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29號
TCHM,95,上訴,2529,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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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林鋒振均明知甲○○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 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其女友蔡小蕙所借用之車牌號 碼6S─5955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係供甲○○林鋒振莊志雄楊秀宏等人於91年11月12日對南投縣竹山鎮民代 表會副主席蔡宜助為擄人勒贖犯罪所用(甲○○林鋒振莊志雄楊秀宏等人所觸犯之擄人勒贖罪,其中甲○○、林 鋒振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確定,莊志 雄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楊秀宏則通 緝中),嗣甲○○林鋒振於91年11月12日因涉嫌該擄人勒 贖犯罪,事跡敗露而搭乘由莊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BV─3255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後,甲○○林鋒振因擔心車牌號碼6S─
5955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獲後,會連累車主即蔡小蕙,2 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 絡(林鋒振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由甲○○於91年11月12日 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蔡小蕙 ,佯稱其所借用之6S─5955號自用小客車已遭失竊,要求蔡 小蕙立即向當地警察局報案,蔡小蕙不疑有他,隨即於91年 11月12日15時30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 報案,聲稱該車牌號碼6S─5955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1 月 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2巷1號前失竊,而未指 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並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蔡小 蕙、蔡宜助、蔡有政、林元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被告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前揭 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即蔡小蕙、蔡宜助、蔡有政 、林元仁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林 鋒振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報這輛小客車失竊,我就告訴蔡小蕙 先去報失竊,而且林鋒振打電話很匆促,失竊的時間、地點 沒有說得很清楚,我那時候並不知道蔡小蕙的車有無失竊云 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6S─5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自小客車) 為蔡小蕙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824號卷 第54頁)。蔡小蕙於9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向臺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陳稱系爭自小客車於91 年11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2巷1號前失竊 等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4年3月15日警四刑字 第0944422314號函及所車輛失竊四聯單、偵訊(調查)筆 錄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卷第54頁至第58頁)。而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之同居女友 蔡小蕙於91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車子是91年11月11日 早上甲○○將車子開走,甲○○跟我說要去臺中;‧‧‧ 於11月12日15時左右,甲○○以行動電話向我說車子出事 了,要我馬上去報失竊,我問原因,甲○○都沒說,我便 立即到育平派出所報案;其間甲○○連續打了好幾通電話 ,問我有沒有報案,我跟甲○○說已經報案了等語(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229頁反 面、第230頁)。是蔡小蕙於91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陳稱系爭自小客 車失竊,乃出於被告之指示等事實,堪以認定。(二)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於91年11月11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蔡小蕙所借用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 失竊,而係供被告與林鋒振莊志雄楊秀宏等人於91年 11月12日對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蔡宜助為擄人勒 贖犯罪所用:




1、蔡小蕙於91年11月14日警詢時另證稱:當天(即91年11月 12日)晚上17、18時左右,甲○○再度來電,要我坐車到 臺北,我到臺北時,大約晚上22時左右,‧‧‧碰面後走 到客運站旁,我向甲○○質問發生經過,甲○○才一五一 十的告訴我說他們去擄人,對方報警,讓他們為了逃避警 方追緝,才致使6S─5955號車撞上路旁壞掉了,他們一群 人便逃跑,內容並未詳細說明,只有約述說:阿龍(即林 鋒振)開車去撞上的‧‧‧;我到臺北時,甲○○向我說 ,甲○○甲○○的弟弟、阿龍及1位朋友一同犯下那件 擄人勒贖案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4212號卷第230頁、第23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我因覺得事關重大,必須將實情說清楚,我與 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很好,沒有仇恨,在臺北 三重交流道下去有個和興客運的路邊,我追問甲○○,甲 ○○才告訴我說和林鋒振等人去做擄人勒贖等語(見前揭 偵字第4212號卷第236頁反面)。證人蔡小蕙於91年11月 16日警詢時又證稱:當天(即91年11月11日)與甲○○同 行來借車的人是「雄仔」,也就是警方提供身分證影本上 的莊志雄;到了臺北後,甲○○說車子是林鋒振撞壞的, 因為甲○○林鋒振等人去「捉人」出事了,‧‧‧後來 我與甲○○到飯店,甲○○打開電視是新聞節目,我看到 自己的車子,便問甲○○為什麼我的車子會上電視?然後 電視播報是擄人勒贖的新聞,我向甲○○說這事非常嚴重 會牽涉到我,當時我很緊張追問有幾人去做案,甲○○有 說是阿龍、阿雄等人,我之前在警局供述甲○○所稱之「 弟弟」就是莊志雄,我與甲○○為同居男女關係,感情不 錯,與甲○○亦無任何仇恨等語,並有蔡小蕙所指認之莊 志雄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蔡小蕙復證稱:我向甲○○追問 車子的事,甲○○開電視給我看,我看到我的車子才知道 什麼事情,甲○○跟我說對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蔡宜助 擄人勒贖這件事情是他們做的,我感覺甲○○蠻後悔,甲 ○○說後悔不該那麼衝動,甲○○說事情發生時,1人跑1 路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307號卷第54頁反面)。另被告於 91年11月16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向女友蔡小蕙說綽號阿 龍的林鋒振、綽號阿雄的莊志雄有參與擄人勒贖案件等語 (見上開偵字第4307號卷第16頁),足見證人蔡小蕙所證 屬實。雖證人蔡小蕙其後在該擄人勒贖案件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甲○○當時說是將車子借給林



鋒振,甲○○說他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201頁),與其之前警詢、偵 查所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然證人蔡小蕙與被告於案發時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1節,為蔡小蕙與被告2人所供承,2 人關係既如此密切,若無其事,證人蔡小蕙於警詢、偵查 應不致於為如上之證述;況證人蔡小蕙前後2天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證人 蔡小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證人蔡 小蕙其後在該擄人勒贖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所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2、另綜觀被告將手機序號歸零,暨被告與其他共犯遭攔檢逃 逸之過程等情,均足認被告確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等犯行:(1)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手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見上開偵字第4307號卷 第第32頁);而91年11月13日才啟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 紀錄顯示,手機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見上開 偵字第4212號卷第186頁、第150頁)。被告於91年11月16 日警詢時坦稱:「(問:為何警方查扣時,經警方查詢第 1支為白色NOKIA牌3310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 00000000000【註:最後1碼應為0之誤寫】,另1支為香檳 色NOKIA牌8250手機、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00000,你於何時?為何將該手機序號歸零『俗稱零碼機 』?)我是於91年11月13日晚上7、8點,至臺中市通訊行 將2支手機序號歸零『俗稱零碼機』,因為發生擄人勒贖 案後為逃避警方查緝」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307號卷第10 頁)。若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又何須事後刻 意將手機序號歸零,以逃避警方查緝。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鋒振叫我在竹山鎮中和游 泳池等他,不久莊志雄就駕駛BV─3255白色自小客車來載 我,車內有林鋒振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旁,在車內阿 龍(按即林鋒振)說事情失敗了快跑,在途中於林內外環 道被警察盤檢,我有交付證件甲○○健保卡、莊志雄拿身 分證正本(誤寫為檢)及健保卡、楊秀宏(誤寫為紅)拿 身分證影本(誤寫為檢)受檢,但又加速逃逸,約半小時 後,我們將BV─3255號白色自小客車丟棄於雲林縣‧‧」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307號卷第13頁、第14頁)。由被告 與其他擄人勒贖共犯被攔檢而逃逸之舉措,亦可為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之佐證。
(3)此外,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復經被害人蔡宜助指、證述 甚詳,並經證人蔡有政、林元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屬實。



(三)被告既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其明知系爭自小客車並未 失竊,而係供該擄人勒贖犯罪所使用,竟指示不知情之蔡 小蕙向警方報案陳稱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則被告具有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並所為之辯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鋒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甲○○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我打電話給甲○ ○是說車子失竊了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 字第4號卷第121頁、第125頁),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 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小蕙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 行為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 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 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 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 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 無異。被告與林鋒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8條規定。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定有罰 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 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 於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處刑罰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82年5月14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88年6月 17日始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 定,前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接續於後案執行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嗣於90年7月3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



96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毫不知警 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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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