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F○○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在位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3 鄰32號住所,自任會首,陸續召集成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甲、乙、丙、丁民間互助會(其會期起迄時間、開標日期、 會員、每期會金、標會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 ,該四會互助會均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各 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 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參與投標,由F○○負責開標、收取 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詎F○○自91年8、9月間起, 因以會養會,週轉不靈,亟需用款,竟利用其擔任會首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F○○明知其未取得互助會會員彭菊梅、劉玉蘭之授權、同 意參與投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自91年8月間起,先後於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 會期,在上址之同一開標處所,分別利用彭菊梅、劉玉蘭未 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在投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彭菊梅 」或「劉玉蘭」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等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如 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競標標息,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 書,用以表示各該被冒名之會員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 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 與競標,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彭菊梅」、「劉玉蘭」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期其餘之活會會員 ,開標後即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偽稱係彭菊梅或劉玉蘭得標 ,另向被冒標之會員劉玉蘭或彭菊梅詐稱係他人得標以收取 會款,致如附表五至八所示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 員均陷於錯誤,確信為F○○所指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各
該期之會款予F○○,F○○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五至 八所示之金額,計40萬元。
㈡、另F○○明知應將所收取之會款,於得標會員得標後數日內 ,交付予如附表九所示之得標會員收執,其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各次應交付予得標會員之會款侵 占入己,而挪用於其所召集其他互助會使用,並對得標會員 一再藉詞拖延返還期限,造成得標會員受有如附表九所示金 額之損害,總計侵占達477萬4600元。
二、案經被害人I○○、劉玉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冒用彭菊梅名義冒標會款部分外,其餘部分訊 據被告F○○坦白承認,至冒用彭菊梅名義部分則辯稱:彭 菊梅部分伊有事先向她講過,如有需要彭菊梅同意伊先用彭 菊梅名義標會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1、除冒用彭菊梅名義冒標會款部分外,其他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劉玉蘭、彭菊梅(已改名為 D○○,以下均以被告行為時之彭菊梅稱之)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按期 繳交會款,但未參與投標或有投標但未得標,直至尾會結束 時被告拖延給付會款,始發現被告F○○未經其等同意而予 以冒標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0 頁、第105頁,原審卷第20頁、第30頁、87至95頁)。證人 彭菊梅於原審具結後並證稱:「(提示起訴書附件一到四會 單,你有無參加過這四個互助會?)有,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四的都有。(是否各參加一會?)是的。…… (這四個互助會你到底有無標到?)都沒有。(這四個互助 會你有無授權任何人用你的名義標會?)之前我表妹她曾經 跟我商量,要用到錢的時候讓她標,讓她週轉,『但是我沒 有答應他可以用我的名義標會』,事後他做了,但是沒有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而且,證人彭菊梅 係被告之表姊,彼此情同姊妹乙節,業據證人彭菊梅到庭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8、8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 證人彭菊梅既與被告感情深厚,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雖然證人彭菊梅同日承認被告提問: 「之前我有跟你說要用錢的時候可以用你的名義標」之問題 ,然亦強調「因為當時,不同時間,我本身有招會,被告有 作我的會腳,會本來就可以標來標去。『這四個會我都沒有
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標』」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 被告所辯彭菊梅同意以其名義標會乙情,係指彭菊梅本身亦 有招募民間合會之時期,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合會, 彭菊梅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 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而被告未經劉玉蘭、彭菊 梅同意,以其等名義冒標並得標,嗣向劉玉蘭、彭菊梅及其 他活會會員收取會金,自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彭菊梅及其 他活會會員。
2、另,證人即互助會會員I○○、戊○○、丑○○、T○○、 宇○○、寅○○、C○○、玄○○○、子○○、卯○○、亥 ○○、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使不知 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其等人交付會款予被告F○ ○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 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第61頁、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78 頁、 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19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38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78 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16頁至第233頁),核與被告自 白及證人劉玉蘭、彭菊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 4紙在卷可稽。
3、關於被告冒標所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
關於被告所犯冒標詐領會款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修 正起訴犯罪事實,此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 以下、第78頁),先予敘明。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法律關係 ,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 709 條之9等條文規範,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亦即本件互 助會於89年5月20日起始陸續召募,應有修正後民法之適用 ;次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 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冒名盜 標情事,被詐欺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盜標 者,亦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會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 ,應僅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會期冒標之詐欺行為當時尚 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 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 。基此,關於本案採外標制之互助會,被告冒標所詐得金額 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死會
人數、再加上之前曾被冒標時實際上仍為活會的人數),茲 計算如附表五至八所示。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訊據被告F○○對於事實一之㈡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戊○○、丑○○、宇○○、T○○、I○○、寅○○ 、玄○○○、子○○、卯○○、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有分別參與由被告召集並擔任會首之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互助會,並於投標得標或尾會得標後,被 告F○○並未如期給付會款,經催討後仍一再拖延,始知其 侵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會款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1043號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4 頁至第47頁、第58頁、第61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 5頁、第161頁至第178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 216頁至第233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4紙附卷為憑。2、關於本案被告侵占會錢金額之計算方式:而關於此部分侵占 金額之計算,因本案審理距被告行為時已隔數年,時間久遠 ,且被告除召集本案4互助會外,尚有召集其他互助會,且 各互助會間存有會員彼此交錯,是以被告及證人對於被告各 次犯行之時間及侵占金額,或因時間久遠已淡忘,或因錯綜 複雜而已混淆,亦未予書面紀錄。但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此部分依被告及證人之供詞可得明確部分,並依犯 行時間、依活會死會人數等基準,逐項計算被告侵占之確切 金額。是以,對於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之計算,雖無其他相 關文書紀錄資料(即各次得標金額)可供計算,但被告於犯 後與證人所即時彙算、核對之金額,業經被告及證人當庭供 陳無訛,參照證人在92、93年間距離本件合會結束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清晰,故綜合以上各情做為認定之基準。至如附 表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會員),雖有會款尚未取得,但如附 表十四所示C○○等被害人並無得標之相關事證,此部分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係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合會停會之後 ,被告尚未向其他死會會員(含被告本身)收取,自無收取 會款後,侵占入己之情形,詳後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與上開事證吻合,至其辯解部分 (未冒標彭菊梅會款),則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本件事證以臻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F○○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 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 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 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日經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 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 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
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㈤、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又按互助 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 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 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 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 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劉玉蘭、彭菊梅同意, ,先後數次於投標單上偽造其等之署押並書寫標金數目,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 ,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 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 是核被告F○○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偽造「彭菊梅」、「劉玉蘭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及遭冒名 之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 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附此敘明。又其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 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 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 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 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合會契約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存在 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 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 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迥異〔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 第3008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49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 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3月4日,由最高法院 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九一 )臺資字第00140號公告之〕。是民法修正施行後,合會之 法律關係係以團體性合會為原則(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 段),以單線關係之合會為例外性(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 後段)。查,本件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合會,均在民法第 十九節之一「合會」修正施行之後,且觀之卷附合會會單, 均未特別註明適用單線關係合會之約定,故本件自屬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團體性合會甚明,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爭執系爭合會係單線關係之合會,核非可取。又依民法 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 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 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 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 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F ○○於89年5月20日起陸續召集本案民間互助會,即應適用 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將收取之會款挪做 清償其他合會使用,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之,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普通侵占罪2 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 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 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被 告行使之投標單,係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又該投標單 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乃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依上 開法條論處,則其主文竟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且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有違誤。2、如附表十四所示C○○等被害人並無得標之相關事證,此部 分被告縱有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應給付之金額,但無被告向 其他死會會員(含被告本身)收取會款後,侵占入己之證據 ,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仍屬不能證明(詳後論述),原審 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 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被害人彭菊梅部分之冒標事實;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恣意上訴不知悔改,認原 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原坦承冒標詐欺之犯行,惟於在原審審理進 行中開始翻異前詞,否認冒標彭菊梅部分之犯罪,並在原審 陳稱其挪用收取之會款做其他合會之用並無違法之處,毫無 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而經原審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浪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詐騙及侵占金額合計高達517萬4600 元,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素行尚佳,其以會養會 ,週轉不靈,始一發不可收拾,造成難以彌補之過錯,參以 被告犯後有找諸多被害人(包括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及停會 未取得會款之民事被害人)彙算應償還被害人之金額,並陸 續償還部分款項或提出米、雞或茶葉等實物折抵扣款(見證 人戊○○、丑○○、宇○○、T○○、寅○○、C○○、玄 ○○○、子○○、卯○○、辰○○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63頁、第176頁、第193至195頁 、第197頁、第217、218、223、224、233頁),顯見其犯後 尚有彌補過錯之意,上訴後除仍否認冒標彭菊梅部分之犯罪 外,其他部分已坦白認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 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假冒彭菊梅、劉玉蘭之署押而偽造並 行使之投標單7紙,業於各該會期開標後即行丟棄等情,既 據被告陳稱在卷,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歷次開標 完後即當場撕毀或丟棄標單,自堪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投標 單7紙均已滅失無存,故被告在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 亦無從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冒用彭菊梅、劉玉蘭名義投標, 向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收取會錢而詐財之犯行外,其對死 會會員尚收取會款,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共詐得如 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另F○○明知應將所收取之會款,於得標會員得標後數日內 ,交付予如附表九所示之得標會員收執,其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各次應交付予得標會員之會款侵 占入己,而挪用於其所召集其他互助會使用,並對得標會員 一再藉詞拖延返還期限,造成得標會員受有如附表十四所示 金額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 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 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已如前述。是以,起 訴意旨將被告冒標後向死會會員所取得之會款,亦作為被告 所詐得之款項,顯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犯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 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 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度 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被害 人C○○、子○○、潘冉妹、辰○○、T○○、亥○○等人 ,在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各互助會(民事合會)在約定開標日 期投遞標單均未得標,而各該合會均未全部進行完畢,即已 停會各節,業經C○○、子○○、潘冉妹、辰○○、T○○ 、亥○○等人在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第71 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87頁、第45頁、第118頁、第78頁 )。是以,C○○等人既然尚未得標,被告自無依照民法第 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交付得標會員」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在停會之後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其具體金額。因此 ,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會款金額被告是否已代C○○等人收取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上開詐欺、侵占罪嫌,均與 法定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於,未認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部分,被害人仍得依 據民事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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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89年5 月20日至92年10月2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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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期│每月20日晚上8 時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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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員│共42人次,F○○、彭水平(參加二會)、彭菊│
│ │梅、E○○、I○○、徐瑞峰、G○○、C○○│
│ │、S○、Q○○、劉真燕、K○○、呂秀春、呂│
│ │秀蓮、B○○、陳淳瑜、癸○○(參加二會)、│
│ │壬○○、T○○、子○○、寅○○、丑○○(會│
│ │單誤寫為余鳳珠)、H○○、辛○○、未○○、│
│ │戊○○、A○○、M○○、P○○、W○○、連│
│ │森雄、地○○、U○○、林圳宏、許淑媛、廖月│
│ │蘭、陳玉珍、陳小蘭、陳玉蘭、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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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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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外 標│外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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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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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89年7 月10日至91年12月1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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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期│每月10日晚上8 時開標 │
├────┼─────────────────────┤
│會 員│共30人次,F○○、S○、珍美行、黃順財(參│
│ │加二會)、M○○、T○○、癸○○、辰○○、│
│ │申○○、劉玉蘭、周武常、J○○、酉○○、許│
│ │淑媛、壬○○、庚○○、謝龍飛、O○○、江富│
│ │福、胡文男、彭菊梅、宙○○、R○○(參加二│
│ │會)、黃○○、陳小君、陳玉蓮、未○○、陳美│
│ │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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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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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外 標│外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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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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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89年7 月10日至91年12月10日止 │
├────┼─────────────────────┤
│開標日期│每月10日晚上8 時開標 │
├────┼─────────────────────┤
│會 員│共30人次,F○○、S○、辛○○、V○○、連│
│ │永東、M○○、T○○、壬○○(,原審誤載為│
│ │癸○○,T○○所借用之名義)、巳○○、謝秋│
│ │華、劉玉蘭、寅○○、戌○○、丙○○、P○○│
│ │(亥○○借用之名義)、壬○○、庚○○、謝龍│
│ │飛、L○○(亥○○借用之名義)、己○○、李│
│ │素梅、彭菊梅、宇○○、R○○(參加二會)、│
│ │乙○○、陳小君、陳玉蓮、許淑媛、陳小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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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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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外 標│外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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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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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89年10月10日至92年3 月1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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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日期│每月10日晚上8 時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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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員│共30人次,F○○、申○○、林詩衡、癸○○、│
│ │未○○、亥○○、天○○、N○○、丁○○(以│
│ │上三人均亥○○借用之名義)、R○○、K○○│
│ │、C○○、彭水平、子○○、宙○○、地○○、│
│ │甲○○、T○○、壬○○(參加二會)、庚○○│
│ │、謝龍飛、B○○、彭菊梅、許淑媛、李瑞賢、│
│ │劉玉蘭、陳小蘭、陳玉蓮、黃小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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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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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外 標│外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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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甲會互助會被告冒標所詐得之金額┌──┬────┬────┬────┬────┬───────┐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人│冒標標息│活會人數│冒標所詐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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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⒈⒛ │彭菊梅 │4000元 │10 │10000 元╳10人│
│ │ │ │ │ │共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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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乙會互助會被告冒標所詐得之金額┌──┬────┬────┬────┬────┬───────┐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人│冒標標息│活會人數│冒標所詐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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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⒐⒑ │劉玉蘭 │1300元 │4 │10000元╳4 人 │
│ │ │ │ │ │共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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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⒒⒑ │彭菊梅 │1000元 │3 │10000 元╳3 人│
│ │ │ │ │ │共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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