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
度訴緝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225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壹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壹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章、印文、署押;附表壹乙六(二)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肆編號六(除陳秋華之印章外)、二十、附表陸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秋華(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確定)、黃義宣(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 定)、劉祐鋒(由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化名「林穎裕」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 一年間某日起,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欺取財的方式,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侵 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虛 設行號購得貨品轉賣方式牟利,其等並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 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辛○○、張俊卿(張俊卿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確定)、戊○○(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 定)、陳英斌(陳英斌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陳國忠(陳國忠業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等人,加入渠等的常業詐欺取財集團,共同為 各項犯罪行為分擔。陳秋華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陸 續虛設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在不詳 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附表壹 所示各該被冒用姓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 核發管理的正確性。另由辛○○及陳秋華、黃義宣、戊○○
、陳國忠、張俊卿等人持變造的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的印章, 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壹所示 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印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各被冒用 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壹所示被冒用姓名人及各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帳 戶管理正確性,並使如附表壹甲所示各金融機構行庫陷於錯 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 (惟八十五年八月前之變造身分證、 開戶、開票行為與辛○○無涉)。陳秋華等於取得如附表壹 甲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辛○○、陳秋華、黃義宣等人持 用,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如附表壹甲所示各帳戶支票 上,以偽造如附表壹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壹甲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 號名義,於如附表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叁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叁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 惟附表叁、一部分辛○○未參與),辛○○等人即恃此維生 ,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逮捕陳秋華 ,並當場扣得辛○○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肆所示等物;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執行搜 索,逮捕陳國忠,並當場扣得辛○○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 表伍之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執行搜索,逮捕陳英斌,並扣得 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陸所示等物;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路○段三OO號四 樓之一陳秋華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於 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 巷十六號處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捌所示之物;於同 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陳秋華前往臺中縣太平市 ○○路三八號前貨櫃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玖所示之 物。張俊卿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犯 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表明接受 裁判之旨,經警全盤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辛○○。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下列共犯、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僅坦承受僱於陳秋華,在陳秋華開 設之公司擔任人頭,及有冒用「莊秋金」名義情事,惟辯稱 叫貨及使用支票之事伊均未參與,且稱伊並非主謀,本案其 餘擔任人頭之共犯均僅約判刑三年,原審卻判處伊有期徒刑 六年,應有過重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述被告已 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與陳秋 華、陳英斌、陳國忠、黃義宣、戊○○、張俊卿、劉祐峰等 人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偽造或變造之 假身分證於各地虛設行號,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止,在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等金融行庫冒名辦理辦理開戶後,在請領 空白支票或利用侵占至不詳姓名者遺失之空白支票,未經各 支票持有人之同意,共同連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充作工具 ,並以虛設行號之名義,連續向黃淑娟等十八人佯稱進貨以 為詐術之施用,使黃淑娟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種貨 品,足生損害於支票之持有人吉祥淑娟等受騙之被害人。嗣 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北屯 區舊社巷十六號、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桃園縣八德市 ○○路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台中市○○路○段三百號四樓之 一及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錢等地查獲陳秋華、陳英斌 及陳國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何意見?)答:無 意見,起訴事實均實在。」(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㈡本案復有下述事證:
附表壹甲編號四(一)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戶、附 表壹甲編號六(一)、(二)所示之「己○○」支票存款帳 戶、附表壹甲編號七(一)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 ,及附表壹乙編號一(一)所示之「黃現龍」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二(一)、(二)所示之「羅深泉」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三(一)所示之「李國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四(一)所示之「蔡政德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五(一)、(二)所示 之「王裕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六(一)、 (二)、(三)、(四)所示之「江維辰」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附表壹乙編號七(一)所示之「廖琦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附表壹乙編號八(一)、(二)所示之「朱庚坤」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一)所示之「田永昇」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共犯陳秋華住處,搜索扣 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參見附表肆編號二、三 、四、五、八(一)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又附表壹甲編號五(一)所示「徐錦福」支 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七(一)所示之「李明財」支票 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三(一)所示之「李憲昌」支票存 款帳戶、附表壹乙編號九(一)所示之「李憲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及附表壹乙編號十(一)所示之「徐錦福」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係依共犯張俊卿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警詢供 述所查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另附表壹甲編號一(一) 、(二)所示「莊秋金」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壹甲編號二( 一)所示「劉美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人方基銘、 杜鵬程、藍徐桂丹、邱水明(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許 嘉興(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熊清吉(家興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徐騰耀(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林慶義(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木水( 日日興有限公司業務員)、張俊邦(松茗茶行負責人)、陳 惠祝(鄭記茶行負責人)、林志勇(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 陳世樑(福成軒雕刻社負責人)等人指述而查悉(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 第九四頁、一O七頁、一二三頁、一三二頁、一四六頁、一 五四頁、一六二頁背面、一七九頁、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 頁、二O四頁背面、二二七頁、二三四頁)及所提支票影本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 一號偵查卷第一OO頁、一一一頁、一二四頁、一三六頁、 一五八頁、一六六至第一六九頁、一八二頁、一九一頁、一 九六至一九七頁、二O六頁、二二八頁、二三五頁),此已 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均甚明確,要堪認定。
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調取附表壹甲及附 表壹乙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至二八二 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 卷附件別冊,卷宗編號「C5」),明確發現:附表壹甲編 號一(一)、(二)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辛○○,附表壹甲編 號四(一)冒「田永昇」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陳國忠,附表壹甲編號六(一 )、(二)冒「己○○」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二(一 )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上所貼之照片為共犯戊○○,附表壹甲編號五(一)冒「徐 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 照片為共犯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七(一)冒「李明財」之 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共 犯張俊卿,附表壹甲編號三(一)冒「李憲昌」之名開戶時 所提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共犯張俊卿, 附表壹乙編號六(三)「江維辰」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共犯陳秋華,此有前開變造 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外,並與被告辛○○及共犯陳 國忠、張俊卿、戊○○、陳秋華,各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案件審理及本 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 被告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 號刑事卷(二)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五頁;共犯陳國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 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 一)第一一一頁、卷(二)第三六頁;共犯張俊卿: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六 十頁、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六頁背面、十 七頁;共犯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二O四頁背 面、二O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卷第 一一七頁;共犯陳秋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 此已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如附表貳所示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材料行 」、編號四之「全國油漆行」、編號五之「奇異裝潢材料行 」、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方基銘 、杜鵬程、周德勝、藍徐桂丹、邱水明、許嘉興、熊清吉、 徐騰耀、吳木水、張俊邦、陳惠祝、陳鴻書、劉文會、林志 勇、陳世樑指述遭詐騙財物時行為人所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
或指定之送貨地點,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外(參見附表 叁編號三至編號十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七、一一七頁、一二二 頁背面、一三一頁、一四五頁、一五三頁背面、一六二頁、 一七八頁背面、一八六頁背面、一九五頁、二○四頁背面、 二一○頁背面、二一八頁、二二六頁背面、二三三頁背面)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送 貨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O一至一 O六頁、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一二一頁、一二六頁、一三九 至一四四頁、一五二頁、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一七O頁、一 七二至一七四頁、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二O二至二O三頁、二O九頁、二一三至二一七頁、二二三 至二二五頁)。再者,附表貳編號十之「電捷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久久 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編 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則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 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伍編號 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附表伍編號二所示 之變造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參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七三頁),查知亦為虛設之公 司行號。至其餘附表貳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 七之「立欣企業」、編號九之「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共 犯陳英斌、陳國忠、張俊卿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十七頁、第二 二八五一號偵查卷五九頁、六三頁背面)及經警於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 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 七四、七五頁),查知亦屬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甚灼然,洵 堪認定。
附表叁所示被害人黃淑娟等人,經被告辛○○及共犯陳秋華 、陳英斌、陳國忠、戊○○、張俊卿、黃義宣、證人劉祐鋒 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 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叁所示方式(即以虛設之公司行號 為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叁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各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辛○○等人訂貨或簽收貨 品之證明,或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證卡中,確定是否屬被害
人公司產品(被害人黃淑娟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二頁),且 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伍編號六、編號七、附表陸編號七 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表捌編號五至編號八之影印機、 傳真機、日光燈組、膠帶等物,並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 發還,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 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九三頁、九九頁、一二○頁、一二五 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一五一頁、一五七頁、一六五頁 、一八一頁、一九○頁),足認被害人等在警詢時所指稱遭 歹徒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洵堪採取。
被告辛○○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據被告辛○○及共犯陳秋華及證人 劉祐鋒分別陳述甚詳,茲再詳述之:
⑴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文記載之犯行 。
②共犯戊○○坦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 『劉美蓉』名義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 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 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 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 (提示陳秋華相片,『猴仔』是否即陳秋華?)就是陳秋華 」、「(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辛○○、還有 陳秋華。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 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陳秋華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 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陳秋華做好以後交給我,是陳秋華 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 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 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二三O頁)。
⑵共犯陳秋華部分:
①共犯戊○○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事實?)是陳秋 華在主導的,裡裡外外都是他在主導」云云(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 二 O五頁)。
②共犯陳英斌供述:「我是由我叔叔陳秋華介紹認識自稱李明 財(按即被告張俊卿冒用之名)之人,並經由我叔叔陳秋華 指示由我及『李明財』、林志輝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開設久久企業,以空頭(人頭)
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再轉售圖利 ,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叔叔陳秋華,我叔 叔再將所得利益分給我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陳秋華 為首,以自稱李明財、綽號阿輝之男子、及我叔叔陳秋華、 綽號『跛腳』(按即共犯黃義宣)等人負責銷贓及物色對象 ,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向被害人(不特定廠商 )購買物品,得手後再轉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 時將無法兌現,以此方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陳 秋華」、「是陳秋華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 查卷第十至十七頁、三九頁)、「(如附表玖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三八號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陳秋華所有」等 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
③共犯陳國忠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伍編號 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 變造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及油漆 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共犯陳秋華所有;其與陳秋華之關係 則為:「我受僱於他,係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 年七月初開始受僱陳秋華,亦是向陳秋華支領酬勞,每月新 台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管,至於銷售處理全由陳秋華 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月前,我有看到他變 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造證 件之用,而我也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 件」、「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受僱陳秋華,負責運貨工作, 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陳秋華才對我表明他們是以虛設行號 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售他人圖利的事」等語(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 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 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三九至四一頁背面)。 ④共犯張俊卿供述:「陳秋華是經由黃義宣介紹認識,認識三 個月後(約八十五年九月)即約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 騙,陳秋華為我的老闆」、「...期間陳秋華開設有通盈 水電材料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根據我所知為幕 後主使者陳秋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受僱於陳秋 華。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 金而已,約每月給我一萬二千元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 九至五十頁背面、五九頁背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陳秋華共同虛設公司行號 及開立銀行帳戶以詐財之事實,並供述:「該詐欺集團是以 陳秋華(綽號『白猴』、『秋華』)及黃義宣(綽號『跛仔 』、『跛腳』)等二人為主謀者,成員還有綽號『大胖仔』 之張俊卿及我等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 。
⑶共犯陳英斌部分:
①除共犯陳英斌於警詢時自承如前⑴②外,共犯陳秋華供述: 「(陳英斌、陳國忠是否你僱用?)是」、「陳英斌負責送 貨、陳國忠負責看管倉庫」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三八頁)。 ②共犯陳國忠供述:「(桃園縣)八德市久久企業尚有陳英斌 幫忙張俊卿詐騙行為,並在店內負責聯絡陳秋華,聽從陳秋 華指示行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③共犯張俊卿供稱:「久久企業部分是我在今年八月的時候, 才認識陳英斌、陳國忠在現場經營」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三 頁背面)。
⑷共犯黃義宣部分:
①除如前之共犯陳英斌、張俊卿及證人劉祐鋒之供述外,共犯 黃義宣亦坦承:「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交相片給陳秋華,然 後陳秋華以『朱庚昆』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要我去華南銀行 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他只拿給我二千元,我自己去豐原 市的刻印店刻印章,然後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身分證及印 章交給了陳秋華」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三O一O刑事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O頁)。 ②共犯陳國忠供述:共犯黃義宣綽號「跛腳」(化名「林進泉 」),亦為陳秋華等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 至七五頁)。
③共犯張俊卿供述:「...我只是當陳秋華、黃義宣等人的 送貨司機,...黃義宣部分只有(按:開設)立欣企業」 、「我分別在一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李憲昌』名義開戶、 二桃園縣八德市中國國際商銀八德分行、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以『己○○』名義開戶、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徐錦 福』名義開戶、四新竹企銀以『李明財』名義開戶;以上這 些戶頭的人頭身分證都是陳秋華及黃義宣拿給我的,開戶也 都是黃義宣及陳秋華等人去開的,只有甲存要領票的時候才
叫我去」、「根據我所知...黃義宣為總務」、「我將我 的照片交給黃義宣,黃義宣再交給陳秋華,將我的照片拿去 偽造『李憲昌』、『己○○』、『徐錦福』、『李明財』四 張假身分證,由陳秋華拿給他姪子陳英斌去金融行庫辦理開 戶,辦好手續之後,再通知我去領支票簿,我領回來之後交 給陳秋華」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六十頁)、「黃義宣 介紹我去工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 ④被告辛○○供述:「(黃義宣也在通盈?)黃義宣負責會計 」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 號刑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
⑸共犯陳國忠部分:
①除如前述之共犯陳國忠自承,共犯陳秋華、張俊卿供述外, 共犯陳國忠另供承:「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受命於陳秋華 ,從陳秋華住處搬運一批水電器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久久企業交給張俊卿轉售,我共搬運 兩次」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②對於侵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之時地,共犯陳國忠自承 :「我本身沒有駕照,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 路上撿到一張劉文增的小貨車駕駛執照,我將我的照片換貼 上去」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 四一頁背面)。
⑹共犯張俊卿部分:
①除上開共犯陳英斌、證人劉祐鋒、共犯張俊卿供述及共犯陳 國忠、陳秋華供述外,共犯張俊卿另坦承:「(提示久久企 業『李明財』、『曾勝其』、『張進順』及宏泰電腦『陳昆 山』四張名片?)『張進順』、『李明財』是陳英斌印好給 我用,『曾勝其』、『陳昆山』是陳英斌印好要給陳國忠使 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 O號刑事卷(二)第三四頁)。
②共犯陳英斌供述:「(警方所查扣之久久企業之名片係何人 所印製?)全部是張俊卿所印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 )。
③共犯陳國忠供述:「張俊卿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 三三巷四四號久久企業為據點,並印有名片以專營美術燈、 水電工程等為營業,並以化名『張進順』、『李明財』及綽 號『大胖』等詐騙他人。張俊卿並印有一盒名片『曾勝其』
給我做化名以詐騙他人使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 ④被告辛○○陳述:「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陳秋華僱用當 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我在那裡作了二個月」、 「實際上負責叫貨的人是一個化名叫做『林穎裕』的人,張 俊卿每天晚上都在教『林穎裕』如何叫貨,因為『林穎裕』 對水電外行」、「林穎裕叫的貨都是由陳秋華叫張俊卿載去 太平的倉庫藏匿起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 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 ⑺共犯戊○○部分:
①共犯戊○○坦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 『劉美蓉』名義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 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 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 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 (提示陳秋華相片,『猴仔』是否即陳秋華?)就是陳秋華 」、「(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辛○○、還有 陳秋華。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 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陳秋華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 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陳秋華做好以後交給我,是陳秋華 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 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 二O四頁背面、二O五頁、二三O頁)。
②共犯陳國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警詢時(共犯戊○○尚未到 案)時供述:「我知道尚有‧‧‧綽號『劉小姐』等人在逃 中」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六十頁)。
③共犯陳英斌供述:「(今年五月十四日與戊○○去『立欣水 電材料行』買影印機一台等,有何意見?)那時『立欣』在 蘆洲鄉,名稱是『大發國際貿易公司』」、「(戊○○與『 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 們二人?)透過我叔叔陳秋華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 六月初離職,因他(按:應為『她』之誤)欠我叔叔錢不還 ,我就不幹了」、「(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搬 貨」、「(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 知道,直到案發」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三O一O卷(一)第一O七頁),並未否認曾受僱於 戊○○及於案發後知悉「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一事,另參諸 共犯陳英斌所述之前後語意,及共犯戊○○為本案唯一之女
性被告等情,足見共犯陳英斌所認化名「劉美蓉」者,即為 共犯戊○○無訛。
④共犯黃義宣供述:「(你認不認識陳秋華、陳英斌、陳國忠 等?)我只認識陳秋華、戊○○、張俊卿,其餘我並不太認 識」、「(戊○○在何處上班?)她是在『全國油漆行』擔 任會計的工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三O一O號刑事卷(二)第一七六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一(一)、(三)所示變造 「江維辰」、「李憲昌」身分證可證。且經交叉比對如附表 壹甲、乙所示各銀行帳戶於開戶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及聯絡 電話,可知其所填之通訊地址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路 五六號、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五光三街六三號、 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桃園縣八德市○○路一O三三 -四號、介壽路一二三三巷四四號等處,電話則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號碼(參見附表壹所示各帳號之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交叉比對後,可以得知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乃為同 一批人,即共犯陳秋華等人與被告辛○○、劉祐鋒等人所為 ,應甚明顯。再者,附表壹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 載之事項、署押、印文、偽造支票數量、兌現或退票情形, 均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共犯陳秋華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住 處,查獲如附表肆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查獲 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 四四號查獲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段三OO 號四樓之一查獲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舊社巷十六號 倉庫查獲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號 前貨櫃屋查獲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及因已得悉被害人乃將獲 案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各該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辛○○及共 犯陳秋華、陳英斌、黃義宣、陳國忠、張俊卿、戊○○等人 ,確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文所載犯行,應極明確,要堪認 定。
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人頭,對使用支票及叫貨之事均不清楚云 云,然查:
⑴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案件調
查時證述:「跛腳的黃義宣去當倉庫助理,倉庫助理是把品 名、單價標示在產品上」、「(黃義宣除作倉庫助理之外, 尚有作何工作?)整理貨品,他也有領薪資,後來他說搬不 動那些比較重的東西,所以在工作約十八天左右就辭職」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二 )第五三頁),可見被告對商號內部狀況非完全不了解。 ⑵被害人陳惠祝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 二十三日,被「全國油漆行」(亦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化名 「莊秋金」之男子即被告辛○○與共犯戊○○二人詐騙,並 指證被告辛○○照片無訛,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三紙為證( 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 偵查卷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
⑶被害人林志勇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全國 油漆行」化名「莊秋金」之被告辛○○及劉祐鋒、戊○○詐 騙,並指證被告辛○○照片無訛,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二紙 為證(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
⑷被害人張俊邦指述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日、十八 日,被被告辛○○化名「莊秋金」詐騙茶葉及茶具,並指證 被告辛○○照片無訛,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一紙為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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