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52號
TCHM,95,上訴,1652,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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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檢偵字第9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犯誣告罪,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 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後逃匿,致行刑權時效於九十年間完成,未受執行;再於 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八十八年間確定後,亦逃匿不到案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始為警緝獲,送監執行,素行不佳,且有犯罪之習 慣。詎戊○○於上開偽造文書罪之逃亡期間,仍不改其犯罪 之惡習,於八十九年初某日,與一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明財」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畫利用偽造之 軍方招標文件實施詐術,以誘使他人利用郵政匯票購買標單 之方式,而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賴以維生。「陳明財 」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台北市內某地交付 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給戊○○戊○○即於不詳時 、地將該張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其本人之照片後, 持往某處便利商店影印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蘇發進及戶 政機關製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復於不詳時地,委 由某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蘇發進之印章乙枚,再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冒用蘇發進之名義,在空白之「專用信箱租用申 請書」上偽造「蘇發進」之簽名及上述偽造印章之印文各一 枚,並填具蘇發進之年籍資料,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連同 所變造之蘇發進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行使,而完成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署名「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信箱之申請租用手續,足生損害於蘇發進及台灣北 區郵政管理局管理出租信箱之正確性。此外,戊○○另於不 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非屬公印之「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營產工程署」印章乙枚,進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蓋 用該枚印章,而偽造包括招號為九一0八六-二號、九一0 六二號、九一0六八-二號、九一0三八-二號、九一0八 八號、九一0八四號、九一0六一號、九一0四九號、九一 0六一-一號、九一0六0號、九一0八二號、九一0八三 號、九一0八三-一號在內之多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招 標公告,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嗣戊○○即承與「陳明財」共 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底主動邀約己○○在台中 巿火車站附近見面,出示澎湖某軍方工程之相關資料,向己 ○○謊稱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透過特殊管道,以圍標之方 式取得軍方單位之招標工程,惟須將工程押圖費及文件費利 用郵政匯票載明受款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郵寄至上述 信箱,以取得工程圖說,進行投標;復佯稱若己○○能多加 引介友人參與投標,即可向軍方展現實力,有助於提高得標 機率,且倘未得標,其等寄出之押圖費及文件費,該「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也會退還,其個人並願按押圖費之一成計算 紅利給己○○及其他寄件人;並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招標公 告,提供給己○○作為參與投標之依據,致己○○信以為真 ,且於不知情之下,遭戊○○所利用,將上情轉告其友人甲 ○○、張源昌、辛○○(張源昌之子)、丁○○(辛○○之 妻)、癸○○、曾增祥洪春耀、庚○(洪春耀之妻)、張 秀蓮、丙○○、丑○○(丙○○之妻)及壬○○等人,甲○ ○再轉介子○○、乙○○等人出資加入。己○○、丙○○、 丑○○、甲○○、乙○○、癸○○、辛○○、庚○、丁○○ 、壬○○及子○○等人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自九十年十月 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依戊○○所提供之招標公告,陸 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郵政匯票,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均記載受款人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郵寄至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號信箱, 以支付文件費及押圖費。其間己○○及丙○○等人雖曾向戊 ○○質疑何以其等從未能得標,惟戊○○除當面以預算問題 及軍方派系複雜不易處理等為由敷衍、搪塞外,並曾委請不 知情之郭文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電話通 知己○○工程延期,致己○○等人不知有異,繼續郵寄押圖 費及文件費。戊○○則於兌現郵政匯票後,將所詐取之金額 分別存入其申設之台中民權路郵局一四七六一五號、合作金



庫銀行新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 不知情之妻林麗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合作金 庫銀行東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亦不知情之女兒洪聖蕙在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所開 設之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陸續提領殆盡 。嗣因戊○○於八十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 而以電話通知己○○其遭逮捕,勿再郵寄匯票;己○○再聯 絡甲○○等人告知上情,復前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悉前 開郵政信箱乃私人所租用,且查無「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 軍方單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己○○、丙○○ 、庚○、甲○○、癸○○、洪春耀、壬○○、子○○、乙○ ○、張源昌(即被害人辛○○之父,丁○○之公公)、證人 郭文義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就其與該名「陳明財」之成年男子共謀,而 變造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另偽造蘇發進之印章乙枚,進而 冒蘇發進之名義偽造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一件,再一併持向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申請租用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號信箱, 復偽造非屬公印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印章乙 枚,以偽造招號為九一0八六-二號等招標公告,而陸續行 使交付予告訴人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己○○及丙○○、丑○○、甲○○、乙○○、癸 ○○、辛○○、庚○、丁○○、壬○○及子○○等十一人確



有以郵政匯票載明「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受款人,而陸續 郵寄至上述信箱共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 ,經其兌領後分別存入前開台中民權路郵局等帳戶內,而提 領殆盡等情節,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己○○並非被害人,己○○也有參與共犯,當初 他兌領郵政匯票後,每三十萬元交付己○○十萬元,二十五 萬元時交付七萬元,二十萬元時則交付六萬元,前後交付七 千餘萬元;至己○○以外其他郵寄匯票者,均為己○○所找 來,與他無關,他並未對己○○以外之人實施詐術,自與刑 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己○○事先知情,我們以向軍方要標工程之名義,向其他被 害人佯稱領標需要先寄工程押圖費,之後我才把被害人所寄 之工程押圖費拿去兌現再將其中三分之一款項交給己○○, 而己○○陸續拿了七千多萬元,且被害人都是己○○去找的 」「(問: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章子何人偽刻的? )答:我去偽刻的」「(問:刻章目的?)答:詐騙」「( 問: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何人申請的?)答:我」 「(問:用何人名義去申請的?)答:蘇發進」「(問:蘇 發進證件何來?)答:自稱陳明財的人交給我的」「(問: 去申請信箱的證件照片是誰的?)答:證件上之年籍是蘇發 進,照片是換成我的照片」「(問:何人變造的?)答:我 」「(問:何時地變造?)答:要去租信箱變造的,地點在 台北的某超商用影印的」「(問:你總共拿了工程押圖費及 文件費多少?)答:被害人寄到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 箱都是我去領的,但有一部份我都寄還給被害人」「(問: 寄多少給被害人?為何還給被害人?以何方式寄?)答:忘 了。因標工程期限已到,若未將他們原來寄來的工程款寄還 給他們,他們會發現我們的犯行,我以他們寄來的匯票再換 成匯票再寄還給他們」「(問:你總共詐得多少金額?)答 :我也不清楚。以郵政信箱有領的為主」等語;再於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我部分 認罪,部分不認罪」「我認罪的部分是:一、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指稱我跟陳明財共同變造國民身份證影本,進而再偽造 蘇發進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專用信箱開戶申請書,持向台灣 北區郵政管理局行使,而完成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之申請租 用手續。二、我有偽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印章乙 枚,而偽造如起訴書所載九一0八六之二號等招標公告,並



向己○○行使上開偽造之招標公告」等語。參酌: ⑴證人蘇發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 六號、署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信箱,並非伊所申請使 用,卷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政九 一三五00二-0一四號函所檢送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 」影本(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一0二-一0四頁),申請書 中「蘇發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暨蘇發進之年籍資料等, 均非其伊本人所填具等語。
⑵依偵查卷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跑堡字第0九一00一0一八0號函及所檢附「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署戳樣張」等影本所示:「 二、經查本署戳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非案內『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故該等文件應屬 偽造,隨函檢附本署文印樣張如附件。三、貴站來函附件所 列標均委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該招標公告文件均非本署所 有」等語,即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五四、六0-六三、六六 -六九、七六-七九頁所附卷附招號為九一0八六-二號、 九一0六二號、九一0六八-二號、九一0三八-二號、九 一0八八號、九一0八四號、九一0六一號、九一0四九號 、九一0六一-一號、九一0六0號、九一0八二號、九一 0八三號、九一0八三-一號等多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產工程署招標公告」,應屬偽造乙節,應可認定。 ⑶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證人即告訴人己○○ 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丑○○、甲○○、乙○○、癸○○ 、辛○○、庚○、丁○○、壬○○、子○○等人各有依被告 所提供之招標公告,按公告中所載通信領標之方式,而購買 郵政匯票以支付文件費與押圖費,並指名受款人為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郵寄至前述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詳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 元等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 函件執據、快捷郵件執據、大宗郵件匯款執據等影本共四冊 在卷足證(見本件偵查卷第三至六宗)。另上述郵政匯票之 金額均為被告所兌領,並存入被告之台中民權路郵局一四七 六一五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林麗娟、女兒洪聖蕙各於合作 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灣 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節 ,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承屬實(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



二二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儲字第二九二函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 (見上述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八頁)、合作金庫銀行新民 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合金新民存字第0九二000一0 四九號函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一九 -一二二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九一000一0二六號函附被告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合 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合金東台中字第 0九二000一四一七號函附被告及其妻林麗娟帳戶之資金 往來記錄明細表(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三三頁)、台 灣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復興營字第0九二0 00一二三五一號函附洪聖蕙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見上述 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各一份,足證被告上開供承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票金額均為其兌現後存入自己及家人之帳戶 等自白,確為事實。
㈡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於最初冒蘇發進之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以 租用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之前,即已構思一套縝密 之計劃,其目的顯然不僅止於將偽造之招標公告交付告訴人 後即作罷,而是覬覦其所偽造之不實招標公告能誘使他人郵 寄郵政匯票,以終局地保有匯票金額。故告訴人己○○及被 害人庚○、甲○○、丙○○、癸○○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 ,及己○○、甲○○、丙○○、洪春耀、乙○○、癸○○、 壬○○、子○○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供述,暨己○○ 、甲○○、癸○○、張源昌、乙○○、丙○○等人於原審法 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關其等遭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所惑,而陷於錯誤,致陸續購買郵政匯票支付押圖 費及文件費等語,應為事實,而足可認定被告確有對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告訴人己○○不僅為其詐騙對象之一,更 於不知情下,遭被告利用為工具,以擴大其行騙之範圍。參 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間確定後,逃匿不到案執行,至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警緝獲,送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由於逃亡期間謀生不 易,故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時,顯有藉此項犯罪維生 之特殊惡質心態,已構成常業犯,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己○○參與共犯,並非被害人,當初他 兌領郵政匯票後,每三十萬元交付己○○十萬元,二十五萬 元時交付七萬元,二十萬元時則交付六萬元,以轉交被害人 等做為紅利,合計七千萬元且亦有直接退還部分匯款予被害



人,依查得之金額亦有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伊實際所得並非 如附表二所示一億二千餘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就己○○參與之情形供 稱:「八十九年底,我主動約朋友己○○在台中火車站後站 見面,他問我有沒有什麼工程可以做,我告訴他可以到軍方 工程,後來我實際去聯勤總司令部領取工程標單後再約己○ ○出來,告訴他可以拿到聯勤總司令部的工程,但我沒有錢 ,他說他可以找人籌錢,我就想出以押圖費、文件費來向他 騙取金錢,我即偽造蓋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機關印文之招標文件給己○○,以取信於他,並告訴他要向 聯勤總司令部領取標單要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繳交押圖費及 文件費,並寄到我以蘇發進名義開立之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 信箱,..,後來己○○就真的找人陸續寄押圖費、文件費 至我開立之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信箱,受害人有己○○、甲 ○○、癸○○、辛○○、湯秀媛等」「(問:你向甲○○等 民眾以偽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機關印文詐騙 金錢,己○○是否知道與你共謀?其他尚有何人知情?)答 :己○○完全不知情沒有與我共謀,僅陳明財知情,..另 郭文義曾應我要求打電話給己○○,並曾與己○○碰過面, 要他告訴己○○期間幾次工程有他人要搶標,請己○○等人 先讓他們,以讓己○○他們誤認有很多人搶標,使己○○等 人更相信我有能力協助他們取得軍方工程,..」等語,依 此部分供述,被告為詐騙告訴人己○○之自白甚明。 ⑵上開自白核與:Ⅰ證人郭文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 時證稱:「(問:前述你與戊○○及己○○、洪春耀等人於 台中見面二次,所談內容為何?)答:一、戊○○表示他幕 後有老闆想標台中軍方工程,戊○○要己○○、洪春耀領標 單後不要投標,他會支付代價給他們。二、戊○○有告知己 ○○、洪春耀,在宜蘭、澎湖、高雄也有軍方工程,要己○ ○退出台中軍方工程,將澎湖軍方約新台幣一、二億元工程 讓給己○○做。三、戊○○與己○○、洪春耀並聊七、八十 年間承作省自來水公司工程時交往情形」「一、戊○○於前 述二次在台中市與己○○、洪春耀等人聚餐時,要求己○○ 等人讓標,不是我說的,己○○在九十一年十月間戊○○出 事後,當面質問我曾說要他們讓出標單之事,但我當面否認 。二、我與己○○、洪春耀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認識,九十 年十一月中旬左右,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聯勤第二 期可能分開,工程可能再延期』,要我打電話告訴己○○, 我有依戊○○指示打電話告知己○○」等語;Ⅱ證人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所證「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洪



約我到台中市火車站見面,並介紹郭文義給我認識,並表示 他與軍方關係良好,可以協助拿到軍方工程,但是很秘密不 能對外講,當時戊○○要拿澎湖軍方某營建工程與我合作, 工程款約新台幣六、七億元,洪某有拿圖說讓我計算成本, 因此我信以為真,即同意與其合作,後來洪某即多次提供署 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招標公告,..等一 百多件工程,洪員要我寄押圖費及文件費到指定之台北郵政 第五九四二六號信箱,並要買匯票指明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由於我認為要以軍方名義在郵局開戶,必須有官印及相關文 件資料,所以我相信洪員所提供之招標資料,並依約寄押圖 費、文件費前去參加招標,剛開始寄時,都會有署名『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寄來的表示招標延期的文件,我即去問洪員 為何經常延期,洪員表示是軍方作業問題及監標人已經打好 關節,所以為了妥善,所以延期,該押圖費及文件費也有退 還,洪員並告訴我押圖費累計到一千萬元時,軍方會認為我 們相當有實力,一定會讓我們得標,我認為有利可圖,後於 十月二十一日起,洪員即沒有退回押圖費及文件費」等語, 均相符合,況被告所指,其兌領被害人等寄送之郵政匯票後 ,每筆金額約交付三分之一給己○○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 佐,亦未能提出或指明此等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法院調查, 自難憑採。
⑶告訴人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共計購買一千六百十五萬元之 郵政匯票,而郵寄至上開信箱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件執據等影本資料共計九十九 紙附卷可參(見本件偵查卷第三宗第十八-一一六頁)。此 等金額已為被告兌現領訖,亦見前述。則告訴人若確實有與 被告共同瓜分其他被害人所郵寄之匯票金額,又何以別事郵 寄上述金額之匯票,無故將自己之財物奉上使被告飽入私囊 ,不智地造成自己無謂之巨額損失?由是觀之,被告言其約 將所得之三分之一支付給告訴人己○○云云,應非事實。 ⑷被告於原審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自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現金一百餘萬元,當場因其未帶證件,遂以告訴人己○○之 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提供登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告訴 人己○○云云;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以九十四年一月 十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九三000七七八二號函覆原審法院 略以:被告上開帳戶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一百 四十八萬元整,然依當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當日提領現金 達一百五十萬元者,始須登記身分資料,故無登記資料可資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故被告此部分所 言,亦無從認為可能屬實。
㈣被告另以:己○○以外其他郵寄匯票者,均為己○○所找來 ,與他無關,他並未對己○○以外之人實施詐術,自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伊事後已與己○○及其他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春耀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 他曾在台中巿後火車站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表示與軍方關 係良好,可協助他參與軍方工程之招標並得標,同時提供相 關文件以供參與招標工程,他因而按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 ,陸續購買匯票郵寄至上開信箱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一宗 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述:他見過被告二至三次,被告曾在台中火車站 附近向他解釋工程一直延期乃軍方預算保留所致;被告還曾 帶他北上至國防部,而在國防部外面指著裏面稱招標室即設 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可見被告非僅 對告訴人己○○一人實施詐術而已。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就被騙經過證稱:「過去我們便認識,偶而聯絡,九 十年年底他告訴我他跟軍方關係良好,有軍方工程招標案介 紹我去參加,其可透過特殊管道幫我取得軍事單位之招標工 程而得標,我照他提供的招標工程,將記載受款人為『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之匯票陸續寄出,前後領圖一百多次,退費 也有六十幾次」「他陸續提供署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 招標文件給我參考,而且戊○○於九十年年底曾帶我到台北 地院對面的國防部介紹我瞭解招標的流程及國防部的開標程 序。我大概看了一下門牌,有看到『聯勤』二字,他還拿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單價分析表給我看,所以我相信 他與軍方關係確實良好」「(問:被害人是否是你去找的? 找了哪些人?)答:是。甲○○、張源昌之子辛○○、癸○ ○、曾增祥洪春耀以及張秀蓮、丙○○、壬○○都是我直 接找的..」「(問:為何要找其他被害人參加?)答:從 我一開始參加投標經過十個月後,退費便開始延期,戊○○ 要我去找朋友參加,他說要得標要看實力」「(問:你所謂 之實力是否要圍標?)答:是」「(問:你是否曾介紹其他 被害人與戊○○接觸?哪些人?經過?)答:丙○○及洪春 耀二人,主要是要談澎湖之七億多元的工程,結果工程也沒 有拿到來讓我們承作,結果我們又被騙押圖費」等語,參酌 證人庚○、甲○○、癸○○、壬○○、子○○、乙○○、張 源昌(即被害人辛○○之父,丁○○之公公)、丑○○等人



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之證述,足見告訴人己○○不僅為其詐 騙對象之一,更於不知情下,遭被告利用為工具,以擴大其 行騙之範圍。
⑶至被告詐取金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總 共詐得多少金額?)答:我也不清楚。以郵政信箱有領的為 主」等語;參酌前述被害人等分別寄送至台北郵政第五九四 三六號信箱,指名受款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郵政匯票及 分別存入被告及其配偶林麗娟、女兒洪聖蕙上開帳戶,金額 總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等事實,有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 件執據、大宗郵件匯款執據等影本共四冊及前揭帳戶資料、 往來明細附卷可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己○○、甲○○、癸○ ○、洪春耀、壬○○、乙○○、丙○○等人之證述,固曾分 別收受數萬元不等之紅利或押圖費或押圖費百分之十之金額 等語,然依前開認定,被告最初於冒蘇發進之名義而偽造私 文書以租用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之前,即已構思一 套縝密之計劃,將偽造之招標公告交付告訴人己○○,誘使 其他被害人等郵寄郵政匯票,以終局地保有匯票金額,致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致陸續購買郵政匯票交付被告,前開紅利 、退還部分押圖費等,均屬詐術之一部,因此實質上縱有返 還部分贓款,亦應屬量刑之參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認定不 生影響。
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欺取財維生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常業犯部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公佈刪除,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 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 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罪處罰。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常業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 一重之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 欺罪處罰。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 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 定。
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部分
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 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應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刑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處分,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與該名自稱「陳明財」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 密集接續地偽造「蘇發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印章各 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己○○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蘇發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之印章,進而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偽造蘇發進之署 押,及於上述申請書與本件招標公告上蓋用偽印文等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三罪間,因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及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固 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查被告因案經判決確定,不僅拒不到案執行,還於 逃亡期間變本加厲,精心設計前述騙局,依附表二所示,匯 款筆數近六百筆,金額達一億二千餘萬元,使被害人等蒙受 巨額之損害,惡性重大;惟依卷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 程署招標公告,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所載,投標 廠商均須具有甲級或乙級以上營造業或景觀工程業或水電承 裝業之資格,始得參與投標,被害人等除丙○○、洪春耀



以其妻庚○之名為之)為營造商外,其餘均非經營上開業務 之人,其等均明知其情,卻仍為被告圍標軍方工程等虛偽事 實所誑,企圖貪不法之紅利,亦係彼等受有損害之重大原因 ,且被告因詐欺所得之金額固高達一億二千餘萬元,然於詐 騙過程中,確為彌縫及繼續其詐騙行為,而以未得標等虛言 ,退還部分款項,並於事後提出二千萬元稍事賠償,爰審酌 上情,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仍設詞混淆事 實,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包括被告所偽造之「蘇發進」「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等印章各一枚,雖無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 與被告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所偽造之「蘇發進」簽名 、印文各一枚,及其在前述各件招標公告中所偽造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換貼其照片所變 造之蘇發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縱未扣案,因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有予沒收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偽造之招標公告,雖不只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者,然其餘部分 ,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均無提出為證,且案經搜索,也別無 所獲,顯然皆已滅失,故此等公告中所偽造「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曾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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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