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委任書上所偽造之「蔡慎秀」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有張蔡慎秀係張斗寅之配偶(並有辦理戶籍登記),張鴻 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張蔡慎秀與張斗寅 所生之女,丁○○則為張鴻雲之夫;又丙○○與乙○○係張 斗寅與大陸元配趙秀貞所生之女,惟於戶籍登記則登載其等 父、母為張斗寅與張蔡慎秀;張斗寅與趙秀貞所生之子女尚 有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及張鴻玉(均於戶籍登記其等父、 母為張斗寅與趙秀貞)。而張斗寅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所遺財產即坐落台中市○○路六五巷 二六號及同路巷二八號等獨棟透天厝房屋及基地,係由張蔡 慎秀、張鴻雲、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張鴻玉、丙○○、 乙○○等八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共有。其後,上開繼承人於 八十五年間簽定「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約 定張斗寅之上開遺產由張蔡慎秀管理,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 亦由張蔡慎秀支配受益。
二、嗣張蔡慎秀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因股骨頸骨折、 退化性關節炎、脊椎炎等疾病,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 療,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股骨頸骨折開刀換人工關節, 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及於九十年一月間,多次因 上開病症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至九十年四月 七日,張蔡慎秀並因染有「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 態」病症已咳嗽二個月以上未能痊癒,而再到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惟因未能治癒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 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
三、詎丁○○在張蔡慎秀因染有「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 狀態」病症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因見
張蔡慎秀未能治癒已至病危,嗣並於上開時間死亡,乃先盜 取張蔡慎秀之印章(竊盜部分未經張蔡慎秀告訴,亦非本案 起訴範圍),後並在張蔡慎秀生前未經張蔡慎秀之同意或授 權,及在張蔡慎秀死亡之後未經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下列銀行(或信用合 作社)詐領張蔡慎秀之存款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 盜蓋張蔡慎秀之印章,而先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情形如下:
(一)丁○○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未經張蔡慎秀之同意或授 權,而攜持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七 號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 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盜用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解除定 期存款契約並領取存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 存款解約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合庫銀行中 清分行承辦人員核辦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承辦人員誤以為 係張蔡慎秀本人欲解約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丁○○, 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 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丁○○在 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匯入其所有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 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文心 分行)之帳戶,以供其不知情之子魏中珩做生意之用。(二)張蔡慎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約十一時三十分許死 亡之後,丁○○明知張蔡慎秀於上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及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 ,再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 行)之定期存款,均屬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亦應由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依照上開銀行 (或信用合作社)有關存款繼承辦法之相關規定,始能辦 理各該存款之解約及領款,竟隱瞞張蔡慎秀死亡之事實, 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臺 中市○○區○○路五十號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於附表二 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接續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 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意,並將上開款項合計一百三十萬元 存入張蔡慎秀所有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嗣又在提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存 戶簽章欄內,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領取前開活期 存戶內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單、取款條之
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給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之承辦人員核 辦而為行使,致使上開承辦人員因不知張蔡慎秀已經死亡 ,誤以為蔡慎秀本人要辦理解約、取款,陷於錯誤,乃如 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丁○○,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 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 損害於張蔡慎秀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丁○○在取得上開款 項之後,亦將之匯入其在合庫銀行文心分行所設立之帳戶 內,以供其不知情之子魏中珩做生意之用。
(三)丁○○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仍 隱瞞張蔡慎秀死亡之事實,分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 往臺中市○○區○○路七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在附表 三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解 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取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定期存款解 約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給合庫銀行中清分行之承辦人 員核辦而為行使,致使上開承辦人員因不知張蔡慎秀已經 死亡,誤以為係蔡慎秀本人要辦理解約並領取存款,陷於 錯誤,乃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丁○○,足生損害於合庫銀 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 性,及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丁○○在 取得上開款款項之後,旋即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其不 知情之女魏中瑄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供 魏中瑄出國留學使用。
四、嗣因蔡慎秀之繼承人丙○○、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後,發現有異,經向銀行查詢而獲 知上開領款行為之後,丁○○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又在此後 之不詳時間、地點,沿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 犯意,並與受其委託辦理張蔡慎秀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曾仁 添,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曾仁添撰寫內容有「立委 任書人張蔡慎秀,因年事老邁,且雙腿行動障礙,謹訂於本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所有財務及管理事務,全權委託 女婿丁○○(以下簡稱受託人)保管處理,鑑於本項委任事 項繁瑣,為免遺漏,特立書詳述如次」、「(一)委任人託 交之財務,詳如附表清冊,於簽定委任書之同時,交由受託 人保管」、「(四)原由委託人負責管理之共有不動產委由 受託人代為辦理租賃、維修及收取租金等事務,並負責繳納 水電、瓦斯、電話、土地及房屋稅金、費用等」、「原由委 任人負責管理之共有不動產,因部分土地業已完成徵收,其 地上坐落房屋如遭拆除,受託人應代為規劃代為辦理整建」 、「(八)委任人允諾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 (資)助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可
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九)委任人盼望外孫女魏 中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受託人應協助戮力 促成,所須相關費用允諾給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 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 可先告知委任人,亦得由受任人自行斟酌」、「(十)受託 人應將委任人平日之各項收入,存入委任人帳戶,並基於委 任人之利益,代為辦理定存、續存、轉存、解約等事宜,另 為支應前訂各項所須開支,受託人得全權提領委任人存款支 配運用」等不實事項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之委任書一紙 ,再由曾仁添或丁○○其中一人,以模擬張蔡慎秀之筆跡方 式,而在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下,偽造「蔡慎秀」之 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張蔡慎秀將委任書所記載之事務委 任丁○○辦理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再由丁○○在本案被訴 之後提出行使,藉以辯解其無丙○○、乙○○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張蔡慎秀及其全體繼承人。五、案經張蔡慎秀之繼承人乙○○、丙○○委由林憲同律師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張蔡慎 秀係張斗寅之配偶(並有辦理戶籍登記),伊之配偶張鴻雲 係張蔡慎秀與張斗寅所生之女,而告訴人丙○○與乙○○則 係張斗寅與大陸元配趙秀貞所生之女(惟於戶籍登記則登載 其等父、母為張斗寅與張蔡慎秀),張斗寅與趙秀貞所生之 子女尚有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及張鴻玉(均於戶籍登記其 等父、母為張斗寅與趙秀貞)等人,而張斗寅已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另外,張蔡慎秀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病死 亡等事實,均是認無誤。另外,被告亦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 間,攜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到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 辦理張蔡慎秀定期存款之解約、領款、匯款、及將上開款項 分供伊之子女魏中珩、魏中瑄做生意或供出國留學使用等情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之委任書確係伊之岳 母張蔡慎秀於生前所簽署,伊係依據委任書之授權,而為上 開行為,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上開委任 書與張蔡慎秀在銀行開戶或使用受益協議書上之簽名,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二者簽名筆劃特徵縱有不同, 惟筆跡會因為是否為同一時期、同一狀態、同一目的而有所 不同,由張蔡慎秀之平日簽名,可知其無固定之運筆方式與 習慣,且送鑑資料之書寫時間相距達四年有餘,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並未進行精密之比對,尚無法因此而認定上揭文 書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況其後經原審法院分別送請憲兵司 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字跡穩定性 不足、特徵難以歸納觀察,致無法比對,故應無法證明該等 筆跡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尚難認定委任書上之「蔡慎秀」簽 名,係屬偽造,且證人曾仁添已證明上開委任書內容及「蔡 慎秀」之簽名均屬真正,其證詞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並無 不符之處,足證被告所辯係屬真實,另外,告訴人乙○○、 丙○○與張蔡慎秀並無親子關係,對於張蔡慎秀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縱使被告將所領取之存款用供魏中珩、魏中瑄做生 意或供出國留學使用、及供辦裡喪葬費用,此對於張蔡慎秀 之唯一繼承人即伊之配偶張鴻雲亦無損害等情詞,為被告辯 護。
二、然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以「蔡慎秀」為委任人 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委任書(編為甲類),與被 害人張蔡慎秀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七商業銀行開戶 印鑑卡、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台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遺產管理人 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姓名筆跡資料(編 為乙類),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 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等方法進行鑑定結果,甲類即被告 所提委任書上之「蔡慎秀」簽名,與被害人張蔡慎秀在乙 類即第七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 、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及「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 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特徵不同,此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一 八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地九○九五號偵卷卷二第五八頁)。上開鑑定係將被害人 張蔡慎秀在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多件簽名筆 跡做為鑑定基礎資料,而上開資料之筆劃特徵既然大致相 同,但卻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之委任書 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鑑定結果自有其可信性。被告選任 辯護人辯以:筆跡會因為是否為同一時期、同一狀態、同 一目的而有所不同,未進行精密之比對,尚無法因此而認 定上揭文書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尚屬推測之詞,要無足 採。至於憲兵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二個鑑 定單位,固均函以:字跡穩定性不足、特徵難以歸納觀察 ,致無法比對,有上揭之鑑定書附在原審法院卷宗可按。 惟由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足判斷,已如前述,則此二
個單位之函查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曾仁添雖於偵查中證稱:「丁○○的岳母要交代家裡 的事務所簽署的委任書,是我寫的,第一次是丁○○先過 來叫我寫一些要點,我就做成草稿,第二次是丁○○載我 到丁○○崇德二路的家裡,到場後有一位外勞、丁○○的 岳母、丁○○,其他的不曉得,丁○○的岳母說事情比較 複雜,以前都是口頭交代,現在年紀大了,要把全部的事 情委託給丁○○,而且雙腳關節裝了人工膝蓋,行動不方 便,丁○○的岳母雖然行動不方便,但是感覺但還很精明 ,我當場騰稿並將委任書的內容唸給丁○○的岳母聽,也 有給她看委任書,之後我說這可以去打字或法院公證,但 丁○○的岳母說不用,就在委託書簽名,我有親眼看到她 簽名,而他們之前的租賃契約資料也是由我辦理」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偵卷卷一第四○、四一頁 )。惟查:
(1)本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委任書,其內所書寫之委任內容, 其中關於張斗寅靈骨塔鑰匙之交付、祭祀之辦理、具有紀 念價值遺物之保存、委任人日常生活之照顧、委任人年度 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庶務。被害人張蔡 慎秀既僅有一名親生子女張鴻雲,而被告係張鴻雲之配偶 ,謂被害人張蔡慎秀須以書立委任書之方式,委任被告處 理上開事項,此並非符合情理。至於上開委任書之其餘部 分,主要涉及被害人張蔡慎秀所管理之張斗寅遺產(不動 產)之管理、及被害人張蔡慎秀在銀行(或信用合作社) 之存款之管理與處分。惟依據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所調取之被害人張蔡慎秀病歷資料,顯示本案被害 人張蔡慎秀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係因股骨頸骨折 、退化性關節炎、脊椎炎等疾病,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股骨頸骨折開刀換人工 關節,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及於九十年一月間 ,多次因上開病症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至 九十年四月七日,張蔡慎秀係並另染有「未明示之氣喘未 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病症已咳嗽二個月以上未能痊癒,而 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但此後因為未能治 癒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以上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一六至八九頁)。依據上開病歷資 料,雖顯示被害人張蔡慎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因股 骨頸骨折開刀換人工關節等骨骼疾病而不良於行,但其雙 手機能仍屬健全,復依據被告之供述,當時張蔡慎秀之心 智狀態亦屬無礙,行動縱有不便,亦未坐輪椅(係持拐杖
),並有外傭在旁協助,更可定時去打營養針(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偵卷卷二第六○頁);而嗣後被害 人張蔡慎秀會於上開時間因為另染「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 氣喘積重狀態」病症而不治死亡,亦應非屬被害人張蔡慎 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得事先預料之事。另稽之原審 法院所調取之張蔡慎秀帳戶交易明細,其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前後之日常生活支出,亦係以從帳戶自動轉帳支出 居多。在此情形,被害人張蔡慎秀是否會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將其全部財產均交託給被告,已非無疑。況關於已 故張斗寅之遺產(不動產),係屬張斗寅之全體繼承人所 共有,依據卷內張蔡慎秀與其餘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所簽 訂之「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其真實性為 檢察官及被告所是認),張蔡慎秀縱可管理上開遺產及收 取租金,但如因其不良於行,而在生前要委託被告辦理此 部分事務,亦以口頭隨時交託辦理為常,如有因為簽訂契 約等原因而須要用印,被害人張蔡慎秀亦非不能用印,何 須為此書立委任書?況上開不動產既係張斗寅之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謂此部分財產管理人即被害人張蔡慎秀要將其 管理之不動產長期交託被告管理,卻對已故張斗寅之其餘 繼承人均不為知會(或通知),此亦難認符合情理。至於 被害人張蔡慎秀在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之管理與 處分部分,在被害人張蔡慎秀僅因股骨頭骨折開刀換人工 關節等骨骼疾病而影響自然行動能力之情形下,如要處理 上開委任書關於此部分之事務,亦無需將其全部存款、存 摺、印章均交託他人處理之絕對必要。況被告縱係被害人 張蔡慎秀之女婿,但被告之配偶張鴻雲則與被害人張蔡慎 秀係母、女至親。依據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所調取之被害人蔡慎秀自九十年四月七日住院起至同年月 二十一日止之病歷資料,顯示九十年四月七日之住院保證 書、住院通知書、末期病人拒行復甦術同意書、自費同意 書、心超檢查及治療同意書,均係被告之配偶張鴻雲所簽 署,張鴻雲亦非不具處理上開財務管理事務之能力,且其 與被害人張蔡慎秀既係母、女至親,自更可獲得被害人張 蔡慎秀之信任。張鴻雲復係被害人張蔡慎秀之遺產繼承人 。在此情形,被害人張蔡慎秀如要交託財產,亦以交託其 女張鴻雲管理為常。依據上開委任書之記載,被害人張蔡 慎秀委託被告管理之財產包括已故張斗寅之遺產及其全部 財產,被害人張蔡慎秀在中華郵政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更有已故張 斗寅之退役俸定期收入,則謂被害人張蔡慎秀會在已故張
斗寅之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情,且在張蔡慎秀之財產繼承人 亦均不在場之情形下,簽署上開委任書,此亦與情理有悖 。如被害人張蔡慎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署上開委 任書,以此委任書關係告訴人等人之權益,衡情被告亦不 至在本案被訴才於偵查中提出。
(2)況證人曾仁添原於偵查中證稱:「丁○○的岳母要交代家 裡的事務所簽署的委任書,是我寫的,第一次是丁○○先 過來叫我寫一些要點,我就做成草稿,第二次是丁○○載 我到丁○○崇德二路的家裡,到場後有一位外勞、丁○○ 的岳母、丁○○,其他的不曉得,丁○○的岳母說事情比 較複雜,以前都是口頭交代,現在年紀大了,要把全部的 事情委託給丁○○,而且雙腳關節裝了人工膝蓋,行動不 方便,丁○○的岳母雖然行動不方便,但是感覺但還很精 明,我當場騰稿並將委任書的內容唸給丁○○的岳母聽」 等語,但被告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先要他 去看我媽媽(即指張蔡慎秀),他和我媽媽談,談了以後 ,才約到我家,當場寫」之情(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頁) ,二人以上供詞已有不合。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隔離訊問 簽立委任書當日接送證人曾仁添之情形,被告供稱:「當 天上午十時許,我接曾仁添到我家,到我家的時候大約九 時許,簽契約的時間約十時許,因為中間在謄稿,花了一 些時間,後來我就送曾仁添回事務所,我也是去事務所接 曾仁添」等語,但曾仁添卻供稱:「當天丁○○去黎明社 區我住處載我,而我事務所是在法院前街十七號,當天他 去黎明社區載我,我記得我們約在黎明社區附近第四分局 附近等,當天也是丁○○載我回去,但是是回黎明社區的 家或回事務所,我忘記了」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九五號偵卷卷二第六○、六一頁),就曾仁添供稱:被 告係在第四分局附近接載其到被告家中部分,亦與被告供 稱係在曾仁添之事務所接載曾仁添云云,有明顯不合。雖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台中市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公會會員名冊,記載「曾仁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事務所」之地址為「台中市○○街一○九之五號十一樓 」,另又提出台中市○○街一○九之五號十一樓大門照片 一張,顯示上址大門旁邊有懸掛「曾代書事務所」之招牌 ,以及又提出法院前街十七號「大大代書事務所代書施敏 惠」之名片一張(以上見本院卷二八至三三頁),並據以 為被告辯護:曾仁添之住所亦係其事務所,法院前街十七 號之「大大代書事務所」則係曾仁添與代書施敏惠合開之 事務所,被告與曾仁添之偵訊供詞並無不合云云。但上開
會員名冊係八十七年三月編印,其中亦未見有登錄施敏惠 為會員,另外,台中市○○街一○九之五號十一樓大門之 照片則係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所拍攝,其上之「曾代書事務 所」招牌係何時懸掛,尚不可知,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案發當時曾仁添之執業情況。茍如曾仁 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其住所之社區十一樓執行代書 業務,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應不致仍為:「當天丁○○去黎 明社區我住處載我,而我事務所是在法院前街十七號」之 供述。況曾仁添供稱被告接載之地點係「黎明社區附近第 四分局附近」,文義甚明,並與被告供稱係到曾仁添之事 務所接載曾仁添明顯不符。而被告在為上開供述之前,有 委託曾仁添辦理被害人張蔡慎秀之遺產繼承事務,不可能 在上開偵訊時,仍不知曾仁添之事務所之所在地點。詎其 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係在何處接載曾仁添到其家中給被 害人張蔡慎秀簽署上開委任書之供述,卻與曾仁添之供詞 明顯不符,則曾仁添證稱: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由 被告之接載,到被告家中給被害人張蔡慎秀簽署上開委任 書云云,自亦非可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非 可信。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且在死亡之後,其財產即應由 全體繼承人繼承,此於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時 起,其原在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即應由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其等之名義,並依據銀行(或信用合作 社)所訂立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始能完成遺產(存 款)領取手續,若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已知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不可能仍同意以被繼承人之印章辦 理提款。經本院向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清分行函查,上開銀行亦均覆稱:係在不知被害人 張蔡慎秀已經死亡之情形下,同意以被害人張蔡慎秀之印 章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及領款等情,並檢送存款繼承 辦法供參(見本院卷宗第七○至八○頁)。以本案被告坦 承係自法務部調查局退休,且曾任縣調查站副主任多年之 經歷,謂其不知上開法律及存款繼承辦法等規定,顯難令 人採信。詎其仍在被害人張蔡慎秀死亡之後,向上開銀行 (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隱瞞被害人張蔡慎秀死亡之事 實,並以被害人張蔡慎秀之印章辦理被害人張蔡慎秀遺產 (存款)之解約及領款,此除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被告之外,亦可印證被
告在張蔡慎秀生前將近死亡之際,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 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詐領張蔡慎秀存款之 動機。又本案上開委任書上之「蔡慎秀」簽名既非真正, 並係在本案告訴人丙○○、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後,發現有異,經向銀行查詢而 獲知上開領款行為並提出本案告訴之後,被告才於偵查中 提出,自堪認定此係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在此後之不 詳時間、地點,與代書曾仁添共同偽造。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及其全體繼承人,固 不待論;即被告在被害人張蔡慎秀生前,以上開手法偽造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辦理被害人張蔡慎 秀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中 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蔡慎秀;另就被告在張蔡慎秀死亡 之後,以上開手法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新光銀行水湳 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辦理被害人張蔡慎秀定期存款解 約及提款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 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 之正確性,及均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又告 訴人乙○○、丙○○二人依其等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縱 可認定並非張蔡慎秀所生,但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當時既 均紀載生母為張蔡慎秀,則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自仍 屬張蔡慎秀之法定繼承人,而堪認定係本案被害人。被告 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不足生損 害於他人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犯,並有日 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不實委託書一件、新光銀行水湳 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四)新光銀水字第三九號函附定 期存款單正反影本、取款條、合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合金中清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函附定期 存款單正、反影本、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 日七水湳字第一四三號函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等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其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犯罪部 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之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雖廢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但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犯罪時間緊接,並各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 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得各論以一罪 ;又上開所犯二罪之間,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 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應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上開從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各次所犯應 分別論罪,所犯二罪名亦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刑法 規定,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其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就偽造上開不實之委任書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告與曾仁添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在上開委任書上所偽造之「蔡慎秀」簽名署押一枚,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 判決就被告與曾仁添共同偽造上開不實之委任書並行使部分 ,漏未認定被告與曾仁添之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另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 與領款等私經濟行為部分,誤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 足生損害於公眾,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犯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與曾仁添共 同在上開委任書上所偽造之「蔡慎秀」簽名署押一枚,並依 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 解約日期 │
├──┼──────┼───────┼──────┤
│ 1 │ 0000000 │ 500000元 │90年4月20日 │
├──┼──────┼───────┼──────┤
│ 2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3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 解約日期 │
├──┼──────┼───────┼──────┤
│ 1 │ TA0000000 │ 500000元 │90年4月23日 │
├──┼──────┼───────┼──────┤
│ 2 │ TA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3 │ TA0000000 │ 300000元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 存單號碼 │ 金額 │ 解約日期 │
├──┼──────┼───────┼──────┤
│ 1 │ 0000000 │ 500000元 │90年4月23日 │
├──┼──────┼───────┼──────┤
│ 2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3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4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5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 6 │ 0000000 │ 同上 │90年4月27日 │
├──┼──────┼───────┼──────┤
│ 7 │ 0000000 │ 同上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