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962號
KSEV,106,雄小,96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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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楊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 95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84,208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8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公司 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



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利 率,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 週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又本件現金債權係由慶豐銀行轉讓與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慶豐銀行受讓本 件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 行即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84,208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其 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08 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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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