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山海領市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純銘
訴訟代理人 宋國強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期(2 個 月)4,216 元,而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止, 共計10月未繳納,已積欠21,07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鼓 山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管理 費應收未收款項明細表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 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