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25號
TCHM,95,上訴,2525,2007010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 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9、2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二、緣丙○○傅秀鳳係夫妻,傅碧珠與傅秀鳳為姊妹。李樹榮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傅碧珠、古錦坤(均已另案判決) 及綽號「老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共同謀 議組成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而共同基於常業竊盜犯意 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他人所有之鴿子在臺灣 地區或附近海域訓練或比賽之機會,由李樹榮責收集可靠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提領贓款,並負責提領贓款,古錦坤負責在 南投縣埔里鎮、國姓鄉一帶山區、該綽號「老五」之人則在 臺灣各地區或附近海域架設鳥網捕捉鴿子,再將所竊得鴿子 之腳環號碼或鴿主電話號碼告知傅碧珠,而傅碧珠負責抄錄 該被網住鴿子之腳環號碼或鴿主電話號碼,另由不詳之人負 責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以每隻鴿子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至一萬多元之不等代價,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蔡玉芳、 吳寶秀(是否涉有犯罪嫌疑,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李樹 榮、王林美麗(另案判決)等人之郵局帳戶,以此獲不法利 益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後丙○○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出監後,即基於與傅碧珠等人前述常業竊盜犯意及 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加入該犯罪集團,由傅碧珠將 鴿子之腳環號碼或鴿主電話號碼轉告丙○○丙○○則負責 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另傅秀鳳、林樂山、周瑞龍(均已另 案判決)依序分別於某不詳時間、九十三年四月間、九十三 年五月間,基於前揭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之 聯絡,陸續加入該犯罪集團,傅秀鳳在臺中市及臺中縣豐原



市、大雅鄉等地替丙○○提領丙○○恐嚇鴿主所得之不法款 項,周瑞龍負責在南投縣埔里鎮及國姓鄉一帶山區、林樂山 負責在桃園縣附近山區架設鳥網捕捉賽鴿,並將所竊得鴿子 之腳環號碼或鴿主電話號碼告知傅碧珠。丙○○等人即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各地區或附近海域等不詳處所, 利用鴿主實施外訓或比賽飛行時,以何人所有不明之鳥網( 未扣案)架網,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g○○等人所有、飛經 該處之鴿子多次,並於竊得上開鴿子後,再依據所竊得鴿子 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g○○等人恐嚇稱:「你的鴿子在我 手上,你要的話就匯錢到我指定之帳戶內,若不要的話,將 會永遠看不到鴿子(鴿子會遭殺掉、或扭斷脖子、翅膀)」 等語,要求g○○等人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樹榮、 蔡玉芳、吳寶秀、王林美麗等人帳戶內,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g○○等人因心生畏懼,恐其等所有前開失竊之鴿子遭不測 ,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古錦坤周瑞龍、傅碧珠、林樂山等人(及余 進華、陳秀鑾)拘提到案,另經傅秀鳳之同意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g○○等二百九十 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對上開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核如 附表一所示之g○○等人均為本件被害人,其等關於自己被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 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故本院認 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 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g○○等人所有之鴿子,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架設之鳥網捕捉後,經人以鴿子 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 g○○等人恐嚇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你要的話就匯 錢到我指定之帳戶內,若不要的話,將會永遠看不到鴿子 (鴿子會遭殺掉、或扭斷脖子、翅膀)」等語,並要求g ○○等人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樹榮、蔡玉芳、吳 寶秀、王林美麗等人之帳戶內,致如附表一所示之g○○ 等人因心生畏懼,恐其等所失竊之鴿子遭不測,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g○○等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復有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 偵一二字第○九四○一六六七八二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 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案件【以下簡稱為原審 前案】卷宗【七】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⑵臺中商業銀 行北員林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北員字第○九四○ 七七○三七三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前案卷【七】第一 九三、一九四頁)、⑶三重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重農信字第○九四一○○○八四四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 審前案卷【七】第一九五、一九六頁)、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儲字第○九四○七○二六四六 號函及所附李樹榮、蔡玉芳、吳寶秀之開戶資料(見原審 前案卷【五】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⑸李樹榮、蔡玉芳 、吳寶秀、王林美麗等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卷 【二】第二五至三五、一三○至一九三頁)等在卷可憑, 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g○○ 等人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者,即係本案被告丙○ ○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⑴警方在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傅秀鳳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四所示之活頁 紙一張(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號卷第十五頁),其上記載李樹榮、蔡玉芳、 吳寶秀、王林美麗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傅秀鳳於 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活頁紙一張係丙○ ○所有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三一頁)。由此足證 前述李樹榮、蔡玉芳、吳寶秀、王林美麗等人之帳戶與被



丙○○關係密切。⑵就有關本件犯罪集團各成員之分工 模式,傅碧珠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把 鴿主電話、鴿子腳環號碼抄下來之後,再打電話給丙○○ ,由丙○○負責向鴿主勒贖,鴿主經被恐嚇並匯款入指定 之帳戶之後,由李樹榮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前案卷【 八】第二八頁),足證被告丙○○(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案 被告李樹榮)確有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⑶另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前案卷【三】第十一、七 四、七八、八一頁等)所示,同案被告李樹榮與傅碧珠等 人於電話中均有談及使用蔡玉芳、吳寶秀、王林美麗帳戶 之情節。
(三)經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有關被告丙○○等人通訊監察 之錄音帶之結果如下:
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六分四十七秒(A:傅碧 珠、陳秀鑾,B:丙○○):
A:(由陳秀鑾接聽)喂,你好!
B:你叫他聽一下。
A:她在化妝室呢。
B:不然你告訴她用李樹榮的就好了啦。
A:李樹榮喔。
B:是啦!你跟他說一下嘿!
A:等等,她出來了,等一下啦。
B:好啦。
A:(由傅碧珠接聽)喂。
B:用李樹榮嘿。
A:好啦。
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四十一秒(A:傅 碧珠、B:林樂山):
B:喂。
A:來。
B:00-00000000,0000000000,815706,815702,815753 ,這個三件啦。
A:再來。
B:0000000000,815370,815366,816107,815373,再 來一個,0000000000,201096,202660,0000000000 ,200700,我再告訴你這個情形,剩這台船,大家也 剩下不多,200及201 的,還有202的這個,這是中山 的。
A:中山的?
B:這中山的吧!




A:山仔下的吧!
B:啊?
A:山仔下的吧!
B:這?
A:山仔下的啊!
B:這是山仔下的啊?
A:是啊!
B:這是山仔下的?
A:這是山仔下的啊。
B:(不清)
A:是啊,對啊,山仔下的,201 ,202的啊!200。 B:這山仔下的喔?
A:你自己放山仔下的,你不知道喔?
B:這是山仔下的鳥?
A:這山仔下。
B:這款不是中山的吧?
A:山仔下。
B:山仔下的怎麼會到平溪來?
A:我怎知道,捉去那邊放的吧!
B:不可能吧。
A:我知道是山仔下啦!
A:再來呢?
B:這可能是樹林山佳鶯歌的吧!我告訴你,藍波(姓名 譯音)先前是開價一啦,先前那七件,先開一,後來 才開六啦!
A :這樣喔。
B:這個問題看怎麼開,我是不瞭解啦,我是說你先開價 ,再讓他降價,你瞭解意思嗎?
A:好。
B:這是山仔下的鳥嗎?不是中山的鳥嗎?
A:這應該是山仔下的才對。
B:山仔下的有風嗎?粉紅的。
A:沒有,一腳電腦一腳號碼看的出來啊。
B:這應該是中山的鳥,這樣的你可以開價一再讓他降價 ,知道嗎?
A:我知道。
B:你待會是要晚上才上,還是怎樣。
A:我到那邊大約四點多如何?
B:那沒關係啦(繼續談應該是海仔鳥)。
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分三十九秒(A:傅碧珠



陳秀鑾,B:丙○○):
A:(背景聲)陳秀鑾:這是二支電話喔?這是二支喔? 是。
B:喂。
A陳秀鑾:你好,我告訴你,我報給你,0000000000, 00-00000000。
(同時有傅碧珠在講電話背景聲)
B:後面嗎?
A陳秀鑾:對,再來,815706,715702,(傅碧珠問陳秀 鑾)這樣會抄嗎?(陳秀鑾答)你(傅碧珠)跟他講, 等等。
A傅碧珠:喂,你聽不懂嗎?
B:對,聽不太懂。
A:815706,715702,0000000件。 B:四件啦。
A:三件啦,815706,815702啦! B:還有一個715。
A:715那不是啦,還有753,你就念後面三號的就對了。 A:再來第二個,0000000000,四件嘿,好了嗎? B:好了。
A:後面四件,815370,815366(有陳秀鑾接電話背景聲 ,說阿英正在忙)815373,816107,等一下(傅碧珠 轉與別人講電話談,現在都從三講下來,試試看), (由陳秀鑾接電話)他給你報到哪邊了?
B:那四隻已經報完了。
A:第三個0000000000,二件,201096,202660。 B:這二件嗎?
A:對,再來,0000000000,這一件而已,200700,好啦 ,等等(以下由傅碧珠接電話)要記得這些都要從三或 三五講下來。
B:好。
A:你頭一個先試探是不是海仔的。
B:嗯。
A:若是海仔的就要一啦,一件都要一,那些都是正第二 關的,你知道意思嗎?
B:嗯。
A:你試探,若是陸仔的,你就要說三,815及816全部若 是海仔就要一啦。
B:好,這20的這個怎樣?
A:20頭的這個是山仔下的,開三就好!




B:這一定就是陸仔的就對啦!
A:對,百分百是陸仔。
B:這二件是海仔的,對!
A:對,你現在聽的懂我意思嗎?稍微探一下。 B:你說這現在是第幾關?
A:都是第二關。
B:我就說你這是第二關,要較貴。
A:不用,你不用先跟他這樣講,看你怎麼跟他問,請教 你這是陸仔或是海仔,會不會問?
B:這要直接這樣講,你這已經第二關喔,有較貴喔。 A:看伊怎樣講?講完再打給我。
B:頭一件打完再打電話給你。
A:我才會知道後面這四件要怎樣說。
B:好了。
A:要不然,不用,後面你自己去講。
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七分八秒(A:傅碧、 珠,B:丙○○
B:前面三件,講是林樂山的朋友,講要給他先放。 A:現在沒有先放的,你聽不懂嗎?
B:我剛剛就跟他講了,(不清)..麻吉。
A:什麼麻吉?上次有一個說是林樂山的朋友,結果錢也 沒有匯。
B:我講我不知(不清)...。
A:先放的不要啦!
B:我也跟他說(不清)。
A:先放的不要啦,那第四件你打好了嗎?
B:打好了。
A:全部都打好了喔!
B:就剩下這一個,要先放的。
A:要先放的不要啦!
B:(不清)..八千。
A:八千,啊!
B:(不清)..。
(以下省略)
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十三秒(A:傅碧珠,B :丙○○)(省略一段)
A:來抄一下,00-00000000、498、202、504505、504502 、503501、207、203、205、共八件,可能是厝腳的, 看你怎麼和他講。
B:好啦,剛才那電話還要用嗎?




A:不行用完就丟掉啊。
⒍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七分二十秒(A:傅碧珠 、B:丙○○
B:喂
A:抄起來好嗎?
B:好。
A:00-00000000,還有一支,應該是2630,5693,二件喔 。
B:好。
A:504522,再一件,525,再來,00-0000000,三件嘿, 173938,944,932,再來,0000000000,646,344, 打打看來得及嗎,來得及叫他(被害人)快去匯款。 B:好
⒎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九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A:傅碧珠 、陳秀鑾,B:林樂山):
B:你好了沒?
A傅碧珠:等一下喔。
A:(由陳秀鑾接聽)喂。
B:02。
A:等下啦,拿筆啦。
B:拿筆,你一支筆萬能仔,寫永遠嘛有水。
A:哪有?我又沒有。
B:(不清)
A:你就有,我沒有。
B:02。
A:等下啦,你是怕繳電話費喔!
B:不是啦,不弄快一點,怎會快?
A:喔,你是知道太快。
A:好,來,02。
B:22、18、28、38、0000000000、24、74、72、03、73 、43、14。
A:43、14喔。
B:43、14,七個對嗎?
A:二四六八…十四支。
B:十四支,你會不會抄?
A:我不會抄,我真的不會抄,我是把數字抄起來而已。 A:那不見了..
(電話斷了)。
⒏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六分十一秒(A:陳秀鑾,B :林樂山):




A(陳秀鑾接聽):喂
B:24是一個一隻啦,74、72、03、73、43、14各一隻, 共七隻,聽懂了嗎?
A:0000000..,有,聽懂。
B:叫他們賭歸賭,能處理的先處理,不然我明天怎麼放 鳥,聽懂意思嗎?
A:聽懂。
B:你看怎樣,叫她趕快打電話給我,明天粉鳥(臺語) 才有辦法處理。
⒐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二十時三十三分二十八秒(A:傅碧珠 、陳秀鑾,B:丙○○):
A(陳秀鑾):來02、22、18、28、38、0000000000、24 、74、72、03、73、43、14,阿英要跟你講。 B:好。
A(傅碧珠):還有25。
B:25,好,另外03後面。
A:七件呢,24、74、72、03、73、43、14。 B:我當作03後面是電話咧。
(四)上開通訊監察中所述及之數字,參酌其他相關卷證資料所 示,顯係指鴿子之腳環號碼或鴿主之電話號碼,且傅碧珠 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陳秀鑾丙○○等人之對話,即為伊與陳秀鑾、丙 ○○的聲音;與丙○○聯絡鴿主的電話及腳環號用意是為 了要恐嚇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二一頁)。參酌傅 碧珠與被告丙○○等人之對話中,傅碧珠於接獲同案被告 林樂山等人所報告之鴿子腳環號碼或鴿主之電話號碼之後 ,立即再轉告被告丙○○;茲再進一步參考本件犯罪集團 各成員之分工模式,即傅碧珠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證稱: 伊把鴿主電話、鴿子腳環號碼抄下來之後,再打電話給丙 ○○,由丙○○負責向鴿主勒贖等語,則足證傅碧珠向被 告丙○○陳述鴿子之腳環號碼或鴿主之電話號碼,顯係為 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用,亦即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 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一部分,而由被告丙○○負責向鴿主 勒贖。再者,由警方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傅秀鳳之住 處扣得記載李樹榮、蔡玉芳、吳寶秀、王林美麗等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活頁紙一張,亦足以佐證被告丙○○確 有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原審前案卷【三】第四至十一頁、六八至九三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八號卷 第十九至六八頁)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前揭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卷【二】第三 六至一二九頁,他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七九至二○五頁)等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傅碧珠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一部分。是 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丙○○辯稱:伊只有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打電話一次而 已,就是七隻鴿子的那個電話,電話內容是伊跟被害人說號 碼,被害人直接就問說要多少錢,伊沒有恐嚇取財;其餘的 電話都不是伊打的云云。另證人傅碧珠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被告丙○○只幫伊打過一次電話給鴿主,電話的內容是伊 麻煩被告丙○○告訴鴿主請鴿主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見原 審院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惟查:⑴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傅碧珠除了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丙○ ○,請被告丙○○向鴿主勒贖之外,尚有其他時間,例如: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五日,傅碧珠與被告 丙○○間均有類似之對話內容,已如前所述,傅碧珠於原審 前案審理時既證稱:與丙○○聯絡鴿主的電話及腳環號用意 是為了要恐嚇等語,則顯然被告丙○○參與本件向鴿主恐嚇 犯行之時間,顯有多次甚為明顯。⑵傅碧珠於原審前案時, 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多次之供 述及證述,始終均未述及被告丙○○只曾打過一次電話給鴿 主。綜言之,被告丙○○上開辯解及證人傅碧珠於原審證稱 被告丙○○只幫伊打過一次電話給鴿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及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再度聲 請傳訊傅碧珠及傅秀鳳二人到庭作證,本院認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茲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 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之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竊盜罪已經刪除,應將被告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刑期,其法定最高本刑不得逾三十年,較原常



業竊盜罪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 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丙○○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 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該罪之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 新臺幣,則該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即一千元乘十倍再乘三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即 一千元乘三十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⒎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 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而該 條例第三條於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 律效果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三)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 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 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四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 丙○○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反覆以相同之方法 ,多次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則依被告丙○○等 人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之次數及犯罪所得之金額觀之 ,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且不論被告等各別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有其他職業,被告 丙○○等人集多人之力多次分工為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顯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核屬竊盜之常業犯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 、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 告丙○○及同案被告傅碧珠、傅秀鳳、林樂山、古錦坤周瑞龍李樹榮、綽號「老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人,雖均未就本案每一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 行之每一階段參與,惟其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 之聯絡,而分擔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另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傅碧珠、傅秀鳳、林樂山、古錦坤李樹榮周瑞龍及綽號「老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全體共同正犯間,雖部分共同正犯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傅碧珠、傅秀鳳、林樂山、古錦坤、李樹 榮、周瑞龍及綽號「老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