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344號
TCHM,95,上訴,2344,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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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伯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峰
          現所在不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 日、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44、
5545、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吳明峰章岡義(另行審結)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音樂及影音著作,分別為如附表一著作權人欄所示「群英 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 著作,竟與吳明峰章岡義共同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繼之以移轉所有權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而自94年8月初某日起共 同合夥設立「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 由壬○○出面先後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高雄市○○區○○路 179號、高雄市楠梓區○○○路1872巷2號房屋,作為重製、 分裝盜版光碟之工廠,且以高雄市左營區○○○路472號2樓 作為接聽買家聯絡電話之處所,而先後在高雄市○○區○○ 路179號及高雄市楠梓區○○○路1872巷2號之工廠內備置光 碟母片、燒錄機、標籤紙、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之素 材、機器、設備與原料,另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72號2 樓配置廣告單、會員卡,並設置接聽電話人員及配置行動電 話供買主聯絡(其等備置之機器、設備、原料、操作手冊及 其他物品如行動電話、SIM卡、廣告紙、會員卡、房屋租賃 契約、空白光碟片等物品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而壬 ○○並自94年8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受僱於吳明峰章岡義,負責接聽電話、人員管理及代發



放薪資等工作;章岡義吳明峰另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11月間某日止,以每月2至3萬元僱用具有常業重製盜版光 碟犯意聯絡之郭伯聖,在上址負責管理燒錄機器及整理光碟 片之工作,另自94年11月起陸續僱用具有常業重製盜版光碟 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三所示陳煒勳等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三所示 之工作,其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群英 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影音著作財產權人及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如附表一之音樂著作及影音著作於CD 、VCD、DVD等光碟上,俟重製完成後,即再以之銷售與不特 定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 司)寄交予買主,散布前開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以上開方式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均藉此 營利而賴以為業。
二、吳明峰章岡義因與大榮公司就前開運送貨物代收貨款交回 時間發生爭議,經協調不成後,吳明峰章岡義、夥同陳煒 勳,以每人1萬元之代價,僱請郭伯聖王紀程及綽號「大 偉」、「小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言詞恐 嚇及毀損大榮公司貨車而向大榮公司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郭伯聖王紀程「大偉」、「小白」共4人分持球棒 、高爾夫球桿等物,連續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砸毀大榮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詳細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行為人、毀損車輛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三所示),期間則於94年12月30日,由吳明峰陳煒勳分別 打電話予大榮公司,表示要大榮公司給付300萬元作為賠償 等語。因大榮公司未依指示給付300萬元,吳明峰章岡義 又夥同陳煒勳王紀程,承前開犯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基於 以放火燒燬大榮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以迫使大榮公司就 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3人,以持 將所買得之汽油或煤油置於空瓶內再連接以布製作之自製引 線而完成之自製汽油彈(非屬爆裂物)後,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四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自製之汽油彈點火後扔 擲大榮公司停放之營業用大貨車,嗣大榮公司之營業用大貨 車起火燃燒後,始行離去,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因而分別遭燒 損致無法使用,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詳細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毀損車輛詳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八所示),期間吳 明峰於95年1月17日並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大榮公司 課長甲○○,以言詞表示「反正你們若不處理,看誰的損失 比較多」、「若不處理的話,我相信你們得損失會比我們還 多啦」等語;陳煒勳並於95年1月20日再打電話給甲○○要 求大榮公司儘速交付300萬元,而以此方式恐嚇甲○○及大



榮公司要其等交付所要求之300萬元,致甲○○及大榮公司 人員心生畏懼,惟大榮公司因人員內部仍在討論,尚未交付 吳明峰等人所要求之金額而未遂。
三、嗣為警於95年3月8 日9 時,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472號2 樓、高雄市楠梓區○○○路 1872巷42 號等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 版光碟片共22,217片(含經提起告訴之盜版CD 音樂光碟片 1,978片、未經提起告訴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共2,547片,及 經提起告訴之盜版VCD、DVD影音光碟片共3,352片、未經提 起告訴之盜版之VCD、DVD影音光碟片共14,340片)(起訴書 誤載為經告訴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為10,005片、未告訴之盜版 影音光碟片為12,040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其等經營重 製、販賣盜版光碟工廠所用之物品,並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章岡義所有用以製作汽油彈所用之煤油,及附表五編號二至 五所示章岡義所寄藏之子彈。
四、案經附表一著作權人欄所示之著作權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丁○○、戊○○、丙○ ○、庚○○、楊凱祥、辛○○、乙○○、甲○○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等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代理人丁○○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 告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有



部分內容係關於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 部分雖與被告自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以分割, 且被告等人就共同被告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郭伯聖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告吳明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供述甚明。經查被告等人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歷 歷,且被告等人與共同被告等人彼此間之供述互核相符,並 分別據告訴代理人丁○○、戊○○、丙○○、庚○○、楊凱 祥、辛○○、乙○○、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4份、鑑識證明書共5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 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共34份(含原產地證明及授權書)、授 權證明書9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及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遭毀損之車 輛照片56張、花蓮縣消防局函及附件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1 份、大榮公司勤務日報表1份、大榮公司車輛遭毀損時間 、地點一覽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盜版光碟片共22,211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燒錄器、空白 光碟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煤油筒1桶、附表五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329 8號 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明峰章岡義合資經營黃金公司 ,並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僱用被告壬○○郭伯聖及陳煒 勳、王紀程等人在黃金公司任職,各從事盜版光碟工廠之之 現場負責、海報印製、派報、燒錄盜版光碟片等工作,藉以 獲取薪資或免費居住之利益等情,亦據被告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郭伯聖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 陳明確,且觀之被告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郭 伯聖所經營及任職之黃金公司,利用位於高雄市○○路179 號、高雄市左營區○○○路472號2樓負責接聽訂購盜版光碟 之電話;並以高雄市楠梓區○○○路1872巷42號不斷重製盜



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及陸續以報紙夾報廣告兜售所重製之 盜版光碟片以營利,且從其等行為及扣案之物品數量與內容 觀之,其非但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 屬常業犯無疑。
㈢被告吳明峰郭伯聖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等人為要求 大榮公司給付,由被告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出面以言詞 恐嚇大榮公司;被告郭伯聖陳煒勳負責以棍棒砸毀大榮公 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且由被告陳煒勳王紀程章岡義動手 持自製汽油彈燒燬大榮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足見其等間有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郭伯聖係自94年8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間某日止在黃金公司工作,其於被告 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為附表四所示放火燒車行 為時,郭伯聖已離開黃金公司,彼時郭伯聖既已離開該公司 ,自不可能參與吳明峰章岡義等人之放火燒車犯行,尚難 遽指被告郭伯聖對此放火燒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伯聖亦涉犯放火燒車之犯行,惟為被 告郭伯聖堅詞否認,且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 郭伯聖此部分放火燒車之犯罪事實當庭減縮,自無庸再加以 論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被告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扔擲汽油彈,燃燒被害人大榮公司所有前開營業用 大貨車之行為,自屬「放火」行為。又按該條項所稱之「燒 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 其效用者(最高法院17年10月6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再 按刑法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 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 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 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 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 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未符(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5號、55年臺非字第5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3人前開持自製 汽油彈放火之行為,使被害人大榮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 用大貨車不堪使用,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 ,顯已達「燒燬」之程度;而告訴人大榮公司係經營貨運業 務,遭被告等人燒燬之車為大榮公司雇用之特定人運輸所用 ,非屬供公眾運輸所用之交通工具自明,該公司前開營業用 大貨車為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即被害人大榮公司所有



物,堪認係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末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 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亦即就燃燒 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 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等人放火地點 為大馬路附近,係人車通行道路,且有延燒到停車地點之遮 雨棚情形,有前開現場位置圖、相片可憑。則被告等前開放 火行為,有延燒他人所有之車輛之危險存在,且如附表四所 示大榮公司營業用大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亦可能因被告等人 之放火行為而燃燒引起爆炸致傷及過往行人及附近民眾之財 物,堪認被告等人前開放火燒燬大榮公司營業用大貨車行為 ,已致生公共危險。至被告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以空酒 瓶內裝汽油後,再以布條作為引信,利用虹吸作用,於點火 後迅速拋擲,造成瓶內汽油飛濺並起火燃燒,雖具燒傷性與 燒燬性,惟汽油本身經點火後僅能急速燃燒而以燃燒作用對 物體產生焚燒現象,應純屬一般放火之油彈,且無證據證明 所製作之油彈亦有火、炸藥及爆炸裝置,即非屬刑法第186 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爆裂物,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郭伯聖吳明峰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壬○○郭伯聖吳明峰之犯行,堪 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之數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或以一罪 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 刑。
④此次刑法第11條、第26條未遂犯、第28條共同正犯、第38條 沒收、第47條累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 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庸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⑤被告壬○○吳明峰郭伯聖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4 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已於95年5月5日刪除,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人所犯常業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 罪,因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多次犯行 ,適用新法結果,各次重製盜版光碟片應予以分論併罰,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 條第2項常業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對被告等人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壬○○吳明峰郭伯聖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94條第2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吳明 峰另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郭伯聖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明峰所 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供公眾運輸之車罪, 然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 壬○○吳明峰郭伯聖章岡義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共同被告間,就常業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被告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就放火燒毀住宅等 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間、被告郭伯 聖、吳明峰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毀損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吳明峰郭伯聖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大榮公 司尚未交付財物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未遂,應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吳明峰先後多次放火燒燬大榮公司營業 大貨車犯行,及被告吳明峰先後多次損壞大榮公司之營業大 貨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放火罪及毀損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吳明峰所為放火之目的,及與被告郭伯聖共同所為毀損行 為之目的,均在於恐嚇大榮公司交付300萬元,被告吳明峰 就放火、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間;被告郭伯聖就恐嚇取 財未遂罪及毀損罪間,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處斷,即被告吳明峰應以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處斷、被告郭伯聖應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吳明峰所犯常業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放火燒 毀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2罪;被告郭伯聖所犯常業重製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著作權法第94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 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 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94條為第91條、第92條 、第93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 律上擬制為1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1 罪。其反覆從事 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1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8號、93年度 2894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常業犯 ,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因其性質 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1罪,法律上已認為1 罪,並於 法律明文規定,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號、20年非字第14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吳明峰郭伯聖章岡義陳煒勳王紀程等 人1次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如有數片,且種類 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 應一併予以審究,不得以部分未據告訴,即置之而不論(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即本件扣案之盜 版光碟片,除附表一部分(編號333、344除外)已經著作權



人提起告訴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333、344部分雖未據合法 著作權人提起告訴,對於被告壬○○吳明峰郭伯聖等人 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全部加 以追訴處罰。至起訴書事實欄,對此部分雖敘述不詳,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對被告吳明峰郭伯聖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適 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 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 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吳明峰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郭伯聖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為扣案物沒收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明峰未 具理由上訴,被告郭伯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法院對被告壬○○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關於被告 壬○○部分,其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 之規定,已於95年5月5日刪除,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 等人所犯常業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因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多次犯行,適用新法結果, 各次重製盜版光碟片應予以分論併罰,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常業重製 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原審卻未論 及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已經修正刪除,而疏未比較,逕行 適用修正刪除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顯有未洽;②被 告壬○○與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被告,均受僱於被告章岡義吳明峰而為支領薪資之員工,被告壬○○雖提供其名義並出 面承租房屋供作被告等人之犯罪場所,惟並未因之獲得更多 之不法利益,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情節、分擔工作之 內容,與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被告並無太大之差異,原審對附 表三所示之共同被告量處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刑,卻對被 告壬○○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嫌失重。被告壬○○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法院有上開瑕疵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壬○○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22,217片,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章岡義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部分



)及共同被告壬○○(附表二編號二二至二八部分),供其 等共同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吳明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 │數 量│著作財產權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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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球王子 │共56片 │群英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2 │鋼之鍊金術士 │共25片 │群英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3 │機動戰士鋼彈SEED │共25片 │群英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4 │機動戰士鋼彈 │共8片 │群英社國際股份│DVD │
│ │SEED-DESTINY │ │有限公司 │ │
├──┼──────────┼───────┼───────┼─────┤
│5 │螢火蟲之墓 │共10片 │群英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6 │頭文字D │共48片 │群英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7 │大嘴鳥 │共8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8 │怪醫黑傑克-四個生命 │共2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奇蹟 │ │有限公司 │ │
├──┼──────────┼───────┼───────┼─────┤
│9 │恐怖寵物店 │共4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0 │海賊王 │共66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1 │海賊王-死亡盡頭大冒 │共2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險 │ │有限公司 │ │
├──┼──────────┼───────┼───────┼─────┤
│12 │海賊王-阿拉巴斯坦 │共16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3 │海賊王-珍獸島大冒險 │1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4 │海賊王-雪之國 │共7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5 │海賊王-發條島大冒險 │1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6 │海賊王-黃金島大冒險 │1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7 │航海王-空島神之島篇 │共12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8 │航海王-海肚臍大冒險 │共6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19 │航海王-偉大航路 │共3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20 │航海王-祭典男爵與神 │共4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秘之島 │ │有限公司 │ │
├──┼──────────┼───────┼───────┼─────┤
│21 │假面騎士-龍騎(劇場 │共2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版) │ │有限公司 │ │
├──┼──────────┼───────┼───────┼─────┤
│22 │通靈王 │共32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23 │最後流亡 │共12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24 │最遊記 │共12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25 │聖鬥士星矢TV版 │共71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26 │聖鬥士星矢-冥王十二 │共6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宮篇 │ │有限公司 │ │
├──┼──────────┼───────┼───────┼─────┤
│27 │獵人 │共39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8 │獵人 GI-Final │共7片 │木棉花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9 │名偵探科南-第14號獵 │共2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物 │ │有限公司 │ │
├──┼──────────┼───────┼───────┼─────┤
│30 │名偵探科南-引爆摩天 │共2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樓 │ │有限公司 │ │
├──┼──────────┼───────┼───────┼─────┤
│31 │名偵探科南-銀翼的奇 │共6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術師 │ │有限公司 │ │
├──┼──────────┼───────┼───────┼─────┤
│32 │名偵探科南-迷宮的十 │共4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字路 │ │有限公司 │ │
├──┼──────────┼───────┼───────┼─────┤
│33 │名偵探科南-水平線上 │共4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的陰謀 │ │有限公司 │ │
├──┼──────────┼───────┼───────┼─────┤
│34 │名偵探科南-世紀末的 │共2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魔術師 │ │有限公司 │ │
├──┼──────────┼───────┼───────┼─────┤
│35 │名偵探科南TV版第六部│共6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36 │雲之彼端約束的地方 │共2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
│37 │機動戰士Z鋼彈星之繼 │共4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承者 │ │有限公司 │ │
├──┼──────────┼───────┼───────┼─────┤
│38 │新世紀福音戰士 │共13片 │普威爾國際股份│VCD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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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