,K他命價格1,200元。」 、「(你是否知道丁○○向上游拿的毒品的價格多少?)我 不知道。」、「(你與丁○○如何交易的?)我先打電話給 丁○○,然後去丁○○家找他。」、「(你向丁○○拿的這 些毒品,是否都有付錢給丁○○?)有。」、「(買賣的地
點?)有時候丁○○拿過來我家給我,有時候我去丁○○埔 鹽鄉豐澤村家裡拿。」(見原審95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 衡諸證人施柏嘉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且觀 之上開證詞,證人施柏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撥打之 行動電話、交易之地點及方式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均證述一致 ,足見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是證人施柏嘉既證稱其向被告 丁○○購買第二、三級毒品均有交付價金,且不知被告丁○ ○與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價格,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泛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K他命均有賺取差價,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 於販毒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所購買之藥丸,其中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 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成分亦不一,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MDMA(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 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及K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故衡情被告 丁○○苟非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販賣 泛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是以 被告丁○○自白其有營利之意圖,應與事實相符。三、此外,①依卷附之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於95年4月16日凌晨零時 36分撥打證人施柏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 「A(即丁○○):還是我給你拿過去!B(即施柏嘉):你 要拿到我家喔?A:嗯!你要拿什麼?B :嗯!我要一件衣 服一件褲。A:好阿!好阿!我再給你拿過去!B:你有沒有 在趕用錢?A:有阿!我要修理車!B:那我全部連今天拿一 件,總共欠你三K一件衣服,對不對?A :對阿!B:那好, 我下禮拜再給你!…A:我到你家打給你!B:好!那你等一 下拿到我家!」,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據證人施 柏嘉證稱上開電話為其所撥打,譯文內容是要跟丁○○購買 搖頭丸及K他命,當天以3,600元購得K 他命3包,以400元購 得1粒搖頭丸等語,並有施柏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使用者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原審結證稱:向丁○○拿過搖頭丸及K他命,搖頭丸都拿 400 元,K他命拿過1100跟1000元,有時候二種一起拿,大 部分都是拿K他命。偶爾K他命及搖頭丸一起拿,沒有單獨拿 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第97頁);③足見被 告丁○○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中1次同時販賣 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 ph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 人施柏嘉(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所示),其中至少 1 次同時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及Methamph 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第三級毒 品k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編號1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確實有上開販賣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 tamine(甲基安 非他命)藥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犯行,至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 ,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最低之次數、數量及金 額等認定之。本件被告丁○○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又被告丁○○所販賣之上開泛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 既經檢驗出兼含均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 藥錠形式,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泛稱搖頭丸 之藥錠,不論係何種第二級毒品,均有販賣之故意,亦堪認 定。
丙、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丁○○及被告己○○係共同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等語,並以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於95年3 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與被告丁○○通話之譯 文為據。惟查:(一)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伊向丁○○拿毒品,大部分是自己施用,有部分轉賣, 丁○○並不知道伊轉賣之價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丁○○ 亦沒有幫伊接過電話或送過貨,且伊轉賣後,所得之好處並 未分給丁○○等語(見原審95年8月8日審理筆錄)。(二) 且觀之上開通訊譯文內容:「A(即被告己○○):你那邊 還有「褲仔」(指K他命)嗎?B(即被告丁○○):有阿! 你是誰?…A:我先給你調2克!B:不要!你還差我!A:我 現金給你!B:你差我的不給我,我不給你!A:雞歪!我先 賣給人家一下會死嗎?人家要給我拿的,要不要?B:不要 不要!A:不要調喔?B:你一支不知道要拿多少?幹你娘勒 !A:什麼?B:12阿!(意指1, 200元)…A:雞歪!12勒 !我1(意指1,000元)跟你拿。…B:1啦!不然沒辦法。A
:1 喔!我等下回去找你拿。B:幾點啦?A:半小時之內。 」(三)綜合上情觀之,足見被告丁○○除將兼含第二級毒 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 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售予被告己○○外 ,並不知被告己○○將其所購得之毒品販售予何人、販賣之 價格,即難認被告丁○○就被告己○○販賣毒品與第三人有 何犯意之聯絡,況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己○○上開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買賣議價或交付毒品,更未於被告己 ○○轉賣毒品後,獲得任何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利得。公 訴人漏未斟酌此點,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中,認被告丁○ ○及被告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為共同正 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 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 主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 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經比 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對行為人有利。
⒉ 連續犯部分: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 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 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
價為併罰之數罪,顯較被告更為不利。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 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 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56 條之規定,對被告己○○、丁○○較為有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MDMA(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 tamine(甲基安非他命 )、K他命(Ketamine)係屬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MDMA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 tamine(甲基安 非他命)不得持有、施用、販賣,K他命則不得販賣。次按 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 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 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 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己○○、丁○○上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被告己○○、丁○○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丁○○及被告 己○○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及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暨被告丁 ○○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被告己○○之犯行,及僅指出 被告二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MDMA,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己○○及被告丁○ ○其餘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各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又 被告二人分別所販賣之上開泛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既經 檢驗出兼含均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及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藥錠 形式而難以分離,如上所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部分加以審判。又被告己○○、丁○○各多次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依 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所示上 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3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丙○○,又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8所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中1次同時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戊○○;被告丁○○於附表 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其中至少1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又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所示上開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中1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證人施柏嘉,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依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審酌 被告二人各有上開想像競合之情形,致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6包,經鑑定 之結果,檢出Acetaminophen(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9015號鑑定書 1 紙附卷可憑,並非行政院公告之各級毒品,原審誤為第三 級毒品k他命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顯有違誤;上訴人即被 告二人均以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 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 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 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二人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 當知之甚稔,竟仍為謀個人私利以解其毒癮,販賣毒品使之 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 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戊、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除包裝袋外之K他命2包(毛重 分別為0.7、0.1公克),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泛稱搖頭丸 之兼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Methamphe 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粒(原扣案3粒,送驗後 剩餘2粒)係被告己○○所有,販入而供其販賣之第二、 三級毒品,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採樣鑑驗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己○○供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BENQ行動 電話(使用SIM卡號)1支(如附表五編號8),係被告己 ○○所有,且係被告己○○用以裝放0000-000000號晶片 卡以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而附表五編號 1之包裝袋2個、編號3至6之塑膠管、分裝紙、大、小封口 袋等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係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晶片卡共2枚,雖亦 係供被告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依國內 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 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晶片 卡尚非被告己○○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5,700元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4,900元(均未扣案,且均依罪疑惟 輕原則,以最低之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財 物,詳細計算方式參見附表一、二之販賣所得),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被告己○○為警調查之過程中,經警方自其身上起獲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7、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編號7所示 之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其內裝放之門號為0000-000 00 0號晶片卡,雖為供被告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聯 絡之用,惟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之母所有,至編號 9所示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其內並無晶片卡,與本案 無關,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己○○供犯本案或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兼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及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6 粒(原扣案7粒,送驗後剩餘6粒)係被告丁○○所有,販 入而供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鑑驗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二)本件被告丁○○供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Motorola 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1支(如附表六 編號6),係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用以裝放 0000-0000 00號晶片卡以聯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工具,而附表六編號5、10之塑膠管及小封口袋,均為被 告丁○○所有,且係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